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电源工业》10月(总第26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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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源工业》10月(总第267期)

新 | 观 | 察电源工业www.powermagazine.cn37 2023 年 10 月总第 267 期自动驾驶,当梦想照进现实三年前,百度掌门人李彦宏乘坐无人驾驶汽车开上了北京五环,成为该领域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也收到了史上第一张无人驾驶罚单。而今随着政策法规的相继出台,多地陆续开放自动驾驶车辆的测试路段。滴滴、百度等业内玩家也纷纷试水载人路测,面向公众推出自动驾驶出租车服务。曾经在科幻电影中才能看到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场景,如今正在走进现实。自动驾驶其实是被逼出来的事实证明自动驾驶是被逼出来的。每年,全球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超过100万,其中九成以上的交通事故因驾驶不慎导致。在北京这样的大都市,早晚高峰时段,高速路堵成停车场已经司空见惯。据统计,北京每年因交通拥堵带来的直接、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人民币,且由此引发的空气质量问题也影响了数千万市民的生活,成为不可忽略的社会问题。自动驾驶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提升出行安全。同时自动驾驶的实时路径规划可以为车辆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减少交通拥堵,提升运输效率,实现节能减排。此外,人们对创新出行方式的探索从未停止。而自动驾驶就是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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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电源工业》10月(总第26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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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源工业》1998年创刊,是新能源技术装备领域核心期刊。<br>《电源工业》内容涵盖:电力电子电源(电源/数据中心/电能质量/电源管理/电源材料等)、新能源(风能储能/电机电控/电池/太阳能光伏/电能质量/微型电动车及材料、充电桩等)。<br>杂志阅读方式:纸质版杂志 + 微信版电子杂志 + QQ版电子杂志<br>杂志发行方式:纸制媒体 + 电子杂志 + 微信公众号 + QQ企业群+官方网站<br>公 众 号:“中国电源”<br>官网网站:电源产业网www.cpsa.com.cn <br>杂志网站:www.powermagazine.cn<br>联系电话:010-63531554/ 63622981 / 13021232082 / 13520618520<br>投稿邮箱:ad@powermagazin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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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2023 年 10 月

总第 267 期

自动驾驶,当梦想照进现实

三年前,百度掌门人李彦宏乘坐无人驾驶汽车开上了北京五环,成为该领域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也收到了史上

第一张无人驾驶罚单。

而今随着政策法规的相继出台,多地陆续开放自动驾驶车辆的测试路段。滴滴、百度等业内玩家也纷纷试水载

人路测,面向公众推出自动驾驶出租车服务。曾经在科幻电影中才能看到的自动驾驶汽车服务场景,如今正在走进

现实。

自动驾驶其实是被逼出来的

事实证明自动驾驶是被逼出来的。

每年,全球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人数超过100

万,其中九成以上的交通事故因驾驶不慎导致。在北京

这样的大都市,早晚高峰时段,高速路堵成停车场已经

司空见惯。据统计,北京每年因交通拥堵带来的直接、

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亿人民币,且由此引发的空气质

量问题也影响了数千万市民的生活,成为不可忽略的社

会问题。

自动驾驶可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提升出行安

全。同时自动驾驶的实时路径规划可以为车辆选择最佳

行驶路线,减少交通拥堵,提升运输效率,实现节能减

排。

此外,人们对创新出行方式的探索从未停止。而自

动驾驶就是要让驾驶员变为乘客,将他们从枯燥的驾驶

操作中解放出来,在路上做一些更有价值的事情,比如

看书、听音乐、移动办公等等。

落地应用前的三座大山

虽然特斯拉近期表示其自动驾驶系统将有重大升

级,今年有望达到L5级。但即便是L3级的自动驾驶汽车

量产,目前仍然存在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更不用提自

动驾驶汽车上路必需的车联网基础设施和相关法律法规

的缺失,都是横亘在落地应用前的三座大山。

第一、技术开发难度大,成本太高昂

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的关键零部件,包括AI芯片、

集成电路、激光雷达等还处于研发初级阶段。这些芯片

也尚未通过市场检验,实际效果还难以确定。车规级的

激光雷达现在也面临很大挑战,其尺寸、成本、可靠性

等尚不能完全满足汽车前装的要求,距离量产还有很长

的路要走。此外,为保证安全性,必须把功能安全级别

提高,从硬件到软件都要升级,势必带来成本过高的问

题。

第二、完善车联网基础设施需要时间

自动驾驶实现产业化,需要车、路、云、网、图

互联,协同发展。尽管车路协同(V2X)有很多创新探

索,但由于交通、通信、汽车等跨行业协调的难度很

大,仍需突破技术障碍,加快落地应用。构建5G-V2X

的网络,打造综合大数据及云平台,推进道路基础设施

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改造,绝非一朝一夕之功。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缺失

