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7-1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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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法律合规部46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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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反洗钱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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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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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

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

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

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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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

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

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

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

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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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

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

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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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

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

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

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

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

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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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

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

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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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

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

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

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

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

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

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

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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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

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

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

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

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

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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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

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

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

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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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

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

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

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

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

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

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

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

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

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

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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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

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

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

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

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

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

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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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

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

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

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

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

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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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

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

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

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

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

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

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

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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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

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

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

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

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

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

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

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

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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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

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

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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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 年发布)

(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

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

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

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

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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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

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

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

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

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

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

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

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

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

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

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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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

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

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

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

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

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

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

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

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

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

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

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

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

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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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

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

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

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

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

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

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

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

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

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

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

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

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

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

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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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

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

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

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

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

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

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

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

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

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

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

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

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

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

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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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

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

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

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

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

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

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

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

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

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

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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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

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

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

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

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

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

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

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

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

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

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

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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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

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

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

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

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

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

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

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

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

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

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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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

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

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

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

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

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

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

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

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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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

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

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

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

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

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

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

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

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

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

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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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

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

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

第六十三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

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

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

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

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

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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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

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

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

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

产及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

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

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

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

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

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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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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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 年发布)

(2022 年 9 月 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

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

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

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

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

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

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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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

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

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

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

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

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

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

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

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

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

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

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

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

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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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

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

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

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

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

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

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

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

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

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

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

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

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

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

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

证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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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

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

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

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

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

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

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

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

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

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

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

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

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

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

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

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

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

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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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

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

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

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

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

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

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

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

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

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

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

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

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

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

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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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

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

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

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

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

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

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

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

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

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

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

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

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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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

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

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

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

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

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

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

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

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

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

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

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

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

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

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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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

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

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

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

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

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

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

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

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

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

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

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

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

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

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

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

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

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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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

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

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

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

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

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

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

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

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

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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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

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

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

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

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

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

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

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

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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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

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

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

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

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

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 2022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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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

的意见(国办函〔2017〕84 号)

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以下统称“三反”)监管体制机制是建设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

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反洗钱法公布实施以来,我国“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建

设取得重大进展,工作成效明显,与国际通行标准基本保持一致。同时也要看到,

相关领域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监管制度尚不健全、协调合作机

制仍不顺畅、跨部门数据信息共享程度不高、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以下简称

“反洗钱义务机构”)履职能力不足、国际参与度和话语权与我国国际地位不相称

等。为深入持久推进“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完善“三反”监管措施,经国务院

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

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三

反”监管体制机制。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发挥工作合力。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基本国情和实际工作需

要出发,深入研究、有效解决“三反”监管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职,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及其他相关单位要发挥工作积极性,形成“三反”合力。探索建立以金融情报为

纽带、以资金监测为手段、以数据信息共享为基础、符合国家治理需要的“三反”

监管体制机制。

坚持防控为本,有效化解风险。开展全面科学的风险评估,根据风险水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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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布进一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强化高风险领域监管。同时,不断优化风险评估

机制和监测分析系统,健全风险预防体系,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坚持立足国情,为双向开放提供服务保障。根据国内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

风险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健全“三反”法律制度和监管规则。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

者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国际合作。忠实履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执

行国际标准,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切实维护我国金融机构合法权益,为金融业双

向开放保驾护航。

坚持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反洗钱义务机构主体作用。依法确定相关单位职责,

确保各司其职,主动作为,严控风险。重视和发挥反洗钱义务机构在预防洗钱、

恐怖融资和逃税方面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三)目标要求。

到 2020 年,初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合中国国情、符合国

际标准的“三反”法律法规体系,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对等、配合有力的“三反”监

管协调合作机制,有效防控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

二、健全工作机制

(四)加强统筹协调,完善组织机制。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

制度,统筹“三反”监管工作。以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为依托,强化部门间“三

反”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制定整体战略、重要政策和措施,推动贯彻落实,指导

“三反”领域国际合作,加强监管合作。

(五)研究设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体系,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战

略形成机制。积极发挥风险评估在发现问题、完善体制机制、配置资源方面的基

础性作用,开展风险导向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战略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的洗钱

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机制,成立由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

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国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组成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组,定期开展洗钱和

