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全文

发布时间:2023-2-17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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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 议 认 为 , 将 证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交 易 纳 入 国 家 统 一 监 管 的范 围 ,是 维 护 金 融 市 场 透 明 度 和 金 融 稳 定 的 重 要 内 容 。不 受 监 管的 场 外 配 资 业 务 ,不 仅 盲 目 扩 张 了 资 本 市 场 信 用 交 易 的 规 模 ,也容 易 冲 击 资 本 市 场 的 交 易 秩 序 。融 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 交 易 方 式 和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核 心 业 务 之 一 ,依 法 属 于 国 家 特 许经 营 的 金 融 业 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从 事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 审 判 实 践 看 ,场 外 配 资 业务主要是指一些 P2P 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 术 ,搭 建 起 游 离 于 监 管 体 系 之 外 的 融 资 业 务 平 台 ,将 资 金 融 出方 、资 金 融 入 方 即 用 资 人 和 券 商 营 业 部 三 方 连 接 起 来 ,配 资 公 司利 用 计 算 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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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场外配资

会 议 认 为 , 将 证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交 易 纳 入 国 家 统 一 监 管 的

范 围 ,是 维 护 金 融 市 场 透 明 度 和 金 融 稳 定 的 重 要 内 容 。不 受 监 管

的 场 外 配 资 业 务 ,不 仅 盲 目 扩 张 了 资 本 市 场 信 用 交 易 的 规 模 ,也

容 易 冲 击 资 本 市 场 的 交 易 秩 序 。融 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

用 交 易 方 式 和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核 心 业 务 之 一 ,依 法 属 于 国 家 特 许

经 营 的 金 融 业 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从 事

配资业务。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 审 判 实 践 看 ,场 外 配 资 业

务主要是指一些 P2P 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

技 术 ,搭 建 起 游 离 于 监 管 体 系 之 外 的 融 资 业 务 平 台 ,将 资 金 融 出

方 、资 金 融 入 方 即 用 资 人 和 券 商 营 业 部 三 方 连 接 起 来 ,配 资 公 司

利 用 计 算 机 软 件 系 统 的 二 级 分 仓 功 能 将 其 自 有 资 金 或 者 以 较 低

成 本 融 入 的 资 金 出 借 给 用 资 人 ,赚 取 利 息 收 入 的 行 为 。这 些 场 外

配 资 公 司 所 开 展 的 经 营 活 动 ,本 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

开 展 的 融 资 活 动 ,不 仅 规 避 了 监 管 部 门 对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中 资 金 来

源 、投 资 标 的 、杠 杆 比 例 等 诸 多 方 面 的 限 制 ,也 加 剧 了 市 场 的 非

理 性 波 动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除 依 法 取 得 融 资 融 券 资 格 的 证 券

公 司 与 客 户 开 展 的 融 资 融 券 业 务 外 ,对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与

用 资 人 的 场 外 配 资 合 同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 证 券 法 》 第 142

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 10 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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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配 资 方 依 场 外 配 资 合 同 的 约 定 ,请 求 用 资 人 向 其 支 付 约 定 的 利 息

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 资 方 依 场 外 配 资 合 同 的 约 定 , 请 求 分 享 用 资 人 因 使 用

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 资 人 以 其 因 使 用 配 资 导 致 投 资 损 失 为 由 请 求 配 资 方 予

以 赔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用 资 人 能 够 证 明 因 配 资 方 采 取 更

改 密 码 等 方 式 控 制 账 户 使 得 用 资 人 无 法 及 时 平 仓 止 损 ,并 据 此 请

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 资 人 能 够 证 明 配 资 合 同 是 因 配 资 方 招 揽 、劝 诱 而 订 立 ,

请 求 配 资 方 赔 偿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损 失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配 资 方 招 揽 、劝 诱 行 为 的 方 式 、对 用 资 人 的 实 际 影 响 、用 资 人 自

身 的 投 资 经 历 、风 险 判 断 和 承 受 能 力 等 因 素 ,判 决 配 资 方 承 担 与

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从 审 判 实 践 看 , 营 业 信 托 纠 纷 主 要 表 现 为 事

务 管 理 信 托 纠 纷 和 主 动 管 理 信 托 纠 纷 两 种 类 型 。在 事 务 管 理 信 托

纠 纷 案 件 中 ,对 信 托 公 司 开 展 和 参 与 的 多 层 嵌 套 、通 道 业 务 、回

购 承 诺 等 融 资 活 动 ,要 以 其 实 际 构 成 的 法 律 关 系 确 定 其 效 力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依 法 确 定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在 主 动 管 理 信 托 纠 纷 案 件

中 ,应 当 重 点 审 查 受 托 人 在“ 受 人 之 托 ,忠 人 之 事 ”的 财 产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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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程 中 ,是 否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了 谨 慎 、有 效 管 理 等 法 定 或 者 约 定

义务。

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管 规 定 ,以 取 得 信 托 报 酬 为 目 的 接 受 委 托

人 的 委 托 ,以 受 托 人 身 份 处 理 信 托 事 务 的 经 营 行 为 ,属 于 营 业 信

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 据 《 关 于 规 范 金 融 机 构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的 指 导 意 见 》 的

规 定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开 展 的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构 成 信 托 关 系 的 ,当 事

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

信 托 成 立 后 ,以 募 集 的 信 托 资 金 受 让 特 定 资 产 或 者 特 定 资 产 收 益

权 ,属 于 信 托 公 司 在 资 金 依 法 募 集 后 的 资 金 运 用 行 为 ,由 此 引 发

的 纠 纷 不 应 当 认 定 为 营 业 信 托 纠 纷 。如 果 合 同 中 约 定 由 转 让 方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在 一 定 期 间 后 以 交 易 本 金 加 上 溢 价 款 等 固 定

