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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页,共75页31日的资产负债率由75.52%降低到65.19%,2012年2月29日的资产负债率由71.16%降低到61.73%。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许某某的陈述证实,中信银行对于申请授信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控制线为80%以下,对于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的企业,不予授信可能性较大,同时该行对资产负债率的审核,主要基于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本院认为,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为了顺利通过银行授信审查,故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向银行夸大其销售收入和盈利能力。中信银行基于对陈某财务状况的错误认识,向陈某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陈某利用所骗得的汇票购买钢材,后又擅自将质押的钢材予以变卖,所收款项未予偿还中信银行,使中信银行损失2,017万余元。陈某的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陈某系经货物监管方中远配送同意将质押货物出库变卖,但质押物变卖后的资金仍由陈某控制,中信银行遭受巨额损失与陈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远配送对于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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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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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的资产负债率由75.52%降低到
65.19%,2012年2月29日的资产负债
率由71.16%降低到61.73%。中信银
行上海分行员工许某某的陈述证实,
中信银行对于申请授信企业的资产负
债率控制线为80%以下,对于资产负
债率在70%以上的企业,不予授信可
能性较大,同时该行对资产负债率的
审核,主要基于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骗取票据承兑罪,是指以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
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票据承兑,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
中,陈某为了顺利通过银行授信审查,
故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向银行夸大
其销售收入和盈利能力。中信银行基
于对陈某财务状况的错误认识,向陈
某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陈某利用所
骗得的汇票购买钢材,后又擅自将质
押的钢材予以变卖,所收款项未予偿
还中信银行,使中信银行损失2,017万
余元。陈某的行为符合骗取票据承兑
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陈某系经货物监
管方中远配送同意将质押货物出库变
卖,但质押物变卖后的资金仍由陈某
控制,中信银行遭受巨额损失与陈的
骗取票据承兑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
关系。中远配送对于陈某变卖质押钢
材所得款项的使用是否知情同意以及
是否进行实质调配,并不影响陈某行
为性质的认定。
2.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
定补充意见书》、联浙公司相关财务
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等证实,联浙
公司2012年主营钢材(螺纹钢、盘螺)
月平均销售单价呈现下跌趋势,总体
呈现“高进低出”亏本销售现象。经
审计联浙公司2012年6月30日资产总
额 为 975,931.93 元 , 负 债 总 额 为
18,251,801.76元,所有者权益为17,275,869.83元;截止同年12月31
日,联浙公司资产总为2,869,204.09
元,负债总额为77,141,701.97元,
所有者权益为-74,272,497.88元。关
于陈某供述其实际拥有的六处房产,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六处房
产均已办理抵押,且均被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陈某在与中材公司进行代
理采购贸易之前,已与多家银行和企
业进行融资贸易,且处于“高进低出”
的亏本销售状态,其经营实际上系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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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利模式,不可能持续发展。陈某明
知其已资不抵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仍以支付小额保证金的方式,诱骗中
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在获得涉案钢
材后,又擅自销售变卖,将所得款项
用于归还前债,拒不支付中材公司的
剩余货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
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要件。中远供应链的监管违约行为不
影响对陈某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
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标准化描述
示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解释》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
7号发布)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和
转让登记对担保财产可进行概括性描
述,也可进行具体性描述,登记主体
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
别担保财产。以下为部分应收账款登
记的具体性描述示例,仅供参考。登
记主体可按照描述示例办理登记,也
可根据担保财产的实际情况进行登记。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供
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
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一)供应链融资
【出质人/出让人】将对【债务人】
享有的双方签订编号为【】的【】合
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
登记标准化描述示例
文章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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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项下应收账款(金额:【质押/转让
金额】元)质押/转让给【质权人/受
让人 】。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发票号
码为:
1.发票号:【】,发票金额:【】元,
质押/转让金额:【】元;
2.发票号:【】,发票金额:【】元,
质押/转让金额:【】元;
……
(二)供应水、电、气、暖
【出质人/出让人】对用【水、电、气、
暖】付费方【第三方债务人名称或某
区域】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的用【水、电、气、暖】
收入,发票号码为【】,质押/转让金
额为【】元,收费特定账户为【】。
(三)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
【知识产权名称如专利权/著作权/商
标权等】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
号/版权号/商标注册号】为【】,被
许可使用人或单位是【】,授权许可
范围是【】,使用期限自【**年**月
**日】至【**年**月**日】。
(四)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出质人/出让人】所有的位于【具
体地址,建议具体到门牌号】的房产
/商铺,面积如建筑面积、土地面积
或规划面积:【】,房产证号/土地
使用证号:【】,自【**年**月**日】
至【**年**月**日】出租给【承租人】
所产生的租金收入,租金总额为【】
元。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
劳务产生的债权
(一)医院、学校收费权
【出质人/出让人】自【**年**月**
日】至【**年**月**日】期间的收费
收入,收费项目包括【】,收费特定
账户为【】。
(二)工程劳务产生的债权
【出质人/出让人】为【债务人】提
供【】工程(或劳务项目名称)服务,
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编号为
【】的工程项目合同【】,工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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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段),发票号码为【】,质押/
转让金额为【】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
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
项目收益权
(一)交通运输收益权
【出质人/出让人】在【***】至【***】
路段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期间的【高速公路、隧道等】
项目的收益权,项目名称是【】,该
项目的收费依据为【收益权许可证书
名称及编号***】,该项目的评估价值
为【】元,收益特定账户为【】。
(二)环境保护和市政工程收益权
【出质人/出让人】与【债务人,一般
为地方政府】签订的【】项目,合同
名称及编号为【】质押/转让给【质权
人/受让人】,该项目特许经营权【特
许经营权许可文件名称***文号***许
可机构***】,期限【】,评估价值
【】,收益特定账户为【】。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
债权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
【出质人/出让人】对【承租人】签
订的合同名称及编号为【】项目下的
应收租金【】元,租赁期限为自【**
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信托受益权
质押/转让合同号码【】;信托产品
名称【】;信托产品代码【】;信托
产品到期日【】;评估价值【】。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
付内容的债权
理财产品收益权
【出质人/出让人】将产品名称【】,
产品代码【】,产品金额/份额【】
质押/转让给【质权人/受让人】,产
品期限自【**年**月**日】至【**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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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强调,要推
动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实施制造
业重点产业链高质量发展行动,着力
补齐短板、拉长长板、锻造新板,增
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在
“稳链、补链和强链” 过程中,供应
链金融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供应
链金融的本质是借助产业链供应链运
营的质量和信用,为上下游企业融通
资金,进而优化整个产业链和供应链
资金流。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宋华在接受《金融时报》
记者专访时表示,要确保供应链金融
切实有效地服务这些目标,必须深度
融入和精准对接各个“场景”
,以场
景为依托推动并创新供应链金融服务
模式。
一、
“场景”的丰富内涵与实践意义
《金融时报》记者:应当如何理解
“场景”这一概念?
