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简报2023年8月刊

发布时间:2023-12-0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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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简报2023年8月刊

2023 年8 月破产简报第 51 页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vMpvhvDRxLMmLNx4FPPogg33.金诚同达: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实务指引(以北京为例)笔者在担任某央企子公司法律顾问过程中了解到,无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所辖央企,亦或是地方政府下辖国企,一般均承担着一项名为“清理僵尸企业”的处置任务,而该类企业因具有历史久远、人员更迭、资料缺失等特点,自行清算多难以实施;另外,市场上也不乏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故意不进行清算的主体,实控人借法人身份逃避债务,进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强制清算制度通过引入公权力的介入,为解决该类公司僵局与违法、违规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均衡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本文以笔者近期在北京市办理的一宗由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笔记为底稿,经整理后形成,供读者参考。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lzYrL7PpWyoX-bI7fPD2Yw34.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房地产开发项目“保交楼”的意义及难点由于房开企业出现逾期交付是债务问题产生的,基于企业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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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简报2023年8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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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8 月破产简报第 51 页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vMpvhvDRxLMmLNx4FPPogg

33.金诚同达: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实务指引(以北京为例)笔者在担任某央企子公司法律顾问过程中了解到,无论是国资委还是财政部所辖央企,亦或是地方政府下辖国企,一般均承担着一项名为“清理僵尸企业”的处置任务,而该类企业因具有历史久远、人员更迭、资料缺失等特点,自行清算多难以实施;另外,市场上也不乏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故意不进行清算的主体,实控人借法人身份逃避债务,进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强制清算制度通过引入公权力的介入,为解决该类公司僵局与违法、违规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均衡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本文以笔者近期在北京市办理的一宗由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笔记为底稿,经整理后形成,供读者参考。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lzYrL7PpWyoX-bI7fPD2Yw

34.通过破产程序实现房地产开发项目“保交楼”的意义及难点由于房开企业出现逾期交付是债务问题产生的,基于企业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丧失偿债能力的破产事由,许多地方政府在研究解决“保交楼”问题时,往往考虑引入《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来实现项目的续建复建。笔者认为,破产程序对于解决“保交楼”问题有积极的意义,可以通过法治手段实现项目续建复建。但也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不能忽视一些可能存在的障碍性问题和难点问题,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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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债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续建复建难以在破产程序所规定债权人决议的机制下开展、项目被调用挪用资金的追回问题和互相担保等关联企业间存在的问题、项目公司陷入经营管理不正常状态对续建复建产生的障碍问题、材料劳务分包单位的配合问题,需要在全面分析研判的基础上恰当选取破产程序和解决关键问题。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7dWuDe0uFt3w1C3xSdDgQA

35.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的税费由谁承担?

为减少争议,提升破产案件办理的质效,笔者建议管理人在破产财产拍卖中尽量避免约定税费概由买受人承担。当然,在当前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管理人出于提高破产财产变现价值目的,可以进行税费转嫁,建议在公告中除了明确交易相关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外,最好将买受人需承担的具体税种列举明确,避免约定不明发生纠纷;或者根据评估价计算出含税价,直接以含税价拍卖;如转嫁开具发票的税费负担,建议在公告中约定买受人要求开具发票的,需另行承担开具发票的税费。另外,涉及到管理人的履职尽责义务,考虑流拍悔拍带来的降价风险诉讼风险,管理人最好将拍卖方法记入表决议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PWchhofi5pX94OGKEf0nu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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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浅谈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的风险与价值

相较于信托传统业务面临的巨大资金风险,服务类信托相对更偏向于固定收益类型,其风险相对较小、收益稳定,为信托公司转型提供了多一种的选择。与此同时,信托制度在破产重整中的运用,为债务清偿和资产处置换取更加充分的时间,若服务信托业务的处置良性发展中、不断完善,势必可以在隔离风险,进一步提高重整效率,盘活重整企业资产,降低债务人企业的运营、监督成本,提高债权清偿率等方面发挥重要价值。简而言之,在破产重整中引入具有风险隔离特性的服务信托,应在解决社会痛点问题、提高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率发挥正向积极作用,以实现实现企业资产增值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双赢之目的。但实践中,破产重整案件因行业背景、资产状况、债权种类、债权人数量、投资人等条件的不同而千差万别,服务信托并未最大程度的发挥其工具价值,如何实现服务信托在破产重整中的优化和兼具个性化的应用,仍待进一步探索。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NcUA1V4icZcaQPNBq6gryg

