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8月大事记

发布时间:2023-8-3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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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8月大事记

昌宇原创 8 月- 49 -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对“背靠背条款”的观点分析文:张天翔“背靠背条款”,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付款方为条件。“背靠背条款”在各类合同中均可能出现,但建设工程合同中最为常见。建设工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是指,在建设工程存在分包或挂靠的情形下,承包人和分包人(或挂靠人)在分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的结算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付款后再向分包人(或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在约定了“背靠背条款”的情形下,一旦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往往以该条款进行抗辩,拒付工程款。有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做出明文规定,纠纷的解决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司法实践的做法千差万别,本文将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站位,梳理应对“背靠背条款”的观点与理由,以飨读者。一、分包人(或挂靠人)可主张分包合同、挂靠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而无效,合同有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没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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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8月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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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交流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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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 年8 月25 日主题:漫谈破产案件的办理主讲人:张志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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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2023 年 8 月

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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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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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宋杉杉律师助力“8.26全国律师咨询日”普法宣传活动为进一步深化“我为群众办实事”,展现三亚律师的担当精神和社会责任感,2023 年 8 月 26 日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三亚工作站联合开展“8·26 全国律师咨询日暨首届三亚市律师免费咨询日”主题活动。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宋杉杉律师参与此次活动。本次活动的主要内容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广泛宣传宪法、民法典、律师法等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援助咨询,发放宣传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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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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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中,宋杉杉律师围绕居民生活中有关赡养继承、婚姻家庭、土地承包、民间借贷、劳务用工与农村生产等问题给予详细的解答,践行律师的社会责任,并发放法律书籍、普法知识宣传手册等。“8·26 全国律师咨询日暨首届三亚市律师免费咨询日”主题活动期间,昌宇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进社区为广大群众提供咨询、普法等公益活动,将法律服务送至人民群众家门口。接下来,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将会积极组织律师持续开展法律服务公益活动,为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贡献出昌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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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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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羽”同舟 “宇”爱同行 | 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荣获第一届追源杯羽毛球赛“拼搏”奖!2023 年 8 月 19 日,由海南省律师协会三亚工作站主办、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承办的第一届“追源杯”羽毛球赛在三亚中舟羽林体育俱乐部成功举办。

海南省律师协会三亚工作站副站长李彦庆、王垚分别主持开幕式、闭幕式,承办律所代表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主任蒙翔宇、协办单位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吴苏华致欢迎词,三亚市司法局律师工作指导科科长林天聪应邀出席开幕式。本次比赛有三亚、陵水、琼中等市县律师共同参与,参赛选手们在球场上展开激烈的争夺,激情飞扬、奋勇拼搏!经过角逐,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王亚法荣获男子单打羽毛球队拼搏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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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动态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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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三亚)所羽毛球代表队本着“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体育精神,充分体现了团队奋发向上、勇往直前的蓬勃力量,比赛精彩纷呈,尽显律师行业的别样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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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2023 年 7 月

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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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宇原创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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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对“背靠背条款”的观点分析文:张天翔“背靠背条款”,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给付付款方为条件。“背靠背条款”在各类合同中均可能出现,但建设工程合同中最为常见。建设工程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是指,在建设工程存在分包或挂靠的情形下,承包人和分包人(或挂靠人)在分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的结算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付款后再向分包人(或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在约定了“背靠背条款”的情形下,一旦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承包人往往以该条款进行抗辩,拒付工程款。有鉴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做出明文规定,纠纷的解决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司法实践的做法千差万别,本文将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站位,梳理应对“背靠背条款”的观点与理由,以飨读者。

一、分包人(或挂靠人)可主张分包合同、挂靠合同因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而无效,合同有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没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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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之规定,法律法规禁止违法分包、转包、挂靠。

如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情形,分包人、挂靠人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主张分包合同、挂靠合同无效,有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没有约束力。

二、分包人、挂靠人可主张分包合同、挂靠合同有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不应参照适用,理由如下: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是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民法典》第 793 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只是用以确定折价补偿价款的方式,且该规定的文字表述已与原司法解释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有着明显的不同,其目的就是要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或支付时间不应当属于折价补偿的参照适用范围。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2 号、(2019)最高法民申 1218 号、(2018)最高法民申2278 号、(2013)民一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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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93 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 民终317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 民终3286 号判决观点。

2.“背靠背条款”使得承包人支付分包人或挂靠人工程款的比例和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应视为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可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508 号判决观点。3.“背靠背条款”如果是承包人提供的排除分包人或挂靠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民法典》第 497 条第3 款的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不应适用。可参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 01 民终 11372 号、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 517 号民事判决观点。

4.“背靠背条款”属于承包人不合理转嫁风险,没有合理的期间限制,违反诚信及公平原则,不应适用。可参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申 109 号民事裁定、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 05 民终 517 号民事判决观点。