宋华:在商业实践中,
“场景”这一
概念蕴含丰富内涵与实践意义,它往
往描绘的是企业、产品或服务以及外
部环境之间相互交织、动态交互的具
体情境。场景并非仅作为一种描述性
工具存在,更是企业进行战略规划和
战术实施时的重要参照坐标,是连接
产品价值、服务功能与市场需求深层
契合的关键联结点。同样,在供应链
金融发展路径上,充分结合场景至关
重要,可通过“场景化”策略有效达
成稳定产业链、弥补产业链短板、强
化产业链优势的目标。具体来说,供
应链金融所关注的三大关键场景包括
产业运营场景、科技创新场景和制度
环境场景。其不仅构成支撑供应链金
融稳定运行的基础框架,同时也是驱
动供应链金融持续创新与深刻变革的
动力源泉。
二、三个维度的场景是供应链金融持
续优化和进步的关键任务
《金融时报》记者:在产业运营场景
中,供应链金融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宋华:在产业运营场景维度,供应链
金融以其深厚的产业根基和紧密的服
务属性,与实体产业发展息息相关。
如何实现供应链金
融“场景化”
文章来源|中国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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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能否深度融入并紧密结合产业
链实际来创新和发展供应链金融模式,
成为决定其持续健康发展潜力的关键
因素。在探讨产业场景融合过程中,
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递进层次:第一
个层次是了解产业,这一阶段要求金
融机构及服务提供者全面洞察各行业
特性,细致把握不同行业的运营规律、
商业模式以及技术应用状况,从生产
制造流程到物流配送体系,再到交易
结算环节,形成对全产业链运作机制
的立体认知。基于此,供应链金融产
品和服务才能精准对接企业的痛点和
需求,而非简单粗暴地将通用型金融
产品强行植入复杂多变的产业环境。
第二层次是服务产业,这意味着供应
链金融不再仅仅停留在对产业表象理
解上,而是要依据产业特性和企业具
体需求,量体裁衣设计具有针对性的
金融解决方案。这种深度融合产业特
点的金融产品与服务不仅能有效提升
资金配置效率,还能帮助企业优化运
营结构,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整
个产业链条的协同效应。尤为重要的
是,供应链金融的本质并非仅仅局限
于提供融资借贷功能,其核心价值是
通过精细化的资金管理与流转优化,
助力产业链中的中小企业改善现金流
状况,确保其能够持续稳健经营,进
而维系整个产业链的稳定运行。具体
而言,在产业链供应链运作的各个环
节中,精细化账户管理、采购链融资、
信用支持、订单融资、支付结算等一
系列金融服务举措,既确保了各环节
作业活动的资金保障,又通过灵活有
效的资金融通策略,帮助企业稳固供
应商关系和销售渠道,从而为产业整
体稳定性奠定坚实基础。因此,如何
通过高效可行且被广泛接纳的金融手
段服务产业链各参与方,实现稳链补
链强链的目标,正是供应链金融的根
本追求所在。唯有如此,供应链金融
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反之则
沦为业界及社会舆论批评的对象。
第三个层次是发展产业。供应链金融
应当紧跟产业发展的步伐,持续迭代
并不断提升服务层次,始终保持对产
业动态和变革趋势的高度敏锐洞察。
在主动适应与引导产业结构调整与升
级的过程中,致力于实现金融体系与
实体经济之间的紧密互动和协同进化。
特别是在当前产业升级大潮中,众多
专精特新企业亟须供应链金融的有力
支撑以驱动其快速发展。为此,供应
链金融不仅需要拓宽服务范围,更要
在纵深层面深化服务内容。一方面,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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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整合投资、信贷、保险等多元化金
融工具与产品资源,形成合力共同推
动创新型企业和新兴产业蓬勃成长;
另一方面,则需构建政银企以及技术
(尤其是金融科技力量)四方联动的
合作机制,携手打造适宜科创型供应
链金融服务的良好生态系统,确保为
专精特新企业提供更加契合其独特发
展路径及需求的定制化金融服务方案。
同时,供应链金融还应积极推动国际
合作,助力我国产业链在全球范围内
优化布局。通过携手国际金融机构开
展深度合作,提供全球化视野下的综
合金融服务,有助于增强我国在全球
产业链中的战略地位,并提升在国际
市场话语权。此外,借助创新的金融
产品设计和服务模式,供应链金融能
够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资金
使用效率,从而源源不断地为产业发
展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
《金融时报》记者:供应链金融发展
离不开科技的赋能。在科技场景中,
供应链金融呈现出哪些层次?
