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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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51进行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旗镇政府才履行其管理职能将垃圾清运,但还未达到使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效果。由于本案受理后,丁旗镇政府已向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下达通知,禁止该村在该地块倾倒垃圾并将原有垃圾清理覆土,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丁旗镇政府选址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限丁旗镇政府按照专家意见及建议继续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该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驳回公益诉讼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后首例由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案件。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公益诉讼人的诉讼目的部分得以实现,人民法院在公益诉讼人未明确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在 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授权决定的框架下依法稳妥有序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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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权益十大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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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旗镇政府才履行其管理职能将垃圾

清运,但还未达到使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效果。由于本案受理后,丁

旗镇政府已向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下达通知,禁止该村在该地块

倾倒垃圾并将原有垃圾清理覆土,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丁旗镇政府选

址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限丁旗镇政府按照专家意见及建议继

续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该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驳回公益诉讼人的

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后首例由人民法院跨

行政区划管辖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案件。对环境公益诉讼案

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

职,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积

极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公益诉讼人的诉讼目的部分得以实现,人民

法院在公益诉讼人未明确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部

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对于人民法院

在 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授权决定的框架下依法稳妥

有序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马怀德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点评意见】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全新的事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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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授权,对

相关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新形式。

正确认识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需要把握好三个关键词,第一

是“公益”,公益诉讼一定是代表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

维护私人利益;第二是“诉讼”,公益诉讼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

实现维护公益的目的,尽管其本身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但是一旦进

入了诉讼,就要符合诉讼的规律和要求。第三是“检察机关”,检察

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公共利益的诉讼代表人这两种职能发生某种

意义上的重叠或者结合之后,确实有别于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提

起的公益诉讼,在诉讼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仅是对裁判者、审

理者而言,也适用于任何一方诉讼参加人。

本案公益诉讼人起诉后,行政机关主动履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

诉讼所发挥的监督效果十分明显,较好地实现了立法机关授权目的。

审理者关照公益诉讼的特点,根据生态环境是否得到明显改善等,对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范围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探索和创新,并注意在

法律授权的框架内开展试点,坚持正当程序基本规则,在作出对一方

当事人不利裁决前,充分听取其辩论意见,作出行政机关已履行其行

政管理职能、公益诉讼目的部分实现的认定,对类案处理发挥了较好

的示范效应。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

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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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白山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

就投入使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白山中医院通过渗

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白山中医院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

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等均超过国家标准。白

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白山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

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

讼,请求判令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为白山中

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

育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白山中医院限期对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

施进行整改;白山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白山中医院未提交环评

合格报告的情况下,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校验合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校验行为违法。白山中

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

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

法。白山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

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

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确认白山市卫生

和计划生育局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对白山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监管职责,监督白山中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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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白山中医院立即停止违

法排放医疗污水。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

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卫生行政许可及医疗污水污染地下水水体、土壤等环境

要素的保护问题,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实践。人民检

察院依法创新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方式,积极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监督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

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

事件的发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采取了行

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分别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分

别裁判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将白山中医院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充

分保障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

法确定白山中医院的民事责任,对于妥善协调同一污染行为引发的行

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

【点评意见】

这是基于环境污染引发的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与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由法院同一合议庭于同日分

别作出,两案当事人都服判息诉,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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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后,被告行政机关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筹措资金,监督中医院污

水处理设施的整改工作。可见,该案对于矫正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

责时的懈怠行为,强化依法行政理念,防止行政相对人因违法排放医

疗污水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良好。

本案凸显了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巨大优势,

即:在两种诉讼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时,通过附带诉

讼的方式,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程序中查明这些事实、认定这些证

据,既可以节省时间,又能够避免相互矛盾的判断。当然,对于两种

诉讼中相异的事实及证据,合议庭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将两种程序

分开处理,同时或先后分别作出两个判决。不过,该案附带民事公益

诉讼的被告是一家公立医院,自身承担着救死扶伤的公益职能。法院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可能引发公众对医院是否

会因此受到影响关门整顿,病人无法正常诊疗就医、生命健康权受到

损害的质疑。因此,附带诉讼的判决说理中,只有阐明保护环境公益

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裁判内容的可执行性和妥当性,裁判结果才具有

正当性和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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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10 起维护消费者权益

典型案例

发文日期:2014 年 03 月 12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 03 月 12 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文件

案例 1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

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

价款十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 7 月 27 日、28 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