5.承包人如果没有配合办理结算、未通过诉讼等方式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怠于履行结算及催款职责,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 106 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 05 民终 3245 号判决观点。6.如发包人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经营陷入僵局、无可执行财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发包人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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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依托于发包人的直接付款显然不现实,如果机械执行“背靠背条款”,将承包人回款不能的风险转嫁给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明显不公平。可参考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 02 民终 8059 号判决观点。三、对分包人、挂靠人的法律风险防控建议1、分包人、挂靠人应尽量避免在分包合同、挂靠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

鉴于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背靠背条款”存在巨大争议,分包人、挂靠人若约定了“背靠背条款”,承担了承包人本应承担的关于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在容易在付款阶段就此条款产生争议。分包人、挂靠人在订立分包合同、挂靠合同时,应尽量保持承包人付款独立于发包人付款,避免自身陷入不利境地。2、分包合同、挂靠合同已约定“背靠背条款”时分包人、挂靠人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分包人、挂靠人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合同支付条款的设置没有太多话语权,若分包合同、挂靠合同已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分包人、挂靠人可以从如下角度,尽可能维护自身权益:⑴了解承包人的举证责任

承包人请求法院支持其按照“背靠背条款”暂不向分包人、挂靠人付款,除需要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外,承包人还需要证明:一是自己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即发包人确实未向自己付款;二是自己不存在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对于第二点的认定通常看承包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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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积极向发包人主张了权利,审查是否将自己与发包人的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⑵分包人、挂靠人应注意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证据材料导致分包合同、挂靠合同无效及“背靠背”条款无效或属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已配合提供结算资料,确未收到付款的相关证据。承包人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证据。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证据。承包人已经收到发包人付款的证据。发包人经营出现严重恶化、出现资不抵债、下落不明、无可执行资产、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的证据。

⑶通过农民工讨薪方式向承包人主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债权应该得到优先保护,地方政府部门一般会出面协调。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难以对抗分包人、挂靠人。四、结语

综上所述,“背靠背条款”,让分包人、挂靠人承担了很大的工程款支付风险。作为分包人、挂靠人,首先应尽量避免约定“背靠背条款”,若实在无法避免,也应注意从举证责任、资料收集等方面尽力维护自身权益。虽然“背靠背条款”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但司法实践非常复杂和专业,分包人、挂靠人并非只能被动等待、无所作为,完全可以借助法律人士的力量,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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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中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税费承担司法裁判观点梳理?文:张天翔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将类案检索定位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成文法体系下的具体制度,强调法官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和对其他类案的参考,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类案司法裁判观点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指导及参考作用,律师对其收集、整理、归纳、运用,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当下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现象十分普遍,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涉及税费应由谁承担、是否可以从工程款中扣除争议较大。本文将从承包人站位,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的梳理,分析总结了司法裁判观点,以期为各方减少争议提供有益参考和借鉴。一、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但法院仍会依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真实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根据承包人是否已代扣代缴等不同情况存在不同判决。

(一)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代扣代缴,从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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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30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徐海波作为工程款权益人,在获取合同对价时,负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由于徐海波是自然人,不是工程款的纳税主体,根据吉运公司与瑞信公司合同约定,应由瑞信公司代扣代缴。从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看,税金的最终承担义务人均为实际施工人,实践中亦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二)双方对税费的负担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各项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挂靠而无效,但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再236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根据苏中公司与李伯圣 2009 年 1 月20 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款第 1 项约定,工程款一律汇至苏中公司指定账户,苏中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各项税费、提留)后按工程需要拨付给李伯圣,李伯圣按规定办理付款手续。可见双方对税费的负担已作出明确的约定,各项税费由李伯圣承担。尽管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挂靠而无效,但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中公司据此约定请求李伯圣承担已纳相应税费,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应予支持。

(三)虽然法律规定承包人是相应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但这仅是就征管环节而言,并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税款的实际承担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14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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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规定企业是相应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但这仅是就征管环节而言,并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税款的实际承担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已对税款做了相关规定,即“税金由甲方(信华建设公司)按规定从工程进度款中分批代扣缴纳或由甲方指定税务机构由己方(沈多)按时缴纳。”因此,沈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信华建设公司支付信华建设公司代其缴纳的相应税款。(四)合同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为税费承担主体,承包人提供了相关代扣代缴凭证,判决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持税费从承包人应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2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由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建。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税率向国家缴纳税费。姜某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其仍然与江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其应对施工人应当缴纳的税费有所预见,其既然在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也应当自行承担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的义务。江某某已按 6.35%税率实际缴纳税费,该部分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姜某某负担。姜某某主张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无需缴纳税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32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关于税款的认定问题。重庆某公司虽无权征收税款,但法律并不禁止税款的代扣代缴。协议书第三条 3.1.1 约定,重庆某公司需按个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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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税 1%,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按国家规定向公司缴纳;第七条7.4约定,重庆某公司在扣除税款以及其他费用后,将工程款给付马某某。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某申请再审称工程总价款中不应扣除合同约定的税款,不符合上述约定,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重庆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84 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凭证 52 份、缴纳营业税的凭证 71 份,证明其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款。故原判决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将税款2428557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72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根据查明事实,金瑞公司以苏南公司名义与权某某三人签订的《高层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苏南公司(实际为金瑞公司)代扣权某某三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的税费,每次拨款扣除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权启宁三人应承担税费,并由金瑞公司代缴。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对税款承担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权某某三人是否是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并无必然联系。第二,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含有税款,二审中金瑞公司提交代缴税款的证据,权启宁三人未缴纳税款,不应获得工程造价中的税金部分。第三,《高层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虽然约定税款代扣代缴,但是并不足以证明金瑞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税款。综上,二审判决在金瑞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已缴纳税金,并无不当。

