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

发布时间:2023-7-1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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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员配备等相匹配。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例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于 25%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要求,并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管...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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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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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对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正常经营或者可能引发系统性

风险的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作出明确安排。发生前述突发事

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预案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注

册地所在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商业计划书应当清晰合理、

具有可行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方向、发展规划、人

员配备等相匹配。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

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

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由于出资人、出资比例

变更或者自然人出资人国籍变更等导致外资出资比例不低

于 25%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

要求,并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自变更之日起”,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市场

主体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

(二)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自相关

协议或决议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实际发生变更之日起计

算。

第十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管理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 12 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协会

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就前述管理规模提交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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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页

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

出资或者执业有限制的,相关人员在限制期限内不得成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或者担任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办理

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相关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因《登记

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

人登记,或者被协会按照规定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协

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关闭其登记备案电子系统登记备案相

关业务报送端口,并说明理由,对其提请办理的登记备案相

关材料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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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基协发〔2023〕7 号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告

现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股东、合

伙人、实际控制人》,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股东、合伙

人、实际控制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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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页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

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

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

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

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

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

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

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

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

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

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

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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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页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

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

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

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

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 25%。

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除外。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合计不得高于 25%。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

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其中第十六条第

四项规定的“最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

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

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

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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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页

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最近 3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

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限制

业务活动、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不得

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

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

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

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

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

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

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

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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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页

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

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

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

货等投资经验。

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

《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相关经验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

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

或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

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或者担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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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页

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

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

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

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

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

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径依

次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

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

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

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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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页

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

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

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

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认定其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者最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

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

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

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

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

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

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

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

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

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

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

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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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页

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

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 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

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

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

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

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

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

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按照本指

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

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本指引

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

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

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

人不得通过股权或者出资份额质押、委托第三方行使表决权

等方式变相转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

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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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 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

公司及持股 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

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

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

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

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

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小额贷款、融资租赁、

商业保理、融资担保、互联网金融、典当等冲突业务的关联

方,应当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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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中基协发〔2023〕8 号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3 号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

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公告

现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3 号——法定代表

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3 号——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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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页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3 号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

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

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不得存在《登记备案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中第四项规定的“最近 3 年被中国证

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

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

者被协会采取加入黑名单的纪律处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二)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协会取消

基金从业资格;

(三)其他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最近 3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协会加强核查,并可以视情况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公开谴责、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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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有关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被协会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等纪律

处分措施;

(三)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

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因《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

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主要出资人、未明确负有责任

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在存在重大风险或者严重负面舆情的机构、被协

会注销登记的机构任职;

(六)需要加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证

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

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并

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

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

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

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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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

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

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

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第五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私募股

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

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

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发行保荐等相关业务,

并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保荐代表人等以上

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

位管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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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上

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并担任基金

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

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

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

股权投资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

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

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

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

专家教授、研究人员;

(六)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

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

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七)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

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

第五项规定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第六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规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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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

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从事投资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察稽核、法律事务

等相关工作;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监

察稽核、法律事务等相关工作,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

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

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或者在上市公司从事投资相

关的法律事务、财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四)在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从事金融监管工作,

或者在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组织从事自律管理工作;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

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第七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证

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

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

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

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

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

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 10 年内连续 2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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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

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

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

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

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第八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私募股

权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

绩,是指最近 10 年内至少 2 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

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至

少应有 1 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

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其中主导投资是指相关人员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

上述业绩要求应当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工商确权、项

目退出等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项目经验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

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

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

或者不属于股权投资的相关项目经验。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

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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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

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

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

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挂靠人员,不得通

过虚假聘用人员等方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

作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

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 24 个月内在 3 家以上

非关联单位任职的,或者 24 个月内为 2 家以上已登记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前述工作经验和投资业绩

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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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答记者问

2023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 762 号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日前,

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条例》的背景和总体思路。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规范

健康发展和风险防控,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资本市场功能,提高直接融资

比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在深

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部门、机构、专家等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起草《条例》过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总体思路:

一是统筹发展和安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维

护金融安全的决策部署,抓住行业关键主体和关键环节,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同

时发挥私募基金行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作用。二是规范监管

和尊重市场规律相结合。尊重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主体运行规律,重在划定监管底

线、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重大事项变更实行登记管理,并

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

问:请问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对经济活动有哪些积极作用?

