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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涉仲裁并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情形。王明强向遵义仲
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遵义仲裁委员会按照《借款抵押合
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张琳丽,但电话均无法接通,
也无法向其家人查明住址,另外,张琳丽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
也在执行法官面前表示未收到仲裁送达文书,当时是因为“自己
出了点状况,包括她自己家人都无法联系上她”,故张琳丽主张
其电话一直保持畅通不属实。且作为出借人的王明强,其诉求
是早日拿回欠款,不可能退而求其次选择更耗费时间及诉讼成
本的公告送达,张琳丽的该项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仲裁裁决
并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情形。
二、王明强并不存在所谓伪造证据或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
的证据。(一)张琳丽主张王明强伪造证据不属实,且自相矛
盾。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
的期限不一致的原因是两份合同中借款期限都是手填,王明强
持有合同借款期限有一份笔误,但也有双方签名盖章。仲裁中
王明强也表示王明强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期限(30
日到 2020年 4月 30日系笔误),结合张琳丽自身陈述其存在
还款行为,既然《借款抵押合同》是王明强伪造,那张琳丽又
为何要主张有部分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