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业务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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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购房户进行特殊保护,
除要求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以外,还要求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消费者购房户。对消费者购房户的
认定,对单个的执行案件可以去调查认定,但对于破产重整案件中几百上千个购房户,逐一
调查其是否还有其他住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按交款数额进行划分。但这说明这一标
准不是绝对的。
第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例外情况。《九民会议纪要》第 125 条指出:对于“已
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
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
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在破产重整中,
只要购房户愿意向管理人交付剩余价款,就可以认为是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
可以对其购房债权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购房户债权是实用分类,不是法定概念。《企业破产法》在债权申报和确认、重
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分组中,没有购房户债权的概念和分类。这一概念和分类是在房地产开发
企业破产实务中,为对购房户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才作出的分类。虽然法院在确认债
权时只确认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但在管理人或债务人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往往对
购房户债权作出特别保护。由于购房户债权不是法定概念,因此在认定时,宜粗不宜细,宜
宽不宜窄,只要购房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承诺交纳剩余房款,即使
其交款不超过百分之五十,也可以认定为购房户债权,以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纠纷。
四、对以房抵债类债权的认定
由于以房抵债类购房户往往没有实际交纳购房款,而是由原来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抵顶的
房款,因此不能轻易认定为购房户债权。
1,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签订的房产债务抵顶协议,如协议签订时,债务人就存
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属变相个别清偿协议,管理人应申请撤销,对
债权人的申报的债权应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2,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签订的抵顶协议,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抵顶,或对
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抵顶,管理人应申请撤销,申报的债权应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3,对其他以房抵债协议,如没有违法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债务人与申报人签订了
有效的购房合同,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应认可以房抵债协议效力,将其列为购房户债权。
购房户债权人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中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由于关系到许多人的房屋居
住这一基本的生存权利,政府、法院对这类债权人非常关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购房户
债权人也作出一些特殊的保护规定,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往往也会作出相应的保护
措施,并且在债权人会议上单列购房户债权人组参与表决。但这类债权人毕竟数量大、情况
复杂,管理人工作量大、工作难度高。因此管理人在对待购房户债权人时要耐心细致,妥善
解决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