自动驾驶汽车上路,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诸多冲

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都不涉及

自动驾驶方面的内容,没有明确法律界定。例如交通责

任的认定缺失,客户购买自动驾驶汽车会有很多疑虑,

将影响高级别自动驾驶汽车实现市场化。

ADAS,自动驾驶演进的必经之路

虽然自动驾驶从技术成熟、商业成熟到法规成熟,

道阻且长,但业界要实现自动驾驶的目标是明确而坚定

的。全球车企正在大力推动自动驾驶产品的研发。想要

实现不需要人类介入的完全自动化驾驶,必须具备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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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2023 年 10 月

总第 267 期

条件——即车辆完全了解环境,并根据环境变化做出相

应动作,同时确保汽车本身安全和信息安全。这其中离

不开高级驾驶辅助系统(ADAS)技术的不断演进。

ADAS系统的主要功能是为驾驶员提供车辆工作情

形、车外环境变化等相关信息,同时进行分析,预先警

告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让驾驶人提早采取相应措施,

避免交通意外发生。

据市场研究机构Research And Markets最近发布的报

告预测,到2025年,全球ADAS市场规模将达到670亿美

元。作为全球技术解决方案提供商,安富利看到了汽车

电子市场蕴藏的巨大商机,顺势推出了自有品牌ADAS

解决方案,不仅支持盲点探测、环视、紧急刹车、全自

动停车辅助、泊车等智能控制,同时还提供3D高清实时

驾驶、高清夜间实时驾驶、2D高清环绕视图/道路标志

识别图像、偏离车道警示/碰撞警告系统等功能,有效避

免交通事故。

更贴心的是,安富利ADAS解决方案中的“驾驶员

驾驶状态监测系统”,可以精准识别驾驶员的精神状态

和行为,当驾驶员出现打哈欠、瞌睡等情况时,汽车自

动启用自动驾驶系统,及时地接管车辆,以保证行车安

全。它甚至可以感知驾驶员的情绪,为其播放喜欢的音

乐,以舒缓心情。未来,汽车将不再是冰冷的机器,而

是一个体贴、有温度的伙伴,从“人”的角度出发,更

好地回应人的需要。

X-FAB在制造工艺上的突破为电隔离解决

方案增加CMOS集成选项

全球公认的卓越的模拟/混合信号晶圆代工厂X-FAB Silicon Foundries(“X-FAB”)今日宣布,在电隔离技术领

域取得重大进展——X-FAB在2018年基于其先进工艺XA035推出针对稳健的分立电容或电感耦合器优化之后,现又

在此平台上实现了将电隔离元件与有源电路的直接集成。这是X-FAB对半导体制造工艺上的又一重大突破。这一集

成方法使隔离产品的设计更加灵活,从而应对可再生能源、EV动力系统、工厂自动化和工业电源领域的新兴机遇。

XA035基于350纳米工艺节点,非常适合制造车用

传感器和高压工业设备;XA035目前支持的高压信号隔

离能力意味着即使在苛刻的环境中也能保持持续稳定的

运行性能。该技术可以制造符合AEC-Q100 0级标准和工

业等级的坚固元件,如数字隔离器、隔离栅极驱动器和

隔离放大器IC。X-FAB提供全面的PDK,支持所有主要

EDA供应商全新及改进的工艺技术。

“我们看到电隔离产品设计领域客户对强大代工解

决方案的需求日益增长,X-FAB在分立耦合器实施方面

的高可靠性隔离层也已投产数年。”X-FAB高压产品市

场经理Tilman Metzger表示,“通过利用相同的工艺模

块,我们现能够在同一裸片上直接集成CMOS电路,从

而为此类产品的设计打造更大灵活性。我们也十分高兴

看到客户的首批集成型产品即将投产。”

缩略语:

CMOS 互补金属氧化物半导体

EDA 电子设计自动化

EV 电动汽车

IC 集成电路

PDK 工艺设计套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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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23 年 10 月

总第 267 期

2023年10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隆重召开了

“优秀人民陪审员”表彰大会,北京电源行业协会秘书

长孙京伟同志荣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优秀人民陪审

员”荣誉称号并出席表彰大会。

电源行业协会秘书长孙京伟同志荣获北京知识

产权法院“优秀人民陪审员”荣誉称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路光同

志,综合办公室主任梁志军同志,审判保障组组长、一

级调研员刘玉成同志,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张媛莉同志,

出席了表彰大会并为“优秀人民陪审员”颁发了证书,

梁志军同志主持了表彰大会。

自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

法》正式公布实施以来,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

度的专门法律已走过五年。“事必有法,然后可成”,

作为全国首家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积极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法,培育了大批通民情、知

民意、接地气的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知产审

判中不断深化,落地生根。

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普法责任制具有高度契合性,站

在人民法院的角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落实普法责任

制的重要方式。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席上“不穿法袍的

法官”,也是宣传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北京电源行业协会不断开展公益服务范围,秉承服

务政府、服务社会、服务会员的理念,在北京市知识产

权局、版权局、司法局的大力支持下,自2015年先后成

立了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工作站、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

