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发布时间:2022-7-2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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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48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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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 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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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

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

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

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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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

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

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

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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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

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

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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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

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

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

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

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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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

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

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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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07 年 6 月

2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第 9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08 月 31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 01 月 01 日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

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

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

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

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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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

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

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

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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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

休费、高休费、高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

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

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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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

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

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

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

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

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

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

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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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

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

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

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

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

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

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

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

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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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

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

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

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

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

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

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

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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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

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

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

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

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

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

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

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

联合激励或者惩戒。例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

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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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 36000 元的 3

2 超过 36000 元至 144000 元的部分 10

3 超过 144000 元至 300000 元的部分 20

4 超过 300000 元至 420000 元的部分 25

5 超过 420000 元至 660000 元的部分 30

6 超过 660000 元至 960000 元的部分 35

7 超过 960000 元的部分 45

(注 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

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

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 30000 元的部分 5

2 超过 30000 元至 90000 元的部分 10

3 超过 90000 元至 300000 元的部分 20

4 超过 300000 元至 500000 元的部分 30

5 超过 500000 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

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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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2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发文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

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

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

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

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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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

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

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 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 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

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

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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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

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

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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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

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

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

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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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

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

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

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证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

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

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

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

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

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

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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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惑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

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

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

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

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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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

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

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

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

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

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

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

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

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

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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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

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

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

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

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

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

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

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

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

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

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

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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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

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

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

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

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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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

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

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

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

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

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

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

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

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

199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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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 年 9 月 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

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 23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 0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 04 月 2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

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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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

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

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

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

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

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

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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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乘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

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

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者。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

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

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

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

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

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

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

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

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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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

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

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

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

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

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

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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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

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

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

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

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

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

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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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

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

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

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

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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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

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

当开县。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筹,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欠缺不全,

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

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

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

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

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

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

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

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

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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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

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

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

(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存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

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

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

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

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

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

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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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

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

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

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

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

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

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

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

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

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

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

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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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

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意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

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

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

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

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滑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

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

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

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

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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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

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

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

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

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

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

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

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

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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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

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

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

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

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

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

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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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

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

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

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

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迫缴

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

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

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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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

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

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

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

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

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

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

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

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

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

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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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

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得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请节严

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

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

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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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

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

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

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

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

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

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

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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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

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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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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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 535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 09 月 18 日

施行日期:2008 年 09 月 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8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第 25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

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

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

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

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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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

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

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

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

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

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起始时间,应当

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

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

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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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

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

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

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

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

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 80%或

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

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

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

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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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

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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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

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

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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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

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用工之日起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

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

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

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劳动者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

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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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

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

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9页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 512 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2007]第 512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 12 月 06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 01 月 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7 年 11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

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

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

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

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100页

97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

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

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

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

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

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

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

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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