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以银行保函等额替换新建商品房重点监管资金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8-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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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以银行保函等额替换新建商品房重点监管资金若干规定》的通知

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58—各区房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经本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保障中心。配租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区房管部门在区政府政务网和指定新闻媒体上发布,市保障中心在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发布。配租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地点、租赁套数、户型面积、登记对象范围、登记时间和地点、租金和保证金(含押金)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运营机构、摇号时间、选房时间、信息发布渠道及其他应该公告的信息等。(二)意向登记发布配租公告的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首先接受持有项目所在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的家庭和个人意向登记。若摇号配租后仍有剩余房源,可接受其他中心城区以及东湖风景区持有有效《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的家庭和个人登记。(三)登记程序1、在公告规定的登记对象范围和时间内,有租赁意向的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属于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社区登记,属于新就业职工的申请人在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登记。登记时间一般为 7 天,可视房源数量等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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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以银行保函等额替换新建商品房重点监管资金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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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51—

关于修改《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文字号: 鄂建文〔2022〕7 号·发布日期: 2022-04-02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局(城建局),武汉市房管局,仙桃市、天门市住保中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向 79 个县(市、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鄂政发〔2022〕4 号),决定对《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18〕4 号)作如下修改,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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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将第二款第一项中的“上一年房屋建筑竣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改为“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 万平方米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修改为“专职会计人员”。删除“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2 人”。将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 人;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三、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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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一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二级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二级资质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省政府扩权赋能县(市、区)注册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在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由自贸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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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54—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二级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书,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分为批准件和使用件,在政务服务平台领取。”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 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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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修改为“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十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 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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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局关于重新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武房规〔2022〕8 号·发布日期:2022-10-17

各区房管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各公租房运营机构:根据《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我局对《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房规(2017)11 号)进行了评估,决定该文继续施行。现予以重新印发,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22 年9月16日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严格规范登记摇号和选房配租行为,根据住建部和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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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57—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以及东湖风景区面向社会公开登记摇号配租的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本市新城区和其它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责任主体

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配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登记摇号配租管理工作,各区房管部门以及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保障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调剂房源的登记摇号配租工作。三、配租原则

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遵循“属地优先,剩余调剂;自主登记,分批摇号;依次选房,有序进出”的原则。四、登记管理

(一)配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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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58—

各区房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编制配租方案,报经本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保障中心。配租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区房管部门在区政府政务网和指定新闻媒体上发布,市保障中心在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发布。配租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地点、租赁套数、户型面积、登记对象范围、登记时间和地点、租金和保证金(含押金)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运营机构、摇号时间、选房时间、信息发布渠道及其他应该公告的信息等。

(二)意向登记

发布配租公告的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首先接受持有项目所在区房管部门核发的有效《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的家庭和个人意向登记。若摇号配租后仍有剩余房源,可接受其他中心城区以及东湖风景区持有有效《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的家庭和个人登记。(三)登记程序

1、在公告规定的登记对象范围和时间内,有租赁意向的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属于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在户籍所在社区登记,属于新就业职工的申请人在单位注册所在地街道登记。登记时间一般为 7 天,可视房源数量等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 15 天。

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登记的,申请人可委托具有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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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登记手续,被委托人须持本人及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和申请人委托书。2、登记工作人员应查验身份证和《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原件。查验无误后,应受理登记并出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登记单》,申请人或被委托人须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登记单》存根联上签字确认。3、配租公告的登记截止时限前,申请人可以撤销登记申请,并将《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配租登记单》回执联交回。4、意向登记截止时限结束 3 个工作日内,各登记点应将登记数据汇总后报区房管部门,由区房管部门、市保障中心分别在区政府政务网、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公布。五、摇号管理

(一)摇号软件和摇号人员1、摇号软件须经专业部门鉴定、检测后才能投入使用。2、摇号计算机及软件由区政府指派专门部门封存保管。3、各区要建立不少于 5 人的摇号操作人员管理库,摇号前采取抽签方式抽取 2 人作为当次项目摇号操作人员。(二)摇号规则