(五)合同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为税费承担主体,但承包人未提供相关代扣代缴凭证,不支持在本案件中直接从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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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中扣除税费。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13 民终895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关于税金的问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税费由谁承担。但税费的承担和缴纳并非同一事项,无论由谁承担,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当事人缴纳后,可以根据约定向对方主张;故税费问题应当由税务部门先行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04 民终263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关于展易建筑公司要求在廖某某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廖某某应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展易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自己代廖某某缴纳税费的凭据和廖某某应缴税费具体数额的证据,因而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要求在廖某某的结算价款中扣减廖某某应承担的税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六)合同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为税费承担主体,承包人已缴纳过部分税费,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对未缴纳部分税费仍支持直接从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广东省(2021)粤 06 民终 108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案件中增加工程款 300784.3 元所对应的相应税费豐顺公司尚未缴纳,但是此部分税费是可预见的支出,而豐顺公司主张的税费为国家或地方规定需要缴纳的税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双方因此而另行诉讼,法院对豐顺公司诉请戴跃良向其支付29476.86元税费予以支持,即 300784.3 元×税率 3%+300784.3 元×城建和印花税 0.8%+企业所得税 300784.3 元×20%×25%+企业所在地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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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784.3 元×1%=29476.86 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华浩公司与豐顺公司的约定,豐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向华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豐顺公司是承担税费的主体,且豐顺公司亦事实上向华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7040131.5 元的增值税发票,依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税费。对增加部分工程价款 300784.3 元,豐顺公司必然也需承担相应税务支出,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及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认定该部分税费 29476.86 元由实际收款人戴某某承担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维持。

(七)合同明确未约定、约定不明或明确约定实际施工人为税费承担主体及结算价款按一定比例扣除税费,但承包人未提供相关代扣代缴凭证,不支持直接按约定扣除比例从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扣除税费。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再293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李志伟与万隆公司、天山公司关于税金的计算比例存在争议,《工程协议书》中未对税金的代扣代缴进行约定,万隆公司再审主张按照10%进行扣除,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该比例对税金完成缴纳,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204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虽然《连云港工地结算总汇》约定“苏南建设工程公司的税管费由振昂公司承担”,但各当事人对于何谓“税管费”及其费率陈述不一:史国兴主张费率为8%,其中 2%是管理费,6%是税费;苏南公司主张税管费即是税费,费率是 8%,且均由苏南公司代为支付;振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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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为当事人对税管费的比例款未作约定,且包括税费和管理费。鉴于各方对税管费的含义及其费率各执一词,且苏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垫付了税费。故苏南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8%税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待其实际垫付后,可另案主张。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77 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大伟工程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计算剩余工程款,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按工程结算价款2.5%承担的企业所得税未予扣除,但因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整体无效,故《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附件中《公司项目管理费用协议》的该项约定不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大伟工程公司违法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存在过错,大伟工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根据大伟工程公司现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具体金额,大伟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从案涉工程的金额来看,一、二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详细计算,大伟工程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金额,故其关于企业所得税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扣除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对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税费承担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双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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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形成了税费承担的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供缴纳凭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了相关税费,法院通常会支持承包人主张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税费的请求;若不能提供实际完成了代扣代缴的相关凭证时,法院一般不支持承包人主张从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扣除税费的请求。二、从承包人站位看法律风险及防范建议尽管工程实践中相关合同对税费的承担主体有明确约定,但针对税费的扣除问题,存在承包人应开票未开票、该缴税未缴纳的情形,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已代扣代缴的相关凭证,要求扣除税费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还存在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及处以罚款的风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当按照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施工或分包,避免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现象。对于已经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为确保承包人在承担纳税义务后要求从结算款中扣除税费的主张得到支持,承包人在合同订立、施工、结算等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一)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税费税种、税率、计算方式及承担方式,如纳税比例可能存在浮动,约定税费最终以税务机关实际收取金额为准,避免因税费计算金额及承担方式约定不明发生争议。