宋华:随着时代进步和技术革新,供
应链金融已从过去单一倚重核心企业
或主体信用的模式逐步进化为依托网
络平台和产业生态系统构建新型信用
体系,这使得科技创新与数字化转型
成为推动供应链金融升级变革的核心
驱动力。科技场景也有三个递进层次:
第一层次是围绕风险管理的科技解决
方案。供应链金融涉及多个经营主体、
环节、要素及资产,容易产生供应链
信息不对称,阻碍供应链金融活动开
展,这也是很多中小企业难以从供应
链金融中受惠的原因。因此,科技需
要赋能供应链金融,提供整体解决方
案,通过搭建高效、透明、安全的数
字化平台,实现供应链交易信息实时
共享、多方验证和智能化管理,为供
应链金融风险管理提供坚实的技术支
撑。
第二层次是围绕竞争力的科技解决方
案。科技手段不仅改善了传统金融产
品的设计与发放效率,还通过智能合
约、物联网技术等工具实现了对供应
链全链条资金流、物流及信息流的精
准监控与预测,进而衍生出更契合产
业需求、风险可控的创新金融产品和
服务。这就需要充分了解产业运营和
管理盲点,从感知层、数据层、计算
层和流程层赋能产业供应链,帮助金
融机构确立主体信用、数字信用和物
的信用三位一体的信用体系,同时也
能不断优化企业的业务流程,更好
◁◁ 产业专题
第58页
第56页,共75页
更丰富地对接优惠、便利的金融服务。
这也是“两脚不淌泥”的科技公司根
本不会真正融入供应链金融的原因。
第三层次是针对产业生态的科技解决
方案。这一层次着眼于探索并布局未
来趋势,积极运用第五代通信技术
(5G)、边缘计算以及人工智能等前
沿技术手段,以期显著拓宽供应链金
融服务范畴和效能提升。在这一演进
过程中,科技应用场景不断丰富与深
化,有力推动供应链金融从单一传统
融资服务逐步转型为涵盖全产业链条
协同合作的综合性服务平台,从而构
建起一个更为紧密且智能化的产融结
合生态系统。实际上,在当前各企业、
各行业纷纷构建自身供应链金融服务
体系或平台的大背景下,不可避免地
会涌现“信息孤岛”现象。因此,如
何巧妙应用科技解决方案打破壁垒,
实现不同平台间数据互联互通和深度
关联,无疑是供应链金融未来发展中
的关键命题。通过科技创新力量,链
接各个分散节点,将有助于形成更加
开放、融合、高效的全球供应链金融
网络。
《金融时报》记者:在制度环境场景
中,制度环境与供应链金融存在怎样
的关系?
宋华:在这一层面,制度环境对于供
应链金融的作用兼具规范与推动的双
重特性。一方面,它以明确的法规政
策为框架,规定了供应链金融活动的
行为边界和运作规则,确保其在合法
合规的轨道上稳健运行,有效防范系
统性风险和市场失序;另一方面,制
度环境作为引导性力量,通过对行业
发展趋势的洞察和预见,不断优化、
创新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为供
应链金融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清晰的方
向指引和战略支持。不仅激发了供应
链金融领域技术创新和服务模式改革,
也促进了整个行业可持续发展和结构
优化升级,从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赋能产业链条各环节的协同发展。
制度环境场景也有三个递进层次:第
一层次是合规性制度环境。近年来,
在供应链金融领域,国家层面制定并
实施了一系列详尽严谨的法规政策以
指导和规范行业实践。早在2017年,
国务院办公厅就明确提出了一项战略
性指导意见,倡导在确保创新稳健的
前提下积极有序地推动供应链金融的
发展,强调了在业务创新与风险管理
之间寻求恰当平衡的重要性。随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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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我国相继出台多项针对性的政策
文件。例如,国资委于2021年发布了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
款项支付条例》进一步做深做实清理
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通知》,旨
在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银保监会
于2022年修订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管理办法》,从监管角度强化了对供
应链金融参与主体的管理要求;同年,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
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
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
为市场参与者减轻负担,创造良好的
营商条件;2023年国资委又颁布了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业务管理严
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
评规[2023]74号),严防贸易领域的
风险传导到供应链。这些政策文件共
同构成了对供应链金融业务开展的强
大约束力,并为行业的健康发展指明
了方向。因此,在当前运营实践中,
各相关机构及企业必须充分理解和深
刻把握政策精神,确保供应链金融活
动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合理高效地推
进。
第二个层次是规范性制度环境。为了
保障供应链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套全面而细致的标准与规范体系不
可或缺。这一框架涵盖了针对供应链
金融业务特性的具体操作规程。例如,
在开展基于实物信用的供应链金融业
务时,需明确所需的基础设施配置标
准,细化各参与方的责任分配和义务
执行要求等。同时,也包括了行业层
面广泛适用的标准和准则,如电子仓
单、电子运单、电子提单的标准化应
用以及数字化仓库建设标准、海外仓
储服务规范等一系列技术及运营标准。
因此,积极参与规范性制度的制定与
优化,并致力于相关标准环境的建设
和维护,是推动供应链金融持续稳健
发展的根本途径。参与者不仅要严格
遵守现有规定,还需不断适应市场需
求和技术进步,共同促进供应链金融
服务质量提升和风险防控能力强化。
第三个层次是发展性制度环境。这一
层面关乎供应链金融如何切实响应并
有效对接国家战略部署以及产业转型
升级过程中的政策导向。例如,在关
键核心技术领域,供应链金融应深度
参与强化“卡脖子”行业供应链韧性
建设的战略任务,通过创新金融服务
模式支持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协同发
展和安全可控;在资源行业领域,则
需关注保障其供应链的安全性和稳定
性,借助金融工具推动产业结构优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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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页,共75页
化和可持续发展。此外,针对国家提
出的“双碳”目标,供应链金融更需
积极探寻绿色金融解决方案,助力各
产业实现节能减排、低碳转型的目标
要求。因此,在这一维度上,供应链
金融不仅需要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动态,
更要主动嵌入服务国家战略实施和产
业升级的具体实践中,以期在满足政
策要求的同时驱动自身创新发展,促
进相关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金融时报》记者:我能否理解为,
上述三个维度的场景是供应链金融持
续优化和进步的关键任务?
