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总第101期

发布时间:2023-12-1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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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总第101期

Shenzhen Lawyers 49| DISCOVERY |论道|系,而是相关关系。大数据在生活、工作中应用的场景越来越广泛,各种方便律师检索以及自动生产检索报告的工具让人眼花缭乱,一度引发人工智能是否会代取律师服务的讨论。如何运用好大数据是律师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各种智能化大数据分析工具客观上为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了便利。但我们必须坚持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主体地位,一切人工智能提供的便捷结论,都只能是参考答案,必须根据事实、法律以及对公平正义的经验性理解进行检验。在大数据时代,律师应具备对人工智能化生成材料进行审查、质证的能力,这就要求,律师要熟悉各种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产品运行的科学逻辑和伦理规则。这种跨学科的挑战,必将带来新的业务机会,但专业壁垒明显也高于传统经济领域的法律适用场景。笔者认为,大数据时代数字经济领域的治理难度已远超传统经济领域,原有的法律服务思维很难适应数字经济的要求,律师必须在精通法律的基础上熟悉大数据运用场景的原理和机制,必须加强对信息安全、算法工程等领域专业知识的学习,成为复合型人才才能为数字经济主体提供高效服务。二、大数据是新兴生产要素2022 年 12 月 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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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总第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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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Lawyers 49

| DISCOVERY |论道|

系,而是相关关系。

大数据在生活、工作中应用的场景越来越广泛,各

种方便律师检索以及自动生产检索报告的工具让人眼花

缭乱,一度引发人工智能是否会代取律师服务的讨论。

如何运用好大数据是律师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各种

智能化大数据分析工具客观上为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了便

利。但我们必须坚持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主体地位,一

切人工智能提供的便捷结论,都只能是参考答案,必须

根据事实、法律以及对公平正义的经验性理解进行检验。

在大数据时代,律师应具备对人工智能化生成材料进行

审查、质证的能力,这就要求,律师要熟悉各种大数据

和人工智能产品运行的科学逻辑和伦理规则。这种跨学

科的挑战,必将带来新的业务机会,但专业壁垒明显也

高于传统经济领域的法律适用场景。笔者认为,大数据

时代数字经济领域的治理难度已远超传统经济领域,原

有的法律服务思维很难适应数字经济的要求,律师必须

在精通法律的基础上熟悉大数据运用场景的原理和机制,

必须加强对信息安全、算法工程等领域专业知识的学习,

成为复合型人才才能为数字经济主体提供高效服务。

二、大数据是新兴生产要素

2022 年 12 月 2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

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

确了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加

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充分发挥我国海量数据规模和丰

富应用场景优势,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

字经济,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

数据要素的重要性已在国家层面得到肯定,我们必须深

入了解这种新兴生产要素的特点。

第一,与传统劳动过程中生产资料参与生产导致其

使用价值的旧形式消失的观点不同的是,数据要素的反

复使用并不会导致自身资源的消耗或价值的贬损,反而

有利于其迭代升级与即时更新。因此,促进数据要素的

流通、共享才是各项制度出台的出发点,对于个人信息

的保护必须与促进要素共享实现价值平衡才能促进数字

经济的健康长远发展。

第二,数据要素作为数字化的信息与知识,其稀缺

性的产生不在于数据本身的稀缺,而是对数据资源开发

利用的手段或技术是有限的,而这种可行能力并不为社

会成员所共有,对数据要素进行使用产生经济效益的机

会掌握在少数拥有精准算法技术、强大算力的少数头部

科技企业(数据控制者)手中。少数数据控制者基于技

术优势很容易形成数据垄断,因此发挥大数据作为新兴

生产要素的强大潜力必须重视反垄断,加强对数据控制

者的监管,构建合法、良性竞争的环境。

第三,数据在生产、采集、存储、分析等环节,涉

及多个主体,而在每个环节上各主体都投入了一定量的

劳动,这就导致参与分配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但数据要

素的核心价值在于共享、使用。《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

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到的数据资源持有

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

行机制颠覆了传统法学理论中所有权优先于使用权的理

念。数据要素所有权主要来源于千千万万的数据主体,

但这些主体的信息所有权主要适用人格权保护,对于数

据要素使用主体即数据控制者则主要适用财产权保护。

因此,《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三条规定:自然人

对个人数据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人格权

益。数据要素复杂的权利结构和独特的保护方式,需要

我们进一步细致研究,创新发展原有的法学理论和制度

框架,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平衡好各数据主体之间的利益。

三、大数据事关国家安全战略

从国家安全角度看,数据逐渐成为大国之间博弈与

较量的利器。各国进行数据立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本国

国内数据市场发展扫清障碍,更是为了在国际市场抢占

数据发展的先机并建立起自身的话语权规则体系。美国

虽主张“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但在实际上,它是数据

的“净流入国”,原因在于其采取“双标策略”:由于

美国具有显著的数字竞争优势,为了获得商业利益,必

然极力推动数字服务贸易发展,如 CLOUD 法案,就是

试图打消其他国家采取数据本地化存储的目的来获得更

多商业利益。然而,当数据外流时,美国又设置了诸多

约束机制,比如外资安全审查机制要求国外网络运营商

将通信数据、交易数据、用户信息等仅存储在美国境内,

通信基础设施也必须位于美国境内,并且依据《出口管

理条例》和《国际军火交易条例》分别对非军用和军用

的相关技术数据进行出口许可管理。

欧盟对个人数据保护十分重视,在跨境数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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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主要是寻求数据流动和数据保护的平衡。《通用数

