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宇原创 ▪ 7月
《中华⼈⺠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七⼗条:“⾏政⾏为有下列情形之⼀的,
⼈⺠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申请⼈重新作出⾏政⾏为:……
(六)明显不当的”
,明显不当是指⾏政⾏为虽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但却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法⽬的和精神。
具体⽽⾔,本案涉及四个焦点问题:
(⼀)关于环境保护设施竣⼯验收制度⽬的与验收主体变⾰问题;
(⼆)关于盈海公司环保设施未竣⼯验收的原因与验收标准变⾰问题;
(三)关于盈海公司“未验收先运营”的主观过错与主动纠正问题;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必要性问题。
本案中,⽂昌市⽣态环境局在明知申请⼈⽆法完成环保验收的原因完全在于
政府、申请⼈⽆主观过错、在第⼆次⾏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四个⽉即已完成所有
验收⼿续且已经向其报告的情形下,完全不考虑⾏为的客观原因、危害后果、主
观过错以及事后的补救完善等因素,仍对申请⼈进⾏第⼆次⾏政处罚,既不合
法,也不合理,亦⽆必要,明显违背法律、法规的⽴法⽬的和精神。
盈海公司在⾸次处罚决定作出后⼀个⽉即请求⽂昌市⽔务局牵头做好环境竣
⼯验收⼯作,委托检测公司进⾏环境竣⼯验收,并在第⼆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四
个⽉即已完成所有验收⼿续,在主观上具有纠正违法状态的意愿,客观上根据⾏
政机关指引实施了主动纠正违法的⾏为。
⽂昌市环境局对⽣产负荷⻓期未达到75%验收⼯况标准的原因是明知的,即
进⽔量和进⽔浓度“两低”主要系政府污⽔收集配套管⽹建设不⾜。此均⾮盈海
公司所能控制,也⾮其责任,其不具有主观过错。
盈海公司对“未验收先运营”状态未能及时消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积极
进⾏了改正。⽂昌市环境局实施⾏政处罚时应当全⾯、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
对当事⼈不利及有利的证据,亦应将违法⾏为客观原因与主观过错等因素与情节
纳⼊考量范围,其有关不应考虑违法⾏为客观原因等主张,不符合2017年修正
的《中华⼈⺠共和国⾏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政处罚法》)第三⼗六条规定
的“必须全⾯、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为违法⾏为产⽣的原因,不属于⾏政诉讼中对⾏政⾏为合法性审
查的范围的观点,于法不合,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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