委员会、版权工作站、商标品牌指导站、公共信息服务

网点的基础上,积极响应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

审员法》,先后向司法部门推荐10余名人民调解员并光

荣的成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新闻发布会

上了解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共有人民陪审员710

名,来自于教育、科研、医疗、基层社区等各行各业,

年龄覆盖老、中、青各年龄段,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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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023 年 10 月

总第 267 期

【企业实务】

的有315人,约占陪审员队伍总人数45%。陪审数量方

面,该院人民陪审员共参与审理专利案件3419件,6214

人次;商标案件36635件,75216人次;著作权案件156

件,312人次,充分显现了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

维护司法公正的广泛性和积极性,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

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人民群众的参与是监督制约司法,检验司法是否公

正的一个重要标准和根本尺度。北京知产法院全面保障

人民陪审员监督司法职能:一是制定本院人民陪审员管

理办法、线上参审工作办法等规范制度,确保人民陪审

员庭前阅卷、庭后合议等参审机制落到实处;二是探索

建立各类型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帮助人民陪审员掌握案

件,有效发表意见;三是将人民陪审员纳入法院工作人

员监督体系。开展廉政教育培训,制定本院人民陪审员

回避细则,落实“三个规定”,确保人民陪审员规范履

职、依法回避、不干预插手他人案件,同时主动监督法

院工作人员;四是建立人民陪审员监督平台。人民陪审

员与法官可以互相评价,并随时对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建

议,实现双方互相监督。

北京知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宋鱼水表示,下一

步北京知产法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落实人民陪审员

工作:一是提高政治站位,营造风清气正的陪审氛围;

二是提升培训质效,努力激发参审活力;三是注重文化

建设,讲好知产陪审故事,将知产法院打造成为专业过

硬、司法公正、令人信服的全球知识产权优选法院,为

服务首都“四个中心”建设和“两区”“三平台”建

设,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贡献力量。

从案例解读向外国提交专利申请的

保密审查规定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很多跨国企

业已经在中国布局设立其研发中心和制造基地,同时越

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也走出国门,在国外建立研发机构和

制造工厂。由这些跨国企业或中国企业所产生的发明创

造可能完全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也可能一部分是在中

国境内完成并且另一部分是在中国境外完成的,也可能

完全是在境外完成的。出于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考

量,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保密制度对向国外申请专利施加

限制。近年来,各个国家对于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关

注程度也日益提高。

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我国关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

密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密审查申请的提交方式,并

将结合案例讨论违反保密审查条款的后果、关于是否违

反保密审查条款的认定,最后是总结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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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23 年 10 月

总第 267 期

一、关于保密审查的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条规定:申请专利

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利法》(2020年修正)未对

该条款进行修改。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

外国提交专利申请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进行保密审查。在《专利法》(2020年修正)中,原

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实

质变化。在本文中仍以“第二十条第一款”指代专利法

的关于向外国提交申请的保密审查的条款。

因此,保密审查是每一个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向国外提交专利申请之前的必经程序,不论该专

利申请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在向国外申请专利之前不需要提出向外国申请专利

保密审查请求。

二、提交保密审查请求的方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八条第二

款的规定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五章第6节

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提交保密审查

请求:

方式一: 对于不在中国提交首次申请、也不向中

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PCT申请的情况,即首次申请拟

向外国提交的,需要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单独的

保密审查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方式二: 对于在中国提交首次申请(非PCT)的情

况,即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并在其

后拟向外国提交该专利申请的,则应当在向外国提交该

专利申请之前(例如在提交中国专利申请的同时或提交

中国专利申请之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保密

审查请求;

方式三: 对于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受理局提

交PCT申请的情况,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即

不需要提交单独的保密审查请求。

对于方式一或方式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在对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后,根据保密审查的结论发出向

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将是否同意就该技术方案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结果通知请求人(申请人)。申

请人应当在收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同意该技术

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决定后再向外国提交相关申

请。如果审查员认为技术方案可能需要保密的,应当将

需作进一步保密审查、暂缓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意见

通知请求人。已通知请求人暂缓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

查员应当作进一步保密审查,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

的技术专家协助审查。审查员根据保密审查的结论发出

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将是否同意就该技术方

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结果通知请求人。

无论是方式一还是方式二,请求书和技术方案说明

书均应当使用中文。

尽管在审查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保密审

查请求审查得很快(通常为几天~几个星期),并且极

少发出暂缓或不同意向外国提交专利申请的通知书,但

申请人仍然应当早日提交保密审查请求,以免发生审查

迟延的情况而无法早日向外国提交专利申请,从而有可

能造成因申请日延后(针对在外国提交首次申请的情

况)、或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例如在《巴黎公约》规

定的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向外国提交申请,而使得

申请人的权利受损的后果。

对于方式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在审查后认为

不需要保密的,按照正常国际阶段程序进行处理,即正

常向国际局传送登记本和检索本的通知书。如果审查员

认为该PCT申请需要保密的,则应当自申请日起三个月

内发出因国家安全原因不再传送登记本和检索本的通知

书,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该申请将不再作为国际申请处

理,终止国际阶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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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023 年 10 月