据保护条例》建立起了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体系,但是

这又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带来制约,因而又提出《欧洲数

据战略》,试图打造“单一数据市场”,以促进欧盟域

内和各行业之间的数据共享与使用,从而释放数据价值。

欧盟的政策主张具有明显的“外严内松”的特点。

目前,在国际数据市场上存在利益冲突与合作并存

的局面。具体来看,利益冲突体现在两个方面:1. 美国

对待数据流动的“双标”与“长臂管辖”和欧盟在数据

流动方面的“内松外严”存在冲突。2. 美国的数据霸权

地位遭到我国数字经济异军突起的冲击,中美两国也存

在利益冲突,这就导致美国对中国互联网企业采取施压、

封锁的手段。我们对大数据的研究必须提升到国家安全

的高度,大数据时代每个个人都是信息来源的主体,而

掌握了这些个人信息,其实也就实质控制了信息背后的

主体以及主体所在的国家。发展数字经济,数据跨境流

通将成为常态,如何在这样冲突与合作的国际竞争中维

护国家安全,是我们必须时刻谨记的红线。作为律师,

在数据跨境的背景下,必须坚定国家安全至上的原则,

加强对不同国家和地区数据保护规则的研究,为国家数

据安全制度的完善提供各种法律意见,运用法律规则有

效抵御和反击各种“数据霸权”行径,为我国数据经济

拓展国际发展空间。

四、合规建设是大数据发展的基础

数据处理活动在本质上是数据控制者为追求效率与

利润而不断挤压数据主体利益空间的过程,数字化决策

常常在数据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植入数据控制者的营

利目的以及数据控制者塑造的数据处理规则。对大数据

的开发使用天然就存在数据控制者对数据主体权利进行

侵犯的高风险,而且这些侵权行为因为数据处理活动的

虚拟化和科技化很难被发现。同时,在数据控制者从数

据主体合法获取数据后,数据既可能成为数字经济的助

力器,也可能成为拦路虎,因为对数据的使用来说,存

在一种内在矛盾,即垄断与开放的对立。

基于上述原因,大数据的合规建设显得比其他任何

领域都重要。数据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一定是合规建设,

离开了合规,数字经济洪流将变为脱缰的怪兽,数据控

制者利用数据活动的隐蔽性肆意践踏数据主体的权利,

利用垄断优势任意排除同行竞争。大数据合规作为热门

的新兴业务被诸多律师追捧,这也证明了大数据合规的

重要和未来市场的广阔。2023 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

室发布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第四条规定:“处理超过 100 万人个人信息的个

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信息保护合

规审计;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每二年至少开展一次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审计

将成为常规要求,律师作为合规业务的重要参与者,在

合规审计领域将大有作为。

“工欲善其事 , 必先利其器”,面对大数据合规的

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大数据合规不同于其他领域合

规,除了要熟悉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

护法等基本法律规定,还应仔细研究一些技术指标的内

涵。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通知 + 同意”是数据

处理的重要原则,大数据应用场景下的通知和同意与线

下场景的通知和同意有明显不同,而且不同的应用场景

通知和同意的要求也会有区别,这些法律概念的具体适

用离不开对数据应用场景和技术原理的深刻理解。大数

据处理过程中受到很多法律法规的限制,但与传统领域

不同的是,这些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主要依靠技术手

段实现。为此,2023 年 5 月 23 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

会出台了《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GB/

T 42574-2023)》,这些规定为“通知 + 同意”规则的

适用提供了明确的参考标准,各种应用程序在设计过程

中必须将这些“通知 + 同意”规则实现嵌入程序设计的

代码中,才能满足法律法规对数据处理的要求。为大数

据合规提供法律服务必须重视对这些国家标准的研究,

这些国家标准为我们评估各种场景下数据合规处理的程

度提供了评判的客观依据。大数据领域中如何以技术手

段实现法律合规的要求,是我们从事数据合规必须研究

的关键课题。

我们适逢世界走向数据化,迈入大数据时代,没有

法治体系的基础支撑,大数据可能会成为发达国家和数

据控制者在数字经济竞争中的利器,而其他国家和数据

主体会成为这种利器之下的附庸。我们必须全方位认识、

理解大数据,将大数据思维运用到律师业务设计、处理、

发展等环节中,探索寻找数字经济时代律师的发展机遇,

服务国家数字经济发展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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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阳 *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的

* 陈丽阳,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职称,兼任深圳市私募基金商会法律专业委员会综合组组长、深圳市企业联合会法务

委员会委员,专注私募基金、新能源、商事仲裁等专业领域。

以违反金融监管制度为视角

在金融和民间借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以违背

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

件数量日益增多。由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性以及金

融监管政策的归属性认识不同,导致司法审查的结果不

尽相同。笔者通过对 2018 年至 2022 年间的几百个案

例进行分析研讨,总结出仲裁裁决存在违反金融监管制

度而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形。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延

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政治学的范畴,在我国现行法律

中,尚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定义进行明确的规定,法

律界的学者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持有不同的观

点。王利明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

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

要是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

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一概念中包括有关

公共道德的内容;社会公共利益在国外也常常被称为公

共政策,这是一个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的

法律语境下,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两大类,

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而且,我国大部分学

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相当于各国民法中“公序

良俗”的概念。

“公序良俗”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中,是“公

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后来成了现代民法制

度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与基本法律原则。

二、金融监管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国家有关

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主动对金融机构和金融

活动所实施的一种有意识的管理与约束,以敦促金融机

认定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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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构依法合规运行、控制金融风险为目标。其中,金融监

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经常性

的检查,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

而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社会金融活动及实

施金融活动的主体进行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

系列的活动。

当前,对于金融监管制度是否应全部纳入社会公共

利益范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包括肯定说和否定说。

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价值型的不确

定性概念,并不能完全独立适用,需要结合立法者的

价值指引,主观因素更多。若不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到达了不得已的程度,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①在金融

商事领域中,商事的逐利性使得其注重效率进而需要

自治,但金融领域的公共性对安全要求较高进而需要

管制,金融商事私法的自治与金融监管公法的管制并

非对立的、此消彼长的,而是功能性协调的、互动的、

统一的。②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要

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真正准确的运用,需要更加深入

地分析与论证,才能避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金融监管

制度影响合同效力的通道被滥用,侵害金融商事领域

的私法自治。因此,金融监管制度无需全部纳入社会公

共利益范畴,需严格明确适用范围和界限,防止“社会

公共利益”的概念被滥用。

主张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归属主体

是社会公众,代表主体一般为政府。社会公共利益作为

权力的来源、行为价值判断的基础以及法律保护的目标

被广泛追求。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

最大幸福”。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

金融监管制度规制对象是居于现代经济核心的金融领

域。金融安全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安全基础,事关国家的

安全。因此,金融监管制度本质上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

相关,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三、违反金融监管制度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

仲裁裁决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属于可撤销或不予

执行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

销。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

益的,裁定不予执行。④

2021 年 7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

意见稿)》,不仅继续保留上述规定中撤销仲裁裁决的

六大情形,还保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应当撤销仲裁

裁决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

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

裁定不予确认执行。可见,上述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

行仲裁裁决的六大条件非常相似,当事人要找到相关撤

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具有一定难度,而以违背

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大“法宝”。

(二)违反金融监管制度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的司法实践

基于上述对金融监管制度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认

识不同,司法实践中认定违反金融监管制度是否全部属

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法院裁判

文书的公开性和“类案统一审判”的趋势,这种判决结

果越来越统一。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我们亦可以窥探仲裁委员会和

①于柏亿:《金融监管规章以“社会公共利益”之名否定合同效力——以伟杰天策股权纠纷案为例》,载《南方论刊》2021 年第 5 期。

②楼建波:《金融商法的逻辑———现代金融交易对商法的冲击与改造》,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80 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

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

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

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

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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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司法态度。

笔者查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 年至 2022 年

12 月期间,当事人以违反金融监管制度、违反金融管

理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

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有近 300 个案例。对这些

案例进行统计分类,得出如下四类纠纷属于违反金融监

管制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1.涉及互联网借贷中介平台的仲裁裁决

互联网金融贷款平台,自 2016 年 8 月国家明确其

互联网中介的属性后,整个行业步入了整顿清理退出的

通道。在清退过程中,互联网借款中介平台以出借人身

份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息,或者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转