宋华:是的,对上述三个维度的场景
理解越深刻透彻,供应链金融的发展
便能更为深入、更具活力。我们强调
供应链金融应当秉持“先产业后金融”
的核心理念,而非仅仅追求“先金融
后产业”
。这是因为只有立足于产业
链条的实际需求,紧跟科技创新的步
伐,并在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与监管要
求的框架下运营,供应链金融才能真
正发挥其连接实体产业与金融服务的
桥梁作用,推动实体经济与金融体系
的深度融合,实现多方共生共荣与可
持续发展。
一段时间以来,中小企业于市场生存
所需的资金链屡出问题,市场相对低
迷,活力不足。基于此,国家高度重
视普惠金融工作,力求多措并举缓解
中小企业融资贵、融资难的问题,助
力中小企业渡过难关,保理业务于此
大环境下蓬勃发展。但恰因需求驱动,
企业往往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融资担保
财产,且保理商从业绩角度出发也不
易发现问题甚至怠于深入调查,风险
丛生。本文将从保理业务的介绍及保
理商的审查义务出发,探索风险防控
之道。
一、保理合同应用现状
在国家大力推动应收账款融资、强调
金融服务实体的宏观背景下,商业保
理已成长为供应链金融中发展较快的
行业。随着贸易越来越信用化,信用
交易的比例越来越高,商业保理可以
为供应链条上的中小企业提供更为高
效、便捷和专业的融资服务,在缓解
应收账款虚构情境
下保理商的救济路
径探讨
文章来源|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 产业专题
第61页
第59页,共75页
的银行信用等级并不高,但其为了获
取融资往往会提供在银行信用等级很
高的企业的应收账款,俗称借鸡生蛋,
从而间接抬高了自己的融资信用等级,
而恰是因为这种信用等级的变相提高,
保理商总易轻信表面而忽视背后存在
的不实情况。而这种不实情况从广义
上考虑,则可以抽象概括为基础合同
的真实性存在瑕疵,这种基础合同的
不真实在实务中主要分为两种:
1.双方通谋的虚伪且保理商不知情
双方通谋的虚伪,是指债权人与债务
人共谋签订虚假的债权债务协议,并
以此虚构的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侵害
保理商之利益,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
原则,亦属于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
利益之行为,因此双方以虚假意思表
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归于无效。
2.单方的虚伪且保理商不知情
单方的虚伪在保理欺诈的业务中又常
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债权人与
债务人并未进行通谋,但债务人单方
面对存在瑕疵的应收账款予以确认或
默认使得债权人获得融资,给应收账
款提供了合理的权利外观。第二种为:
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方面发挥出
重要作用。《民法典》的颁布,大体
上为保理合同搭建了规则框架。保理
业务对于债权人展现出诸多优点:如
保理有利于资金周转;获得融资的程
序相对简单;债权人能享受保理商提
供的综合服务;还有利于多方在创造
营收的情况下节约成本。但是,作为
市场经济主体的保理商,为了促使保
理业务的开展,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并未予以充分重视,甚至部分保理商
从经济效益出发,在相应的利益驱动
下放松了审查应收账款的标准,导致
相应的风险产生。
二、虚构应收账款类型梳理
保理业务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为
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交易产生的债权债
务法律关系,一为债权人将应收账款
转予保理商获得资金的保理关系,是
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从根
本上作为一种以应收账款融资的业务,
下游企业(债务人)的综合实力及信
用等级低下易使保理业务出现僵局,
更由于保理商获取信息的间接性,应
收账款往往存在虚构的风险。
通常来说,需要获取融资的中小企业
◁◁ 产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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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确实因某种原因虚构
了债权,但债务人对债权人用此债权
获取保理融资并不知情。
三、保理商救济途径的完善路径
(一)保理商审查义务之范围
《民法典》763条规定了“保理人明知
是虚构”情况下保理商对债务人丧失
追索的权利,故保理商不可避免的存
在一种审慎的检查义务,该义务不仅
是保理商出于自我风险防控而采取的
防范措施,亦是保理商能在应收账款
虚构时享有自我救济权利的前提。然
而,《民法典》763条仅排除了保理人
明知,而未提及“应知未知”
,立法
似乎有意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降
低,倾向于形式审查而非实际审查,
这意味保理商因疏忽大意等未进行实
质审查导致其未能发现应收账款存在
虚假时,其仍然可以阻断债务人的抗
辩权。
形式审查的标准可以参照《九民纪要》
18条关于“善意”的标准,即“尽到
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
严苛”
。参照对比《商业银行保理业
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
条之规定,其详细列举了保理商应尽
到哪些审查义务:如债权人的资信、
经营及财务状况;对进行保理的应收
账款的账龄分析等检测手段;调查债
务人的付款意愿及付款能力;审查基
础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严查基础
交易的交易背景及定价的合理性;审
查相应的单据信息等。综上可见,从
2014年施行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
理暂行办法》到2021年施行的《民法
典》,立法趋势是适度降低保理商注
意义务的标准。
(二)保理商寻求救济的路径选择
1.应收账款之善意取得
当应收账款存在虚构且保理商尽到相
应的审查义务时,保理商作为应收账
款债权的善意第三人能否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当然地取得应收账款对应的债
权,理论界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应属物权法中
的制度,其法理基础源于物权的公示
公信制度,而债权往往欠缺相应的权
利外观,故善意取得不能轻易移植至
债法中。并且虚构的应收账款本身并
不存在,也没有无权处分的适用前提,
◁◁ 产业专题
第63页
第61页,共75页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并不存在”
的债权过于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
但更多的观点是认为:《民法典》763
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善意取得,其本
质是“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的效力表现,已履行基本审查
义务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的保理商因此获得了信赖利益下的权
利外观。正因为在实务中,不可能奢
望保理商对每一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与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且部分经
过多重转让的应收账款其审查难度极
高,基础之债的当事人也无义务配合
保理商进行相应的审查,此时,在保
理合同中应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正是对
保理商特别保护的一种法政策考量,
具有突破物权领域适用该制度的必要。
从这种特殊善意取得的思路出发,不
论应收账款的虚构属于双方通谋的虚
伪抑或是单方的虚伪,保理商都取得
一种应收账款成功转让的法律拟制后
果,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应收
账款的内容。事实上,这种做法下,
也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债务
人同样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
权人向其承担最终的责任。
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下之共同
侵权
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配合通过虚
构应收账款从保理商处骗取融资的行