1、摇号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保障中心进行指导和监督。

2、在项目登记申请租赁对象中,按照“优先配租对象-普通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对象-普通新就业职工对象”的类别顺序,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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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摇号确定选房顺序。

3、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区摇号细则,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摇号程序

1、准备工作。摇号前,区房管部门应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导出登记申请对象数据文件,打印纸质文件加盖公章,并刻录成光盘。摇号现场应备有投影、录像、打印、刻录等专业设备。

2、确定摇号监督代表。区房管部门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邀请3-5 名申请对象代表,进入现场观看摇号;可以邀请监察部门、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并委托本市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出具公证证明。3、主持人宣布现场纪律和摇号规则。4、在摇号现场应采取合适方式公布参加本次摇号的申请对象名单,名单包括申请对象资格证明编号、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现场公布的申请对象名单应与刻录的数据文件一致,并提交公证部门核对。

5、摇号操作人员在公证部门监督下选择摇号电脑启动运行,并将登记数据现场导入摇号电脑。6、摇号程序邀请申请对象代表启动(点击“开”、“停止”)。7、按照摇号规则和申请对象类别,分批次先后随机摇出申请人身份证号码并排序,排序序号作为其选房顺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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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摇号程序启动后,摇号程序运转出现故障的,启用备用电脑,原已经产生的顺序号全部作废;备用电脑再次出现故障的,本次摇号终止,将择日另行摇号。摇号故障由区房管部门认定,出具故障认定单后经由公证部门确认。9、摇号完毕,由公证人员宣读公证词,并由区房管部门保存摇号结果、打印摇号结果和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光盘分别由公证部门、区房管部门留存。10、摇号结果须在区政府政务网、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公示7天。公示内容包括选房顺序号、申请人姓名、类别、户籍所在社区或工作单位、资格证号及申请配租项目、举报电话等。11、公示无异议并经核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的,由区房管部门将摇号核查最终结果及时导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报市保障中心备案,并告知项目运营机构,同时区房管部门和市保障中心分别在区政府政务网、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公布。对核查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条件的,区房管局部门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12、申请人放弃选房权利或经公示后核查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原则上按照摇号确定的顺序进行递补。六、选房配租管理

(一)准备工作

1、运营机构可以根据配租房源户型、套数、申请登记户数、选房现场条件等因素,分批次和场次安排申请人参加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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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正式选房前 15 天内,项目运营机构应组织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开展项目“开放日”活动。在“开放日”期间,运营机构应依据配租房源套数,按选房顺序号通知申请人到项目现场了解房源租赁具体情况,以及选房时间、批次、场次、规则和注意事项,以便申请人做好选房准备。3、运营机构应选择适合场所,作为选房现场。选房现场内分检录区、信息发布区、候选区、选房区等功能区域。4、具有选房资格的个人也可以在项目“开放日”期间,向运营机构提出采取多人合租方式。人数不超过3 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以申请人的选房顺序号为唯一选房顺序号参加选房,其余共同申请人选房顺序号作废。(二)选房规则

1、选房工作由项目所在区运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保障中心和区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2、运营机构应按照摇号产生的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3、原则上,1 人户应选择集体宿舍或单间等较小建筑面积的户型;2-3 人户应选择建筑面积 40-50 平方米左右住房,4人户及以上家庭选择建筑面积 60 平方米以内住房。(三)选房程序

1、申请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参加选房,需携带身份证、租赁资格证明、申请配租登记单等证明材料。运营机构应在选房现场检录区对申请人携带的证明材料进行验证,并发放现场选房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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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验证通过的申请人可以进入选房候选区,等候参加选房。选房现场一般允许每户不超过 2 名家庭成员(含申请人)进入,并要求在选房现场遵守现场秩序,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3、选房现场应设主持人,主持人负责组织选房活动开展,并宣读选房规则。选房现场应实时提供可选房源信息情况,以便于申请人在候选区和选房区做好选房准备。4、选房现场由主持人(或通过电子设备)按选房顺序进行叫号,被叫申请人应到选房区进行选房。每户只能由1 名家庭成员到选房区进行选房。