让给关联方公司,由关联方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这类案

件,仲裁委员会一般裁决支持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的诉

求。仲裁裁决后,互联网借款中介平台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是否支持呢?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针对互联网借款中介平台

作为出借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认定上趋向一

致,认为互联网借款中介平台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作为出借人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

供资金,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

营业性。互联网借款中介平台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或其他公司、个人受让互联网借款中介

平台债权后以债权受让人身份申请仲裁,向众多不特定

社会公众追索借款,其行为属于变相发行贷款,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

有关事项的通知》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

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债务人向互联网

借款中介平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向受让中介平台

的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款,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

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大多数法院均裁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2. 融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借款的仲裁裁决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

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大

量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名为融资租

赁,实为民间借贷”。在申请执行人为“中维融资租赁

(深圳)有限公司”等执行仲裁裁决的系列案中,人民

法院认为涉案申请执行人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借贷之实,

违反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涉

案裁决书裁决承租方向出租方履行义务将扰乱我国金融

监管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裁定对该仲

裁裁决不予执行。⑤

3. 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仲裁裁决

职业放贷人这个名称,首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 647 号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等

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的

民事判决书中。2019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

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 53 条首次明确规定:未依

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

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

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

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

放贷人。而仲裁的私密性特点,仲裁委在裁决时并不知

晓出借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一般按照民间借贷纠纷

处理,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的仲裁请求。

如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书,

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系统,查询到出借人多次反复从事民

间借贷活动,人民法院则认为:正常民间借贷一般是为

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生活急需偶尔为之,不能以此为业。

作为非金融机构,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

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

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

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

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申请执行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以个人名义或受让债权的名义直接或间

接向不特定且人数众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再向不特定

且人数众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

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变相

⑤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 02 执 35 号等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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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借款人向出借人或受让债权人偿还

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实质上变相支持了职业放贷人的

出借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裁定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书。

4. 支持虚拟货币交易的仲裁裁决

虚拟货币及其相关交易,为我国金融监管所禁止的

行为,在 2017 年 9 月 4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

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任何所

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

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

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

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2018 年,深圳仲裁

委员会对一宗虚拟货币交易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败诉方

向胜诉方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败诉方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认为涉案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

兑付、交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关于

禁止比特币兑付、交易及流通的规定,违反了社会公共

利益,故撤销了该仲裁裁决。⑥

笔者发现,上述四类纠纷中,除了交易标的违反金

融监管制度外,其他三类均属于出借人不具备贷款发放

资质而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贷款的监管

法律和相关制度,并且借款人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纠纷

属于涉众型的系列案件,因此,该类纠纷违反了金融监

管制度,并且符合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特点,属于涉及社

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违反金融监管制度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

益的情形

笔者同时发现,仲裁委员会裁决基金管理人或信托

公司对委托人支付投资本金并支付一定利息,私募基金

管理人或信托机构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了《关于规范金融

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关于金融机构不得对投资人

进行“刚性兑付”的规定,引发投资人复制仲裁结果,

加重私募基金管理人负担,导致私募基金无人管理的僵

局,引起资产管理行业秩序混乱,扰乱金融资产管理市

场稳定,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要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但是,人民法院普遍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

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和社会发展

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涉及整个社会最根

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而基金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协议,仲裁庭关于该协

议产生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

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每一具体法律关系背后都体现一定

社会秩序,并具有一定的价值引导性,但上述秩序与价

值并不直接等同于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公共利益。在

合同双方因履约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结果对于每一方

当事人利益义务的认定是以合同中的当事人合意和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故裁决中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认定仅为将法律强制力赋予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未

破坏社会生活中既已存在的秩序和价值,亦未损害既有

的社会公共福祉,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四、结语

在当前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

由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并不多。法院对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坚持着严格适用和限缩解

释的原则,违反金融监管制度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属于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仲裁裁决违反金融监管制

度是否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的认定上,需以坚持

维护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稳定、构建法治化的金融市场

环境、鼓励保护金融创新交易为目标,准确认定仲裁裁

决事项、金融监管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联系。

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 03 民特 719 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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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适用》2020 年第 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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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通道研究》,载《河北法学》2020 年第 38 期。

[5] 姚晓敏:《违反监管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探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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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运用研究》,载《中国法

学》2016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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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灿 *   梁洪健 *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 明灿,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事务部主任,任深圳市南山区政协委员、福田公安局执法监督员、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客座

教授、西北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院粤港澳大湾区分院执行院长等,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等。

* 梁洪健,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广东省法学会会员,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控告等。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指

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在某一诉讼阶段作出认

罪认罚,并与该阶段的程序主导者达成了一致,而在

后续的诉讼阶段,则向程序主导者表达了对其此前所

作的认罪认罚不予以认同的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

的修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

式纳入法律体系,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轻刑

化处理的精神,其核心之处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

自愿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

于案件的认识和心理状态会发生改变,从而引发被追

诉人能否行使反悔权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立

法中,对于反悔权的行使并没有明文规定。如何理解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理由、法律后果以及目前存在

的问题,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也是实践中的难点。

一、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反悔权是被追诉人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无救济则无权利”,同理,“无

反悔权则无真正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本质特征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承

认自己的罪行,并以此为代价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

理。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是

指被追诉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可以自主选

择在哪个诉讼阶段认罪认罚,也可以先作出认罪认罚,

而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本人意愿而反悔。赋予被

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一是可以对处于刑事诉讼主

导地位的司法机关形成一种强大的约束,促使其在与

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进行磋商时,能够切实、充分地

履行其法律结果告知义务,从而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

罚的自愿性这一认罪认罚的基石;二是能够充分取得

被追诉人的信赖,排除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认罚时的

顾虑,促使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一致意见。

(二)反悔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认罪认罚制度中

的价值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

内涵是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

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它贯穿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

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反悔权相互呼应。认罪认罚制度

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探析

第58页

56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让被追诉人得到了实质上的量刑从宽,在此基础上,

还可以对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从而大大节省司法资源。

但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属于一种以被追诉人认罪为

前提的磋商制度,所以,如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

程中行使反悔权,那就意味着他们对自己的罪行认定

存有异议,此时应当重新审查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

以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贯彻。此外,如果被追诉人

在之前的程序中由于恐惧而作出虚假的认罪认罚或者

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认罪认罚,那么赋予被追诉人在之

后的程序中行使反悔权,可以最大程度地防止错误裁

判的发生。

二、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法律后果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加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