为,依据《民法典》154条之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
可知,无效之评价仅适用于恶意串通
行为人之间的合同,即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当然、自始无效。
但出于探究保理商之权利救济时,
《民法典》154条并不能得到直接、
确切的答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
基础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无效,但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
保理合同仍合法有效,此时保理商可
将债权人与债务人均纳入侵权法规制
的范围寻求救济途径。
纵观《民法典》中的侵权编并无出现
“恶意串通”之字眼,恶意串通与侵
权之间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于构成
要件上看,恶意串通的损害仅指侵害
行为而不要求现实损害后果,而侵权
原则上必须要求已发生现实损害的结
果。另外在损害内容上,恶意串通合
同中第三人可能遭受信赖利益损失,
而侵权因不存在合同这一桥梁,一般
◁◁ 产业专题
第64页
第62页,共75页
是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的损失。因
此,恶意串通之法律概念同时涉及法
律行为与侵权行为,此时侵权责任产
生的基础并非因恶意串通致法律行为
无效的后果,但恶意串通往往会作为
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要件,故,尽管
存在两者概念内涵不一致的情况下,
也不用将二者进行区分,为保理商提
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从侵权的角度出
发,债权人的主观故意自不待言,债
务人配合出具相关材料确认并不存在
的债务或完全属于双方共谋的情况下,
对于骗取融资的行为双方属于恶意串
通,也构成共同侵权。实务中,多数
案例认为若债务人对不存在的应收账
款予以确认或配合债权人伪造相关的
债权材料,保理商基于信赖确认发放
融资而遭受损失,债务人应与债权人
共同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该路
径的好处是扩大了保理商追索的范围,
将既得利益的债权人拖入诉讼,让权
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救济。但该种路径
因不能涵盖单方虚伪之情形,仅适用
于双方通谋的情形。
3.债权人之违约责任
第三种路径考虑的是债权人的单方虚
伪,即债务人的沉默表示或债务人对
债权人将双方虚构的应收账款进行保
理并不知情。从《民法典》对于保理
合同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并不存在必
须告知保理商应收账款具体情况的义
务,同时,因债务人也并不具有协同
债权人骗取融资款的主观恶意,其甚
至对债权人骗取融资的行为毫不知情
或者知情但选择沉默。此时,若单依
照《民法典》763条进行规制,则易
使债务人负担了其“意料之外”的责
任,而让债务人承担这种“意料之外”
的责任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本文
不作详细展开。但,不考虑债务人的
承担情况,保理商仍可从债法的一般
原理来进行救济,从合同的相对性出
发,仅就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
保理合同来说,债权人应对自己转让
的应收账款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无
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可因应收账款
无法追索要求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
实务中,债务人随时可向保理商进行
应收账款付款条件并不完备的抗辩,
此情况常见于,债务人在相关确认文
件中对其抗辩权作出相应的保留规定。
如约定仅在下游商付款时才会履行应
收账款项下的责任,此时从合同相对
性的角度出发,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
◁◁ 产业专题
第65页
第63页,共75页
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债权人
的违约责任,即可以考虑要求债权人
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归还融资款。
四、结语
从内控的角度出发,保理商应尽可能
审查基础合同之真实性并取得债务人
的相关确认文件。若保理商已经尽到
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应收账款仍出现虚
构时,《民法典》763条提供了救济途
径。但对该条文进行解析可知,保理
商的救济途径有应收账款善意取得的
类推适用、恶意串通下的共同侵权及
债权人违约这三种,笔者认为其中应
收账款善意取得的类推适用更符合
《民法典》763条之立法本意,在实务
中更具有应用空间。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5
(保理申请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1
(再保理人)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6(担保人)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2(保理人)
上诉人保理申请人因与被上诉人再保
理人以及原审被告担保人、原审第三
人保理人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
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3857号
◁◁ 典型案例
保理公司未关注应
收账款到期日,未
尽到审慎核查义务
被认定为借贷法律
关系,但合同依然
有效,担保人仍需
承担担保责任。
某某有限公司1与某某有限公司2等
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沪民终44号
第66页
第64页,共75页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
理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
上诉人再保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
某,原审第三人保理人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担
保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理申请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
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保
理申请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再保理人本金人民币(以下币
种同)100,000,000元,以及截至2021
年10月28日的利息5,001,987.33元”
。
2.本案受理费由再保理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保理申
请人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的逾期
利息70,276.06元,该“逾期利息”是
以保理申请人尚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
进行计算,故该“逾期利息”实质属
于复利的范畴。保理申请人逾期还款
给再保理人带来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
用损失,且一审判决第二项已判令保
理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
利率15.4%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如再
要求保理申请人承担截至2021年10月
28日的复利70,276.06元,不仅显著
背离再保理人的实际损失,也不当地
加重了保理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显失
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再保理人辩称,以1亿元的融资本金
乘 以实 际 出借 天 数 , 按 照年 利 率
15.4%计算,截至2021年10月28日保
理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应该是600余
万元,一审判决仅支持500余万元,
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保理申请
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