37.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债权性质如何认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典型的财产税,以土地和房产作为征税对象,向对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主体进行征收。拥有不动产的企业如果正常经营,则需要申报并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房土两税”)。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房土两税”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缴纳?本文就此问题作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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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MmSyH2_0H9zruikk9SycA

38.破产清算程序中,“新生税款”及滞纳金债权性质及抵扣“新生税款”是指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资产的处置、不动产的持有、继续履行合同等产生的税款,与之对应的概念是破产受理前已经发生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人受理前所欠税款清偿顺位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职工债权后,与社保债权同顺位清偿。受理前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8 条的规定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受理前税款及滞纳金的清偿均有明确法律规定。而企业破产受理后“新生税款”《企业破产法》与司法解释、税收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就“新生税款”及滞纳金的债权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根据“新生税款”发生依据,列为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财产变价款产生的税费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税款,依据四十二条的规定列为共益债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 号)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一般不认为是破产债权。“新生税款”债权性质虽然有争议,但不论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还是破产费用,都处于一个超级优先的清偿顺位,对后顺位的债权清偿率产生极大影响。管理人在尊重税法、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如能依法申请减免,对于顺利推进破产程序、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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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kUkXbkQZIhc26kwZEdGdXw

39.企业破产清算所得税处理

企业破产清算所得税处理是一个特殊又复杂的问题,对于破产清算企业来说,如果所有资产损失均可以税前扣除,清算所得可用以前年度累计亏损额充分弥补,在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对外投资等增值有限的情况下,资不抵债破产清算企业清算所得扣除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无应纳税所得额及清算所得税。

实务中有些税务机关在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时预征了企业所得税,而破产企业账册不全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及申请退税。还有一些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很难进行清算所得税预计,如破产企业财务账册缺失无法计算,或因清算所得无可弥补亏损额及财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等情形产生大额清算所得,在计算缴纳清算所得税后,普通债权将面临清偿率为零的窘境,严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开展。部分管理人在未预计清算所得税的情况下进行了财产分配,最后凭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申请了税务注销,可能与税务机关清算期税收规定相悖,存在管理人履职风险。建议政府部门建立完善的府院协调机制,切实解决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时遇到的困难和税收问题,加大税收政策支持力度,如对破产企业清算期税费进行优惠减免,延长破产企业亏损弥补年限等,从而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降低破产制度运行成本,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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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XKEJ8ZL4ZV6c04cfcxByNQ

40.中国税务报: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未全额缴纳滞纳金能否修复信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31 号,以下简称 31 号公告),破产企业或其管理人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未全额缴纳滞纳金能否修复信用,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 31 号公告“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中“法”的内涵;二是履行法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是否属于纠正失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笔者认为,31 号公告“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中的“法”,不是狭义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还应包括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以及生效的司法文书。基于此,如果纳税人已经根据经法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履行相应清偿责任,应当视同已经纠正了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具体来看,税收滞纳金制度源自税收征收管理法,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款安全,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税款,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色彩。如果是纳税人主观原因导致的欠税并产生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追缴。根据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从法律适用原则角度分析,破产法属于破产领域的特别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则属于普通法。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 L 公司重整程序税收滞纳金清缴问题上,破产法应优于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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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适用。也就是说,在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通过的L 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税收滞纳金为按比例清偿的普通债权,L 公司已经按照重整计划履行相应债务,对于未足额清偿的滞纳金,L 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oLuxtelKJlaAGPdXg2WH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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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理论前沿1.李曙光 | 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个人破产制度是共同富裕的底层制度,从人类文明发展史来看,个人破产是商业与社会文明的先声。有了个人破产,人们就有了个人信用的刻度,商业交往就有了确定的预期,市场经济的假设就有了基石。从制度发展史看,个人破产制度是几乎所有商事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有了个人破产,个人的经济交往与投融资行为,进而合伙,进而公司,再进而资本市场与金融活动,就有了基础规则,其它规则的丰富色彩都建构在破产风险规则的底色之上。从今天的中国式现代化目标来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让“良善债务人”能依法适时豁免沉重的债务负担,重新振作起来,去进行新的人生创业与试错选择。目前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时机已相对成熟,但仍有不少制度难点与障碍需要克服。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制度,没有这个制度,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不可能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也不可能完善。个人破产立法中,应重点确立个人破产辅导制度、公职管理人制度、合理的自由财产制度、科学的债务豁免考察期制度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同时应加快以个人信用制度为核心的配套制度建设,建立统一的个人财产信息登记制度、形成明细可追的支付体系、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处置规则、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修订刑法中的破产相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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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de3kt6_HrQgHmQoDiOCHOw