理方式存在差异,所以被追诉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

其实施反悔权所造成的结果也有所区别。

(一)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

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方

式主要是将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

移送。因此,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不会对侦

查程序向前推进产生显著的影响,如果被追诉人在该

诉讼阶段行使了认罪认罚反悔权,那么侦查机关仍应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应当注意到,《刑事诉讼法》

第 8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

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已经成为判断其是否符合逮捕

条件的重要标准。如果检察机关考虑到被追诉人已认

罪认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所以作出了不予逮捕的

决定,但是被追诉人事后又反悔,那么就可以以具体

案情为依据,对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重新进行客观

公正的评估,从而确定是否有必要对被追诉人采取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认罪认罚反

悔权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是否符

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并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果被

追诉人认罪认罚,那么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

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作出起诉决定同时向人民

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被追

诉人是否行使了反悔权,就牵涉到对原酌定不起诉决

定或起诉决定如何处理的问题。

1.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反悔

201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78 条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追诉人反悔如何

处理作出了规定。一是发现案件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

的,应当撤销原来的酌定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法定

不起诉决定;二是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案件仍然符合

酌定不起诉条件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是排

除认罪认罚因素后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原

酌定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2. 作出起诉决定后被追诉人反悔

被追诉人之前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

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又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该

在对其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法起诉。被追诉人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反悔所引起的后果,一是具结

书内容失效,因为具结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合

意,而被追诉人反悔等同于违约;二是由于具结书的

内容,尤其是其中的量刑意见,都是基于被追诉人认

罪认罚而形成的,因此被追诉人反悔意味着从宽处罚

建议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

罪事实、情节、性质等因素,重新提出量刑建议。

(三)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

首先,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对先前所作的认罪

认罚予以否认,这会导致审理程序的转变。根据《刑

事诉讼法》第 226 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违背意愿认

罪认罚、否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应当转换为

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次,从“认罪契约”

理论来看,被告人主张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同时,

也就意味着被追诉人放弃了以认罪认罚为条件的从宽

量刑优惠。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已经作出认罪认罚又

反悔的被告人,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所作的

有罪供述依然是有效的;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后,

再次作出的认罪供述,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并能

成为刑事定罪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追诉人为达

成认罪认罚协议而当次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得成为对

其不利的依据,从而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第59页

Shenzhen Lawyers 57

| PRACTICE |实务|

不能以被告人正当行使了自我辩护和认罪认罚反悔权,

就对被告人进行报复性的起诉和审判。

三、被追诉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过程中存在的

问题

(一)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反悔权不知情

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对于反悔权的认识不足,

仍存在未告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有权反悔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侦查人员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

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

认罚的法律规定。然而,作为追诉方的公安机关、检

察机关或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或为了防止被追诉人行

使反悔权而故意不告知,或未能充分告知被追诉人反

悔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这就导致被追诉人的认

罪认罚反悔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此,公诉机关应当

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与被追诉人确认

所享有的实质上的知情权、救济权,该权利应当包含

认罪认罚反悔权。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缺乏制度

保障

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使认罪认罚

反悔权时所遇到的最主要和最紧迫的问题就是缺乏相

应可行的法律制度。如果被追诉人在作出认罪认罚具

结书后违约,实体上可能会涉及到补充侦查、改变证

明标准、调整量刑建议等,程序上可能会牵扯到改变

强制措施、转变审判程序等诸多问题。作为一种救济

方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应该全面受到法律

保护。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反悔权的规定较为

模糊,一是对于反悔权的性质界定不明确,二是没有

明确规定反悔权的具体行使程序和条件。这导致在司

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反悔权的认定和适用标准不一,

容易导致被追诉人在行使反悔权时遭遇不公平对待。

(三)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滥用反悔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否认事实或提出异议等方

式概括定义被追诉人是否反悔,没有区分反悔的正当

性,也没有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设定限制。基于此现状,

被追诉人可以在任何阶段撤回认罪认罚申请,实践中

经常发生被追诉人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策略性上

诉以谋求更轻的量刑,这使得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运用其反悔权具有较大随意性,容易导致权利的

滥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本意在于改善诉讼的效

能、优化司法资源的分配、使司法资源更加聚焦于处

理疑难复杂案件。但是,如果给予被追诉人绝对的、

不受限制的反悔权,那么就很有可能会因为被追诉人

的滥用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拖沓和反复,从而浪费了司

法资源,这与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初衷相悖,与当初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不符。所以,不能让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随心所欲,应当对被

告人的反悔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

(四)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面临被加重处罚的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

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通常并不希望甚至排斥反悔行

为。因此,被追诉人可能面临检察机关的报复性指控,

而先前被追诉人为获得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优惠条件

而做出的当次有罪供述,也有可能作为最终定罪量刑

的依据。除此之外,对于被追诉人在一审适用认罪认

罚获得从宽量刑判决后,又反悔并提起上诉的情况,

被追诉人的确有可能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上

诉不加刑”原则谋求对自己最有利的处理。但是检察

机关对此提起抗诉的行为,一方面是履行审判监督的

职责,另一方面也有变相剥夺、过度限缩被追诉人上

诉权的嫌疑。

参考文献:

[1] 张小燕,黄博儒:《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问题研究》,载《行

政与法》2021 年第 1 期。

[2] 史瑞:《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的影响及后果》,载《人

民检察》2020 年第 21 期。

[3] 肖沛权:《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反悔权》,载《法商研究》

2021 年第 4 期。

[4] 杨天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反悔权的保障》,

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1 年第 1 期。

[5] 谢小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

载《江西社会科学》2022 年第 1 期。

[6] 马明亮,张宏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

问题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18

年第 4 期。

[7] 闫召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保障与规制》,载《中

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 4 期。

第60页

58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赵国彬 *   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

破产案件

* 赵国彬,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具有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著有《商

标法律问题实务指引》,曾担任广东省高级法院诉讼服务窗口监督员,主要业务领域为企业破产清算、知识产权和刑事辩护。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债权人或债务人或者其

他人提起的跟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一般称之

为破产衍生诉讼案,其除要遵守《企业破产法》外,

还应该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等法律法规,

此类案件还是比较复杂,实践中一些问题也困扰着管

理人,笔者以在实践中遇到的涉及此类案件的部分问

题和自己的思考撰此文章,跟大家一起探讨。

的探讨

衍生诉讼相关问题

第61页

Shenzhen Lawyers 59

| PRACTICE |实务|

一、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从广义上来讲,破产衍生诉讼包括民事诉讼(比

如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刑事诉讼(比如追究企业高

管致企业破产的刑事责任、侵占罪等)和行政诉讼(比

如相关行政部门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认定

引发的诉讼)。狭义上的破产衍生诉讼仅指其中的民

事诉讼,即指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及在破产案

件的审理过程中产生的、以审理结果作为破产程序进

行依据的、非以破产程序审理的民事诉讼,这也是我

国破产法理论框架下的破产衍生诉讼。

其中有债权确认纠纷案件、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件、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股东(实际控制人)损

