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非公经济领域经济稳增长“三个一百”行动惠企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2-6-24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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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非公经济领域经济稳增长“三个一百”行动惠企政策汇编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优惠内容】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享受条件】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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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非公经济领域经济稳增长“三个一百”行动惠企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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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上述行业中以单位

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

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

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

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

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享受条件】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

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

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

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

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

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

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二、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

(十四)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

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41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

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

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

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

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

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

税限额为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十五)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

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

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

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

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

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

42

第52页

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

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

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政策前

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5.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

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

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十六)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

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

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

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

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

43

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

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

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十七)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

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

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

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

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

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

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2019年第55号公告发布前(即2019年4月10日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

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

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2019年第55号)

(十八)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44

第53页

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

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

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

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政策前

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5.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

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

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十六)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

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

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

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

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

43

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

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

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十七)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

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

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

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

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

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

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2019年第55号公告发布前(即2019年4月10日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

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

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

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2019年第55号)

(十八)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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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页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

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

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

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

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

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十九)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

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

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

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45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本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

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

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

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

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

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

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

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

份÷12×具体定额标准。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政策前

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二十)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

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

46

第55页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

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

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

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

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

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十九)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

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

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

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

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45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本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

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

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

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

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

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

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

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

份÷12×具体定额标准。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政策前

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二十)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

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

46

第56页

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

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

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

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

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

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

年1月1日起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政

策规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

止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

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二十一)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高校学生公寓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

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47

2.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

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4号)

(二十二)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

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

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

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

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

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

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

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

服务的轨道系统。

3.纳税人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

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

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48

第57页

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

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

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

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

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

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

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

年1月1日起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政

策规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

止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

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二十一)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高校学生公寓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

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47

2.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

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4号)

(二十二)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

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

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

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

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

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

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

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

服务的轨道系统。

3.纳税人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

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

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

48

第58页

(二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

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

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

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

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本政策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

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

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

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

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十四)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

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49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

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

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

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

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

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二十五)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1.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2.获得单位发给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

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

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

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

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

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50

第59页

(二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

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

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

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

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

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本政策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

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

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

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

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二十四)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

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

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49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

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

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

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

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

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60号)

(二十五)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1.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2.获得单位发给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

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

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

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

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

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50

第60页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

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十六)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

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

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

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

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

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

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

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

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4.2022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

扣或者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77号)

(二十七)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51

【优惠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

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

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

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

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

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

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

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

×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

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

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

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4.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办理

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产生的应补税款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

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产生的应退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1年第

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1月1日后本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

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

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

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二十八)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52

第61页

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

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十六)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

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

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

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

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

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

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

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

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4.2022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

扣或者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77号)

(二十七)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51

【优惠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

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

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

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

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

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9

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

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

×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月缴纳)或者2021

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

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

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4.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在办理

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产生的应补税款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

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产生的应退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2021年第

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1月1日后本公告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

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缓缴政策。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

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

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二十八)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52

第62页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

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

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

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

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

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

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

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

(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

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

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

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3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87号)

(二十九)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53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

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

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

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

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

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

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

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

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

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

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

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4.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

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

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

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

不低于20%。

2.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

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型企业的发起人;

54

第63页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

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

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

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

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

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

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

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

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

(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

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

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

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

年3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87号)

(二十九)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53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

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

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

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

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

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

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

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

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

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

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

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4.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

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

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

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

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

不低于20%。

2.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

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型企业的发起人;

54

第64页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

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

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

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

应低于50%。

4.享受本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

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

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

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

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

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1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8〕55号)

(三十)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

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

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55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

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

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在2022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

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

定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应当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5〕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

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

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8〕164号)

56

第65页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

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

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

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

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

应低于50%。

4.享受本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

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

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

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

号)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

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9〕1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8〕55号)

(三十)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

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

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

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55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

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

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在2022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

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

定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

应当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5〕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

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

116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8〕164号)

56

第66页

(三十二)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居民条件的外籍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

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

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

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

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

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三)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

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按照现行阶段性降率政策规定,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在省(区、市)行政区

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本地具体费率

由各省(区、市)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

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

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

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57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25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

知》(人社部发〔2017〕14号)

58

第67页

(三十二)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居民条件的外籍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

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

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

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

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

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

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三)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

