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汇编

发布时间:2023-7-1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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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汇编

46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其中,大额取现 2404 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 940 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6299 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 6362 万余元,李某转移资金共计 3281 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自 2017 年 6 月起收取每月 1 万元的好处费。二、诉讼和处罚过程2019 年 7 月 16 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2019 年 8月 29 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提起公诉。2019 年 11 月 19 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60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70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诉。2020 年 6 月 11 日,杭州市...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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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法律依据及典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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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

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

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

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

其中,大额取现 2404 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

大额转账 940 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

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

6299 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

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 6362 万余元,李

某转移资金共计 3281 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

自 2017 年 6 月起收取每月 1 万元的好处费。

二、诉讼和处罚过程

2019 年 7 月 16 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

雷某、李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2019 年 8

月 29 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

提起公诉。2019 年 11 月 19 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

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360 万元,没收违

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170 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

诉。2020 年 6 月 11 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

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重业绩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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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银行柜台网点未按规定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

调查了解与核实验证;银行柜台网点对客户交易行

为明显异常且多次触发反洗钱系统预警等情况,均

未向内部反洗钱岗位或上级行对应的管理部门报告;

银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显而易见的疑点不深纠、

不追查,并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未按规定报送

可疑交易报告。经办银行在反洗钱履职环节的上述

违法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

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 400 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

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

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

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 191 条规

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

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

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2.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

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

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被告人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

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频繁划

转;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取

现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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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采取了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实践中除上述

方式外,还有利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

开立票据、信用证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

付等互联网支付业务实施的洗钱犯罪,资金转移方

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

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

洗钱手段。

3.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反

洗钱工作合力,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

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

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

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人民银行

要加强监管,对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

钱调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力的违法行为作

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

用和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准确追

诉犯罪,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移送

人民银行调查处理,促进行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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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案 陈某枝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

前妻。

(一)上游犯罪

2015 年 8 月至 2018 年 10 月间,陈某波注册成

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

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

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

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

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

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

资者提现。2018 年 11 月 3 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

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

额 1200 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 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 300 万

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 年 8 月,为转

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

人离婚。2018 年 10 月底至 11 月底,陈某枝明知陈

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

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 300 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

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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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

90 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

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

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

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

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

2019 年 4 月 3 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

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

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

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

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

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

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

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

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

的认定,于 2019 年 10 月 9 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

起公诉。2019 年 12 月 23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并处罚金 20 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

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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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

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

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

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

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

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三、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

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

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

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

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

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

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

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

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

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

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

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

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

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

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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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

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

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

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

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

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

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

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

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

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

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

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

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

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

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

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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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案 张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一)上游犯罪

2007 年至 2012 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

(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

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

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

法集资人民币 10 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 7

亿余元。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07 年至 2012 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

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 6 个银行账户,提供给

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

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 6.6 亿余元。张某前

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 67 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

其他银行账户,1156 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

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

于购物付款;张某还将网银 U 盾提供给陈某,由陈

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 6.5 亿余元使用 U 盾陆续转

出。另外,2009 年 3 月至 2011 年 8 月间,张某将

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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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共计 307 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

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二、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集资参与

人返还投资款诉求强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

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

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

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

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经传讯,张某辩称

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

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针对张某辩

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

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

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

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

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询问陈某亲属、

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

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

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张

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

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

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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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

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集资诈骗罪提

起公诉后,将张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立案侦

查,于 2016 年 3 月 21 日对张某以涉嫌洗钱罪移送

起诉。2016 年 9 月 26 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

院以洗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17 年 8 月 9 日,南

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4000 万元。宣判后,

张某提出上诉。2017 年 12 月 25 日,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特别是对经

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

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

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

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

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自行侦查的,

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同

步审查时,应当注意全面收集、审查上游犯罪所得

及收益的去向相关证据,如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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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

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

作,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3.有效运用自行侦查追缴违法所得,切实维护

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

往通过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集资参与人

损失惨重。以追踪资金为导向,严惩转移非法集资

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

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

在依法查办陈某集资诈骗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

作为,依法自行侦查、立案监督、追诉张某洗钱罪,

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查封涉案资产,追缴犯罪

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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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案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娜,系深圳市菲某酒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菲某公司”)及广州市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