答: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稳步发展。截至 2023 年 5 月,在中国证券

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2 万家,管理

基金数量 15.3 万只,管理基金规模 21 万亿元左右。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

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积极

作用。

77

第80页

一是促进股权资本形成,有效服务实体经济。截至 2023 年一季度,私募股

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

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近20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超过11.6万亿元。

注册制改革以来,近九成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六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九成以上

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获得过私募股权基金支持。

二是服务重点领域和战略性产业,有效支持国家战略。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呈

现典型的初创期、中小型、高科技特点,积极支持计算机、半导体、医药生物等

重点科技创新领域和国家战略。截至 2023 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累计投资上

述企业近 5 万亿元。

三是积极发挥投资功能作用,助推经济发展和创业就业。私募基金行业积极

践行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理念,所投资企业广泛覆盖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对于

激发经济活力、促进创新创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稳增长、稳就业的支撑作用

逐步发挥。

四是私募证券基金促进提升资本市场投资者群体的机构化程度。私募证券基

金产品类型和投资策略多元,规模稳步增长,有利于壮大机构投资者队伍、优化

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同策略基金多样化发展,也对促进市场价格发现、平抑市场

波动、增强市场韧性发挥了积极作用。

问:出台《条例》对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有哪些积极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私募基金行业发挥功能作用。《条例》的出台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规体系,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一是《条例》

开宗明义,在总则中明确提出鼓励私募基金行业“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

创新等功能作用”,凝聚各方共识,共同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二是设立

创业投资基金专章,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鼓

78

第81页

励“投早投小投科技”。三是明确政策支持,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

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

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

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

构投资者。

问: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坚持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流程促进私募基金

规范运作。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

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

力培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

要求,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职责。二是

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坚守“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

底线,落实穿透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

业协会备案。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

同时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创新预留了空间。对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作了制

度安排,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加强全流程监管。

四是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为构建“进出有序”的行业生态,对于私募基金管理

人出现相关情形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私募基金无

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

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五是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加大违法违规行

为惩处力度。为保障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履职,《条例》明确证监会可以采取现场

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

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

管等措施。同时,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占基

金财产、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问:为支持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条例》作了哪些差异化安排?

79

第82页

答:近年来,以创业投资基金为代表的私募基金在“投早投小投科技”方面

发挥了重要作用,是促进科技自立自强、产业创新升级的重要力量。《条例》在

总则中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分类监管,并为创业投资基金设置专章。在投资

范围、投资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并加强创

业投资基金监管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条例》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

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

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

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下一步,相关部门将进一步研究出台支持创业投资基金

发展的具体政策举措。

问:目前私募基金行业整体情况如何?为配合《条例》落地实施,证监会下

一步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强化日常监管,规范行业秩序,推

进优化政策环境。目前,私募基金规模持续增长,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

逐步增强,行业呈健康发展态势,功能作用持续发挥,存量风险显著压降。《条

例》中主要监管原则和要求已在近年发布的监管规则中有所体现,行业已有认同

度和预期,合规风控水平稳步提高,行业生态持续优化。

《条例》的发布既是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也是促进行

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贯彻落实好《条例》,

证监会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根据

《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

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

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

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

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二是全面宣传

解读贯彻《条例》,开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

80

第83页

构以及从业人员等各方的培训工作,引导各方准确充分学习理解《条例》内容,

准确把握要点,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三是进一步推进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

畅通“募”“投”“管”“退”各环节,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

阶。

81

第84页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的公告

中基协发〔2023〕16 号

为了规范协会的自律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行业有序健康发

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

律检查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发布《中国证券

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 年 7 月 14 日

82

第85页

附件: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

协会)的自律检查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促进投资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规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协会会员、经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

机构、基金从业人员及其他自律管理对象开展自律检查,适

用本规则。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工作,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地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及相关信息,不得拒绝、阻

碍和隐瞒。

第三条 协会开展自律检查,以问题为导向,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遵循合法、

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履行规定的检查程序。

第四条 协会根据检查力量配备、具体案件情况等,以

便利、高效原则确定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开展自律检查。

第五条 协会可以根据自律检查工作需要,委托地方行

业协会或者基金服务机构,聘请或者咨询第三方专业机构、

人员协助自律检查工作、出具专业意见。

83

第86页

受托检查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协

会对检查人员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检查人员须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严格遵守协

