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2.11-12月简报)

发布时间:2023-1-0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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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2.11-12月简报)

L e g a l B r i e f i n g51NOV. 2 0 2 2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在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 (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 (四)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 (五)交易场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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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律信息简报(22.11-12月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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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

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

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在判断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

性规定;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

(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

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

(四)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

(五)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违反涉及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交易资质或者未取得法律、行政法

规所要求的批准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不涉及公序

良俗以及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已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具备

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条件,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又以违反强制

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

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

定无效。

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提起民事诉讼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犯罪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

事人、合同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

定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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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

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合同

效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导致

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

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

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

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

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超越其职

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

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

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

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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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

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

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

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

理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

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

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

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二十三条【印章与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

未超越权限,或者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者系伪造的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

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

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

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

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

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但是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依职权或者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申请,责令相对人就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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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人民

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

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

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返还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财

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

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

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

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

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

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

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

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

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当事人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

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义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义务或者赔偿因怠于履行该义

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清偿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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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消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

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

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适

用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

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该文书确定的金钱债

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

债务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另一种方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

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

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

权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

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主张行使撤销

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

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

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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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第二款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

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

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主张双方同时履行

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

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

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

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

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主张原告应先履行

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的债务尚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

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的债务已经到期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

动导致价格发生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

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

融产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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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

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

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

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

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四条【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

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

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

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第三十五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

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基于赡养关系、扶养关系、抚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二)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

的权利;

(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抚恤金请求权;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

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

外。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

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

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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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

讼。

第三十八条【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

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

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债务人申请仲裁,或者向

管辖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应予

支持。

【另一种方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其相对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

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或者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债权人以债务人的

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

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

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

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第四十条【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

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

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第四十一条【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

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

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

权诉讼终结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第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对于民法典第五百

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

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

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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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关联关系等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

制。

第四十三条【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实施互

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

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四十四条【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对债务人实施了民

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

举证责任。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还应当对债务人的相

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实施的相应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

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

同被告,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

理。

第四十六条【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

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

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

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

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债权人在不超过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对相对

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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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

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九条【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

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务人列为

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人

民法院可以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第五十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因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

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让与人履行,受让

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并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

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能够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受让人的通知发

生法律效力。

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已经通知债务

人,其主张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产

生的诉讼费用,由受让人负担。

【另一种方案】本条第三款不作规定。

第五十一条【债权的多重转让】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

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

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

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

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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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

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关

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

件,但是其仍然主张解除合同,对方也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有关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依据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当事人因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

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通知解除合同

的一方仅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违约行为符

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违约方的违约程度

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非违约方主张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

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

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

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支付利息和实现

债权的有关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债务人的履行顺序: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三)利息;

(四)主债务。

第五十八条【抵销权行使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抵销,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时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

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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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通过起诉、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起诉状、反诉状

副本送达或者抗辩意见到达时发生通知到达的效力。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抵销条件成就时双方互负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

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第五十九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但

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

费用以及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

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和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根据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下列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

十八条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一)提供劳务的债务;

(二)依法应当支付的抚恤金债务;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债权人基本生活的债

务;

(四)其他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

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者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

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

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

权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

【另一种方案】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主张抵销,且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经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销成立。但是,当事人一方从第三

人处受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并向对方主张抵销的除外。

八、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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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合同终止的时间】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

事人一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合同权利义

务关系终止的时间。

【另一种方案】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当事人一方终止合

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判项中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

时间。

第六十三条【可得利益的赔偿】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履约成本。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价

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有证据证明替

代交易价格偏离市场价格,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

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非违约方能够证明

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损失扩大的除外。

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

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长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在租赁、合作等持续履行的合同中,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确

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扣除非违

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后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

合同解除后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违约方为获取更大利益实施一物二卖等违约

行为,且无法根据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确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确定为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

第六十六条【金钱债务中违约损失的计算】因不履行租金、价款或者报酬等金钱债务,

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非违约方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请求违约方赔偿自约定支付

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

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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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逾期付款损失外,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人

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七条【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人民法院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

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订

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

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类型予以确定。

第六十八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

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对方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调整,经审查不调整违约金将

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或者违约方主张约定的

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约金的司法酌减】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对

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

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

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违约方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

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不成立,但是未予释明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

金,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故未予释明,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

决支付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

金数额。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

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第七十一条【定金规则】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

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定金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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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性质,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但是当事人有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

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

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或

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二条【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根

本违约情形,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

对方仅有轻微违约,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根本违约方以对方也有违约行为为由进

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同意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

罚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则

第七十三条【司法解释生效时间】本解释自 2023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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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指导思想)