总第 267 期

对于方式三,由于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PCT

申请可以用英文提交,相当于可以用英文方式提交保密

审查请求,这对于通常以英文撰写首次申请的申请文

件、并希望早日获得申请日的申请人来讲更为优选。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方式二存在一种特殊的

例外情况:如果在中国提交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

局公布之后再向国外提交专利申请,即使在之前没有提

出过保密审查请求,也不认为违反保密审查的规定。例

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35901号和第34808号无效决

定中,合议组认为: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已

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

布或授权公告之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不属于专利法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在国家知识

产权局第55479号无效决定中,合议组认为:国家知识

产权局已经认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属于需要保密的情

形,此时再将其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不会造成国家安

全或重大利益损失的后果,因而不会导致专利法第二十

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不能实现。

下面的表1总结了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5901号、

第34808号和第55479号无效决定的情况。

表1

尽管如此,笔者并不建议申请人采用在公开后(通

常针对实用新型)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保密审查请

求而直接向外国提交专利申请的方式。

三、违反保密审查条款的后果

如果在向外国申请专利之前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

出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则会违反保密审查条

款,这将导致严重的后果,并且没有补救程序。

1. 导致中国申请被驳回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

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实质审查程序

中,如果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则

应当予以驳回。

《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已经规定:在实质审

查中,如果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在

中国完成,且向外国申请专利之前未报经专利局进行

保密审查,应当审查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专利审查指南》(2019年修订)进一步规定:在

初步审查中,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对于其在国内就相同的发明(或

实用新型)提出的专利申请,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上述

情形的,审查员可以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为理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例如,对于申请号

为CN2015107430217,申请日为2015年11月5日,公开

日为2017年5月17日的中国申请,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

意见通知书中认为,本申请的第一申请人为中国广东省

的法人,因此审查员有理由认为所述发明是在中国大陆

完成的;经检索,本申请的共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

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了一件专利申请(公开号为

US20170123229A1),其技术方案与本申请一致,然而

本申请的申请人并未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不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申请随后由于申

请人未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而被视为撤回。

2. 导致已授权的中国专利被无效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修订)第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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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267 期

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2000修正)第二十条第

一款还不是无效理由。因此,在无效决定第38899号和

第38905号中,合议组做出了维持发明专利权有效的决

定,并认为原共同专利权人在美国申请专利时,《专利

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尚未公布,也未施行,所以

《专利法》(2008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此时并未被明

确规定为无效理由;本专利原共同专利权人在美国申请

专利时,并不能合理预见到该条款会成为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自2010年2月1

日起实行,该修订版的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将《专利

法》(2008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之一。

3. 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没有经过保密审查先向国外进行专利申请,然后

在中国申请专利时,该中国专利申请可以被驳回,即使

在授权之后也可能被无效请求人以没有提出保密审查请

求为由而无效。更加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第四次修

正的专利法中,新增了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向外国申请专

利的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四、关于是否违反保密审查条款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是否违反保密审查条款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

行:一是要判断外国申请和对应中国申请的技术内容是

否具有一致性;二是要判断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

在中国境内完成。

下面的表2中总结了近年来以违反保密审查条款为

由提出的一些无效案件。

表2

总的来说,在第55586号无效决定之前,无效请求

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仅需要证明专利权人的住

所地、发明人的国籍、外国申请与中国申请在技术内容

上的一致性,还需要提供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是在中

国境内完成的直接证据;否则,即使专利权人住所地和

发明人国籍均为中国,并且外国申请与中国申请在技术

内容上一致,仍然被认定为不能确定该技术方案的实质

性内容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例如,在第36591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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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202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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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中,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其组

合均未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

容是否在中国境内完成的事实;仅根据申请人或发明人

的国籍并不能确定其所作出的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

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人的国籍与发明的实际完成地

并不必然相同。

在第55586号无效决定中,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被减轻,在无效请求人提供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初步举证

的情况下由更容易掌握专利的技术内容的实际完成地的

专利权人承担反证的责任,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合

理。根据第55586号无效决定,无效请求人仅负有证明

涉案专利的实质性内容系在国内完成的初步证明责任,

其举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合议组在判断专利

申请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国内完成时从专利权人住所地

和发明人国籍这两个角度进行了考量,并认为如果专利

权人的住所地和其研发机构均在中国境内并且发明人的

国籍为中国且其职务发明的工作地在国内,则可以认为

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无效请求人的举证达

到高度盖然性要求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应当提供充分的

反证,表明发明创造是在国外完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不

利的法律后果。

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95条和《专

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相一致。

《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

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该主张成立。《专利法》(2020修正)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

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

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

簿、资料”。对于证明专利申请的实质性内容在国内完

成来说,实验记录、设计图纸、沟通邮件等研发过程中

的内部材料必然由专利权人或发明人掌握,无效请求人

难以获得这些更有力的证据。通过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

明标准,能够使专利法的涉及保密审查的条款(即第

二十条第一款)实际被有效执行,从而使得确实违反保

密审查条款的申请人的对应中国申请能够由于该条款被

成功无效。

五、结论和应对

违反保密审查的后果是严重的且无法弥补的,可

导致对应中国申请被驳回、已授权的对应中国专利被无

效、甚至可能需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

尽管一些无效案例表明如果在中国提交的专利申请被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之后再向国外提交专利申请,即使在

