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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记载了大量的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信息。该硬盘一直 由
被告一随身携带。在硬盘中,除了记录关于被告二公司的有
关资料之外,还保存了大量原告客户的信息。这说明被告一
已经将客户信息传递给了被告二,已经将部分客户作为被告
二的目标客户进行处理和运作。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
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曹某就职原告公司期间, 有
条件接触到其客户、了解客户的需求,特别是,2014 年其
作为工作人员参与了与广州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 的
业务洽谈,了解该公司的产品需求。此后,几乎在同一时间,
广州公司分别与原告公司、被告二公司签订了合同价
160 万元、100 万元的合同,而合同标的均属于与该污泥处
理项目相关的机械设备。结合当时电话录音、电子邮件,以
及在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说明被
告二公司 100 万元合同的交易机会源于被告一向被告二披
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被告一通过关联公司剥夺原
告公司的这种交易机会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理应得到否定
的法律评价。
【代理结果】
2019 年12 月,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就侵权事实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