会各项纪律要求,开展检查工作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

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二)接受检查对象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

设备物品;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

券、支付凭证等;

(四)检查时与检查对象发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经济与财务往来;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亲属和他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

(六)纵容、默许亲属和他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职务便利

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

行为。

协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

罪的,移送监察、司法等机关。

第七条 检查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可

能影响检查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律检查过程中,检查对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特定检查

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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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页

第八条 检查结果公布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工

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章 实施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协会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确定合适检查方式及检

查手段,依法依规开展自律检查。

第十条 实施自律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手段:

(一)进入检查对象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或者约谈检查对象及其董事、监事、法定代

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要求

检查对象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提供相关资料;

(三)要求检查对象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其经营管理

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检查事项相

关的资金账户、证券期货账户和银行账户、推介募集材料、

合格投资者确认材料、风险测评与承担材料、风险揭示书、

尽职调查报告、投资决策材料等;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于

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进行

固定;

(五)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为其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估

值核算机构、份额登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基金服务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等出具的相关资料,并要求检查

对象就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85

第88页

(六)要求检查对象按照相关规定提供由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七)根据自律检查要求采取的其他手段。

第十一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检查要求,在限定的期限

内,按照指定方式报送或者上传符合协会要求的信息、电子

数据、文件和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证据材料未按照协会要求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可以

在谈话笔录、证据材料上附注说明,或者以录音、录像等形

式加以证明。

第二节 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协会实施现场检查,根据检查事项实际情况

安排检查工作,成立检查组,检查组应当至少由 2 名以上协

会正式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除保密和特殊情况外,检查组应当书面通知

检查对象,要求其做好配合检查的准备。

检查通知应当列明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对象需要

准备的材料、配合事项及其他有关要求等。

第十四条 检查组进场后,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

示检查通知并提供《廉政监督卡》,告知检查目的、时间安

排以及检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工作要求。

检查对象应当根据检查要求介绍相关检查事项,确定具

体的联络人员,配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组应当制作材料清单,

如实、准确、完整记录现场检查过程及检查材料。

86

第89页

第十六条 检查组离场时,检查人员可以就检查中发现

的情况,向检查对象进行确认,并制作笔录。笔录由双方确

认无误后,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应在纸质版笔录上盖章、签

字。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对象应当填写《廉政

监督卡》,并按照指定方式提交至协会纪检部门。

第三节 非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可以根据检查要求,要求检查对象

通过协会指定的邮箱或者信息系统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

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等证据材料,通过对相关材料

的查验开展线上检查。

第十九条 实施非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检查要求

及时通过协会指定的邮箱或者信息系统向检查对象发送非

现场检查通知,检查通知应当列明检查内容、需要检查对象

提交材料的相关要求等。

前述检查通知到达检查对象特定系统或者私募基金管

理人登记备案电子系统前台视为通知送达,检查对象及其相

关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开展检查工

作。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在发送非现场检查通知时,同时向

检查对象发送廉政监督提示,告知检查对象对检查工作的廉

政监督权利。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收到检查对象提交的材料后,

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如有必要,检查人员可以根据审核情况

进行补充检查。

87

第90页

第三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发现检查对象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

动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相关自律

规则的,依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

分措施实施办法》等自律规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纪律处分

措施,或者通报其他检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自律检查过程中,协会发现检查对象涉嫌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超出协会自律管理职权的,向中国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如存在不配合检查、

不如实反映情况等妨碍、拒绝自律检查情形的,协会根据《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相关

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协会发布自律检查工作情况及检查发现的

普遍性问题,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六条 协会依据相关自律规则开展日常自律管理

和风险摸排等工作,适用本规则;其他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 年 9 月 4

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

(试行)》同时废止。

88

第91页

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的公告

中基协发〔2023〕17 号

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

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 年 7 月 14 日

89

第92页

附件:

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

第一条 为了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畅通投资者服务渠道,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中国证券

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登记

备案电子系统填报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

箱等联系方式,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保持通信联

络方式有效、畅通。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

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

规定报送更新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或者未及时更新信息的,应当承担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

协会按照其填报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第三条 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均无法与私