5、申请人应自行选择住房。申请人选定住房时间限定为3分钟。超过 3 分钟未确认房源且未作放弃表示的,视为超时;在规定的操作时限内表示放弃房源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申请人选定房型后须填写选房登记表,由本人签字后,交给管理人员登记,一经选定,不能更改。6、主持人(或叫号电子设备)连续叫号3 次,被叫申请人未到选房区或不作应答的,但在主持人宣布当场次选房结束之前进入候选区的,视为迟到;在主持人宣布当场次选房结束仍未进入候选区的,视为缺席。

申请人迟到和超时的,可以在当场次其他申请人完成选房后补选房,2 户或 2 户以上有上述情况的,申请人之间排列按原顺序排列。再次超时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申请人缺席的,可以在该批次申请人选房结束后参加选房,2 户或2 户以上缺席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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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间排列按原顺序排列。

7、运营机构在选房结束后,应将结果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现场予以公布。区房管部门、市保障中心应分别在区政府政务网、市房管部门政务网上公示 7 天。公示无异议的或经确认异议不成立的,区房管部门要将选房和公示结果报市房管部门和市保障中心备案,并通知运营机构向选房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四)配租管理

申请人须按配租确认通知书上规定的时间与运营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签约的,承租人应提前与运营机构约定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取得选房资格无故不参加选房、参加选房放弃选房权利以及选定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作放弃本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权利,应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系统。申请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其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由发证部门收回。七、房源调剂管理

(一)房源调剂分配

由市保障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市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二)调剂房源来源

1、各区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剩余房源;2、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在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明确指定用于调剂的房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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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操作要求

1、各区应将用于调剂的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登记造册,报市保障中心。

市保障中心应在收到房源清册起5 个工作日内编制调剂分配房源公告,面向全市其他中心城区和东湖风景区持有有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的家庭和个人开展登记工作,各区房管部门汇总登记情况后报市保障中心,由市保障中心或委托项目所在区运营机构组织摇号,并指导运营机构开展选房和配租工作。2、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在政府类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明确指定用于调剂的房源,原则上应与该项目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一并公告并接受登记。各区房管部门汇总调剂房源意向登记情况后报市保障中心,可以作为单独批次开展摇号、选房和配租工作。项目房源全部用于调剂分配的,单独发布配租公告,各区房管部门汇总登记情况后报市保障中心,由市保障中心组织摇号,并指导运营机构开展选房和配租工作。3、公告、登记、摇号、选房和配租各环节具体操作要求和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配租项目经全市统筹分配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参照腾退房源配租办法执行。

八、腾退房源配租管理

项目所在区运营机构应将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房源信息及登记申请配租时间,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在市房管部门政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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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政务中心及各区运营机构公告栏及时公布。申请人可自行上网或查看公告栏获取相关信息,也可通过街道、社区和各区运营机构运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帮助查询获取相关信息。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5 个工作日),全市中心城区和东湖风景区申请人可以持身份证和有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明,向所在街道或社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向所在社区,新就业职工通过工作单位向所在街道)登记申请配租。腾退房源基本依照“属地--批次--轮候时间”的顺序分配。具体按照“项目所在区优先配租对象—项目所在区普通申请对象—其他区优先配租对象—其他区普通申请对象”的批次确定选房顺序,同一批次内,按照申请人首次取得租赁资格证明日期先后确定选房顺序;首次取得租赁资格证明日期相同的,可以采取抽签方式确定。

九、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现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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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武房规 [2021]10 号·发布日期: 2021-12-30