之前没有提出过保密审查请求,也不认为违反保密审查的

规定,但是我们仍然建议申请人对于每一件在中国境内完

成并准备向外国提交的专利申请都预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提交保密审查请求,并且一定要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同

意向国外申请的通知书之后再向外国申请。

最新的无效决定表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涉及保

密审查条款的无效案件时重新分配了无效请求人和专利

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无效请求人的举

证责任,使得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成为实际有效的专

利无效条款之一。因此,申请人需要更加重视并遵守保

密审查条款的相关规定。如果研发工作确实在中国境内

完成(具体可以考虑研发机构所在地、发明人进行职务

发明的工作地等),则无论申请人住所地和发明人国籍

是否为中国,均应主动提交保密审查请求。如果申请人

住所地和/或发明人国籍为中国,但实际的研发工作不是

在中国境内完成,则应当保留好该发明创造在国外研发

并完成的直接证据,例如申请人在国外有具备技术研发

或产品设计能力的研发机构、发明人在国外机构进行研

发的过程的详细资料等,以便在未来可能发生的无效程

序中提供充分的反证。

(来源:知产力/作者:王新华 屈玉华/柳沈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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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务】

万舸此中来——知识产权领域的

反垄断合规相关问题

(一)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思路

知识产权具有天然排他性和垄断属性,专利技术许

可等知识产权许可和授权安排有利于技术创新与发展,

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因此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

断规制一般采取谦抑、谨慎的态度。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依法行使知识产权

并不构成垄断,只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

为才可能受到规制。[1]在此基础上,《知识产权领域反

垄断指南》规定了以下四项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知识产

权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基本原则:“(1)采用与其他财产性

权利相同的规制标准,遵循《反垄断法》相关规定;(2)

考虑知识产权的特点;(3)不因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推

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根据个案情况考

虑相关行为对效率和创新的积极影响”[2]。

因此,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合规的关键在于对相关

行为(如技术许可行为)的竞争影响进行评估,并将知

识产权相关行为对创新与效率的积极影响和对竞争产生

的潜在负面影响进行综合比较,如果相关行为可能产生

的促进技术传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等积极作用超过潜

在反竞争效果,那么该等行为不应被禁止。

(二) 境内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监管趋势

1. 立法情况

2019年1月4日,《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正式

发布,对涉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可能排除、

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涉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

地位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以及其他可能排

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均有涉及,为企业知识产权领域反

垄断合规提供了指引。

2022年8月1日,《反垄断法》修正生效。2023年

8月1日,作为实施细则之一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

定》正式实施,该规定进一步明确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

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虑因素,包括“在相

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

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

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等,并规定了滥用知识产权实施限制性行为的具体情

形,例如“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限定

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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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

可”“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

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

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等。

2.执法趋势

近年来,包括互联网、电子通信技术、医药健康领

域在内的知识产权密集型行业成为反垄断执法的关注重

点。据统计,截止2022年,涉及知产密集型行业的行政

处罚案例占比超过20%(具体行业分布如下图所示)。

3.司法实践

2019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

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垄断等技术类知识产权

上诉案件。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

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

征求意见稿)》,对程序性事项、相关市场界定、反垄

断违法行为的认定、垄断违法行为实施方需承担的民事

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特别是明确列举了对

法院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量

的因素,包括“特定知识产权的可替代性及替代性知识

产权的数量”“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

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

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

技术变化情况”等。[3]

各级法院在积极审理知识产权相关垄断纠纷。比

如:2020年,八家KTV企业诉音集协垄断纠纷案[4]中,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应当严格按照反垄断法、著作权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要求,履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既要有效维护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

障KTV经营者等著作权使用人及时有效获得授权,力求

使用费收取的程序标准公开透明精准”,并认定音集协

虽然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垄断行为;2021年,某日本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案[5]中,浙江宁波中院首次将“必需设施”理论用于解

决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2022年,“涉中超联赛图片”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6],最高法阐释了体育赛

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中的垄断问题分析思路:“基于权

利内在的排他属性形成的垄断状态并非天然权利滥用行

为,只有排他性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涉嫌违反反垄

断法”。

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司法活动也值得关

注。2018年,广东高院和北京高院相继发布《关于审理

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和《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促进创新发展的

若干意见》,系统提出涉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反垄断案件

的审理思路和原则。2013年,华为诉某美国技术许可公

司案[7]是我国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的第一个涉及标

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诉讼案件;2020年,华为诉康文森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中,最高院作

出国内首例禁诉令裁定[8];同年9月23日,武汉中级人

民法院在小米诉某美国技术许可公司案中首次确认中国

法院对全球FRAND许可费纠纷具有管辖权[9];2023年9

月4日,继OPPO诉夏普、OPPO诉诺基亚标准必要专利

使用费等纠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某美国技术许可公

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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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202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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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监管趋势