(二)在合同之外,由实际施工人就税费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税金的代扣代缴等内容出具书面承诺以及违反承诺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三)在款项收取及支付过程中,及时依法纳税,并保留缴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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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相关凭证,包括发票、支付记录、完税凭证等,并将缴纳税费的情况及时告知实际施工人要求其进行书面确认。(四)在款项收取及支付过程中,将已经缴纳的税费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对应扣除后再行拨付给实际施工人,避免出现超付情况。

(五)在款项收取及支付过程中,定期与实际施工人就税费进行结算,并让实际施工人对每期应承担的税费予以书面确认。(六)在工程款最终结算前,让实际施工人对其在整个项目中应承担的税费进行书面确认。

三、结语

在建设工程的造价组成中,税金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可以说实际税负由谁承担,很大程度上决定项目盈利还是亏损。由于多年来建设工程的管理上的不规范,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情况屡禁不止,导致由实际施工人最终完成施工的现象层出不穷,但由于建设工程在行业管理及税收管理上源自不同政府部门,致使违法参与建工领域的各个主体税收遵从意识差,发票的开具与管理不规范,容易引发税务风险。笔者作为律师,以司法实务的视角对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纳税义务的承担事项进行探讨,希望对建工领域参与人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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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张天翔

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执业律师张天翔,陕西咸阳人。中国民主同盟盟员。供职于海南昌宇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事业合伙人。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14601201010596048)、税务师资格、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现任海南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民盟海南省委第八届内部监督委员会委员、民盟海南省委第八届法制专委会委员、海南省律师协会财税委员会委员、海南省陕西商会副秘书长、海南省陕西商会法律顾问、海南省陕西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三亚市旅游民宿协会法律顾问。曾多次获得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年度优秀律师、杰出贡献律师等荣誉称号。担任多家机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税纠纷等各类诉讼案件,致力于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法律+财税+造价一体化综合服务。联系方式:手机:13707500017(微信同号)专业领域

长期担任多家机关、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擅长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税纠纷等各类诉讼案件。

职业资格

具有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A2008460108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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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14601201010596048)、税务师资格(证书编号 31120191146000175700)、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QF00079683)、投融资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训证书(证书编号QYFLFU2019A0058)。

社会兼职

历任民盟海南省委第六届法制专委会委员。现任海南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民盟海南省委第七届法制专委会委员、海南省律师协会财税委员会委员、海南省陕西商会常务副秘书长、海南省陕西商会法律顾问、海南省陕西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三亚市旅游民宿协会法律顾问。所获荣誉

曾获得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 2021 年、2020 年、2019 年三个年度优秀律师;2020 年度优秀民商律师、2019 年度杰出贡献律师、2019年度优秀行政律师、2018 年度优秀民商律师、2018 年度优秀法顾律师、民盟海南省委参政议政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主要著述

《海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法律实务及风险防范》(书籍)、《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行政案例集》(书籍)、《购买预售房的法律风险及对策》、《论 NDR 在离婚中的应用》、《委托持股法律风险辨析》、《企业劳动用工常见法律风险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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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可以向谁主张?劳动、物业和侵权法律服务月刊(2023 年第八期,总第四十八期)文:陈太驰一、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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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因第三人导致的工伤,医疗费除可以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主张外,还可以在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能够获得及时的给付。基于此目的,对于基金先行支付中“第三人不支付”这个前提要件,举证人的证明程度仅需要达到“不存在第三人支付”这一客观情形即可;对于请求先行支付申请人是否已经对第三人主张医疗费用无果,则没有严格的限制。在工伤求偿中,除向侵权人主张与在第三人不支付或不知第三人情况下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先行支付外,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还可以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主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产生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做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前文所述三种主张方式存在次序上的先后,在同一个时段,这三种主张方式只能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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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能并存。

三、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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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业简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我部决定实施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全面推行数字化改革,为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现将《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3 年6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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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根据《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十四五”系列规划部署要求,为实施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增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履职效能,推进人社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和数字中国的重要论述,强化人社业务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构建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人社工作新形态,发展数字政务、赋能数字经济、助力数字社会,以数字人社助力中国式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数字人社建设各方面各环节,贯穿人社数字化改革和制度创新全过程,确保数字人社建设正确方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站稳人民立场,把握人民愿望,着力破解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急难愁盼问题,让数字人社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促进共同富裕和人口高质量发展。坚持数据赋能。树立数字化思维,强化全流程进系统,形成全周期数据链,充分发挥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先导作用,让数据在政策实施、支持决策、服务群众、配置资源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提升人社领域管理服务水平,赋能政府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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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改革引领。突出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注重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双轮驱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有机结合,以数字化改革推动人社领域经办、服务、监管、决策模式的全方位变革。坚持整体协同。强化系统观念,增强系统集成,联通业务,打通数据,贯通上下,促进技术融合、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提升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协同管理和服务水平。坚持安全可控。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构建制度、管理和技术衔接配套的安全防护体系,强化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应用平台等安全保障能力,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守牢网络和数据安全底线。