某吟,系深圳市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平,系深圳市通某

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法定

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11 年,林某永贩卖 1875 千克麻黄素给蔡某

璇等多人,供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 180 千

克。2009 年至 2011 年,蔡某璇多次伙同他人共同

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 20 余千克。

(二)洗钱犯罪

2010 年至 2014 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

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

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 1743 万余元。

其中,2010 年至 2011 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

交予的现金共 165 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陆丰市房

产一套;2011 年,林某娜购买深圳市瑞某花园房产

一套,实际由林某永一次性现金支付 239 万余元购

房款。以上房产均为林某娜为林某永代持。2011 年

至 2013 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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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 289 万余元,之后以提现、

转账等方式交给林某永、黄某平。2011 年至 2014

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 1050 万元,注册成立

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

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另外,2011 年至 2014 年,

林某娜三次为林某永窝藏毒赃,其中两次在其住处

为林某永保管现金,一次从林某永的住处将现金转

移至其住处并保管,保管、转移毒赃共约 2460 万元。

2011 年至 2014 年,林某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

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

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 1150 万元。其中,

2013 年至 2014 年,林某吟使用林某永提供的 350

万元,注册成立雅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

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 年至 2014 年,

林某吟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

共 800 万元,之后按林某永指示转账给他人 700 万

元,购买理财产品、发放雅某公司员工工资共计 100

万元。

2011 年至 2013 年,黄某平明知是毒品犯罪所

得及收益,仍帮助男友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

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 1719 万余元。

其中,2011 年至 2012 年,黄某平使用林某永提供

的 200 万元,注册成立通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

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 年至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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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黄某平提供本人及通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林某

永转账或将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共计

1519 万余元,之后转账至双方亲友账户、用于消费

支出、购买理财产品,以及支付以黄某平名义购买

的深圳市荔某花园一套房产的首付款。

2010 年至 2011 年,陈某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

得及收益,仍帮助丈夫蔡某璇用于购买房地产,共

计 730 余万元。其中,2010 年 9 月,陈某真使用蔡

某璇交予的现金 60 余万元,以其子蔡某胜的名义购

买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 年 5 月,陈某真使用蔡某

璇交予的现金 670 万元,与林某永合伙,以蔡某璇

弟弟蔡某墙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某建材经营部名下

4680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诉讼过程

2014 年 8 月 19 日,广东省公安厅将本案移送

起诉。2014 年 9 月 25 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经

审查认为,林某娜、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明知

林某永、蔡某璇提供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

仍使用上述资金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

酒行、车行,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

符合刑法第 191 条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同时,林

某娜帮助林某永保管、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

符合刑法第 349 条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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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3 月 30 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

林某娜以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对林某吟、

黄某平、陈某真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16 年 10 月

27 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林某娜犯洗钱罪,窝藏、

转移毒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

处罚金 100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林某吟、黄某平、

陈某真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

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40 万元至 100 万元不等,没收

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9 年 1

月 24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

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针对毒资毒赃清

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

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

环的资金链条。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

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

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2.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

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

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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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

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

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

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

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

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3.穿透隐匿表象,准确识别利用现金和“投资”

清洗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本质。毒品犯罪现

金交易频繁,下游洗钱犯罪也大量使用现金,留痕

少、隐匿性强。将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于公司注

册、公司运营、投资房地产等使资金直接“合法化”

是上游毒品犯罪分子试图漂白资金的惯用手法。办

案当中要通过审查与涉案现金持有、转移、使用过

程相关的证据,查清毒资毒赃的来源和去向,同步

惩治上下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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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案 赵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 年 1 月至 2018 年 6 月,武某(另案处理)

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

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

公款 5587 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 680 余万元,

向他人行贿 356 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

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 200

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 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

2013 年至 2018 年 6 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

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

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

受贿款项,共计 1200 余万元。其中,2013 年至 2014

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

16 笔汇款 270 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

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

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

车位。2015 年 7 月至 11 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

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 1 笔汇款 60 万元,接收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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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 1 笔汇款 100

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 100 万元系王某所给。后

赵某将其中 20 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

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 140 万

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 年 8 月,赵

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 1 笔汇

款 170 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

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 年 1 月,

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 1 笔

汇款 100 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

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 年 6 月,赵某提

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 1 笔汇款

500 万元,后将其中 300 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

户,其余 200 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 年 11 月 12 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