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理人述称,同意再保理人的答辩意
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再保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
令保理申请人向再保理人支付保理回
购款合计105,072,263.39元,其中,
本金1亿元,利息5,001,987.33元,
逾期利息70,276.06元(利息和逾期
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
2.判令保理申请人向再保理人支付逾
期利息,即以105,001,987.33元为基
数,按照18%/年计算,自2021年10月
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
担保人对前述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
◁◁ 典型案例
第67页
第65页,共75页
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
保理申请人、担保人共同承担本案诉
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保理申
请人(转让方)与保理人(保理商)
签署《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
(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编号为
BNDC-SZGJ-BL01;同日,担保人向保
理人出具《担保书》及《担保人股东
决定》,承诺由担保人为保理申请人
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保
理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理合同》
约定,保理人受让保理申请人持有的
就XX城市公馆房地产项目对购房者享
有的合计155,440,000元应收账款。为
此,保理人向保理申请人提供一次性
保理融资额度1亿元整,年化利率为13
%/年,按季度付息,融资期限6个月,
自保理人支付每一笔保理融资本金之
日起计算。
《保理合同》第6.1条、第6.2条约定,
应收账款到期日或保理融资到期日届
满,保理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或未足额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利
息的,或保理融资到期日届满,保理
商通知转让方进行回购,或保理申请
人、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涉及标的金额
10,000万元(含)以上的重大损失或
仲裁案件,保理人通知保理申请人进
行回购的,保理申请人必须回购。
《保理合同》第11.1条、第11.4条、
第11.6条约定,保理申请人未按本合
同约定回购、支付保理融资本金或利
息的,保理人有权就未支付的保理融
资本金及利息总额的金额计收逾期利
息。逾期利息按18%/年的逾期利率,
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以及,保理申请
人违约时,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
为融资本金的18%,且应当承担保理
人为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
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
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
其他费用。
2021年5月26日,保理人向保理申请
人支付保理融资本金1亿元整。2021
年8月17日,保理人向保理申请人发
送付款节点为2021年9月10日的《付
息通知书》。保理申请人委托某某公
司4(以下简称“案外人”)向保理
人支付利息641,096元,但未足额履
行。且经查,2021年9月保理申请人、
担保人新增涉诉被执行金额超80亿元。
2021年9月13日,再保理人与保理人
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21
年9月30日起,保理人将《保理合同》
◁◁ 典型案例
第68页
第66页,共75页
中的债权及保理人享有的尚未行使的
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移给再保理人,再
保 理 人 接 受 并 支 付 对 价 合 计
100,622,222.22 元 , 其 中
4,622,222.22元为保理人应收但未收
到的保理申请人之保理利息;
96,000,000元为保理融资额度1亿元的
转让对价。2021年10月21日,保理人
分别向保理申请人、担保人发送了
《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再保理
人基于保理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向保
理申请人发送《应收账款回购通知
书》,通知保理申请人于2021年10月
28日前回购《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应
收账款,支付保理本金及相应利息合
计105,072,263.39元。保理申请人签
收了《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但未
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再保理人主张
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保理合同》第一
条“定义”载明:“有追索权国内保
理”是指保理商根据本合同约定向转
让方提供保理服务后,发生本合同约
定的回购情形时,保理商有权向转让
方、购房人追索,要求其支付或回购
相应的应收账款。
“隐蔽型保理”是
指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收账款转让事
实不通知购房人,但保理商保留在一
定条件下通知或要求转让方通知购房
人的权利。
“保理融资”是指保理商
应转让方申请,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向
转让方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行为。
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方式为以对应的
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保理融
资本金,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向
转让方支付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
(即保理融资本金),并在收回保理
融资本金时或之前收取相应利息。保
理融资本金=应收账款总额×融资比
例;利息=保理融资本金×利率×融
资期限(N/360)。
“基础合同”是
指转让方获得应收账款债权所依据的
所有合同的总称,或其中任何一份合
同,包括形成原始应收账款基础债权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与原始应收账
款基础债权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
本合同的基础合同编号详见附件。
“应收账款到期日”是指购房人根据
《基础合同》约定应履行付款义务的
最晚付款日。若《基础合同》未约定
最晚付款日,则以《基础合同》签署
生效日期后十二(12)个月届满之日
作为应收账款的最晚付款日,但最终
不得晚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保理合
同》附件一《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 典型案例
第69页
第67页,共75页
中所附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单显示,
共计12笔应收账款,项目名称均为XX
城市公馆,产品类型为住宅,应收尾
款金额合计为155,440,000元。
一审审理中,再保理人针对《保理合
同》涉及的应收账款向一审法院出具
书面的情况说明,表示,《保理合同》
附件一的债权转让清单中已经列明12
套住宅的网签日期、合同备案编号、
成交价、应收尾款等信息。由于以上
房产交易信息是经过网签备案,因此
保理人进行保理业务是以抽查形式来
核查保理申请人所转让的应收账款。
再保理人提交的两份《深圳市房地产
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
合 同 》 ) 中 除 “ 标的房地产情
况”“计价方式和价款”“付款方式
和日期”“交付时间”条款外,其余
均为统一制式条款。买方选择按揭方
式付款,《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五条
约定,
“
……壹、一次性付款:......