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

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 7 盒合计 1736 元,

生产日期分别为 2011 年 9 月 28 日、2011 年 11 月 5 日。产品外包装

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

醇、柠檬酸)”。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

食品添加剂 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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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

司退还货款 1736 元,十倍赔偿货款 17360 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养生堂公司退还孟健所付价款 1736 元,海南

养生堂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孟健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

品中添加 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

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 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

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养生堂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

加 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杭州养生堂公司提供的

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

96 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 D-甘露糖醇

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

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孟健在二审中明确只要求

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养生堂公司承担责任,海南养生堂公司和杭州

养生堂公司应向孟健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杭

州养生堂公司向孟健支付赔偿金 17360 元,海南养生堂公司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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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

赔一”的责任

--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

赔一”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 10 月 1 日,赵晓红在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泛美公司)购买家具若干件,合计价款 23960 元。涉案家具上

有该公司注明的“桦木”、“美国赤桦木”、“胡桃木”等字样,且

家具送货单上加注了上述家具为“实木”。后赵晓红发现涉案家具材

质为板木结合,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涉案家具及

货款等,并赔偿 23960 元。

泛美公司承认涉案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否认构成产品质

量问题,并认为其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赵晓红涉案产品为板木结合,

但是泛美公司并不能提供涉案家具的进货凭证、购货发票、产品合格

证、说明书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泛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家具

的真实信息及品质,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结合送货单

上的加注以及泛美公司产品宣传图片中关于产品的文字介绍,表述均

为“某某木”或“实木”,该家具公司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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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构成对赵晓红的欺诈。故判决支持赵晓红的诉讼请求。泛美公司

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 年 11 月 20 日,二审法院判

决维持原判。

案例 3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

--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 25 日,王卫文在孙云才位于某商场的经营场所购

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格为 1180 元。同时,孙云才向王卫文出具

一张购货单据,其上写明了手机型号、单价及数量,并载明“保原装、

假一赔十”。经鉴定,王卫文获悉该手机为假冒产品,故诉至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云才按照“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赔偿

金 11800 元,并支付鉴定费 260 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是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项基本原

则,孙云才为促销商品而承诺“假一赔十”是一种合同行为。王卫文

决定购买该商品,买卖合同成立,该承诺连同合同其他条款对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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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孙云才向王卫文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应

该依约履行。王卫文要求孙云才支付赔偿金 11800 元、鉴定费 260 元

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判决支持了王卫文的诉讼请求。孙云才不服一审

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 年 4 月 18 日,二审法

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 4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

者主张“退一赔一”

--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

者主张“退一赔一”

(一)基本案情

春和大药房由朱网奇经营。2009 年 3 至 8 月间,吴海林在春和

大药房先后 8 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 10 盒,金额共计 3080 元。

产品外包装盒注明该产品出品单位为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该产品委托生产商为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

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苗仁堂公司于 2006 年取

得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陕食药监健用字 06070258 号生产批

准证书已于2008年 7月被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公告注销,

且该公告中明确“凡以原批准文号继续生产的,应视为违法生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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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鉴此,吴海林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朱网

奇加倍赔偿其 6160 元。朱网奇认为吴海林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应

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吴海林上诉被驳

回后又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

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

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吴海林

在春和大药房购买的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均由苗仁堂公司生产。鉴

于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属

违法行为,且该产品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春和大药房销售上

述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

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本案中

吴海林要求春和大药房业主朱网奇增加给付其购买产品价款 3080 元

的一倍赔偿共计 6160 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朱网奇赔偿

吴海林 6160 元。

案例 5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

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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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10 月 18 日下午,汪毓兰在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