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等共十七大类。

二、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案件的主体

本文列出部分类型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其

中比较容易确定的不再列出。

(一)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1. 某个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

原告为某个债权人、被告为被异议债权人。

2. 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被异议的某

个债权人,其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债务人代表人、

管理人列为第三人、管理人负责人为管理人的代表人,

其中如果债务人委托他人进行诉讼的,他人列为债务

人的委托代理人;如果管理人委托管理人成员进行诉

讼的(不含管理人负责人),被委托管理人成员列为

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如果管理人负责人亲自办理的,

其身份是管理人的代表人。

3. 某个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

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负责人为债务人的

代表人,如果管理人委托管理人成员进行诉讼的(不

含管理人负责人),被委托管理人成员列为管理人的

委托代理人。

(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

如果是管理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债务人,管

理人负责人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如果管理人委托其他

成员代为诉讼的,其他管理人成员为委托代理人,被

告为债务人的未缴出资的股东和承担责任的创始股东

和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包括董事长、董事、

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如果是全体债权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全体

债权人授权的某个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的未缴出资

的股东和承担责任的创始股东和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

员,一般包括董事长、董事、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如果是某个债权人提起诉讼,原告为某个债权人,

被告为债务人的未缴出资的股东和承担责任的创始股

东和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包括董事长、董事、

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

(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

如果是管理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债务人,管理

人负责人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如果管理人委托其他成员

代为诉讼的,其他管理人成员为委托代理人,被告为债

务人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和承担责任的债务人的高级管理

人员,一般包括董事长、董事、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如果是全体债权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被全体

债权人授权的某个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的抽逃出资

的股东和承担责任的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包

括董事长、董事、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管理人列为第

三人。这种情况很少见到,是指管理人怠于起诉的情形。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

如果是管理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债务人,被

告为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根

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承担责任的是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及对于无法清算承担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对

于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一般不承担责任,这跟《公

司法》的规定不同,实践中,可以把全部股东列为被告,

其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

如果是某个债权人单独起诉,原告为某个债权人,

被告为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但须在起诉书中写明“追回的赔偿款归入债务人,由

管理人依法进行分配”。

第62页

60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五)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件

如果是管理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债务人,被

告为债务人的高级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负责人

为原告的代表人。

如果是某个债权人单独起诉,原告为某个债权人,

被告为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但须在起诉书中写明“追回的赔偿款归入债务人,由

管理人依法进行分配”。

(六)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件

《企业破产法》第 36 条规定,“ 债务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

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如果是管

理人主张提起诉讼,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债务人的

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负责人为原告的

代表人。

(七)清算责任纠纷案

这类案件是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违法

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要跟“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

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区分开来,后者通常也会简称“清

算责任”,一般是指没有任何资料无法清算的情形而

追责。

如果是自行清算,原告为某个债权人,被告为清

算组成员;如果是强制清算,原告为某个债权人,被

告为清算组(通常为律师所或者清算事务所或者会计

师事务所),注意被告的不同。

(八)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

原告为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范围比较广,

实践中一般为债权人。被告为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

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

(九)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

原告为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管理人的代表人,

如果管理人委托其他成员代为诉讼的,其他管理人成

员为委托代理人,被告为债务人和某个占有财产的人,

注意此类案件的原告是管理人,不是债务人。

(十)破产抵销权纠纷案

原告为管理人,被告为某个债权人。

(十一)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纠纷案件

原告为某个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

(十二)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件

原告为管理人,被告为某个个人或者某个单位。

三、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

(一)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的管辖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实际上是以

特别法的形式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

规定,实践中应严格按此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不论

是谁提起的民事诉讼,凡是跟债务人有关的,都要遵

守上述管辖规定。

同时对劳动债权的确认,不拘泥于仲裁前置的规

定,职工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破产受理之前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的

管辖

仍然由审理法院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

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

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

裁继续进行。”

(三)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特殊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

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

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

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这些规定又明确了如果某些诸如海事纠纷、

专利纠纷等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破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当

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

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由此可见,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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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Lawyers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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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

产申请受理法院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

(四)破产案件终结后的此类衍生案件的管辖如

何确定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终结后的此类衍生

案件的管辖,从破产法的规定和常规理解来看,应该

不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终结后

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

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

法集中管辖的规定。

(五)如果破产衍生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为破产

企业,且其破产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时,衍生诉讼

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其中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适用的是《企业破产法》

第 58 条第 3 款专属管辖的规定。无论债权人是否被裁

定进入破产程序,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只能向受

理债务人破产的法院提起,并非两个法院均享有管辖

权。

除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以外的其他类型的破产衍生

诉讼,如果破产衍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破产企业,

由于《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仅适用于争议一方当事人

为破产企业的情形,所以该种情形就不应当仅依靠《企

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企业破产法》

第 4 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

衍生诉讼管辖权确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民事诉讼

法》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权。此时

若双方当事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时,可以认为无论是向

原告所在地还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均符合法律规

定。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

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35 条的规定,此时,原告

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如果向两个

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由最先立案的

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

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

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将不得重复立

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

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四、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案件提起的程序

提起衍生诉讼案件,一般无需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也无需得到法院批准,但提起诉讼之前要汇报给法院,

对于向追收未缴出资之诉、追收非正常收入之诉、撤

销之诉、抵销之诉、追收对外债权之诉,属于管理人

的义务,管理人一般必须要起诉,如果不起诉,需要

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许可。

五、破产案件衍生诉讼案件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诉讼主体不能搞错

对于债务人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是管

理人的负责人,不能是管理人,也不能是管理人所在

的机构,很多案件对此的列明比较混乱,诉讼代表人

是指某个具体的活生生的人物,不能是组织机构。

对于破产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和抵销权

诉讼的原告是管理人,破产撤销权诉讼被告是债务人

和占有财产的某个人,破产抵销权诉讼的被告是主张

抵销权的人。

(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件不能超过法定期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管理人提起该类诉讼一定不能超过三个月。

(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件的特殊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 债

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

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

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

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管理人要充分利用此

规定,笔者团队曾遇到过此类案件,一审以超过诉讼

时效为由判决债务人败诉,二审根据上述规定,改判

债务人胜诉。

(四)原告举证责任要明确且举证要到位

原告要充分挖掘证据,充分利用各种资料,诸如

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对

于审计报告要正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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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靳康河 *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法律效力及裁判规则

* 靳康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高端商事诉讼团队见习人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制私章