贰、按揭方式付款:签订本合同之日
起1日内首期支付本房地产总价款的
30%,其余价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
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叁、分期付
款:……
”
。《房地产买卖合同》附
件四为“买卖双方补充约定”
,其中
第2点约定,本合同第五条增加以下
条款:本条按揭方式付款中“其余价
款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
贷款支付”
,该日期指的是卖方实际
收到购房款的时间或银行发放贷款到
卖方账户的时间。买方若选择本合同
第五条第贰种按揭方式(含公积金贷
款)付款的:(1)买方确认,在签
订本合同时卖方已向买方选定的按揭
贷款银行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需
由卖方提供的所有资料;(2)买方
应自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
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通过银行
审批(即卖方取得按揭银行所出具的
同意发放足额贷款的承诺书/确认
书),买方逾期完成该事项超过7天
的,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第一,
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买方应按本房
地产总价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并
承担卖方因出卖该房地产已缴纳的各
种费用。第二,若卖方同意继续履行
合同的,买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第壹
种付款方式付款,否则,买方应按本
《补充约定》第3点约定承担逾期付
款违约责任;(3)若按揭银行批准
的贷款金额少于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的,
买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自
行筹款补足差额贷款部分,否则,买
方应按本《补充约定》第3点约定承
◁◁ 典型案例
第70页
第68页,共75页
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买
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
照下列方式处理:买方逾期付款的,
每日应按本房地产总价款万分之一的
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
款超过60天的,卖方有权随时解除合
同,卖方解除合同的,买方应另行按
本房地产总价款的5%向卖方支付违约
金并承担卖方因出卖本房地产已缴纳
的各项税费及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所需
的各种费用……
担保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保理人出具
《担保书》,表示担保人作为债务人
的控股股东自愿以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的方式,为债务人在《保理合同》项
下的全部义务向保理人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书》第七条载明,
“本
担保人同意对《保理合同》(包括但
不限于补充协议、其修改变更内容)
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合
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保
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
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
行费、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
双倍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如债务人未按
《保理合同》中的约定足额向贵方支
付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款、
利息、保理费、逾期利息、回购价款、
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
费用之和,本担保人应在债务人履行
债务期限届满后五(5)日内保证无
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方指定的
账户内。本担保人对因《保理合同》
无效所产生的债务人返还责任及债务
人损失赔偿责任亦就债务人向贵方提
供连带保证担保……
”
。根据《担保
书》第八条,保证期间为《保理合同》
项下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
保理人与保理申请人之间成立的系保
理合同关系,抑或名为保理、实为借
款关系?其效力应如何认定?再保理
人是否有权要求保理申请人支付保理
回购款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担保
人是否应对保理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
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
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等服务的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第一
还款来源,是保理合同的重要特征。
◁◁ 典型案例
第71页
第69页,共75页
再保理人主张保理人是在核实了底层
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才与
保理申请人签订案涉《保理合同》,
故保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综观案
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保理人与保
理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保
理合同的特征。
理由如下:案涉《保理合同》约定,
保理人受让保理申请人持有的就XX城
市公馆房地产项目对购房者享有的应
收账款,并向保理申请人提供一次性
保理融资额度1亿元。根据《保理合同》
附件一所载明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清
单,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
12份基础合同即《房地产买卖合同》
均网签于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之间,
且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于按
揭方式付款的约定,除首付款之外的
剩余尾款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内向银行贷款支付(确保卖方在此期
限内实际收到购房款或银行发放贷款
到卖方账户),否则,保理申请人有
权在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情况下随时
解除合同。而案涉《保理合同》签订
于2021年5月18日,此时距签署时间最
早的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超过
一年有余,距签署时间最晚的一份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也超过了
近4个月,均已超过了该些基础合同
约定的房屋尾款支付时间。通常情况
下,买方应该已完成了按揭贷款流程
并获批银行贷款,除非买方逾期付款
导致违约,则此种情况下,保理申请
人或已经依约解除了合同,或是与买
方另行达成协议,同意买方延期付款。
但本案中,对于如此明晰可见的尾款
支付日期条款,作为保理商的保理人
并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在
接受保理申请人的保理业务叙作申请
时,针对案涉应收账款明显已超出合
同约定的合理付款时间的情况,既未
要求保理申请人作出相关说明,亦未
要求保理申请人进一步提交材料以核
实应收账款是否仍真实存在,即向保
理申请人发放保理融资款,反映出保
理人实质上对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
在并不关心。
鉴于本案再保理人以及保理人均未能
举证证明案涉《保理合同》签订时存
在真实且尚未履行完毕的基础应收账
款,故难以认定案涉《保理合同》已
满足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结合《保理合同》中融资期限内按季
度支付利息以及未支付利息属于融资
人必须回购的情形,一经通知应当立
即履行回购义务等相关款项支付安排,
◁◁ 典型案例
第72页
第70页,共75页
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保理人与保理
申请人之间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
以认定。担保人虽主张该借款关系无
效,但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
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法律关
系有效。
鉴于案涉借款法律关系有效,故再保
理人在受让保理人对保理申请人的案
涉主债权后,基于保理申请人未能依
约支付利息的违约事实,向保理申请
人发出《提前回购通知》,要求保理
申请人履行提前回购义务,支付融资
本金、融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具有
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提前回购通知》于2021年10月25日
被签收,通知中要求保理申请人于
2021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应付款
项。再保理人主张,截至2021年10月
28日,扣除案外人代为支付的641,096
元 , 保理申请人尚欠期内利息
5,001,987.33元,以及因逾期归还利
息而产生的逾期利息70,276.06元。经
审查,再保理人主张的上述期内利息
以及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且未
超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债权人有
权主张的金额上限,故一审法院予以
支持。保理申请人未能在该指定日履
行付款义务,再保理人另主张自2021
年10月29日起,以保理申请人欠付的
本金以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
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8%计收逾
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再保理
人的该主张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项下允许收取的金额上限,故一审法
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
2021年5月18日《保理合同》成立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
3.85%/年×4=15.4%/年)计收。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担保人以案涉
《保理合同》应属无效,担保人出具
的《担保书》亦因此无效为由,主张
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
担保人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应当按照
其出具的《担保书》对保理申请人的
本案债务向再保理人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
综上,再保理人的部分诉请,具有事
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一、保理申请人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保
理人本金100,000,000元,以及截至
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5,001,987.33
元、逾期利息70,276.06元;二、保
理申请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 典型案例
第73页
第71页,共75页
内向再保理人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
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