分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开办的家乐福光谷店购物,见促销员推

荐西麦麦片“买五赠一”活动,遂购 20 袋,并在促销员协助下,将

24 袋麦片装入购物袋。结账时,汪毓兰与收银员为没有粘贴赠品标

签的 4 袋麦片是否应付款而发生争执。店内的保安将原告汪毓兰及选

购的物品带至该店风险预防办公室。汪毓兰辩解 4 袋麦片系赠品,无

需付款。保安在店内两名工作人员陈述麦片没有做赠送活动后,对汪

毓兰及选购的商品拍照,并要其在一张表格上签名。汪毓兰患有眼疾,

并未看清具体内容即签名。此后,促销员将“非卖品”标签贴在 4 袋

麦片上,带汪毓兰结了账。

同月 19 日,汪毓兰与丈夫一起到家乐福光谷店要求查看其签名

的表格,看见办公室内《每日抓窃记录》的“窃嫌姓名”一栏有自己

的名字,汪毓兰签字及所购物品的照片作为“窃嫌截图”附后。汪毓

兰要求道歉,但被店方拒绝。20 日上午,汪毓兰在丈夫、长江商报

记者的陪同下再次到家乐福光谷店,才得知其于 18 日在《保安部报

告暨收据》上签了名。该表格中将其选购的全部物品列为“遗失商

品”,处理流程一栏注明“教育释放”。汪毓兰提出表格中除签名是

其书写外,其他内容及指印均是他人填写、加盖,要求汉福公司书面

道歉。因该公司没有当场回复,汪毓兰下跪要求还其清白。汉福公司

遂将《每日抓窃记录》交给汪毓兰。事发后因调解不成,汪毓兰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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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福公司严重侵犯其人格尊严并损害其名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东湖

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汉福公司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在其

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或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汉福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汉福公司最

终认可 4 袋麦片为赠品,却在汪毓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签名的

表格中认定其为秘密实施的偷窃行为,将其列入“窃嫌姓名”名单,

注明“教育释放”,并将表格置于进入办公地点任何人可以随手翻看

的地方。汉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汪毓兰的人格尊严,客观上造成

一定范围内对汪毓兰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汪毓兰的名誉。对汪毓

兰要求汉福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在营业场所张贴道歉函的诉讼请求,

该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法判决汉福公司向汪毓兰书面赔礼道歉,在

其经营的家乐福光谷店内张贴向汪毓兰的道歉信,并向汪毓兰赔付精

神抚慰金 5000 元。

案例 6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

--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

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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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广周作为河南安阳“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专卖店经营者,向

群众散发了盖有其本店印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宣传页。糖尿病患者毕永

振于 2006 年 10 月 7 日到侯广周经营的专卖店购买了华格纳生物晶片

一块,价值 2390 元。毕永振配戴该产品后停止服用治疗糖尿病的药

品。2007 年 3 月,毕永振感到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查出其血糖

升至 14 点,遂于 2007 年 3 月 13 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19167.96

元,其中个人支付 2919.24 元。2007 年 6 月 22 日,毕永振在观看了

《今日说法》栏目关于对“德国华格纳生物晶片”利用虚假广告等相

关报道后到当地工商所投诉,工商所对被告经营的专卖店采取了暂扣

有关资料和物品,责令专卖店退给消费者现款等行政措施。因调解不

成,毕永振遂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侯广周返还

购物款 2390 元,并给付加倍赔偿款 2390 元。

(二)裁判结果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

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

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侯广周向包括毕永

振在内的不特定人群发放的宣传单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属虚假商

品广告。其向毕永振提供的商品属于利用虚假广告销售的商品,该行

为属于欺诈行为,且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查处。据此,侯广周应当按

照毕永振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毕永振购

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2010 年 12 月 31 日,受诉法院判决侯广周返

还毕永振购物款 2390 元,给付毕永振加倍赔偿款 23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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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7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

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

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银联卡一张。2009 年 1 月 30 日,其

到建行衡阳分行设立在衡阳市解放路网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便

到隔壁中行衡阳分行网点的 ATM 机取款 2500 元,其账户尚有存款余

额 41395.49 元。取款时该取款机已被他人非法安装了摄像头,利用

摄像资料复制了刘中云的银行卡信息。次日,刘中元的银行卡被他人

在他行 ATM 机上相继取款 10 次,每次取款 2000 元,共计 20000 元,

并支付手续费 10 次,每次 2 元,共计 20 元。最后经 ATM 机转账一笔,

金额 21300 元,支付转账手续费 52 元。至此,刘中云的银行卡在同

一天内,经他行 ATM 机发生业务交易共 11 次,包括手续费共发生交

易额 41372 元,账户存款余额只剩 23.49 元。刘中云遂向湖南省衡阳

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行衡阳分行、建行衡阳分行赔偿41372

元存款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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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判令中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建行衡阳分行免责。

中行衡阳分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建行衡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湖

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中云在建行衡阳分行办理了银

联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建行衡阳分行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

