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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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七 页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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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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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七 页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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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八 页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十一、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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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九 页
十二、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诺的”。十三、删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电视剧及其他”。删去第五十条第五项中的“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十四、删去《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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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 页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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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一 页
为第三条,修改为: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 5 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 1 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第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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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二 页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 个月至3 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八条修改为: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 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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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三 页
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十八、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十九、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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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四 页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八条修改为: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将《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中的“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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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五 页
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第九条修改为: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十一、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附件 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0年 5 月 9 日国务院批准)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 年9 月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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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六 页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关于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 5 月 11 日国务院批准 1989 年 5 月11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 年4 月4 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4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4.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 793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0 月 17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1 日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全文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经 2024 年8 月19 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总理李强2024 年10月17日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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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七 页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综合采取规划、土地、财政、金融等方面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增强城市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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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八 页
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规模、空间布局、发展目标、公众出行需求等实际情况和特点,与城市土地和空间使用相协调,统筹各种交通方式,科学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发展模式,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第七条 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强化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协调。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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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十九 页
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场站布局的依据。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安排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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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 页
国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融资支持力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等因素,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开展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和成本费用年度核算报告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按照统筹公共交通效率和整体交通效率、集约利用城市道路资源的原则,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第三章 运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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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一 页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通过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为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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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二 页
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公共交通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票价支付票款;对拒不支付票款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和优待。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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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三 页
运营服务;因破产、解散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指定临时运营服务企业、调配运营车辆等措施,确保运营服务不中断;需要重新确定承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企业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确定。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经费投入,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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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四 页
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以下统称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二)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四)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培训和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关注重点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加强心理疏导,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点岗位人员身体、心理状况或者行为异常导致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时间,防止疲劳驾驶。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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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五 页
落实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等安全防范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客流状况的日常监测;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客流大量积压时,应当及时采取疏导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或者临时封站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范,维护乘车秩序。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乘客坚持携带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安全检查应当遵守有关操作规范,提高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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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十六 页
(三)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四)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六)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七)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八)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城市公共交通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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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完善城市轨道交通防范水淹、火灾、冰雪、雷击、风暴等设计和论证,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灾害防范应对能力。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公共安全和运营服务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依法经验收合格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投入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和运营交接手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验收以及建设和运营交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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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路安全保护区,制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三方评估,督促运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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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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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二)重点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重点岗位人员上岗作业。第五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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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用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城市轮渡,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8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 08 月 07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08 月 08 日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已于 2024 年 6 月 3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8 月8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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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明确的,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且能够确定适格被告的,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仍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调查并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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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复。
6.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09 月 30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1 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2024 年 9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 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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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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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城市体检结果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及时提出优化城市公园布局、完善服务设施的方案或者计划,按照职能分工予以实施。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是否符合科学、生态、节俭的要求,落实人民城市、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等理念;
(二)植物选择与配置是否科学合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体现植物多样性、特色性以及乡土植物选择原则;(三)绿化用地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功能布局是否合理,是否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以及停车位、公厕等设施,公园主要出入口的设置是否与城市交通、游客流量等相适应;(四)是否保护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具有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历史遗迹遗存、具有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五)是否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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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等资源和风貌;
(六)是否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融合历史、文化、艺术、传统工艺等;
(七)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承担城市公园建设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承揽的工程相匹配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城市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防灾减灾等相关规划,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公园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既有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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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经依法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公园命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公园命名的方案及理由;(二)城市公园的位置、规模、功能、用地性质等基本情况;(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城市公园需要更名的,参照前款执行。第十七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公园名称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三)尊重当地历史和市民情感,注重文化内涵;(四)与公园所承担的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相适应;(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城市公园名称,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城市公园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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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城市公园名称;(七)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城市公园名称;(八)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组织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设立与环境协调一致的绿线界桩和绿线公示牌,公布城市公园的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城市公园植物养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城市公园内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定期开展古树名木健康评估,组织实施抢救复壮等保护措施。古树名木档案应当包括树木基本信息、价值意义、地理位置、生长环境、养护记录、保护现状、照片等内容。古树名木标志应当包括树木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应当设置古树名木标志的电子信息码。城市公园古树名木档案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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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和保护方案,改善古树名木生长环境,落实养护责任;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代表性造园艺术和营造技艺,且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生态和科学价值的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为历史名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历史名园保护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历史名园保护管理和利用现状,分析其价值、特点和保护管理利用中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以及保护范围内建筑格局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等重点保护对象;(三)制定历史名园整体保护和重点保护对象专项保护利用措施;(四)提出传承弘扬中国园林文化的措施;(五)提出实施保障要求。