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按照现行阶段性降率政策规定,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在省(区、市)行政区

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本地具体费率

由各省(区、市)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

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

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

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57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25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

知》(人社部发〔2017〕14号)

58

第68页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减免税费负担

1.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纳税人

【优惠内容】

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

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享受条件”中第一条

规定执行。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

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抓紧办

理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微

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前、6月30日前集中退还的

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

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

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59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

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

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

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

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

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

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

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

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

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

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

公告》(2022年第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

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60

第69页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一、减免税费负担

1.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纳税人

【优惠内容】

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

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2022年12月31日前,退税条件按照“享受条件”中第一条

规定执行。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

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

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规定,抓紧办

理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微

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前、6月30日前集中退还的

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

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

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59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

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

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

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

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

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

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

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

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

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

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

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

公告》(2022年第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

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60

第70页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

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

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

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

第5号)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

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

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

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2年第6号)

4.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61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

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

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

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公告2022年第16号)

5.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

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

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

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

62

第71页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

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

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

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

第5号)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

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

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2022

年第1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2022年第6号)

4.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61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

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

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

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

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公告2022年第16号)

5.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

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

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

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

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

62

第72页

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

年第5号)

6.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

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

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

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

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

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

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

63

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

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

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0号)

8.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

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

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小型微利企业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

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

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

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

64

第73页

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

年第5号)

6.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

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

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

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

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

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

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

63

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

可叠加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

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0号)

8.小型微利企业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

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

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小型微利企业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

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

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

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

64

第74页

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

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0号)

9.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

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

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

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

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0号)

10.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

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

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

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2号公告

发布后,

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65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

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

(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

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

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

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

述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

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

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

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

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

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

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

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

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11.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按一定比例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

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

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

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

66

第75页

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

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0号)

9.个体工商户减征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

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

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

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

此项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个体工商户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

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税额幅度,享受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0号)

10.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

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

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

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3个月。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2号公告

发布后,

2021年第四季度相关税费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65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按月缴

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

(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

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

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

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述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上

述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

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

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

2000万元)的企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

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

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2021年12月31

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

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

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

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11.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按一定比例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

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

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

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

66

第76页

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

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

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

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2.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

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

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上述相关指标。

3.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政策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

算清缴时享受。

4.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

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

告》(2022年第12号)

12.个体工商户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享受主体】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上述行业中以单位

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67

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

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

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

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

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享受条件】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

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

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

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

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

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

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13.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

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14.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68

第77页

限为4年、5年、10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

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

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2000人以下,或

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

2.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

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

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

上述相关指标。

3.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政策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

算清缴时享受。

4.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

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

告》(2022年第12号)

12.个体工商户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享受主体】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上述行业中以单位

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67

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

为2022年4月至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

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顺延一个月,也

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

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享受条件】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门申请缓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

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

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参保登记时自行

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

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

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

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16号)

13.符合条件的企业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

暂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条件】

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在30人(含)以下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14.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68

第78页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6〕12号)

15.符合条件的企业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

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享受条件】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

(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

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

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16.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

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

减征。

【享受条件】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

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

69

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

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

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17.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

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

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

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二、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18.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

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

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

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

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

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

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

70

第79页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30

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6〕12号)

15.符合条件的企业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

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享受条件】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

(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

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保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

缴费额的90缴纳残保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16.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

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

减征。

【享受条件】

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

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

69

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

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应当

将本地区制定的减征政策文件抄送财政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17.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

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

事业建设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

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二、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18.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

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

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

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

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

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

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

70

第80页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

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

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

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

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

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

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

“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

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

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

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

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71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

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

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

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

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

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

款。

3.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

核算的不得适用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0.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

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

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72

第81页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

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

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

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

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

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

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

“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

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

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

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

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号)第五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一条

6.《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71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1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

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

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

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

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

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

款。

3.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

核算的不得适用该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0.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

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

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72

第82页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

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

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

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

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

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

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

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

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

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

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四条

2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

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

73

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

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

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

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

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

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

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

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

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

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

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

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

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

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条件的涉农贷

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

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74

第83页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

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

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

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

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

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

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

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

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

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

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四条

21.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

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

73

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

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

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

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

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

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

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

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

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

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

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

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

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

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

业的贷款。

3.金融企业发生的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符合条件的涉农贷

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

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的公告》(2015年第25号)