2017年1月,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发布新修

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规定知识产权不

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鼓励创新与竞争[11]

2021年12月,司法部、专利商标局和国家标准与

技术研究所联合发布《关于受FRAND承诺约束的标准必

要专利许可谈判和救济的政策声明草案》(2021年声

明草案)[13],对标准必要专利禁令救济采取了更温

和与审慎的立场

2022年2月,美国专利商标局发布《5G专利活动分

析报告》[15],对向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宣称的5G专

利族进行了比较分析,以获知当前无线通信领域标准

必要专利的专利技术分布情况

欧盟监管趋势

2020年11月,欧委会通过《欧盟委员会知识产权

行动计划》,以升级欧盟的知识产权框架,鼓励中小

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以及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打击

力度[12]

司诉OPPO案[10]中作出裁定,再次确认中国法院对标准

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诉讼具有管辖权。

(三) 境外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监管

我国境内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监管趋严的同时,美

国和欧盟等境外司法辖区也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知

识产权反垄断监管,尤其关注专利(特别是标准必要专

利)领域的发展动向,相继发布许可和专利相关政策文

件和研究报告等。例如:

(一) 如何界定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竞争分析的出发点,而知识产

权的“地域性”以及保护期间等因素可能对市场界定产

生影响。例如,在2014年附条件批准赛默飞世尔科技公

司收购立菲技术公司案[17]中,对于生产技术含量高或

拥有准入性专利、全球市场依赖大型生产商供应的少数

产品而言,其相关地域市场被界定为全球市场;对于其

他绝大多数产品,由于生产技术难度不高、没有准入性

专利,且国内外供应商均能进行生产销售,其相关地域

市场被界定为中国境内市场。

在技术转让或许可安排中,技术本身也可能被界定

为一个独立的相关市场。相关技术市场不一定与被许可

知识产权涵盖的所有技术完全重合,根据《知识产权领

域反垄断指南》第4条,“在考虑一项技术与知识产权

所涉技术是否具有替代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目前

的应用领域,还需考虑其潜在的应用领域”。《禁止滥

用知识产权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除技术市场和

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商品市场还可能涉

欧盟监管趋势

2022年1月,欧亚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独占性知

识产权的反垄断监管》[14]报告,涉及知识产权专有

权属边界和限制竞争问题

2023年4月27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关于标准必

要专利的监管新规提案[16],以建立公平、平衡的标

准必要专利许可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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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02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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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创新(研发)市场”,并将“相关创新(研发)市

场”界定为“经营者之间就未来新技术或者新产品的研

究与开发进行竞争所形成的市场”,但这一关于“相关

创新(研发)市场”的规定在正式出台的《禁止滥用知

识产权规定》中被最终删除,相关市场界定方式还有待

在执法实践中进一步观察。

在标准必要专利相关许可中,目前的执法和司法

实践[18]倾向于将单独的标准必要专利界定为独立的相

关商品市场。对于组合许可来说,相关商品市场通常被

界定为由每个单独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商品市场组成的集

合,而相关地域市场一般界定为相应国家或地区市场的

集合。例如,在2015年诺基亚收购阿尔卡特朗讯股权案

[19]中,执法机关将相关市场界定为集体通信标准必要

专利许可,并根据诺基亚的标准必要专利占2G和3G标

准所涵盖的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比例来评估其市场控制

力。

(二) 如何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虽然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但某一经营者持有某

项专利技术的事实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具有市场支配地

位。除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传统考量因素以外,《知识

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指出在技术许可领域通常纳入

考虑的因素还包括“交易方转向替代性技术或产品的可

能性及转换成本、下游市场对使用该技术产品的依赖

程度、交易方对许可人的制衡能力”等。对于持有标准

必要专利的许可人而言,“标准的市场价值、应用范围

和程度”、“是否存在具有替代关系的标准或者技术,

包括使用具有替代关系标准或者技术的可能性和转换成

本”、“行业对相关标准的依赖程度”、“纳入标准的

相关技术被替换的可能性”等同样是衡量该许可人是否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

定》则进一步确认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所规

定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

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指出,“市场份额并非判

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备市场支配

地位的唯一因素,根据个案情况,可考虑相关市场的

竞争状况,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承诺的约

束力,涉案专利在交易条件中所受限制,交易相对人对

标准必要专利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和制衡能力等其他因

素”。实践中,标准必要专利实施方的市场力量及其利

用FRAND承诺对抗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的能力通常也

可作为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的考虑因素。

(三) 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收取过高许可费

我国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纠纷多与许可费有关。除

主张许可费本身过高之外,专利权人对失效或无效专利

收取许可费,或要求实施方免费授予交叉许可或反向许

可等情况同样可能构成实施方主张许可费不合理的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于标准必要专利而言,其许可费

是否合理的衡量方法主要包括可比许可协议法和自上而

下法。[20]

