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
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
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
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
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
员配备等相匹配。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
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
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例
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
于 25%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
要求,并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
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
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
算。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管理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 12 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协会
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前述管理规模提交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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