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3.1.2月)(1)

发布时间:2023-2-2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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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3.1.2月)(1)

Legal Briefing51February 2 0 2 3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三)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九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 C、D 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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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3.1.2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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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Brief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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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ruary 2 0 2 3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

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

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

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 C、D 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

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

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

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 C、D 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

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条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

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

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

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

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 2025 年 6 月 30 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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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居民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开发保险品种,鼓励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

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长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

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年进行一次

全面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

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

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

工作台账。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促进居

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

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居民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

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居民自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

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及时移交城市

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居民自建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

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

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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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

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

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

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

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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