2.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通常被认为是企业行使其知识产权时的固

有权利。然而,如果某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

持有标准必要专利或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和经营的“必

需设施”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则存在被

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

比如在某日本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1]

中,宁波中院认定被告的涉案专利已构成必需设施,而

被告拒绝向原告开放烧结钕铁硼相关专利许可的行为

“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拒绝交易’行为”。这是国内首例明确引入“必需

设施”理论分析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的司法案件,在判

定涉案专利已构成必需设施的前提下,宁波中院认为被

告拒绝许可该专利的行为应受反垄断审查,并在此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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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判断拒绝许可行为对下游市场竞争的影响。[22]

3.许可中的搭售安排

技术许可中的搭售安排可能涉及搭售另一项知识产

权(例如将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

或者搭售其他实体产品。对技术许可中搭售行为的认定

基本采取与实体产品搭售同样的思路,即考虑搭售行为

“是否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是否符合交易惯例或者

消费习惯”“是否无视相关知识产权或者商品的性质差

异及相互关系”“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否排

除、限制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是否限制消费者的

选择权等”[23]。

4.附加不合理许可条件(包括排他性安排)

知识产权相关交易中的不合理许可条件包括限制交

易方使用竞争性技术、强迫交易方与第三方交易或禁止

与第三方交易、要求免费交叉许可、排他性回授或独占

性回授,以及承诺不挑战专利的有效性等。如果技术许

可方拥有较强势的市场地位并实施上述行为,则可能被

视为附加不合理许可条件(一些不合理或不具有正当性

的排他性安排也可能被视为实施限定交易行为),从而

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四) 其他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寻求禁令等救济措施

寻求禁令是知识产权许可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固

有救济方式,许可人寻求禁令救济行为本身并不一定构

成滥用支配地位。在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是否存在

滥用行为时,法院通常会审查相关实施方是否善意,包

括寻求停止实施禁令是否具备正当理由、是否迫使实施

方接受其提出的过高许可费或其他不合理许可条件,以

及寻求禁令行为是否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另一

方面,由于权利人可能因提起侵权诉讼或寻求禁令救济

而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或实施专利劫持,被许可人可

能会利用其有利地位恶意拖延许可合同的谈判、签署,

或者拒绝支付任何使用费。[24]《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

定》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标准必要专利

许可过程中,不得“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

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

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25],明确规

定了权利人违反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

寻求禁令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而于2023年

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标准必要专利指南》”)也专

条规定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救济措施行为[26],

在分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滥用救济措施时“应当考

虑许可双方是否根据本指南第七条进行善意的许可谈

判,并可以考虑《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规

定的其他因素”。[27]

2.其他违反FRAND承诺的行为

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以及为实现公众的标

准化需求等考虑,国际标准组织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

人应对实施人作出FRAND许可的承诺。除设定不合理

许可费、拒绝许可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外,违

反FRAND承诺的行为还可能体现为专利权人对处于相

似地位的标准实施人给予不同的许可待遇,以及任一方

故意拖延或拒绝许可谈判等恶意磋商行为,但并非所有

差别待遇行为都会被认定为违反FRAND承诺。[28]对

于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而言,其实施涉嫌违反

FRAND承诺的行为可能存在(但不必然)同时被认定

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风险,但仍需根据具体案情

进行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指南》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

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方法及考虑因素作了进

一步细化规定[29],相关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拒绝许可标准

必要专利、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

的交易条件、差别待遇以及滥用救济措施行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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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竞争关系的许可人可能会实施固定价格、限制

产量、分割市场、限制新技术、联合抵制等横向垄断协

议行为。其中,固定价格、限制产量/销售量、市场分割

通常被视为“核心”垄断协议,无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

提出中止调查申请,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竞争条款

就存在被认定为属于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

此外,竞争者之间就标准化或专利池的合作也存在被认

定为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3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

业还可能利用专利池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两个

及以上的实施方对共同许可人的联合抵制也存在构成横

向垄断协议的风险。

技术许可协议主要体现为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

间的纵向关系,许可人对被许可人附加转售价格限制

(RPM)等交易条件可能被认定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提出

了涉知识产权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即如果“有

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

20%”或“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受到涉及知识产权的

协议影响的任一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30%”

或“在相关市场上除协议各方控制的技术外,存在四个

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由其他经营者独立

控制的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相

关协议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作用,那么不认为该

等协议构成违法垄断协议。新《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仅

纵向垄断协议可以适用安全港制度,横向垄断协议不适

用安全港制度,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

24日公开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中并未明确“安

全港规则”的标准。然而,《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定》

规定,涉知识产权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的具体标

准可以参照《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的相关规定

[32],从而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安全港规则”的适用

标准。

(一)许可本身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

如果知识产权许可本身构成一项独立业务,经营

者对另一经营者许可技术本身的控制可能构成经营者集

中;若该部分知识产权产生的营业额超过申报标准,则

该交易可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知

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除了技术转让,排他性许可

安排同样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具体取决于许可的方式

和期限等具体条件。《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定》也进一

步强调,“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

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

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33]。

(二)竞争影响评估的考量因素

在评估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时,反垄断

执法机关通常会考虑相关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

的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对市场进入、促进创新和技术

进步的影响、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以及

对国民经济和产业发展的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技术

因素对于判断市场准入门槛以及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

依赖程度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三)涉及专利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涉及专利