(三)主要目标

总体目标是,依托金保工程等信息化项目,全面推行人社数字化改革,推进理念重塑、制度重构、流程再造,深化一体化、发展数字化、迈向智能化,优化数字社保、就业和人力资源服务,加强数字新就业形态劳动权益保障,实现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科学化决策、生态化发展,引领和支撑人社事业高质量发展。到 2025 年,数字人社建设体系初步形成,人社数字化底座基本建立,“全数据共享、全服务上网、全业务用卡”成效更加广泛,人社数字化应用场景不断涌现,业务实现有机联动,建成横向打通、纵向贯通、协同高效的人社一体化发展格局。到 2027 年,数字人社建设取得显著成效,数字化管理新体系、服务新模式、监管新局面、决策新途径、生态发展新格局全面形成,全国人社领域数字化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成熟完备,实现整体“智治”。(四)整体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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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社建设行动按照“1532”的整体框架进行布局。“1”即1 个总体目标,深化一体化、发展数字化、迈向智能化,提升人社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5”即着力打造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科学化决策、生态化发展5 类对内对外应用场景,引领各类业务工作;“3”即持续完善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人社大数据平台、公共基础设施 3 项能力底座,夯实发展基础;“2”即建立健全政策标准、安全保障 2 个工作支柱,提供有力有效支撑。二、推进一体化办理,塑造数字化管理新体系(五)以数字化推动政策精准落实,支持建立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体系。建成全省统一的就业信息资源库和就业信息平台,对内实现业务统一办理、对外实现服务统一提供。推进招聘求职、政策申领、职业指导等在线服务,支持劳动者和企业便捷享受就业政策和服务。汇聚人社全领域数据资源,共享相关部门和市场机构数据,实现政策申领、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等信息“一库管理”,做准、做实、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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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对象底数。打造全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开通就业失业登记、就业见习、就业政策服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支持全国性、跨地区就业业务线上办理。完善中国公共招聘网和“就业在线”,提升全国一站式招聘求职服务能力。构建全国就业信息资源库,实时归集就业管理和服务数据,支持业务办理和形势分析研判。(责任单位:就业司、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以数字化推动经办服务升级,支持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深入推进社保经办数字化转型,实行“全险合一”的社保经办管理服务,实现社保业务在省内无差别受理,全省通办。实现社保业务、财务、档案联动管理,实现“社税共享”“社银直联”,协同推进“社税财银”四方对账。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申领协同办理,实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省内及跨省联网直接结算。强化职业伤害保障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社保服务支撑能力。健全社保数据准实时归集共享机制,实现企业(职业)年金数据汇聚、个人养老金数据共享,搭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数字全景图。加大“数据找人”工作力度,精准扩大参保覆盖面。(责任单位:社保中心、养老保险司、工伤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农保司、基金监管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以数字化推动人才精准培养和有效供给,支持人力资源开发创新。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体系,发展覆盖职业生涯全过程的数字化职业技能培训,动态感知市场需求,形成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终身职业培训电子档案。建立全国统一的技工教育数字资源服务平台,推动与有关部门信息互联互认。加强职称评审、高层次人才管理服务信息化,推进相关人才信息归集共享,健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库。完善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建立职业技能评价服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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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实现职业技能评价全过程信息记录和监管预警。加强事业单位工资管理信息化,推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生涯全周期管理。(责任单位:职业能力司、专技司、工资司、事业管理司、信息中心、指导中心、考试中心、专家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八)以数字化推进劳动维权便利化,支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广应用电子劳动合同,拓宽在人社服务中的应用场景。推进“互联网+调解仲裁”、数字仲裁庭、智能仲裁院建设。推进劳动关系协同治理,调解、仲裁、劳动保障监察联动处置,实现案件信息共享、查证事实互认。与法院等部门实现裁审信息衔接比对和案件协查,开展劳动人事争议“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工作,促进调解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统筹推进农民工信息采集归集,加强农民工实名信息管理。(责任单位:劳动关系司、农民工司、调解仲裁司、监察局、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全面推行“一门综窗”。将各级人社服务大厅的“单一窗口”整合为“综合窗口”,大力推行受办分离模式,现场办理事项“只进一扇门、一窗全办结”。向有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银行、邮政下沉人社服务窗口,建立覆盖广泛的自助服务体系,推行全天候随时办服务。通过数据共享,进一步精简办事环节和材料。(责任单位:就业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深化人社业务一体化应用。深入推进人社领域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融合共享、业务协同联动、部省纵向贯通,推动更多关联事项“智能联办”。以就业为牵引,持续推动业务整合、事项重组、岗责优化。统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社保登记、劳动用工备案。聚焦个人全生命周期、单位用人全过程,深化人社领域关联事项“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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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包办,联合相关部门推进新生儿出生、企业开办、员工录用、灵活就业、军人退役、职工退休、公民身后等重要阶段关联事项的“一件事一次办”。探索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就业、社保等相关业务联办。(责任单位:行风办、就业司、劳动关系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行精准化服务,构建优质便捷服务新模式(十一)大力推行主动服务。运用大数据精准识别政策享受对象,实现“政策找人”“人策匹配”,主动推送政策信息和相关服务,实现政策待遇“免申即享”“民生直达”“直补快办”。运用多源数据为服务对象精准“画像”,线上核验办事群众身份,自动核对办事材料,实行“免证办”“智能秒批”。推广“辅助帮办”“全程代办”,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暖心服务。在线发布本地区政策清单,实现惠企惠民政策及其兑现操作办法同步发布,“一网全查、一看就懂”。(责任单位: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持续推进“一网通办”服务。全面实现人社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全程网办”,向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服务热线延伸,线上线下事项统一、服务联动、多端协同。推动全国人社“一网通办”服务事项下沉至地方服务渠道。推动更多事项“跨省通办”,强化就业失业登记、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劳动维权、社会保障卡服务等高频事项协同办理,扩大异地经营企业和流动人员的“跨省通办”事项范围,实现相关人社政策待遇享受资格的异地共认或跨地区核验。实现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社保、职业资格、技工院校毕业证书、劳动维权等个人权益信息全国一键查询,实现多支柱养老保险账户权益信息的联动查询。推进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川渝等区域联动协作。(责任单位:就业司、流动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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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司、职业能力司、专技司、劳动关系司、基金监管局、调解仲裁司、监察局、信息中心、社保中心、指导中心、考试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快发展智能服务。积极探索新技术应用,打造面向未来的智能化、沉浸式服务体验。建设集中统一、共享共用、动态更新的人社政策文件库,推进政策信息智能关联解读,实现政策赋能。构建全国智能化政策问答知识库,推进 12333 电话智能语音、在线智能客服、智能外呼等服务,加强话务数据分析,创新电话办事方式,逐步实现“一线通答”。建立智能化的业务规则引擎,以事项引导方式实现智能导办,同一事项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运用知识图谱、数字孪生等新技术,提供“数字柜员”24 小时在线服务。在部分业务探索开展系统自动受理审核服务。(责任单位:办公厅、法规司、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实施智能化监管,开创精确风险防控新局面(十四)加强就业失业风险防控。全面推行就业管理和职业技能培训实名制,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等拨付发放全流程数字化。通过数据比对、智能核查,对相关补助资金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精准管控。通过对政策享受数据的关联分析,开展相关补助资金使用效能评估。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和预警,探索与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就业运行监测,提升就业失业风险预判和应对能力。(责任单位:就业司、职业能力司、失业保险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深化社保基金管理风险防控。基于大数据技术,建立常态化疑点数据筛查核查机制。健全业务规则,建立风控模型,优化系统风控预警功能,实现对社保关键业务环节和高风险业务智能化监控。依托生产库数据,全面加强社保基金非现场监督。深化社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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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和工伤保险就医结算费用支出合规性智能监控。持续提升养老保障基金投资运营信息化监管能力。开展个人养老金运行信息核验,对相关政策进行运行监管。(责任单位:基金监管局、社保中心、养老保险司、失业保险司、工伤保险司、信息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六)推进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共享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名录库,动态掌握机构经营服务情况。