具体应用的详细规定。在日常经济交往中,由于私章

的刻制、保管、使用与私章名义人相分离,使得相对

人难以判断、证明私章的“真伪”及是否获得名义人

授权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私章产生的纠

纷,比如使用自然人刻制私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

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等情形下的纠纷。私章的法律效力

如何,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又是如何裁判?本文将通

私章

62 Shenzhen Lawyers

第65页

Shenzhen Lawyers 63

| PRACTICE |实务|

过梳理私章的定义、私章与公章的不同地位、私章的

法律效力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私章纠纷的裁判思路

等,明确在现行法中私章的地位和功能,并提供私章

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争议时的解决方案。

一、私章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

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

合同成立”,此条对合同文书效力规定看似明确,其

实较笼统模糊。在我国司法领域,从事民事活动的主

体种类较多,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具体

哪类主体表达意思的方式用签名,哪类主体是盖章,

哪类主体既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盖章使用私章还是

公章是否有限制等等也不明确。对自然人而言,签字

与加盖私章在均是由其自身完成时,二者具有同等效

力,一般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私章的使用与私章名

义人相分离,如何判断私章的真实性及判断私章是否

为名义人所有或加盖私章的行为是名义人所授权等,

归其一点,即实务中存在大量“真假混章”“真人用

假章”“假人用真章”等情况,此时如何鉴定使用私

章的真假、代替使用人是否是私章名义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等均是实务难题。对法人而言,需要通过特定自

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表达其真实意志;但该自然人

本身同时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确定该自然人

的行为是自身的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则至关重要,实践

中仅凭盖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很难区分。涉及金融机

构预留印鉴,私章印鉴是否是预留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依据及是否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等均值得研究。

本文探讨不同主体使用私章时法律效力认定,通

过梳理司法实务对私章真实性、有效性的不同裁判思

路,总结提炼私章认定的判断及证明标准,作为可以

被参考的裁判规则,促使民商事交易环境整体具有更

强稳定性。

二、私章释义与风险

(一)私章释义

私章是指私人刻制的用于个人事务的印章,如个

人的人名章。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主体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如以个人名义刻制且仅用于个人

事务的人名章,也属于私章范畴。私章的使用使交易

快速便捷,也存在广泛的应用价值。私章的效力与稳

定性越高,则社会的交易环境与信用体系也更加完善。

根据主体不同,私章可以分为自然人私章、法定

代表人私章、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私章等。根据刻制形式,

分签字模式私章、艺术体类私章等,通常正体楷书式

的私章便于识别私章名义人。一人一章可以,一人多

章亦可。

(二)私章的风险

1. 私章缺乏规范的法定程序。在我国,法人公章

刻制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用章单位须取得管理机

关的批文;公章使用遵循严格的备案制度,当发生真

伪争执时,有客观的鉴定依据。私章则不同,私章刻

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更不

需要出具个人身份证,私章既可以用于正式签约场合,

也可以用于日常生活。因此,私章的法律效力更需个

案分析。

2. 私章更易被仿制、盗用、冒用,证明难度大。

公章因为刻制、保管、使用均具有严格规定,不易被

仿制等。相反,私章没有也很难制定规范的保管和使

用制度,很容易形成私章名义人和私章控制人的分离;

再加之,如今印章刻制有别于传统手工刻制,电脑刻

制的私章,千篇一律,辨识难度加大。如果产生纠纷,

私章名义人不承认私章的效力,认为私章不属于其本

人所有或本人所盖,则会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相当大的

证明责任和法律风险。

3. 私刻公章、私章在法律责任承担上存在明显差

距。相比公章,私刻私章没有明确的责任承担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及《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均表明私刻公章要承担明确的治安处

罚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仅就私刻自然人私章行为,

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尚需结合其刻制

目的、刻制服务的违法行为等判断其行为性质。

三、私章法律效力及裁判规则

(一)私章法律效力分析

对于自然人私章,关键在于是否认定私章属于私

第66页

64 Shenzhen Lawyers | PRACTICE |实务| 章名义人本人的私章。由于私章管理制度相较于个人

签名,对外公示存在不足,因此,证明私章法律效力

等同于本人签字成为合同效力的关键核心。如果可以

认定是当事人本人私章,盖章即与个人签名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

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法定代表人章作为

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私章,同时具有公章属性。对于法

定代表人私章,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事职

务行为,私章认定为公章效力,反之,双方合意为私

人事务用印,则应认定为私章;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

法定代表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相应刑罚等情形,

在合理期间外自然人使用该印章,应认定为私章。

对于金融机构预留印鉴,主要考虑私章名义人对

其个人私章是否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力。

(二)私章裁判规则

针对以上情形,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实务中裁判者

对私章主体不同引起的纠纷案件处理,总结提炼以下

几点裁判思路及规则。

裁判规则一:自然人因仅在合同中盖私章并无签

名,在名义人抗辩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因不能

判断盖章是否私章名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一般

不会认定私章效力,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私章名义人

否认私章为其所有或盖章为其所为时,由主张合同关

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承担私章为私章名义人所有且为其

所盖的举证责任。

任某与深圳市裕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

前海国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粤

0304 民初 21836 号 ],最终一审法院认为,任某要求

被告许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个人保

证函》落款“保证人”处并无许艳签名,本院无法确

认加盖的“许艳”私章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

任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唐某与被申诉人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最高法民抗 55 号 ],本案虽一波三折,但最

终最高院在本案中明确涉及私章法律效力案件的三个

裁判规则,即公司公章与自然人私章对外公示效力不

同;私章代表一方否认私章为其所有或盖章为其所为,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承担私章为私章代表一

方所有且为其所盖的举证责任等,判决撤销前述全部

判决,改判程某返还房屋给唐某。

裁判规则二:私章被反复使用或在正式场合、其

他场合等使用过,可以推定私章有效。

李晓薇与张越、李波、昌江德兴典当有限公司、咸

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

最高法民申 1350 号 ],李晓薇主张加盖其私章的《担保

承诺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自然

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

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本案通过张越

提供的证明“李晓薇”印章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推定证

据和担保承诺加盖的“李晓薇”印章为同一枚印章;且

在李晓薇主张该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担保承诺书》并非

为其所盖又无证据证明前提下,否定《担保承诺书》并

非由李晓薇签订。

在系列案件中加盖同一人私章,可以推定私章的

效力。单纯个案,合同相对人难以证明私章的真实性。

在非法集资而向社会不特定投资者签订的《合伙合同》

《权益保底协议》系列案中,实控人、法定代表人、

合伙人的执行事务代表人的私章一般可认定真实性,

对私章名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规则三:根据合同签订的场所(公司单位、

项目驻地等),可以推定私章有效。

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合产业发展

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再审

案 [(2022)最高法民再 104 号 ],其中一个认定理由:

根据邵菊英及金厦公司工作人员钱惠刚二审出庭作证

的陈述,可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

款》均签署于项目部办公楼会议室,且朱宝龙在现场,

所以肯定私章有效。

裁判规则四:因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法定

代表人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私章,同时具有公章

属性,若各方均确认其公章属性,则私章代表的非个

人行为,离任时应对私章作出妥善处理。

温州星杰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江苏羊尖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