的限制性条件包括结构性条件、行为性条件和综合性

条件”。在结构性条件方面,相关技术和研究设施可

能构成剥离资产的一部分,或作为确保有效剥离的支

持条件。而行为性条件包括持续提供承诺、不歧视、

FRAND承诺和报告义务等。

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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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反垄断监管常态化的宏观

背景下,境内外有关机关将如何在知识产权领域寻求鼓

励创新与保护竞争之间的平衡,值得进一步观察。对于

互联网、电子通信技术、医药健康等知识产权密集型产

业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实施、转让与许可中的反垄断

合规风险关系着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和规划的实现,

也决定了企业可能面临的反垄断监管成本,因此我们建

议在知识产权相关交易和日常经营行为中尽可能把握其

中的反垄断合规要求,紧密关注相关立法政策与实践动

态,以提高合规风险应对与处理能力。

【注释】

[1] 《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特别规定,“经

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

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

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2] 以标准必要专利为代表的垄断问题更为复

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

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25条规定,法院在

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考

虑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关注行为对创新

和效率、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促进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也

规定,竞争损害分析应考虑相关行为对竞争的影响,

包括对促进竞争和提高效率产生的影响。

[3] 相关文章链接:China SPC Seeking

Comments to Revise Antitrust Litigation

Rules

[4] (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

[5] (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6]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

[7]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

书。

[8]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

一民事裁定书。

[9] (2020) 01知民初169号民事裁定书。

[10]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82号民事裁定

书。

[11] 见http://chinawto.mofcom.gov.cn/

article/ap/o/201706/20170602590158.shtml

[12] 见http://ipr.mofcom.gov.cn/

article/sjzl/gj/tsbg/202011/1957499.html

[13] 见https://www.justice.gov/atr/

guidelines-and-policy-statements-0/

public-comments-draft-policy-statementlicensing-negotiations-and-remediesstandards-essential

[14] 见https://www.ccpit.org/

a/20220112/20220112gpit.html

[15] 见https://www.uspto.gov/sites/

default/files/documents/USPTO-5GPatentActivityReport-Feb2022.pdf

[16] 见COM(2023)232 -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europa.eu)

[17] 《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赛默飞

世尔科技公司收购立菲技术公司案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2014年1月14日,

见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

ztxx/201401/20140100461603.shtml。

[18] 参见(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

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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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202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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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判决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

[19] 《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诺基亚收购阿

尔卡特朗讯股权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

告》,2015年10月19日,见http://www.mofcom.

gov.cn/article/b/c/201510/20151001139748.

shtml。

[20] 比如,在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

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某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

案)中,广东高院经过比较被告对苹果、三星和其他

被许可方的许可费率,认定被告对华为收取的许可费

过高,并提出许可使用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诸

多因素:“实施该专利所获利润多少;专利权人是否

仅能够就其专利权而不能因标准获得额外利益;专利

权人在技术标准中有效专利的多少;专利许可使用费

是否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等等,以实现专利许

可使用费在专利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又如,由美

国法院审理的一系列标准必要专利案例中采取了自上

而下法,此法被认为能更准确地评估一揽子许可的

FRAND费率,解决许可费叠加问题,但目前国内尚无

使用自上而下法的案例。

[21] (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

[22] 详见相关文章:《经营自由或互联互通?

“必需设施”理论的反垄断法实践》,载微信公众号

“中伦视界”。

[23] 《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第十七条。

[24] 在(2016)京73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一方合法权益受损且经过

合理长时间无法自力解决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

时,应当允许就整个争议一并提起诉讼,而不必就许

可条件是否合理、许可条件是否构成垄断等纠纷分别

起诉”,从而免除了专利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的后顾之忧。

[25]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定》第十九条。

[26]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27]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定》和《标准

必要专利指南》的相关解读请见:《知识产权反垄断

新规解读系列丨总局出台新规指导知识产权反垄断执

法工作(上)》《知识产权反垄断新规解读系列丨总

局出台新规指导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工作(下)》,

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

[28]例如,在[2018] EWCA Civ 2344;

[2020] UKSC 37中,上诉法院提出FRAND原则并不

等同于最惠国条款,英国最高法院也认为FRAND原则

是单一且复合的义务,并非意味着所有实施方都要接

受相同的许可费率。

[29]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

[30]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指南》相关条款的解

读请见:《知识产权反垄断新规解读系列丨总局出台

新规指导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工作(下)》,载微信

公众号“中伦视界”。

[31] 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

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

排,也称为“专利联营”,若专利联营成员交换价

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可能构

成垄断协议行为。

[32]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定》第七条。

[33] 《禁止滥用知识产权规定》第十五条。

(作者 : 蒋蕙匡 李梦涵 陈清澄 /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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