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以风险评估发现的问题为导向,制定并定期更新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战略,确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阶段性目标、主要任务和重

大举措,明确任务分工,加大高风险领域反洗钱监管力度。建立多层次评估结果

运用机制,由相关单位和反洗钱义务机构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完善反洗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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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怖融资工作,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提高风险防控有效性。

(六)强化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优化打击犯罪合作机制。加强反洗钱行政

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与监察机关、侦查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间的沟通协调,进一

步完善可疑交易线索合作机制,加强情报会商和信息反馈机制,分析洗钱、恐怖

融资和逃税的形势与趋势,不断优化反洗钱调查的策略、方法和技术。反洗钱行

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工作,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线索使

用查处情况的及时反馈,形成打击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的合力,维护金融秩序

和社会稳定。

(七)加强监管协调,健全监管合作机制。在行业监管规则中嵌入反洗钱监

管要求,构建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完整监管链条。充分发挥反洗钱工作部际

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完善监管

制度、政策和措施,开展联合监管行动,共享监管信息,协调跨境监管合作。

(八)依法使用政务数据,健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以依法合规为前提、资

源整合为目标,探索研究“三反”数据信息共享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明确相关单

位的数据提供责任和数据使用权限。稳步推进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既要严格

依法行政,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又要推进相关数据库建设,鼓励各方参与

共享。建立相关单位间的电子化网络,为实现安全、高效的数据信息共享提供支

撑。

(九)优化监管资源配置,研究完善监管资源保障机制。按照金融领域全覆

盖、特定非金融行业高风险领域重点监管的目标,适时扩大反洗钱、反恐怖融资

监管范围。优化监管资源配置与使用,统筹考虑“三反”监管资源保障问题,为“三

反”监管提供充足人力物力。

三、完善法律制度

(十)推动研究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

规定。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扩大洗钱

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对照国际公约要求,

根据我国反恐实际需要,推动逐步完善有关恐怖融资犯罪的刑事立法,加强司法

解释工作。研究建立相关司法工作激励机制,提升反洗钱工作追偿效果。

(十一)明确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融资相关决议的程序。建立定向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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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名单的认定发布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在名单提交、审议、发布、监督执行、

除名等方面的职责分工。完善和细化各行政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和反洗钱义

务机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融资决议要求的程序规定和监管措施,进一步明

确资产冻结时效、范围、程序、善意第三人保护及相关法律责任,保证联合国安

理会相关决议执行时效。

(十二)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风险监测,探索建立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和

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与特定非金融行业主

管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密切关注非金融领域的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变化情

况,对高风险行业开展风险评估,研究分析行业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风险分布

及发展趋势,提出“三反”监管政策建议。对于反洗钱国际标准明确提出要求的房

地产中介、贵金属和珠宝玉石销售、公司服务等行业及其他存在较高风险的特定

非金融行业,逐步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制度。按照“一业一策”原则,由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特定非金融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特定行业的反洗钱和反

恐怖融资监管制度,根据行业监管现状、被监管机构经营特点等确定行业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模式。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的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制

定本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指引。

(十三)加强监管政策配套,健全风险防控制度。研究建立各监管部门对新

成立反洗钱义务机构、非营利组织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反洗钱背景

审查制度,严格审核发起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和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背景,审查资金来源和渠道,从源头上防止不法分子通过创设组织机

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和逃税活动。研究各类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的洗钱风险

以及需纳入监管的重点,研究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价值甄别和真伪核验技术,

明确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监管分工,推动对跨境携带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

券的监管及通报制度尽快出台。制定海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通报跨境携带现金信息的具体程序,完善跨境异常资金监测制度。

四、健全预防措施

(十四)建立健全防控风险为本的监管机制,引导反洗钱义务机构有效化解

风险。以有效防控风险为目标,持续优化反洗钱监管政策框架,合理确定反洗钱

监管风险容忍度,建立健全监管政策传导机制,督促、引导、激励反洗钱义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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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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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积极主动加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充分发挥其在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和

逃税方面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综合运用反洗钱监管政策工具,推行分类监管,

完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切实强化对高风险市场、高风险业务和高风险机

构的反洗钱监管。

(十五)强化法人监管措施,提升监管工作效率。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银行业、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反洗钱监管,以促进反洗钱义务机