各区房管部门,市房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市房产信息中心,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将《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2021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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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公布、使用、信用等级评价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企业信用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审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监管的指导监督工作,制定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则,并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适时予以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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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全市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使用、信用档案建立等管理工作。武汉市房产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信息发布平台,保证系统的运行安全。各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上报工作。

第二章 信用档案构成及信息征集第六条 开发企业信用档案是对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整理、保存、加工形成的信用记录和报告,包括开发企业基本信息、项目基本信息、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人代表、资质等级、股东等信息。项目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项目证件编号等信息。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开发企业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政策、经裁决判决、裁定或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约行为等所形成的信用信息。第七条 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及项目基本信息通过企业自行申报的方式征集。

第八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征集:(一)开发企业自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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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产行政管理和执法检查、处罚决定等;

(三)有关部门通报涉及开发建设违规行为的材料;(四)社会公众投诉、来信来访、媒体报道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违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九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经认定后,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录入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布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依托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公布开发企业基本信息、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第十一条市、区房管部门应将对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认定结果及拟公布信息书面告知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对于信用信息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市、区房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市、区房管部门应予以复核认定。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应在认定后3 个工作日内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期限不超过3 年。开发企业申请缩短公布期限的,应报市、区房管部门同意后,作出相应调整,但最短公布期限不得少于3 个月,对社会影响重大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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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71—

信息,最短公布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内容或认定依据发生变更的,市、区房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或者主动对已公布的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调整。

开发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 号)的规定办理。第四章 信用信息记分和使用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实行记分制。信用基础分为100 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记分同一信用信息应按照最高记分标准评价。信用记分每年恢复为基础分,对外公示的历史信用记分,不得变更,本文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行“警示名单”管理制度,并定期予以公示。

开发企业信用得分低于 75 分,或一年内同类违法违规行为出现 3 次及以上、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给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纳入“警示名单”

第十七条 信用得分不低于 90 分的开发企业可享受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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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相关政策支持。第十八条 对纳入“警示名单”的开发企业,可采取以下措施:(一)由市房管部门约谈开发企业负责人;

(二)暂缓受理开发企业新建房地产项目预售许可申请;(三)向市信用平台上传开发企业失信行为警示信息由市信用平台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发出警示。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认定、记分、等级评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询私舞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应加强行业道德诚信自律机制建设,协助房管部门征集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按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纳入到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2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武房规[2019]2号)予以废止。

附件: 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标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21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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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标准开发企业信用扣分,根据不良行为轻重程度分为A、B、C、D四个等级。符合 A 类情形的扣 2 分,符合B 类情形的扣3分,符合 C 类情形的扣 4 分,符合 D 类情形的扣5 分。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扣分或否决扣分的,按规定办理一、信用信息扣分

(一)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为 A 类情形,扣2 分:

1.未按规定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相关许可证件及在售商品房信息。采取网上渠道销售或在销售场所以外开展销售宣传未按前述要求公示的;2.未按规定公示受托代理销售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信息、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信息、委托书等内容;

3.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4.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开发企业资质变更手续的;

5.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收取预订款、定金、房价款等,未就款项性质、金额、违约责任与买受人进行书面约定的;6.与买受人协商一致,但未按规定或约定期限退还房价款或其他相关款项导致投诉并拒绝整改的;

7.未按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预(销)售方案、商品房价目表、车位(库)规划配建情况、室内外交付标准以及用地规划范围内对居民生活、房屋使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

8.商品房交付前,未按规定制定交付方案或未按要求公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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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方案、竣工验收文件、测绘成果证明等资料的:

9.不配合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征集及其他管理工作的;(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为 B 类情形,扣3 分:

10.新建商品房设置样板房,未说明实际交付标准是否与样板房一致的;

11.销售全装修商品房,销售现场或交付样板房未公示交付标准,未列明所用主要装修材料和室内设施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及备选品牌、型号清单等内容的;

12.销售全装修商品房,不按要求对外开放样板房的;13.以圈存保证金、购买基金或理财产品、一次性付款拒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按揭贷款等附加条件限制意向购房人参与登记、选房的;