苏 0205 民初 4640 号 ], 法院认为,因“唐敏”私章并

非唐敏本人加盖,且该枚私章对外也系代表神羊集团

第67页

Shenzhen Lawyers 65

| PRACTICE |实务|

公司而非唐敏本人,即使农行锡山支行曾至神羊公司

进行催收,但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唐敏知晓该催收行为,

即温州星杰企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唐

敏知道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由此,本院认定农行锡山

支行在本案中未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唐敏进行有效

催收。

张巍、武传礼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8)最高法

民申 5368 号 ],此案中,张巍主张加盖其名章时,其

并不知情;但是,张巍在原审中自认其个人名章在其

担任长白山汽贸城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父亲张晓晰和

公司人员保管和使用,其本人对此明知,原审据此认

定其应知名章交他人保管和使用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

效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申 2581 号 ],许爱平

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

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

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

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

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

效,不缺乏证据证明。

裁判规则五:若私章已在银行、工商局或公安机

关等单位备案,则私章具备有效性。

在银行等金融机构预留印鉴中,对金融机构出具

的财务印章、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需要同时

具备,在此条件下,法定代表人私章也相当于在银行

机构进行备案,则私章也应具备有效性。因此,私章

在公安机关备案,及私章作为银行印鉴中已经有过记

录和备案,亦可推定私章的有效性。

但司法实务中亦存在对于私章效力不予认可的判

例。如冯海慧、深圳市金禧创富壹号投资合伙企业等

合伙协议纠纷案 [(2021)粤 0304 民初 15805 号 ],

法院认定,关于被告熊宏的法律责任,涉案《基金合

同》《合伙协议》等并无熊宏签名,《差额补足协议》

上仅加盖有“熊宏”字样私人印章,并无熊宏本人签名。

原告亦并无证据显示系由被告熊宏所加盖。涉案《差

额补足协议》系以熊宏个人身份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

担担保责任,该权利应由被告熊宏个人依法予以行使。

被告熊宏并未在涉案上述协议上签名,亦未由其本人

加盖私人印章,无法代表被告熊宏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张被告熊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现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不过此案尚

未终审,对于后续该案件走向,是否会出现以上裁判

规则情形进而推定私章有效,大家可以拭目以待。

笔者发现,法院除利用以上裁判规则认定私章有

效性外,亦有通过代理关系来认定私章的真实性和有

效性的判例。

裁判规则六:成年子女的父母在交易合同上加盖

该成年子女的个人私章,并不当然构成代理关系。薛

金合与侯威贲、朱巧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2014)皖民二终字第 00144 号 ] 中,法院认定

即体现此规则。

裁判规则七:子女持加盖父母个人印章的授权委

托书与他人签订合同,该他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的,

则构成表见代理。刘娟霞与苏广民、辛春秀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3)鲁民再字第 28 号 ],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和指定再审程序,各审判

法院针对辛春秀与苏广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

有效作出不同判决。山东高院再审认定表明以上裁判

规则。

针对表见代理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量空间

较广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准确把握表见代理的

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所以,在私章效力认定

案件中,运用表见代理关系认定还是使用其他规则裁

判更适合,笔者将持续关注。

四、结语

在签署合同中,对于私章的法律效力的判断,以

及识别私章应用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不仅可以通过以

上裁判规则作为法官判决的参考,合同相对人也可以

通过裁判规则来固定证据,加强防范措施,避免相关

法律风险。将私章的效力与个人签名的效力进行比较

分析,有助于解决私章在实际运用中对外公示效力不

足的问题,结合实务案例归纳的裁判规则可以在未来

审判实践中作为参考依据。

第68页

66 Shenzhen Lawyers | INFORMATION |律协动态|

2023 年 11 月 3 日,作为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制改

革 30 周年系列活动之一,创新行业律师服务助力产业

高质量发展论坛在深圳市宝安区成功举办。本次论坛

由广东省律师协会、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商务局指导,

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主办,广东深

宝律师事务所承办。

论坛上,举办了首批产业法律服务团授旗仪式。

深圳市律师协会为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精准服务深圳

市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20+8”产业集群,围绕“产

业链法律服务”主题开展产业大调研并组建“产业链

法律服务团”,进一步精准策应“20+8”产业法律服

务需求,探索产业链法律服务供需对接最优路径,搭

建法企互动“直通车”。目前,首批组建了智能传感

器、智能机器人、超高清视频显示、数字创意、区块

链、软件与信息服务、安全节能环保、新能源和半导

体与集成电路 9 个领域的产业法律服务团,将为“20+8”

产业集群提供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以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保障产业链高质量发展。

本次论坛的主题演讲环节,全国人大代表、广东

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会长黄西勤围绕“律师等

2023 年 11 月 13 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

程到深圳市律师协会调研。高子程会长对深圳律协的

工作成效给予了肯定,他强调,律师行业要深入学习

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响应和落实司法部党组提

出的“五点希望”,促进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同时,

要注重统筹推进党建工作和律师业务深度融合,围绕

中心,服务大局,服务行业,抓好党建促进业务,以

高质量党建引领高质量发展。全国律协高度重视律师

执业权益保障工作,律师之家和两中心建设正在努力

推进。他还强调,要坚定拥护党的领导,要讲政治顾

大局,讲业务促提升,讲责任重质效,讲良知守底线,

特别是要发挥特区优势,培育涉外法律服务实战能力,

善用国际律师资源能力,补齐涉外法律服务短板,助

力涉外法治效能。同时,积极搭建平台,为会员提供

展示才干、发挥作用、服务大局的机会,让党放心,

让人民满意,让社会敬重。

创新行业律师服务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论坛成功举办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到深圳律协调研座谈