构自我管理、自主管理风险为目标,逐步建立健全法人监管框架。围绕法人机构

和分支机构、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在风险管理中的不同定位和功能,对反洗钱监管

政策适度分层分类。加强反洗钱义务机构总部内控机制要求,强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反洗钱义务机构提高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执行力。探索建

立与法人监管相适应的监管分工合作机制,搭建满足法人监管需要的技术平台,

逐步实现反洗钱监管信息跨区域共享。在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研究建立

反洗钱义务机构之间的反洗钱工作信息交流平台和交流机制。

(十六)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提升监测分析水平。不断拓宽反洗钱监测分析

数据信息来源,依法推动数据信息在相关单位间的双向流动和共享。强化反洗钱

监测分析工作的组织协调,有针对性地做好对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

监测分析工作。不断延伸反洗钱监管触角,将相关单位关于可疑交易报告信息使

用情况的反馈信息和评价意见,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义务机构可

疑交易报告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丰富非现场监管政策工具,弥补书面审查工作

的不足。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在反洗钱监测预警和依

法处置中的积极作用,研究专业服务机构有关反洗钱的制度措施。

(十七)鼓励创新和坚守底线并重,妥善应对伴随新业务和新业态出现的风

险。建立健全反洗钱义务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对新产品、新业

务、新技术、新渠道产生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主进行持续识别和评估,动态

监测市场风险变化,完善有关反洗钱监管要求。强化反洗钱义务机构自主管理风

险的责任,反洗钱义务机构推出新产品、新业务前,须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自评估,并按照风险评估结果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鼓励反洗钱义务机构利

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提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

(十八)完善跨境异常资金监控机制,预防打击跨境金融犯罪活动。以加强

第94页

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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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常交易监测为切入点,综合运用外汇交易监测、跨境人民币交易监测和反洗钱

资金交易监测等信息,及时发现跨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遵循反洗钱国际标准

有关支付清算透明度的要求,指导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增强跨境人民币清算

体系的“三反”监测预警功能,维护人民币支付清算体系的良好声誉,降低金融机

构跨境业务风险。

(十九)建立健全培训教育机制,培养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建立全面覆盖各

类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反洗钱培训教育机制,提升相关人员反洗钱工作水平。积极

鼓励创新反洗钱培训教育形式,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扩大受众范围,加大对基

层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

五、严惩违法犯罪活动

(二十)有效整合稽查资源,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

度和案源管理制度,增强稽查质效。推行风险管理导向下的定向稽查模式,增强

稽查的精准性和震慑力。防范和打击税基侵蚀及利润转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跨

部门、跨区域专项打击行动,联合查处一批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重大案件,摧毁一批职业化犯罪团伙和网络,严惩一批违法犯罪企业和人员,挽

回国家税款损失,有效遏制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

发多发势头,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税收安全。

(二十一)建立打击关税违法犯罪活动合作机制。加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与海关缉私部门的协作配合,合力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

部门要与海关缉私部门联合开展有关偷逃关税非法资金流动特征模型的研究,提

升对偷逃关税违法犯罪资金线索的监测分析能力,及时向海关缉私部门通报;会

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积极协助海关缉私部门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

动资金交易,扩大打击偷逃关税违法犯罪活动成果,形成打击合力。海关缉私部

门要及时将工作中发现的洗钱活动线索通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有权机

关,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有权机关开展工作。

(二十二)加大反洗钱调查工作力度,建立健全洗钱类型分析工作机制。进

一步规范反洗钱调查工作程序,完善反洗钱调查流程,优化调查手段,加强可疑

交易线索分析研判,加强反洗钱调查和线索移送,积极配合有权机关的协查请求,

不断增强反洗钱调查工作实效。加强洗钱类型分析和风险提示,指导反洗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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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机构开展洗钱类型分析,及时向反洗钱义务机构发布洗钱风险提示,督促反洗钱

义务机构加强风险预警。

六、深化国际合作

(二十三)做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树立良好国际形象。切实履行

成员义务,积极做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

将国际组织评估作为完善和改进反洗钱工作的重要契机,组织动员相关单位和反

洗钱义务机构,严格对照反洗钱国际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切实提高反洗钱

工作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十四)深化反洗钱国际合作,促进我国总体战略部署顺利实施。进一步