14.擅自向购房人转让未竣工项目车库、车位的;

15.擅自销售或变相销售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的;

16.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预签约信息锁定、购房资格核查资料上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及备案手续的;

17.未按规定及时打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的;18.未经规划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面积的;

19.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未在规定或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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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75—

时间内书面通知买受人的;

20.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以缴纳相关费用作为买受人查验房屋、办理交付手续的前置条件的;

21.商品房交付前,未按规定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的:

22.商品房不能如期交付,未按规定提前30 日书面告知买受人的;

23.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

24.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未满足业主需要的情况下,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

25.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拒绝出租的;

26.物业区域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开发企业未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的;未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未按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未按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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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76—

27.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房人的;

28.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29.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工作的要求,及时填报相关信息的;

(三)存在下列行为之一为 C 类情形,扣4 分:

30.销售商品房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

31.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32.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33.开发企业不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

3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约定条款,经市场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存在减轻或免除开发企业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

35.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资料报送不动产登记部门,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的;36.开发建设住宅物业,应公开招标而未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37.未依法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为 D 类情形,扣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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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77—

38.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将全部可售房源公开对外销售的;

39.故意误导、诱导、欺骗、强制或协助意向购房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或规避限购政策的;

40.违反购房资格管理有关要求,接受未进行意向登记或未取得购房资格的意向购房人参与认购,并收取相关费用的;41.与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

42.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在其委托范围内发生违规行为的;43.未按照已报备的商品房预(销)售方案销售商品房的;44.违规向购房人提供购房首付贷的;

45.未按照商品房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向购房人额外收取费用的;

46.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存在拆分房价款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买受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不一致的;

47.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以认筹、预定、定制、团购、吸纳会员等方式向意向购房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

48.意向购房人未选定房源,自意向购房人申请退款之日起超过 5 个工作日未退还认筹金等预订款性质费用的;49.发布不实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恶意哄抬房价,诱骗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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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争购的;

50.以学区房等名义炒作房价,在商品房项目推广中宣传或使用尚在规划或建设中的学校名称、形象标志等与学校有关的内容,以及使用“名校”“学位房”“学府房”“指标房”等违反义务教育公平原则相关词语,误导购房人市场预期的;

51.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52.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存在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53.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54.销售全装修商品房,未按规定建设交付样板房的;55.非住宅类商品房,未向买受人说明土地、房屋规划用途或按住宅用途设置样板房的;

56.交付样板房自交付之日起3 个月内擅自拆除或出售的;57.拆除项目主体建筑外设置的交付样板房,未提前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备查的;

58.交付的全装修商品房与约定的装修交付标准不一致,擅自变更装修交付标准的;

59.交付时未按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合格证》《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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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79—

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60.延期交付商品房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61.擅自将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62.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63.销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未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买受人的;

64.落实销售主体责任不到位,销售人员未按规定开展销售活动的;

65.违反规范开展销售活动等书面承诺的。二、追加扣分

1.因开发企业的违规行为未按要求整改,造成集中投诉或群体上访,且不能及时有效化解的,追加扣10 分;

2.被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拒不整改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整改完毕的追加扣 10 分;

3.被主管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被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惩戒的追加扣 10 分;

三、否决扣分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扣20 分。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2.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物业招投标、预售方案备案、预售许可(现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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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市场政策法规汇编—80—

和预售监管资金进账、使用手续的;

3.在办理开发企业资质核定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等手续时提交不实承诺的;

4.擅自销售被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商品房的;5.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出卖商品房预售许可(现售备案 )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许可证件的;6.未协助购房人将房价款按规定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经监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7.在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8.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9.不按照要求移交社区服务用房的;

10.不按照规定移交配套教育设施并配合教育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的;

11.因开发企业违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13.因开发企业违规行为且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发生群体上访或被列入市级以上涉房重点问题清单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14.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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