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住经济财政政策汇编

发布时间:2022-10-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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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住经济财政政策汇编

- 50 -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质量标准,2022年下半年该部分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提高至40%。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应将本地区落实情况于6月15号前报送省财政厅。四、加强督导监督,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各级预算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采购项目进行再评估,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在完成预留任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预留份额比例。对非预留项目,应当按照财政部的部署安排,第一时间提高...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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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住经济财政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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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 号)第八条规定的航

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 50%。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46 号)

29 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

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享受主体】

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降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出入境证

照类收费、商标注册收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政策依据】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

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914 号)

30.取消港口建设费

【享受主体】

港口建设费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取消港口建设费。以前年度欠缴的港

口建设费,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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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21 年第 8 号)

31.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策

【享受主体】

民航发展基金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将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

征收标准,在按照《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9〕46 号)降低 50%的基础上,再降低 20%。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取消港口建设费和调整民航发展基金有关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21 年第 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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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

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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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

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各县(市、区)财政局,雄安新区改

发局,省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住经济大盘

的决策部署,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

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要求,做好政府采购政策支

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工作,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

各地区、各部门要规范政府采购资格条件设定,不得以企业

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

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

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

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提高预付款比例,积极探索政府采购合同

融资有效模式,严格落实政府采购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项目免收投

标保证金政策,有效减轻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二、严格落实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预留中小企业份额政策。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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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

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

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

三、提高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

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

400万元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在坚持

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质量标准,2022年下

半年该部分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由30%提高至40%。各级财政

部门要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

通、水利、商务、铁路、民航等部门调整完善工程招投标领域有

关标准文本、评标制度等规定和做法,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

政局、雄安新区改发局应将本地区落实情况于6月15号前报送省

财政厅。

四、加强督导监督,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预算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采购项目进

行再评估,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在完成

预留任务的基础上,努力提高预留份额比例。对非预留项目,应

当按照财政部的部署安排,第一时间提高对中小企业的价格评审

优惠幅度,同时,根据项目特点、市场调查情况、竞争程度、利

润等,在国家规定的优惠幅度内,努力提高价格评审优惠幅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采购预算审核和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强化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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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单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关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落实政策情况,综合采取监督检查、绩效评价、考核通报等形式,

督促各级预算单位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对于未按规

定预留份额、落实价格评审优惠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省级财

政部门要将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情况,作为对省直部门政府采

购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市县绩效考核指标,定期汇总、

通报各地区、各部门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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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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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 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 共和

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 中型企

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 一人,或

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

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 中

视同中小企业。

第三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 需求

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 措施,

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 展。

第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 或者

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 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 物

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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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

(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

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订立

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 造

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 小企

业扶持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 企

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 企业

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第五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 项目

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 入、从

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 应商的资

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 年限等方面

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 位政

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 体方案,

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 采购份额专

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 列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优先或者应当 面

向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企业主体采购的;

(二)因确需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基础设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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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等原因,只能从中小企业之 外的

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采购份额无法确保充分供应、 充

分竞争,或者存在可能影响政府采购目标实现的情形;

(四)框架协议采购项目;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均为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情形。

第七条 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

购项目、4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 业提供

的,采购人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第八条 超过 200 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 400

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 部分采

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其中预留

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60%。预留份额通过下列 措施进行:

(一)将采购项目整体或者设置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 业

采购;

(二)要求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且联合 体

中中小企业承担的部分达到一定比例;

(三)要求获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将采购项目中的一定 比

例分包给一家或者多家中小企业。

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合同的中小企业与联合体内 其他

企业、分包企业之间不得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

第九条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 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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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 留部分

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小微

企业报价给予 6%—10%(工程项目为 3%—5%)的扣除,用扣除

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 工程建设项目,

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 格分的,评标时应

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 价格得分的 3%—5%

作为其价格分。

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 型企

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 协议或

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 总金额 30%

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 者大中型企业

的报价给予 2%-3%(工程项目为 1%—2%)的扣 除,用扣除后的

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 工程建设项目,采

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 格分的,评标时应当

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 价格得分的 1%—2%作

为其价格分。组成联合体或者接受分包 的小微企业与联合体内

其他企业、分包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控 股、管理关系的,不享受

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价格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对小型企业和微型 企业

同等对待,不作区分。具体采购项目的价格扣除比例或 者价格

分加分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平均利 润率、市

场竞争状况等,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主管预算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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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的预留采购份额具体方案开展采购活动。预留份额 的采购