新阶层人士的作用”作主题分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王进喜阐述了产业律师的定义与

作用,并分享了行业法律服务的维度和举措;广东省

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会长黄山阐述粤港澳大湾

区不同法域为涉外法律服务业融合发展带来的发展机

遇;深圳市律师协会会长张斌阐述了现代化法律服务

体系支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

外,还开展了主题为“行业律师的创新发展”和“产

业法律服务的需求与创新”的两场圆桌沙龙。

第69页

Shenzhen Lawyers 67

广深两地青年律师菁英大赛精彩演绎

深圳都市圈四地律师协会达成战略合作

为了培养和提升律师的专业领域业务能力和领导能

力,打造一支具有卓越领导力的律师人才队伍,深圳市

律师协会职业培训工作委员会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

师事务所联合举办“深圳律师人才启航计划之深圳律师

领导力提升训练营”。经发布通知、审核报名材料以及

严格的面试等前期筹备工作,最终确定 50 名律师成为领

导力训练营正式学员。2023 年 10 月 28 日,领导力训练

营开班仪式顺利举行,全体学员将正式开启为期两个月

的课程学习,未来还将与全市律师共享学习成果,为加

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贡献力量,共谋行业发展之路。

为打造广深两市青年律师交流平台,大力培养和

选拔高技能青年律师人才,推动两市律师人才队伍高

质量发展,广州市律师协会和深圳市律师协会共同主

办“广深两地青年律师菁英大赛”。2023 年 10 月 14 日,

经过层层选拔,来自广深两市的 10 名选手,共聚广州

市广播电视台,以技切磋、用心交流,共现两地青年

律师的卓越风采。本次大赛主要包括主题案例分析和

现场随机问答两个环节。主题案例分析环节,选手们

结合 PPT 从己方观点出发,深入浅出地讲解了案件内

容及代理意见;现场随机问答环节,选手们才思敏捷,

风趣幽默,巧妙回复各类难题,引得现场掌声涌动。

2023 年 9 月 5 日,深圳都市圈四地律协战略合作

框架协议签约仪式暨合作议事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深举

办。深圳市律师协会、东莞市律师协会、惠州市律师协会、

中山市律师协会四地律协将以“鲲鹏计划”的开展为契机,

加强四地律协更紧密的合作关系,实现更高水平的互惠

共赢,助力四地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深圳都市圈四地

律协合作议事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就委员会议事规则、合

作架构与合作机制等事项进行讨论,会议决定由深圳市

律师协会会长张斌担任委员会理事长。本次会议结合各

地律师行业发展实际,强化了深圳都市圈律师行业协同

发展的顶层设计,推动深圳都市圈律师行业规则软联通,

“深圳人才启航计划之律师领导力提升训练营”正式开班

| INFORMATION |律协动态|

本次大赛评出了“最具网络人气奖”“最佳台风奖”

及一等奖二名,二等奖三名,三等奖五名。

推动设立深圳都市圈律师行业重大平台,有效塑造了深

圳都市圈法律服务业整体品牌。

第70页

不断深化与兄弟律协交流合作,共谋行业发展

近日,深圳市律师协会与安徽、山西、赣州、喀

什、大连、乌鲁木齐、兰州、天津等省市地区开展交流,

加强与各地兄弟律协的合作,共同促进律师行业健康

稳定发展。

2023 年 11 月 8 日,赣州市司法局及赣州市律师协

会一行 9 人到访深圳律协,深圳律协与赣州律协举行

了《合作共建协议》签约仪式。深圳律协未来将继续

推动各项共建措施落地落实,积极搭建“深圳—赣州”

培训互助平台,促进优势互补,实现平台共建、人才

共育、成果共享,与赣州律协一同助力两地律师业高

质量发展。

2023 年 11 月 6 日,深圳市律师协会一行 8 人到访

喀什地区(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代表与喀什地区

律师协会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两地签署《合作共

建协议》,标志着深圳律协和喀什律协将共同开拓两

地法律服务新领域,打造两地律协携手共进、互惠共

赢的合作示范,通过课程互认、党建交流等方式,促

进两地律师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2023 年 10 月 30 日,大连市律师协会一行 8 人到

深圳律协座谈交流。双方就申办实习业务、实习人员

面试考核、实习人员集中培训与结业考试以及线上开

展实习管理和服务的经验等工作进行深入交流,两地

期望建立双方长效实习管理与考核工作的交流和互助

机制,相互借鉴优秀经验。

2023 年 10 月 25 日,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一行 16

人到深圳律协走访交流。两地律协希望通过此次座谈,

互相协作、互相支持、共谋发展,建立常态化沟通联

动机制,以优势互补促进两地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与会人员围绕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律师专业化发

展、涉外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2023 年 10 月 20 日,安徽省律师协会代表一行到

深圳律协座谈交流。双方就监督工作进行深入交流,

共谋监督工作新思路、新方法,希望进一步建立更紧

密的联系,搭建互动交流、共促共进的良好平台,促

进监督工作再提升,为两地律师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

监督合力。

2023 年 9 月 26 日,兰州市律师协会一行 10 人到

深圳律协座谈交流。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共建框架协

议书》,希望通过共建拓展工作思路和规划,创新工

作方法,继续加强在行业管理经验、专业人才培养、

律师执业维权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积极搭建平台,

拓宽合作领域,创新合作机制,提升合作层次。

2023 年 9 月 18 日,天津市司法局及天津市律师协

会一行 5 人到深圳律协走访并座谈。与会人员就涉外

律师发展和队伍建设、涉外律师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

难和经验做法、涉外律师统战工作的方向和路径等方

面进行深入交流和探讨。双方一致表示,今后要相互

学习借鉴先进工作经验,相互支持,共同推进涉外律

师行业高质量发展。

2023 年 9 月 14 日,山西省律师协会一行 8 人到深

圳律协座谈交流,与会人员围绕律师服务法治化营商

环境情况、律师协会会员管理、涉外法律服务、维权

和纪律工作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双方表示,将继续

深化交流合作,拓展合作领域,共同探索新模式、新

机制,促进律师行业创新发展。

| INFORMATION |律协动态|

68 Shenzhen Lawyers

第71页

征稿启事

投稿须知:

1. 所投稿件必须为原创,主题鲜明、行文流畅、图文并茂更佳;

2. 投稿请以 word 附件发送至邮箱,排版清晰,在文末备注作者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个人简介等信息;

3. 生活栏目为 1200-2500 字(诗歌除外),其他栏目为 2500-5500 字;

4. 可投稿封面 / 封底图片:JPG 格式、图片清晰、大小 2mb 以上,深圳特色明显的人文风景等;

5. 来稿一经采用,编辑部有权对其进行修改、编辑,并将于刊发后根据内容、字数给予相应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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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是由深圳市律师协会主办的专业性杂志,是专业性强、可读性高、影响力广的律师

文化刊物。自 2004 年 1 月创刊至今已出刊至 101 期,经过不断摸索和创新,已成为全面展示深圳律师

职业形象和风采的重要阵地,也是深圳律师与社会沟通交流的桥梁和纽带,曾获评全省律师行业刊物“金

奖”。

建言及投稿邮箱 / shenzhenlawyers@163.com

各栏目征稿内容

社会热点事件或对某类现象、事物、

人物展开的深入法律探析与总结。

行业热点、政策的分析、论述,探寻

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方向、律所

发展以及行业发展之道。

律师办案实务、法律条文的解读等,

促进律师业务发展之经验交流。

通过分析、解读典型案例,发表专业见解。

报道律师队伍中的典型人物及其事迹,通过

个人或群体的雕塑,散发深圳律师的光和热。

讲述法律人的感人故事或散文随笔,反映工

作、生活上的感悟和思考。

第72页

七律·长征 /吕红兵 办的“盛世华章,丹心颂党”庆七一书法比赛二等奖。 获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深圳市律师协会主 该作品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吕红兵律师所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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