74

第84页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2011年第25号)

22.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

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

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一条

2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

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

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

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75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

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

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4.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

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

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

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

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

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

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76

第85页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2011年第25号)

22.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

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

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一条

2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

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

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

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75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

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

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第一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4.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

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

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

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

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

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

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

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第二条、第四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76

第86页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

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6.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

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

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

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

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

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

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

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

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

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

77

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

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7.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

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

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

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

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

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

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78

第87页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

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

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48号)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26.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

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

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

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

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

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

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

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

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

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

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

77

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

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

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27.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

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

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

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

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

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

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78

第88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四条

28.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

本数)以下的贷款。

2.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

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

数)的农户贷款;没

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

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

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

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

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

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

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7〕

44号)第一条、第四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一条

29.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79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

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

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

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

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

3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

税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

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

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7〕4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31.账簿印花税减免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

80

第89页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四条

28.金融机构向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免征增值税。上述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

本数)以下的贷款。

2.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

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

数)的农户贷款;没

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

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

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

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

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

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

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

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财税〔2017〕

44号)第一条、第四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

年第6号)第一条

29.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79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

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以及为使农民获得

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

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

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

3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

税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2023年12月31日前,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

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2.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

核算的不得适用财税〔2017〕4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0年第22号)

31.账簿印花税减免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

80

第90页

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

号)

三、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

32.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

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

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

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

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

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

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

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

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

81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

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

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27号)

33.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

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

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

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34.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82

第91页

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

号)

三、重点群体创业税收优惠

32.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

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

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

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

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

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

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

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

免税限额为限。

2.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

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

81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

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

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10号)第

一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

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27号)

33.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

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

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

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3.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

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

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

年第4号)

34.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82

第92页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

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

十九)项

35.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

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84号)第二条

36.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

十)项

3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83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

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

3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

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6〕52号)第八条

3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

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

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

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

84

第93页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

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

十九)项

35.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

【优惠内容】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

明。

2.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84号)第二条

36.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优惠内容】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

十)项

37.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

83

【优惠内容】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

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

3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

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6〕52号)第八条

3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

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

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

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

84

第94页

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

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

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

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

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

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

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

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

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

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

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

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

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

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

公告》(2016年第33号)

8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在落

实特困行业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称三

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期

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

路水路铁路运输等 5 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

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

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附后)。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

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 2022 年年底,工伤、失业

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 1 年。原明确的 5 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

长至 2022 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

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

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 2022 年年底,

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将大型企业稳

岗返还比例由 30%提至 50%。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由出现中高

风险疫情地区的中小微企业扩大至该地区的大型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还可根据当地受疫情影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拓展至未出现中高风险

疫情地区的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 5 个行业企业。上述两

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23 号)一致。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

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 1500 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省份确定,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享受,实施期限

截至 2022 年年底。

四、规范缓缴实施办法。申请缓缴的企业应符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

时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等条件。各省份要结合地方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在确保

86

第95页

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

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

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

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

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

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

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

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

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

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

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

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

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

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

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

公告》(2016年第33号)

85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

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在落

实特困行业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称三

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延长缓缴期

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范围。在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

路水路铁路运输等 5 个特困行业实施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基础上,以产

业链供应链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进一步扩大实

施范围(具体行业名单附后)。缓缴扩围行业所属困难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

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 2022 年年底,工伤、失业

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 1 年。原明确的 5 个特困行业缓缴养老保险费期限相应延

长至 2022 年年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二、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实施缓缴政策。受疫情

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

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 2022 年年底,

期间免收滞纳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稳岗作用。加大稳岗返还支持力度,将大型企业稳

岗返还比例由 30%提至 50%。拓宽一次性留工培训补助受益范围,由出现中高

风险疫情地区的中小微企业扩大至该地区的大型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还可根据当地受疫情影响程度以及基金结余情况,进一步拓展至未出现中高风险

疫情地区的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 5 个行业企业。上述两

项政策实施条件和期限与《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2〕23 号)一致。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

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可按每人不超过 1500 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省份确定,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重复享受,实施期限

截至 2022 年年底。

四、规范缓缴实施办法。申请缓缴的企业应符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

时困难、处于亏损状态等条件。各省份要结合地方实际和基金承受能力,在确保

86

第96页

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实

施程序、缓缴期限、困难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标准、审批流程和工作

机制等,可授权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区)