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持租购并举

的发展方向,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加快形成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经营服务规范、

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 (住房租赁治理机制)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治理体系,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形成市区统筹、

条块结合、街镇 (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

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

住房租赁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

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等行业管理职责。区房屋管理部

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

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

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文化旅

游、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镇、居村委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八条 (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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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租赁需求,

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和结构,按照职住平衡、增存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配的原则,

确定住房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配套措施等,并纳入住房发展规划。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供给)

本市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

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以

及将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第十条 (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

源统筹力度,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住房租赁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全

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住房租赁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数

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

则,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诚信经

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

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租赁矛盾纠纷的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四条 (一般规定)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

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要求)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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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将出租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平台进

行网上签约。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三)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四)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本市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十七条 (登记备案)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

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

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

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遵守的规定)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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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

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

展调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

(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

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的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

搭建行为;

(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四)增加共同居住人的,征得出租人同意;

(五)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投保)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

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

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

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

门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

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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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名从业)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从业

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注明从业信息卡编

号。

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

第二十四条 (房源信息发布)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

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

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平台要求)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

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

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留存不少于

三年。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可以接受信息发布者的委托,代为进行房源核验。

第二十六条 (限制信息发布)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

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

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信息发布者,网络信息平台经营

者应当采取六个月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对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应当采

取停业整顿期间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房屋状况说明)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如实

说明房屋状况,将可能影响租赁住房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八条 (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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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

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金监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

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

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租金;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

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捆绑消费;

(五)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赚取租金差价;不得为禁止出租、转租

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制度定位)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扩大供需适配、租期稳

定、租金优惠、公共服务配套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有效缓解特定群体的住房需求,切实

发挥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租赁市场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二条 (布局要求)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编制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

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规模、空间布局、房源筹措渠道、建设要求、保障措施等内容。

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在新城等人口导入区域、高校园区、产业和商务商业集聚区、轨道

交通站点周边等租赁需求集中、生产生活便利、交通便捷的区域进行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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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

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造为保障性租

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建设要求)

本市针对不同层次需求,建设住宅型、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中住宅型保障性租赁

住房以小户型为主。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全装修,配备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充分考虑承租人需求特点,

合理配置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设施,适当增加公共活动和共享空间。

第三十四条 (管理要求)

本市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合理设置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优化申请审核流程、完

善配租使用规范,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实现准入、使用、退出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规范)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及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三)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出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规范)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

房。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销售、变相销售。

第三十七条 (租金和租期)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

格,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

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

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

符合规定条件并申请续租的,应当予以续租。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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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计提的相关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相关保障性租赁住

房建设、供应。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房租赁信息化服务)

市房屋管理部门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租赁当事人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

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为其

批量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的,无需另行办理登记备案。

市房屋管理部门依托住房租赁平台,建立与公安、市场监管、农业农村、金融监管、民

政、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机制,

并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日常监督管理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服务)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公共服务事项需要提交住房租赁

合同,且已经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可免于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和实有人口服务)

房屋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加强协作,推动住房租赁、实有人口信息的协同采集和共享使

用,为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居住登记等事项提供集中、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税收支持)

住房租赁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金融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为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提供期限匹配、利率适当、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

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住房租赁企业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担保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和不动产

投资信托基金等,专门用于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租赁联勤联动机制,发挥网

格化管理作用,开展租赁住房安全巡查、人口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和政策宣传等日常工

作。房屋管理、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租赁住房违法搭建、群租等安全隐患。发

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整改,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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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加强对商业办公项目、厂房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违法行为的整治。对在

整治期间尚有承租人实际居住的商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租赁住房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共建共治共享)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倡导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

规约等方式,共同推进形成住房租赁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租赁管理)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或者居住人数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

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

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具体规定由市公安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

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四十七条 (住房租赁价格管理)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做好相关预警工作。住房租金显著上

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

稳定租金水平。

对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住房租赁信用管理)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出租人、承租人信用信息,住房租赁

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在财政资金支持、项目招投标、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

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支持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等级

分类和信用评价。

第四十九条 (应急保障)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将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纳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区应急管理、

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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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出租要求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登记备案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

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提供和出具虚假材料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住房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对已经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

按照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备案和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

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为从业人员办理

从业信息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房源信息发布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

验信息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网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

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资金监管规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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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

账户或者将相关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资金和违规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或者为

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网上签约服

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保租房承租人规范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由区房屋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

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

类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保租房出租人规范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违反保租房租金备案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规模化租赁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人未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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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集中行使处罚权)

对本条例规定的住房租赁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

法实施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其他规定)

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 年 12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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