项目或者采购包,通过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后, 符合资格

条件的中小企业数量不足 3 家的,应当中止采购活 动,视同未

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重

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

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附 1),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 小企

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 小企业

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 当明

确以下内容:

(一)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该项目或 相

关采购包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以及相关标的及预算金 额;

(二)要求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的,明确联 合

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中中小企业合同金额应当达到的 比例,

并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

(三)非预留份额的采购项目或者采购包,明确有关价 格

扣除比例或者价格分加分比例;

(四)规定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扶持政策获得政府采购 合

同的,小微企业不得将合同分包给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 不得

将合同分包给大型企业;

(五)采购人认为具备相关条件的,明确对中小企业在 资

金支付期限、预付款比例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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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

(七)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三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

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 果公开

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公示 中

标候选人时公开中标候选人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预留采购项目、预留专门采购包、 要求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或者合同分包等措施签订的采购合 同,应当

明确标注本合同为中小企业预留合同。其中,要求 以联合体形

式参加采购活动或者合同分包的,应当将联合协 议或者分包意

向协议作为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在采购活动中允许中小 企业

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投标(响应)保证、 履约保

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合规通 过政府采

购合同融资。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 政处

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 供应商

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 部门负责。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 投标

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 10 个工 作日内

做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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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 预算

项目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和指标, 落实扶

持中小企业有关政策要求,定期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强化绩效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当自 2022 年起向同级财政 部

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和采购的 具体情

况,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附 2)。未达到

本办法规定的预留份额比例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 购份

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实施 价格扣

除或者价格分加分的,属于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 政策,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追究法律责

任。

第二十条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 实的,

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

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按照 本

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

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

履行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

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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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监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 有关规

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 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援助项目、国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管 理制

度另有规定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关于视同中小企业的其他主体的政府采 购扶

持政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 门根

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财政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暂行办

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 号)同时废止。

附:1.中小企业声明函

2.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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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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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

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738 号)、《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 78 号)等规

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党政机关派

出机构、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以

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

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

出让、转让、置换、报废和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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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闲置、超标准配置或依法罚没的资产;

(二)因机构变动(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

变)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或因技术

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四)盘亏、损毁、呆账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

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征求县财政局意见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资产处置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单位提出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并填写《县

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或《县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同时附相关材料,提交

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单位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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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签署

审核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三)资产评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转让、拍卖、置

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

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县财政局核准,除此之外

资产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备案。

(四)县政府审批。县财政局业务主管股室根据相关规定对

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再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政府

审批,县财政局的批复应以县政府审批的意见为依据。

第十条 县政府和县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取得处置批复后,单位应在 30 个工作

日内,将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处置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单位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应在 10 个工作

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

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要求

第一节 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资产;

(四)其他需要划转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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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主管部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报县财政局审批;

(二)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与划入方应协调一

致,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划出方报县政府审批,并附接

收方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上级单位无偿划转给下级

单位的,由划出方报县政府审批,并由划入方报县财政局备案:

县级单位无偿划转给市级单位的,由县政府审批,并由划入方报

县财政局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县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一式五份)、资产价值

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

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

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

单位公章,下同;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

应当提供相关批文以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

清查报告等材料;

(四)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函,并写明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五)车辆划转时,应当提供本单位车辆编制和现有车辆情

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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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

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

的行为。

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

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

赠资产。

第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县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一式五份)、资产价值

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

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

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

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

予以确认。

第二节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或转让是指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

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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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售、出让或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通

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出让或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县财政

局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

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 90%的,须报资产评估报告

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再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出售、出让或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

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县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一式四份)、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

明;

(二)出售、出让或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

处置的原因和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置换是指本单位与其它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

资产(即补价)。

资产置换应以县财政局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

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县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一式四份)、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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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

置担保情况,对方的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车辆置换应提交县级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机构的审核意

见;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三节 报废和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

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

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

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以公开

竞争的方式,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单位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

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县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等申请表》(一式四份)、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

明;

(二)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手续的,应提

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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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报废未达到使用年限但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须

提交由行业或专业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它新

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

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

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

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

置行为。

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

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县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等申请表》(一式三份)、资产价值凭证及产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

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

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

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

部核批文件;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

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

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第75页

- 68 -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处置收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单位出售、出让、置换、报废等

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和无形资产的收

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

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

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

时全额上缴县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对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承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日常监督职责,

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制定

内部处置办法,建立内部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国

有资产处置主体责任。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

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落实国

有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工作中,存

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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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对国

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其它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须

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国

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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