2.石一峰 | 《民法典》下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双重限制严格意义上,管理的人解除权应处于《民法典》解除权的一般体系中,受解除权一般体系的规制和统合。实务和学说忽视了管理人解除权的体系问题,才导致问题丛生。因此,应避免以孤立的立场看待管理人的解除权,将之纳入《民法典》解除权的一般体系中,使其符合解除权的体系要求与限制。为此,本文拟从《破产法》第 18 条中管理人选择权的立法动机出发,厘清管理人解除权在整个《民法典》解除权体系中的定位,明确其应受怎样的体系限制。然后,从《破产法》第 18 条的实务运行状况出发,阐明如何判断具体的限制标准。在此基础上,从市场整体出发,总结出管理人选择权的体系化准则。

破产实践中,管理人选择权呈现出过于“霸道”的不合理状态,可以从效率性、公正性两个层次对其进行限制。其中,效率性限制包括效益性和时间性标准,前者关注对破产财产分配数额的直接影响,后者关注对破产财产分配数额的间接影响。两者在不造成债务人损失时,应以履行为原则。公正性限制则因损害赔偿调节机制的缺失,需从特殊合同类型出发,同时注意合同解除法律效果与《民法典》规定的协调。效率性的限制所达成的“纳什均衡”需进一步选择和优化,即从市场整体效率的角度出发,引入公正性限制以促成“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并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在“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视角下,除了合同相对方与债务人外,还可从市场中引入第三方,通过合同转让的形式进一步完善“卡尔多—希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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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改进”,以提升市场整体效率。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HI8U657DdnOE6w3G9UJTjg

3.张利军、裴海天 | 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再定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5 条及相关法条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职务的履职标准。履职标准的模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履职到位、勤勉忠实可以保障破产案件的高质量办理,可以使包含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在内的各类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所以,对于破产管理人履职标准的构建工作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从创新分类和多维视角考察这两方面入手,实行两步走战略,创新分类是标准重构的第一步,引入多维规则考察是重构履职标准的第二步。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的内涵与法律来源出发,首先梳理了当前法律中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其次按照职责义务的风险规避属性和职责权利的减债增值属性的异同,进一步将职责区分为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两类,最后引入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的三维规则,对纯义务性职责和权责合一性职责的履职标准进行重构。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mPQIfxa9rTELOU3_llcjj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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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陈 张钦昱 | 企业合规从宽与破产重整制度并行的现实问题与完善自 2020 年 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对涉嫌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检察改革试点工作以来,企业合规与刑事司法治理相结合的制度功效被社会愈发认可,多地合规试点如火如荼进行。其中,合规不起诉因其程序出罪、预防犯罪等功能受到广泛关注,而且企业合规检察改革已出现由合规不起诉的框架逐渐延伸适用至合规从宽领域的趋势。所谓企业合规从宽,系对有效实施合规计划并建立起企业合规治理体系的涉案企业,在刑事司法领域给予其从宽甚至免除处罚激励的制度设计。当刑事涉案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或重整企业向检察机关申请获得合规从宽处理,企业合规从宽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如何匹配并行是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凸显宽严相济的理念,破产重整制度揭示了市场经济价值,二者具有制度共性,如作为企业挽救机制彰显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信用激励机制强化自我道德约束,作为社会控制机制体现多元共治理念,制度并行产生协同效应。企业合规从宽与破产重整制度并行下的现实问题包括管辖权力存在配置争议、合规监管人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及合规计划与重整计划的联动掣肘。建议基于挽救程序的主从界分重新配置司法管辖权力,系统耦合破产管理人制度来塑造合规监管人的准司法人地位,按布特纳原则联动设计合规计划与重整计划相关制度细节。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xVv51U5_TFW1L8pb-cYDi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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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庄诗岳 | 中国式可期待财产的控制——预查封的效力分析预查封与正式查封均是旨在将特定财产置于执行法院控制之下的控制性执行措施,二者基于控制财产的目的具有共通性的效力。但因预查封的标的是案外人的财产,故预查封还具有禁止案外人处分预查封标的和不禁止案外人提出抗辩事由的特别效力。于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缺位的背景下,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 28 条规定的条件时,预查封禁止案外人处分预查封标的的效力,可以有效规避案外人再次处分预查封标的的风险,预查封也因而具有独立于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执行的方法的程序价值,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或《不动产登记法》应当继续保留预查封制度。虽然预查封不禁止案外人提出抗辩事由,但因按揭商品房出卖人并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故其不得以承担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于预查封期间解除买卖合同。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fTDcQGc1Fru9RMJy2n6qeg

