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Brief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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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二)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三)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四)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的其他明显安全隐患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
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
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
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 C、D 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
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
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
拆除等解危措施。
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 C、D 级危险房屋且有垮塌危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
知委托人,并立即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
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组织人员撤离。
第十条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除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
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根据用作经营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
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严格控制人数,具体人数标
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
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 2025 年 6 月 30 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