历史名园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备设施完好;(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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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五)引导游客文明游园,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城市公园中具备条件的草坪和林下空间。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公布草坪和林下空间的开放时间、范围等信息,完善周边环境卫生、安全监控等配套设施,并根据游客规模、植物特性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对开放草坪实行轮换养护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应用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开展宣传教育,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的,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严禁在城市公园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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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关闭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城市公园告示牌等方式多渠道提前发布闭园信息。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将开园、闭园时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爱护园内动植物和设施,保护公园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擅自进行城市公园命名、更名的,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建设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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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24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 273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0 月 28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1 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监管。
进出境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及其他含有文字、图像、符号等内容的货物、物品的,海关按照本办法有关进出境印刷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进出境载有图文声像信息的磁、光、电存储介质的,海关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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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有关进出境音像制品的监管规定进行监管。第三条 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接受海关监管。第四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攻击中国共产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六)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一)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进境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载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出境:(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禁止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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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海关难以确定是否载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的,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专门机构的审查、鉴定结论予以处理。第七条 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下列规定数量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验放:
(一)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
(二)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20 盘以下;(三)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每人每次3 套以下;(四)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每人每次3 套以下。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数量,但是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超出规定数量的部分予以征税放行。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对全部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按照进口货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个人携带、邮寄单行本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超过 50 册(份)的;(二)个人携带、邮寄单碟(盘)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 100 盘的;
(三)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图书类出版物进境,每人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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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八十五 页
超过 10 套的;
(四)个人携带、邮寄成套发行的音像制品进境,每人每次超过10 套的;
(五)其他构成货物特征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收发货人、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请退运其进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第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进境。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的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征税验放。无相关证明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第十一条 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指定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业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应当委托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进口经营单位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凭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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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报关单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或者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母带(盘)、样带(盘),经营单位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以下简称《批准单》)、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四条 非经营音像制品性质的单位进口用于本单位宣传、培训及广告等目的的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批准单》、合同、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数量总计在200盘以下的,可以免领《批准单》。
第十五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口时,进口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交验合同、发票、有关报关单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但是可以免领《批准单》等批准文件。第十六条 境外赠送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赠送方出具的赠送函和受赠单位的接受证明及有关清单。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超过 100 册或者音像制品超过200盘的,受赠单位除向海关提交上述单证外,还应当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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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出口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第十八条 用于展览、展示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主办或者参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暂时进出境手续。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限制进出境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如实向海关申报,但是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予以退运。第二十条 下列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由海关按照放弃货物、物品依法予以处理:
(一)收货人、货物所有人、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
(二)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三)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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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监管场所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的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驻中国使馆、领馆及人员,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其他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人员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 各类境外企业或者组织在境内常设代表机构或者办事处(不包括外国人员子女学校)及各类非居民长期旅客、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多次往返旅客进出境公用或者自用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数量的核定和通关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印刷品,是指通过将图像或者文字原稿制为印版,在纸张或者其他常用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内容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
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是指运输、携带、邮寄进境,不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并且具有明显传播特征,违反国家宗教事务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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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 21 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24修正)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文号: 海关总署令第 273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10 月 28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1 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各级海关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海关办理行政赔偿案件,包括因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的行政赔偿和依法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查验而发生的查验赔偿,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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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海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海关行政赔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赔偿申请;
(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提出赔偿意见;(三)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四)办理行政复议附带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复议案件;(五)执行生效的行政赔偿法律文书;(六)对追偿提出处理意见;(七)办理行政赔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办理与行政赔偿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一节 行政赔偿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扣留公民的,具体包括:1.对没有走私犯罪嫌疑的公民予以扣留的;2.未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实施扣留的;3.扣留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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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二)违法采取其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四)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暂停或者撤销企业从事有关海关业务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四)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的;(五)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六)擅自使用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七)对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八)违法拒绝接受报关、核销等请求,拖延监管,故意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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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九)变卖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十)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查验赔偿
第八条 根据《海关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在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二)由于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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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含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或者海关已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的;(四)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和其他损失;(五)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六)海关为化验、取证等目的而提取的货样。第三章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为要求赔偿。第十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海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海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海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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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三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实施查验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海关的,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海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程序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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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口头申请记录》,并当场交由赔偿请求人签章确认。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向海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及邮政编码;(二)代理人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赔偿请求、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
(三)代理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期间;(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代理人签章。第二十条 同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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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第三人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案件处理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赔偿请求人。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时,应当提供符合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还应当提供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证明,以及承受其权利的证明。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赔偿请求人:1.赔偿请求人不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权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3.超过法定请求赔偿的期限,且无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4.已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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