深入参与反洗钱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和监督执行,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区域)

组织内部治理改革和重大决策,提升我国在反洗钱国际(区域)组织中的话语权

和影响力。继续加强反洗钱双边交流与合作,推进中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

合作。建立与部分重点国家(地区)的反洗钱监管合作机制,督促指导中资金融

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提升反洗钱工作意识和水平,维护其合法权益。配合“一

带一路”倡议,做好与周边国家(地区)的反洗钱交流与合作。加强沟通协调,

稳步推进加入埃格蒙特集团相关工作。利用国际金融情报交流平台,拓展反洗钱

情报渠道。

(二十五)深化反逃税国际合作,维护我国税收权益。深度参与二十国集团

税制改革成果转化,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积极发出中国声音,提出中国

方案,贡献中国智慧,切实提升中国税务话语权。加强双多边税收合作,充分发

挥国际税收信息交换的作用,提高税收透明度,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充分发挥

反逃避税对反洗钱的积极作用,同时运用好反洗钱机制,不断提高反逃避税的精

准度。

七、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六)加强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积极作用。各主管部门要指导

相关行业协会积极参与“三反”工作,制定反洗钱自律规则和工作指引,加强自律

管理,强化反洗钱义务机构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推动反洗钱义务机构积极参

与和配合“三反”工作,促进反洗钱义务机构之间交流信息和经验,营造积极健康

的反洗钱合规环境。

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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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持续开展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参与配合意识。建立常态化的

“三反”宣传教育机制,向社会公众普及“三反”基本常识,提示风险,提高社会公

众自我保护能力。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三反”意识,

增强其主动配合“三反”工作的意愿,为开展“三反”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2017 年 8 月 29 日

(本文有删减)

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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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综合管理法规(10)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3 号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21 年 4 月 12 日中国

人民银行 2021 年第 3 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

行。

行长 易纲

2021 年 4 月 15 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1〕第 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督促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规范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

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其他金

融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及

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

法关于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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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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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

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

度,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建立与风险状况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机

制,搭建反洗钱信息系统,设立或者指定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有效履行反洗钱

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

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章 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机构经营规模以及洗钱和恐怖融资

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建立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定

期或不定期评估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自评估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和业务特征相

适应,充分考虑客户、地域、业务、交易渠道等方面的风险要素类型及其变化情

况,并吸收运用国家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监管部门及自律组织的指引

等。金融机构在采用新技术、开办新业务或者提供新产品、新服务前,或者其面

临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应当进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不断优化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工作流程和指

标体系。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和已识别出的洗钱和恐怖融资

风险状况,经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批准,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并根据风

险状况变化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及时调整。

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覆

盖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流程;针对识别的较高风险情形,应当采取强化措施,管

理和降低风险;针对识别的较低风险情形,可以采取简化措施;超出金融机构风

险控制能力的,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已经建立业务关系的,

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必要时终止业务关系。

第99页

法律合规部

94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开展反洗钱和

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职责,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

资管理工作,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其独立开展工作以及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

资源。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和业务发展趋

势配备充足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反洗钱岗位人员的资质、经验、

专业素质及职业道德符合要求,制定持续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计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

信息系统,并根据风险状况、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需求变化及时优化升级。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计机制,通过内部审计

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审查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审计应当遵循独立性原则,全面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控股附属机构,审计的范

围、方法和频率应当与本机构经营规模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相适应,审计

报告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提交。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机制

安排,包括为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共享反洗钱和反恐

怖融资信息的制度和程序,并确保其所有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结合自身业务

特点有效执行。

金融机构在共享和使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方面应当依法提供信息并

防止信息泄露。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

(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

的,遵守其规定。

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

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

当采取适当的补充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100页

法律合规部

95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结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的相

关要求,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

易报告等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

资工作信息。金融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控股附属机构的,境内金融机构总部应当

按年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或

控股附属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

者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制定或者修订主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管理部门或

者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的;

(三)发生涉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的;

(四)境外分支机构和控股附属机构受到当地监管当局或者司法部门开展的

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或者发生其他重大

风险事件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和法人监管原则,

合理运用各类监管方法,实现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

构通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

第十九条 根据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

支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开展

执法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其下级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进

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执法检查,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检查由上级机构负责监督管

理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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