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

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由于发卡行建行衡

阳分行既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

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卡内信息及密码的方式方法,故应承担

刘中云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刘中云作为一名普通的持卡

人,不了解 ATM 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也不掌握和识别犯罪分子利用

高科技手段在 ATM 机上窃取卡内信息和密码的装置,且刘中云的银行

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刘中云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

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中云在中行衡阳分行的 ATM 机上

取款,该行将存款支付给刘中云,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履行代为支

付存款的义务。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

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

民事责任。故建行衡阳分行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中行衡阳分行的

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行衡阳支行向刘中云支付储

蓄存款 4137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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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8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

予退还

--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

予退还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 7 月 18 日,孙宝静与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6 个月,选择价值

10 万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八五折从卡内扣。孙宝静如

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服务,经善意提醒仍未改善且超过服务期限

的,视为放弃服务;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订的方案履行,则不能要

求退还任何已支付的费用;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

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宝静不得要求退赔任何费用。一

定得公司向孙宝静发布声明书,声明孙宝静必须遵从顾问指示和安

排,如因个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一定得公司不负

任何责任,也不退还余款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宝静在声明

书上签字确认。之后孙宝静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 10 万元的服

务费,并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

停止接受瘦身疗程。孙宝静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期

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协议,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 9 万元。

第68页

68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宝静提起诉讼时已过服务

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服务协议已失效,孙宝静无须再主张解除该协

议。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因孙宝静不接

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

扣,已接受的服务对应的总价款为 31800 元,在 10 万元预付款中予

以扣除。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安排接受服

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条

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加重了孙

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其权利,故该约定无效。法院综合考量协议的履

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宝静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 2 万

元的违约金。在 10 万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 31800 元、违约金 2

万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宝静 48200 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法

判决一定得公司一次性返还孙宝静 48200 元,驳回孙宝静的其他诉讼

请求。

案例 9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

的责任

--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

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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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 12 月 1 日,陈曦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

东百货公司)购买了生产日期为 2012 年 9 月 26 日的汇某堂枇杷蜂蜜、

生产日期为 2012 年 10 月 11 日的汇某堂洋槐蜂蜜和生产日期为 2012

年 7 月 9 日的伟多利枣花蜂蜜、生产日期为 2012 年 7 月 10 日的伟多

利枸杞蜂蜜、生产日期为 2012 年 7 月 20 日的伟多利洋槐蜂蜜共计

21 瓶,价款共计 873.3 元,该批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了质量等级

为一级品,食品安全标准符合 GB14963 要求,但卫生部发布的《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中无一级品等级,该标准于 2011

年 10 月 20 日实施。陈曦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货,

远东百货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增加赔偿一倍货款。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百货公司销售的标签标注了产品质量

为一级品的蜂蜜,其食品安全执行标准为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但其中无一级品等级,诉争商品应属

标识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 23 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

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远东百货公司作

为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商品标注的“产品质量

为一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

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

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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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

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故对陈曦要求退货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

款一倍的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远东百货公司退还

陈曦货款 873.3 元、赔偿 873.3 元,共计 1746.6 元。远东百货公司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 10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

--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 年 7 月 4 日,滕爽与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城际公司)签订辅导班报名协议书,约定滕爽花费 6020 元定

购“报两年高年级北大附中(附小)网校赠送一个低年级网校学习”。

该协议书备注栏内注明:“暑假、寒假、星期六、日辅导 初二+初

一赠送六年级(包含三年所有辅导)”,辅导班地点在南京市山西路。

协议签订后,滕爽依约向城际公司交纳网校辅导费 6020 元。2009 年

10 月中旬,城际公司迁移到远处办班,合同约定地点的辅导班随之

停办。因城际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教育服务,滕爽于 2010 年 6 月 4

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城际公司退还辅导费

5000 元。

(二)裁判结果

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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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城际公司以预收款方式向滕爽提供教育类

商品及服务,应当按照报名协议书的约定向滕爽提供网校学习卡以及

南京市山西路报名点的寒暑假、周六、周日的辅导班等服务。现城际

公司因自身经营原因,不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继续为滕爽提供在南京

市山西路报名点的辅导班,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回相应预付款,符

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滕爽向城际公司预交 6020 元辅导费,含三年

的网校学习卡及三年的辅导班费用,现辅导班仅开设三个多月即停

办,故滕爽要求城际公司退还剩余期限的预付辅导费 5000 元,予以

支持。该院依法判决城际公司退还滕爽预付辅导费 5000 元。城际公

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

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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