健全违法查处机制,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多元数据汇聚功能,打击造假、欺诈、侵权、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将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机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纳入信用记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责任单位:流动管理司、职业能力司、劳动关系司、监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升用工监测和监察执法精准度。加强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建立企业用工风险预警机制,重点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欠薪预警监管。开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联动处置根治欠薪反映线索。依托系统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违法风险较高的企业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督。探索开展远程监管、移动监管、信息监管等非现场监管。探索归集平台企业用工信息,加强平台企业劳动用工情况监测。动态分析舆情和投诉热点,联动处置违法违规线索。(责任单位:劳动关系司、监察局、宣传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推动智能化内控。人社各项业务纳入一体化信息平台,实现全流程数字化运行。建立覆盖全领域、防控全过程、全员全岗有责的人社数字化内控监督体系,将管理手段融入工作流程,将风控规则嵌入信息系统,实现事前预警、事中管控、事后核查。基于“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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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原子业务”等模式,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大管控”应用,建立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评价、社保其他险种等部省联动管控机制,在部级逐步实现对关键业务环节和高风险业务的实时管控。建立相关领域的案件库和案例库,形成专家知识图谱,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辅助支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办案。利用 5G、视频、区块链等技术,辅助远程实现工伤事故调查、劳动能力鉴定。全面实现非涉密人社信息系统通过电子社保卡扫码登录。(责任单位:就业司、职业能力司、养老保险司、工伤保险司、调解仲裁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支撑科学化决策,开拓数字化监测分析新途径(十九)加强统计分析决策。推动实现从业务系统直接提取统计数据,加快构建统计现代化采集体系,严防统计造假。运用大数据技术,对就业趋势变化、社保基金收支平衡、养老待遇测算调整等开展挖掘分析、预测预警和模拟仿真,完善“用数据说话”的循证决策机制。推进人社大数据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治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责任单位:规划司、就业司、养老保险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强化动态监测指挥。全面梳理反映人社部门履职效能的核心指标。完善人社监测指挥平台,实现数据指标的动态展示和“随查随用”。重点建设就业形势、社保基金运行、人才流动、劳动用工、农民工权益和流动、舆情热点等动态监测预警,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监测,形成即时感知、主动应对的治理模式。实现对各级人社服务大厅的实时监控,对人事考试、根治欠薪及重大舆情、重大要情、网络安全等突发事件的调度指挥。(责任单位:规划司、就业司、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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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管理司、农民工司、劳动关系司、养老保险司、监察局、行风办、宣传中心、信息中心、社保中心、考试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一)加强政策成效评估。基于大数据和模型,对高质量充分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改革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实施效果开展分析评估,构建“决策-执行-评估-改进”的量化闭环,推动实现精准施策。(责任单位: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六、加快生态化发展,构筑高效共享协同新格局(二十二)积极推广居民服务“一卡通”。将社会保障卡作为政府民生服务的基础性载体,实现人社领域全面用卡,推行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推广社会保障卡在政务服务、就医购药、养老服务、交通出行、文化体验、旅游观光、乡村振兴等方面应用,在相关区域探索实现“同城待遇”,积极扩大在校园、企业、园区、社区的应用。支持银行、商户、服务商等多方共建“一卡通”应用生态。推进电子社保卡与政务服务码等互通互认,持续深化“多卡合一”“多码融合”,实现应用赋能。依托社会保障卡构建统一身份认证体系和支付结算模式,建立“区块链+电子社保卡”个人信息授权使用机制。(责任单位:信息中心、宣传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强跨业务跨层级跨部门数据共享。制定人社部门内部及跨部门数据共享目录并及时更新,全面实现人社部门内部跨业务精准高效共享应用,加强各级人社部门与相关民生服务、经济产业、公安、司法等部门数据按需共享。深化人社领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应用,实现业务联动、状态联查、服务联通。基于部省两级的人社数据资源,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面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供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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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和比对服务,实现数据赋能。(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加强社会化协同应用。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推动人社领域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按需对接市场机构和平台企业的社会数据,促进人社领域公共数据和相关社会数据融合应用。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和相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共享使用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充分运用电子劳动合同、电子证照等服务资源,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数字化转型升级。探索与重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对接,打造“政企智联”服务模式,实现相关人社业务的衔接办理。(责任单位:流动管理司、劳动关系司、专技司、信息中心、社保中心、指导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七、夯实数字化底座,打牢人社数字化改革技术基础(二十五)健全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健全人社一体化管理平台。建成省级集中部署、业务协同联动、实时联网管控的人社一体化管理平台,推进信息系统整合,探索开辟应用创新区,支持市县两级开展数字化创新应用,实现平台赋能。完善全国集中性、跨地区业务系统功能,加强金保工程建设成果推广应用。健全人社一体化服务平台。推进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与省级平台联动建设,做好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持续提升全国就业公共服务平台、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服务能力,推进跨平台共享服务资源,提升掌上12333、电子社保卡移动端的智能化服务能力,实现服务赋能。健全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推进部省社会保障卡“一卡通”平台数字化升级,实现区域“一卡通”应用接入全国“一卡通”专区。构建持卡人数字空间,归集整合持卡人信息,实现“一卡一人一档”。提升社会保障卡社银联动服务水平,探索推进社会保障卡加载数字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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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支付功能。(责任单位:信息中心、规划司、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建立人社大数据平台。持续完善人社数据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建立部省两级人社数据资源目录,实行“一数一源一标准”,实现动态管理。加强人社数据汇聚融合和全生命周期治理,开展“清数”专项工作,加强数据资产管理,健全全国人社数据归集机制。建立部省两级人社大数据平台,完善持卡人员、用人单位基础库,建立就业创业、社会保障、人才人事、劳动关系等主题库和应用场景专题库,加载算法,训练模型,形成“人社数字大脑”。按信息主体健全人社电子档案袋,开展标签画像,提供精确感知、精准识别、分类评价、监管决策能力,支持场景化数字化应用。建立安全有序的数据回流机制,部级向省级、省级向有需求的地市回流相关人社数据,支持定制大数据应用。(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部省联动的人社区块链基础支撑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电子证照库,实现全国共建共用、互通互认。建设省级电子档案库,实现相关纸质档案电子化、证照化。提升部省两级数据中心实时业务支撑能力、全国主干网络承载能力,完善部省两级灾备系统。开展人社领域核心业务系统的测试验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安全可靠技术和产品应用,提高自主可控水平。(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八、筑牢工作支柱,支撑人社数字化改革(二十八)完善政策标准。加快完善与数字人社相适应的体制机制,修订清理不相适应的政策制度、管理规定,以数字化改革驱动人社业务流程再造、事项整合。继续推行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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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服务标准,规范服务入口,持续完善事项要素、电子档案等标准,动态调整人社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统一发布“跨省通办”事项办事指南。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保经办服务技术标准。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拓展容缺办理事项。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办事模式,实现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自动预填申报等。合理界定岗位职责,加强监督管理、风险防控、数据治理和应用等岗位的人力配置。(责任单位:规划司、人事司、行风办、社保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二十九)强化安全保障。全面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责任,建立制度规范、技术防护、运行管理三位一体的安全保障体系,健全安全评估、监测预警、应急演练、事件处置等机制。实现与当地政务云的安全有效衔接。注重供应链安全,加强安全教育和运维人员管理。落实人社行业数据分类分级规范,强化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保护。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开展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开展对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评估,探索对算法的审核管理。加强安全态势感知平台建设应用。(责任单位:信息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数字人社建设组织实施