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的,协会以公告形式通知私募基

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发布后的五个工作日

内向协会报送情况报告。逾期未报告的,协会即认定该私募

基金管理人为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

90

第93页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向协会报送情况报告,应当通

过公告指定的方式报送,通过其他方式报送的,协会不予接

受。

情况报告应当包括出资人信息、人员信息、办公场地信

息、基金产品运营情况、诚信情况等内容,就失联原因进行

解释说明,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

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期间,

协会暂停办理其各项业务。

第六条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期满,未按规定报送

情况报告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七条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报

送符合要求的情况报告,协会取消其失联公示信息并终止失

联程序。

终止失联程序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要求配合协会

约谈、信息填报、材料报送等后续工作。如私募基金管理人

存在无法持续符合登记要求等情形,终止失联程序后按照相

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协会对终止失联程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予

以重点关注,加强事中事后自律管理和风险监测。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终止失联程序后 12 个月内,再次出

现本指引第三条公告通知报送情况报告的情形,逾期未报送

的,协会直接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91

第94页

第九条 因失联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

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规定,妥善处置基金财

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因失联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被注

销登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重新登记,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

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担任私募基金

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

委派代表,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第十一条 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

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记入证

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于 2015 年 9

月 29 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失联(异常)”私募基金管理

人公示制度的通知》、2017 年 1 月 12 日发布的《关于优化

失联机构自律机制及公示第十一批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中

有关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理的内容,同时废止。

92

第95页

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报告

信息清单

一、基本情况

请说明管理人名称、登记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

册资本、实缴资本、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等内容。

二、失联原因

请说明管理人无法联系的原因。如有变更,请报送管理

人及其高管人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并向投资者公告变更情况。

三、出资人信息

请列明管理人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名称、持股比例、认缴金额等信息。

四、高管及人员信息

请列明管理人的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姓名、职务、任职日

期、基金从业资格证编号等信息。

五、产品信息

请列明管理人自成立以来发行的所有产品信息,包括但

不限于产品名称、备案编码、产品规模、出资信息、标的信

息、到期时间、托管信息(如有)、最新净值等。如基金产

品存在延期兑付的情况,请一并说明。

六、对外投资情况

请列明管理人持有股份的子公司及担任执行事务合伙

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如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

出资人信息、实缴金额、经营范围和对外投出信息等。

93

第96页

七、诚信情况

请说明管理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近三

年内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涉

仲裁或诉讼的情况。如是,请一并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原

因及结果。

八、信息报送情况

请说明是否存在 AMBERS 系统中管理人登记信息与实

际不一致的情形。如是,请一并说明整改情况。

九、承诺事项

请管理人就以下事项进行承诺:

(一)所提交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未通过中介机构办理业务,

并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二)及时更新管理人登记信息,知悉后续再次失联,

协会将从严从重处置。

(三)配合后续自律管理工作,遵守法律法规及协会的

自律规则,依法依规展业。

十、附件清单

请管理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人工商执照扫描件;

(二)管理人实际办公场地租赁合同扫描件(使用自有

产权请提交产权证明);

(三)任职人员近三个月社保缴纳证明;

(四)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94

第97页

(五)实际控制人有关知晓管理人无法联系的说明(附

实际控制人签章)。

格式要求

请管理人按照以下格式提交材料:

(一)情况说明抬头须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落款为管理人全称,加盖机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签字。

(三)证明材料在首尾页、骑缝处加盖机构公章。

95

第98页

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的公告

中基协发〔2023〕15 号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

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修订为《证

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 年 6 月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

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

2.修订说明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3 年 7 月 14 日

96

第99页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

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证

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

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

接受财产出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产品)

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

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

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

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要求,及时履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报

送资产管理计划运行信息,接受协会自律管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履行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地报送备案信息、材料和运行信息,对备案信息、材料和运行信息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资产管理计

划备案,并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97

第100页

第六条 协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不作为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安全和投

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

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

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资产管理计划,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

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 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

督,并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等相关机

构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备案要求

第八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办理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变更备案,

并及时报送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情况、风险情况及终止清算报告等信息。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为每只资产管理计划配备一名或者多名投资经理,投

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协会完成任职登记。

第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金额缴足之日起 10个工作

日内,公告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管理人应当在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产入

账后,向投资者书面通知资产管理计划成立。

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应当向协会履行备案手

续。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

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地方政府债券、货币市场基金等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投资品种。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管理人应当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

报送平台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资产缴付证明;

(三)成立公告或者成立通知书;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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