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降低标准,批准缓缴的企业名

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各省份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

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五、简化企业申报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

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税务部门要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

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出具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

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

滞纳金。各省份要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

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六、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缴费义务。不得因缓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权益。缓缴期限内,

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业务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

险费。缓缴的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精准把握政策实施范围,规范实施程序,

健全审核机制,切实防范风险。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监测,做好资金保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切实落实缓缴政策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要及时报告。

附件: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5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87

附件

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农副食品加工业

纺织业

纺织服装、服饰业

造纸和纸制品业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医药制造业

化学纤维制造业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通用设备制造业

汽车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社会工作

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

文化艺术业

体育

娱乐业

88

第97页

养老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实

施程序、缓缴期限、困难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认定标准、审批流程和工作

机制等,可授权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区)

要严格把握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得擅自扩大范围、降低标准,批准缓缴的企业名

单等情况按月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各省份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后

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五、简化企业申报流程。缓缴社会保险费坚持自愿原则,符合条件的困难企

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缓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税务部门要简化办事流程,大力推行“网上办”等不见面服务方式,简化程序,方

便企业办理,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对生产经营困难、所属行业类型等适用条件,

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出具符合条件的书面承诺。要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对作

出承诺但经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追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加收

滞纳金。各省份要全面推行稳岗返还“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

直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资金。

六、切实维护职工权益。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

职工个人缴费义务。不得因缓缴社会保险费,影响职工个人权益。缓缴期限内,

职工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关系转移等业务的,企业应为其补齐缓缴的养老保

险费。缓缴的企业出现注销等情形的,应在注销前缴纳缓缴的费款。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精准把握政策实施范围,规范实施程序,

健全审核机制,切实防范风险。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

况监测,做好资金保障,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级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切实落实缓缴政策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要及时报告。

附件: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5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87

附件

扩大实施缓缴政策的困难行业名单

农副食品加工业

纺织业

纺织服装、服饰业

造纸和纸制品业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医药制造业

化学纤维制造业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通用设备制造业

汽车制造业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制造业

社会工作

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

文化艺术业

体育

娱乐业

88

第98页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第 16 号)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现就提高科技

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

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

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

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

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

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

件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 年 3 月 23 日

8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第 15 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

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

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7 号)第一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

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4 日

90

第99页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

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第 16 号)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现就提高科技

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

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

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

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销。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执行。

三、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

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

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

件相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22 年 3 月 23 日

8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

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第 15 号)

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

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

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7 号)第一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

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4 日

90

第100页

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实施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第 19 号)

为进一步加快释放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红利,现将有关政策公告如

下:

一、提前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

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

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10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

还存量留抵税额”调整为“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6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2022 年 6 月 30

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二、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实

施好大规模留抵退税政策的重要意义,按照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7 号)和本公告有关要求,持续加快留抵退税进度,进一

步抓紧办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留抵退税,加大帮扶力度,在纳税人自愿申请

的基础上,积极落实存量留抵退税在 2022 年 6 月 30 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同时,严密防范退税风险,严厉打击骗税行为,确保留抵退税退得快、退得准、

退得稳、退得好。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5 月 17 日

91

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3 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

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

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

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0 号),现就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

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

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适用

(一)适用“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

度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清缴)结果为准。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企业,按规定办理汇算清缴后确定是小型微利企业的,除本条第(二)项

规定外,可自办理汇算清缴当年的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申报享受“六

税两费”减免优惠;2022 年 1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期间,纳税人依据 2021 年

办理 2020 年度汇算清缴的结果确定是否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

两费”减免优惠。

(二)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

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

过 5000 万元两项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申报前,可按照小型微

利企业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且同时符合设立时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两项

条件的,设立当月依照有关规定按次申报有关“六税两费”时,可申报享受“六

税两费”减免优惠。

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一般纳税人,

自办理汇算清缴的次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 减免优惠;按次申报的,自首次办理汇算清缴确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之

日起至次年 6 月 30 日,不得再申报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新设立企业按规定办理首次汇算清缴后,按规定申报当月及之前的“六

税两费”的,依据首次汇算清缴结果确定是否可申报享受减免优惠。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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