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6-0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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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68【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政策内容】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条件】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第一条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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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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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页

48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

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

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

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

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

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

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

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

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9 年第 35 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

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

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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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

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

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

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

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

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

21.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7 月 25 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

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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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372 号)的有关规定,

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

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 3)第

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

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2 号)第一条

22.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

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

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

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第54页

51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3.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自 2008 年 12 月 15 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

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

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

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

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

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

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

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 号)第二条、

第55页

52

第三条

24.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

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

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

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

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5.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第56页

53

自 2009 年 6 月 25 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

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

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

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

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

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

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

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 号)第二条、

第三条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26.QFII 和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第57页

54

【政策内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

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第四条

27.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

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 QFII、RQFII 取得来源于

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

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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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

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

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

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

28.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

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

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

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

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

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第59页

5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三条第 4 项

29.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

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

构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

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

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

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

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

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

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

第60页

57

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

第二条第 3 项

3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

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

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

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第四条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

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第61页

58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

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3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

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

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

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

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第62页

59

3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

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3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第63页

60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81 号)第二条第 1 项

3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

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

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

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

第64页

61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

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

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

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81 号)第二条第 2 项

3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

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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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

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第三条第 1 项

3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第66页

6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第二条第 1 项

3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

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

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

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

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

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

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

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

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

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

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第67页

64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第二条第 2 项

3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

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

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

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

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7 号 )第五条

第68页

65

4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

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

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

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4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

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69页

66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

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 )第二条

第 1 项

4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

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

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

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

场投资者按照 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

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

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

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第70页

67

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

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 )第二条

第 2 项

4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

收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

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

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

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四条

第 1 项

44.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

业所得税

第71页

68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

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

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

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

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

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

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

原油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

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

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

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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