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发布时间:2022-12-1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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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修正)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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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政策法规——幼儿保护与安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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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修正)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第5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 修正)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修订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

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

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

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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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

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

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

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

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

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

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

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

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

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

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

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

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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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

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

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

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

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

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

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

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

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

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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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

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

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

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

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

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

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

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

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

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

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

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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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

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

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

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

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

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

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

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

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

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

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

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

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

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

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57页

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

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

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

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

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

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

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

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

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

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

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

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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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

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

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

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

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

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

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

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

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

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

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

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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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

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

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

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

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

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

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

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

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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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

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

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

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

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

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

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

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

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

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

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

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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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

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

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

证件。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

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

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

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

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

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

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

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

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

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

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

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2页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

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

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

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

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

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

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63页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

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

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第64页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

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

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

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

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

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

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

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

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

第65页

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

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

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

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

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

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

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

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第66页

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

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

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

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

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

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

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

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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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师小红花幼儿园

2022 年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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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69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

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

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

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

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

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70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

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

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

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

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

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

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

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

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

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

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

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71页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

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

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

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

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

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

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

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

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

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72页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

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

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

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

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

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

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

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

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

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

报评估结果。

第73页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

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

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

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

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

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

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

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

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74页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

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

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

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

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

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75页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

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

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

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

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

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

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

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

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

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

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76页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

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

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

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

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

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肉类制品;

第77页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

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

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

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

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

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

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

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

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

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

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78页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

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

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

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

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

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

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

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

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79页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

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

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

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

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

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

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

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

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

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

第80页

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

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

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

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

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

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

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

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

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

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81页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

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

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

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

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

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

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

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

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82页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

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

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

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

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

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

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

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

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

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

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

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

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83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

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

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

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

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

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

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

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

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第84页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

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

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

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

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

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

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85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

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

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

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

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

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

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

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

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

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

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

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

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

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

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86页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

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

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

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

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

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

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

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

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

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

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

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87页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

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

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

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

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

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

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

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

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

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

第88页

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

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

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

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

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

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

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

第89页

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

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

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

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

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

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

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

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

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

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第90页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

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

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

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

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

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

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

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

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

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

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91页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

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

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

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

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

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

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

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

第92页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

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

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

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

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

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

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第93页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

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

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

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94页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

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

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

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

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

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

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

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

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

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95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

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

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

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

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

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

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

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

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

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

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

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

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

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96页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

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

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

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

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

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

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

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

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97页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

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

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

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98页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

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

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

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

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

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

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

罚。

第99页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

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

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

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

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100页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

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

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

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

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

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

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

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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