赵某涉嫌洗钱 200 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

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 200 万

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

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 1000 余万元,

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

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 200 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

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

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

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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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

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 1000 余万元资

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

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

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

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

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

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

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

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

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

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 1000 余万元明显

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 年

5 月 16 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

公诉,认定犯罪金额 1200 余万元。

2019 年 9 月 4 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

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 1200 余万元,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70 万元。宣判后,赵

某提出上诉。2020 年 6 月 8 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

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

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

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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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

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

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

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

合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

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

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

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

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

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

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

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

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

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

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

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

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

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

犯罪。

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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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提炼

观点摘录一:“明知”的推定

可以结合以下几点内容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

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

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

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

下级关系、交往关系、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

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

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

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

素等等。

典型案例一:丁某环、朱某洗钱案

1.丁某环、朱某作为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

的华某集体的下属公司)的高管,多次参与华某集

团高层会议;并且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

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资。因此,

可以推定两人对华某集体非法集资行为有明确的认

知。

2.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丁某环、

朱某曾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并且二人的手机聊

天记录证实,白某青曾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

第72页

67

的是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体脱离关系。因此,可以

推定两人对虚构股权交易有明确的认知。

典型案例二:赵某洗钱案

1.赵某和贪污贿赂犯罪人员武某在同一办公室

工作,武某谈业务时从不回避赵某,且赵某、武某

二人长期同居,可以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

应当知道武某的犯罪事实。

2.贪污贿赂犯罪人员武某共向赵某转账 1200 余

万元,并明确告知其中 200 万元是贪污贿赂所得。

虽然武某没有对赵某明示另外 1000 余万元的钱款

来源,但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和上述 200 万

元一致,同时结合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等证据,

可以推定赵某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 1000 余

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

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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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二: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上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

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对上游犯罪客观事

实的认识,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典型案例:曾某洗钱案

曾某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

罪的事实知情,虽然他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

知情,但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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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三:洗钱罪的认定前提

洗钱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

罪是否既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典型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

由于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因

此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

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

第75页

70

观点摘录四:洗钱的几种惯用手法

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使用上述资金

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酒行、车行,理财、

购买贵金属,用于公司注册、公司运营,提供本人和

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的,符合刑法第191条的规定,

构成洗钱罪。

典型案例: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将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于公司注册、公司运营、

投资房地产等使资金直接“合法化”,是上游毒品犯罪

分子试图漂白资金的惯用手法。

林某娜、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明知林某永、

蔡某璇提供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使用上

述资金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酒行、车行,

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佛山市人民检察

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符合刑法第 191 条的规定,构成

洗钱罪。

第76页

71

观点摘录五:洗钱数额的认定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

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

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即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

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

影响洗钱罪数额。

典型案例:李某华洗钱案

李某华将 740 万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入他人

账户后,又将其中的 141 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

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 598 万余

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该案的洗钱罪数额应当认定为 740 万元。

第77页

72

观点摘录六:“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

产生的收益”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

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

及其孳息、收益。

典型案例:曾某洗钱案

2009 年至 2016 年,熊某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

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组织。而银某公司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

3700 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

地、拆迁等事项上有求于熊某。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

定该 3700 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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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七:毒品自洗钱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收取毒赃后立即转移至他人的资金账

户,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的故意,可构成洗钱罪。

典型案例: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

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冯某才在接收缠某

超转账的赃款后,很快就将赃款转入冯某账户,有洗

钱嫌疑。虽然冯某才辩称向冯某转账是为了偿还借款,

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逐笔梳理冯某才与冯某的微信转

账记录,有针对性地讯问冯某才,结合其他证据全面

审查发现:(1)冯某才每次收到毒赃后均全部或大部

转账,在作案时间段内呈现即收即转的特点。(2)冯

某才与冯某对于借款金额、次数、已偿还金额以及未

偿还金额等情况的陈述均含糊不清,且双方陈述的欠

款数额差距较大。(3)除查明的三次毒赃转账外,2021

年 1 至 4 月间,冯某才还有 11 次收取他人转账资金后

即全部或大部转给冯某,其中有 4 笔共计 13480 元来

自缠某超。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冯某才关于归还借

款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合理根据,冯某才收取

毒赃后将赃款转移至他人的资金账户,具有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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