6.张平华 | 《民法典》上的惩罚性赔偿法定主义及其规范要求内容提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类型、成立要件和赔偿范围均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此即惩罚性赔偿的法定主义。《民法典》建立了惩罚性赔偿法定主义的规范基础,形成了“总分结合”的结构,但总则对分则的实质统摄并不明显。惩罚性赔偿既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补偿性赔偿,又有独立性。法定主义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提出了规范要求。不同的惩罚性赔偿之构成要件既可以在规范上区分又相互融通,不存在建立在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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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违反法律规定、故意等抽象要件基础上的一般条款。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及其效力也应坚持法定主义,但是这种法定并不严格,允许通过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或法院的调整。惩罚性赔偿应考虑不同责任的协同,具体协同方案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法域协同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1zcjet2u8uqT7Fjreh_iRA

7.范向阳 | 司法拍卖的撤销问题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强制变价措施,是债权人实现金钱债权的关键环节。近年来,在经济下行、纠纷增多的大环境下,进入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案件大幅上升,与此相应,在司法拍卖成交或者由当事人接受抵债以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拍卖成交及抵债裁定(以下统称为撤销司法拍卖或者司法拍卖的撤销)的异议也呈增多趋势。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撤销司法拍卖的标准仍存在模糊之处,笔者不揣浅陋,抛砖以引玉。

详 见 : https://mp.weixin.qq.com/s/3pP1wJqdRKFy6eywlcBF2Q 、https://mp.weixin.qq.com/s/jfTJdrw7-LO6BgZqyi3zPA

8.最高法院燕东申 | 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思考民法典规定居住权之前,案外人往往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共同共有、买卖、租赁、家属扶养关系等情形,以享有居住权益为由,向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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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院主张排除妨害其占有、使用房屋的强制执行。居住权概念法定之后,居住权人作为一部分特殊主体,明确以享有居住权这一物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从概括权益到特定权利的变化,使得涉房屋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愈加复杂。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规则并未进行明晰规定,存在异议审查程序空转、缺乏对生存权利保障的实体性规则突破等问题。本文建议强化对居住权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审查,结合执行实践适时制定未登记居住权的效力优先认定、不符立法目的形式居住权的特定条件下除去等实体性突破规则,探索异议程序中设立裁判型居住权,切实保护特殊群体的居住权益。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BvWSeNh1CBNYJ7ylOdH4w

9.何东宁 | 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法律规则研究

内容提要:对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单纯采取“事实标准”或“外观标准”进行一刀切地处理并不妥适,司法裁判所引据的“信赖利益”“政策导向”等亦应当作辩证分析。判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以股权归属作为逻辑起点展开。从股权变动角度考察,股份有限公司采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隐名股东未基于“交付”持有股份,不享有股东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认可作为股权变动依据,投资型隐名股东未获公司认可,不享有股东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经过显名程序或实际行权的隐名股东已获公司认可,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在引入信赖利益保护和政策价值导向因素考量时,应设置例外规则,以在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实现衡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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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股权代持 隐名股东股权变动外观主义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qWMDEf9tzMUATdz-bvXewA

10.胡改蓉 | 我国公司清算主体模式的反思——由双轨制向单轨制的转换在公司清算制度中,清算人的及时确立至关重要,这是公司清算程序能够顺利推进的基本前提。当前,为弥补《公司法》中解散与清算的制度割裂,司法机关不得不创造出“清算义务人”制度,试图解决清算启动难问题,但这种“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双轨制模式实则未给清算义务人制定出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反而随着立法不断被司法现实裹挟,引发了制度设计的叠床架屋。通过借鉴域外制度经验,将公司清算主体模式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并将董事确立为法定清算人既可减少立法复杂性,节约制度成本,又可平衡保护各方主体的权益,不失为一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良好方案。为此,建议今后立法可以将我国公司清算主体制度表述为:“董事为公司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与此同时,删去有关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当然,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权益,实现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应尽快完善公权力对清算人的特别规范,尤其是行政机关对清算人登记和公示制度的加强,以及司法机关对清算人选任和解任机制的介入,从而促使公司能够在平衡保护各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及时、有序地退出市场,实现法律对公司全生命周期的有效调整。

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1cO3lD0J_09q9shC8qE2H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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