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15.4%的标准计算);三、担保人对上
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保理申请人追偿;四、驳回再
保理人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
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保理申请人是否应当向再保理人支付
截 至 2021 年 10 月 28 日 的 逾 期 利 息
70,276.06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保
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人
与保理申请人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保理人已经按约向保理申请人发放借
款,而保理申请人未能按约付息,理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
《保理合同》的约定,保理人有权主
张保理申请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
逾期利息,其中,《保理合同》第
11.1条约定,保理申请人未按本合同
约定回购、支付保理融资本金或利息
的,保理人有权就未支付的保理融资
本金及利息总额的金额计收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按18%/年的逾期利率,自
逾期之日起计算。现再保理人作为案
涉债权的合法受让人,要求保理申请
人支付以欠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
照逾期利息年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
28日的逾期利息70,276.06元,具有
合同依据,且再保理人主张的期内利
息及上述逾期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
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保理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已判
令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违
约责任,如再要求其承担截至2021年
10月28日的复利70,276.06元背离了
再保理人的实际损失,也不当地加重
了保理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判令保理申请人支
付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15.4%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至实际
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
与上述70,276.06元逾期利息的计算
期间并未发生重叠,且综合来看亦未
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故保理申请人
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支持。
◁◁ 典型案例
第74页
第72页,共75页
综上所述,保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担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6.90元,
由上诉人保理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洵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张明良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骆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2024年7月1日 林思明律师团队与昇
萃(广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常
年法律顾问合同
2024年7月3日 林思明律师团队与建
德市慈善总会、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
司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海和
善-善德建业2号慈善信托”项目)
2024年7月3日 林思明律师团队与建
德市慈善总会、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
司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海和
善-海南水满乡红色教育慈善信托”
项目)
2024年7月9日 林思明律师团队与南
京扬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常年法
律顾问合同
2024年7月11日 林思明律师团队与浙
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年度专项法
律服务合同
2024年7月15日 林思明律师团队与江
苏晟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署常年法
律顾问合同
◁◁ 团队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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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介绍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简称“盈科
律所”),是一家总部位于北京的全
球化法律服务机构。目前在中国区拥
有121家律所,截至今日,盈科全球法
律服务网络已经覆盖了102个国家和地
区的192个国际城市。其中,盈科海外
直营机构覆盖了40个国家的51个国际
城市;盈科境外合作律所覆盖了91个
国家和地区的173个国际城市。成立20
余年来,累计为超过1410000家海内外
企业提供高度满意的法律服务。
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执业律师
16,000多名,服务超过1410000家的客
户,盈科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
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
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团队,
由盈科全球合伙人、盈科律师研究院
院长林思明律师领衔,是国内最早专
注于保理与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的律
师团队之一。
团队已累积为超过500家的商业保理公
司、融资租赁公司、供应链科技平台
提供过专业法律服务。与超过50家的
银行和信托公司在再保理、资产证券
化(ABS、ABN)等方面形成了紧密合
作关系。
团队在国内首创“1+N+X”的创新服
务模式,将上海作为团队总部,在北
京、深圳、重庆、厦门、西安、郑州
等地。
设立直属团队,分别负责所在片区市
场开拓与现场服务,同时通过盈科各
地分所设立的“盈科供应链业务中
心”
,初步形成了全国布局。
在行业研究方面,团队自2009年起运
营国内第一个保理法律网站——国际
保 理 律 师 网 ( www.interfactoring.com),目前同时运营了
微 信 公 众 号 —— 保 理 法 律 研 究
(factoring law),以及《保理法
律研究》(期刊),通过期刊的方式
及时向团队担任法律顾问的客户分享
行业资讯、研究成果、典型案例及风
险提示信息等。
在行业合作方面,团队与国内各保理
行业协会及供应链行业协会建立了紧
密合作关系,合作协会包括:中国银
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服务
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上海
律所介绍
团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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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队介绍
市商业保理同业公会、上海浦东商业
保理行业协会、北京商业保理协会、
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广东省商业保
理协会、天津商业保理协会、重庆商
业保理协会、苏州市商业保理协会、
南京市商业保理同业联盟、中国物流
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中国
供应链金融服务联盟等。
在立法、司法方面,团队参与《民法
典》“保理合同章”的修改与论证,
参与原商务部商业保理相关立法的的
论证、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保理相关司
法解释的论证,参与各地高院保理相
关司法指导意见的论证,为我国的保
理立法、司法实践作出重要贡献。
团队专注于保理与供应链金融法律服
务,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1)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
供应链金融科技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2)保理、融资租赁及其他机构供应
链场景下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服务;
(3)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法律服务;
(4)供应链金融风险管理专项法律服
务;
(5)供应链金融争议解决(诉讼、
仲裁)法律服务。
团队近年来深耕产业供应链金融,在
物流、房地产、汽车、建设工程、能
源、医药大健康等领域进行了深度研
究,逐步研发了细分产业供应链法律
服务产品。
1.专注于保理与供应链法律服务,深
入研究保理与供应链业务的法律问题
及法律风险;
2.服务全国范围内数百家保理与供应
链公司,熟悉各种不同的业务交易结
构及法律风险,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
验,可以让客户少走弯路、提高风险
管理水平;
3.通过知识管理,已建立庞大的保理
法律服务数据库,包括合同文本库、
法律意见库、诉讼案例库等,可以确
保高效、专业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4.流程化管理,通过团队内部多名律
师的交叉审核,确保客户委托的每一
件法律事务的服务质量;
律所介绍
团队核心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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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页,共75页
◁◁ 团队介绍
5.与全国各大保理与供应链行业协会
建立紧密合作关系,便于协助客户做
好行业交流、业务合作的工作;
6.与券商、评级、信托、金融资产交
易所等建立紧密合作关系,为客户的
保理资产再融资打通全部渠道,节约
客户沟通成本、提高融资效率;
7.担任上百家大型保理公司的常年法
律顾问,为客户之间的再保理、联合
保理、双保理的合作搭建了一个重要
的平台;
8.盈科国内121家分所16,000多名律师,
盈科海外直营机构覆盖了40个国家的
51个国际城市;盈科境外合作律所覆
盖了91个国家和地区的173个国际城市。
上海总部:林思明律师
(全球合伙人)
手机:137-0184-6066
邮箱:linsiming@yingkelawyer.com
华南团队(深圳):张谨星律师
(高级合伙人)
手机:138-2350-0675
邮箱:
zhangjinxing@yingkelawyer.com
华北团队(北京):项鑫律师
(高级合伙人)
手机:183-0176-2930
邮箱:xiangxin@yingkelawyer.com
西南团队(重庆):汪伟律师
(高级合伙人)
手机:138-8328-3349
邮箱:wangweicq@yingkelawyer.com
东南团队(厦门):蔡瑜婷律师
手机:132-6275-6878
邮箱:caiyuting@yingkelawyer.com
团队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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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领先的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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