(三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社部门要建立数字人社建设协调机制,将数字人社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分管负责同志具体抓落实,综合、业务、信息化等各部门全程参与。省级人社部门制定本地实施方案,参照本方案任务安排及部内责任分工,分解具体任务和时间节点,明确本地牵头部门和参与单位,强化业务驱动,配备专门力量。多渠道筹集经费,创新重大任务和工程的资金投入方式,引导金融资源和社会资本规范参与建设。(责任单位:部网信办、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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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加强创新实践。部里发布数字人社参考应用场景,建立全国“揭榜领题”攻关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选择部分场景先行探索实践,适时总结推广。各地应从“小切口”破题,围绕难点痛点,研究提出本年度重点应用场景,并报部里备案。加强对数字人社建设成果和创新实践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责任单位:部网信办、宣传中心、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十二)加强调度评估。部里牵头制定数字人社建设评估体系,定期开展工作调度,重点分析评估统筹管理、实施进度、改革措施、应用成效等情况。省级人社部门定期开展跟踪调度和调查研究,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将数字人社建设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单位:部网信办、部属相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三十三)加强队伍建设。分层级组织人社干部数字化业务能力培训,把数字素养纳入业务技能练兵比武活动。持续加强作风建设。加强人社数字化专业队伍建设,创新专业人才的引进培养交流使用机制,形成一支讲政治、懂业务、精技术的复合型干部队伍。(责任单位:行风办、人事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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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太驰

海南昌宇(三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及其他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代表业绩

陈太驰律师自参加工作以来,参与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包含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侵占罪等多类罪名;办理了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民商事案件,擅长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土地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等,审理程序囊括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执行等,承办的案件均获得了理想的结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此外,陈太驰律师曾为海南图语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盛惠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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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2023 年 8 月

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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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群众新生活 | 昌宇所马智博律师赴白沙开展村(居)法律服务工作为打造白沙县法治文化“金名片”,彰显法治宣传“烟火气”,进一步提高辖区村民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将法治宣传与群众生活融合,6 月 29 日下午,白沙县司法局牙叉司法所联合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村(居)法律顾问马智博律师在方香村委会开展防范非法集资暨民法典进乡村普法宣传活动。

马智博律师围绕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常见特征及表现形式、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法律处罚、这四大方面展开宣讲,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土地、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等相关法律知识进行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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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群众走近民法典、了解民法典、运用民法典。在讲座中,马智博律师还用以案释法的方式向群众介绍了非法集资、传销、信用卡诈骗、电信诈骗等常见多发经济犯罪的作案手段和诈骗方式,讲述养老诈骗、高息回报、校园贷等内容,让村民群众深刻认识到非法金融活动的危害性,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广大群众提高警惕、正确处理投资理财,自觉抵制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远离诈骗陷阱及非法集资活动,守护好自己的“钱袋子”。活动现场还向村民们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远离非法集资 抵制高利诱惑》《妇女权益保障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宣传资料 150 余份,发放宣传物品90 余份,受益群众30人次,有力增强了群众防范非法集资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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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步,昌宇村居服务律师将继续推进村居法律服务,以更有特点、更加贴近群众的方式广泛开展民法典宣传,助力更高水平法治白沙、平安白沙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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