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

是 否 实 际 交 付 或 者 过 户 ,只 要 合 同 不 存 在 法 定 无 效 事 由 ,对 信 托

公 司 提 出 的 由 转 让 方 或 者 其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按 约 定 承 担 责 任 的 诉

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 事 人 在 相 关 合 同 中 同 时 约 定 采 用 信 托 公 司 受 让 目 标 公

司 股 权 、向 目 标 公 司 增 资 方 式 并 以 相 应 股 权 担 保 债 权 实 现 的 ,应

当 认 定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成 立 让 与 担 保 法 律 关 系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具 体

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 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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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

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 和 劣 后 级 受 益 人 等 不 同 类 别 ,约 定 优

先 级 受 益 人 以 其 财 产 认 购 信 托 计 划 份 额 ,在 信 托 到 期 后 ,劣 后 级

受 益 人 负 有 对 优 先 级 受 益 人 从 信 托 财 产 获 得 利 益 与 其 投 资 本 金

及 约 定 收 益 之 间 的 差 额 承 担 补 足 义 务 ,优 先 级 受 益 人 请 求 劣 后 级

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 托 文 件 中 关 于 不 同 类 型 受 益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约 定 ,

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

方 差 额 补 足 、代 为 履 行 到 期 回 购 义 务 、流 动 性 支 持 等 类 似 承 诺 文

件 作 为 增 信 措 施 ,其 内 容 符 合 法 律 关 于 保 证 的 规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成 立 保 证 合 同 关 系 。其 内 容 不 符 合 法 律 关 于

保 证 的 规 定 的 ,依 据 承 诺 文 件 的 具 体 内 容 确 定 相 应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 托 公 司 、商 业 银 行 等 金

融 机 构 作 为 资 产 管 理 产 品 的 受 托 人 与 受 益 人 订 立 的 含 有 保 证 本

息 固 定 回 报 、保 证 本 金 不 受 损 失 等 保 底 或 者 刚 兑 条 款 的 合 同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条 款 无 效 。受 益 人 请 求 受 托 人 对 其 损 失 承 担 与

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 践 中 , 保 底 或 者 刚 兑 条 款 通 常 不 在 资 产 管 理 产 品 合 同

中 明 确 约 定 ,而 是 以“ 抽 屉 协 议 ”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

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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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

人 自 主 决 定 信 托 设 立 、信 托 财 产 运 用 对 象 、信 托 财 产 管 理 运 用 处

分 方 式 等 事 宜 ,自 行 承 担 信 托 资 产 的 风 险 管 理 责 任 和 相 应 风 险 损

失 ,受 托 人 仅 提 供 必 要 的 事 务 协 助 或 者 服 务 ,不 承 担 主 动 管 理 职

责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通 道 业 务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中 国 银 行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关 于

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 22 条在规定“金融

机 构 不 得 为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资 产 管 理 产 品 提 供 规 避 投 资 范 围 、杠

杆约束等监管要求 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 29 条明确按照

“ 新 老 划 断 ” 原 则 , 将 过 渡 期 设 置 为 截 止 2020 年 底 , 确 保 平 稳

过 渡 。在 过 渡 期 内 ,对 通 道 业 务 中 存 在 的 利 用 信 托 通 道 掩 盖 风 险 ,

规 避 资 金 投 向 、资 产 分 类 、拨 备 计 提 和 资 本 占 用 等 监 管 规 定 ,或

者 通 过 信 托 通 道 将 表 内 资 产 虚 假 出 表 等 信 托 业 务 ,如 果 不 存 在 其

他 无 效 事 由 ,一 方 以 信 托 目 的 违 法 违 规 为 由 请 求 确 认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至 于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应

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

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 法 权 益 为 由 ,

请 求 受 托 人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应 当 由 受 托 人 举 证 证 明 其 已 经

履 行 了 义 务 。受 托 人 不 能 举 证 证 明 ,委 托 人 请 求 其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56页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

立 于 委 托 人 、受 托 人 、受 益 人 各 自 的 固 有 财 产 。委 托 人 将 其 财 产

委 托 给 受 托 人 进 行 管 理 ,在 信 托 依 法 设 立 后 ,该 信 托 财 产 即 独 立

于 委 托 人 未 设 立 信 托 的 其 他 固 有 财 产 。受 托 人 因 承 诺 信 托 而 取 得

的 信 托 财 产 ,以 及 通 过 对 信 托 财 产 的 管 理 、运 用 、处 分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财 产 ,均 独 立 于 受 托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受 益 人 对 信 托 财 产 享 有

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 权 ,信 托 财 产 并 非 受 益 人 的 责 任 财 产 。因

此 ,当 事 人 因 其 与 委 托 人 、受 托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之 间 的 纠 纷 申 请 对

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

除 符 合《 信 托 法 》第 17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当 准 许 。

已 经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存 管 银 行 或 者 信 托 公 司 能 够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该 账 户 为 信 托 账 户 的 ,应 当 立 即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对 信 托 公 司 管 理

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 事 人 申 请 对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权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 人 民 法

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 47 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

保 全 措 施 。决 定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应 当 将 保 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

受益人。

96.【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除信托公司作为被

告 外 ,原 告 申 请 对 信 托 公 司 固 有 资 金 账 户 的 资 金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应 准 许 。信 托 公 司 作 为 被 告 ,确 有 必 要 对 其 固 有 财 产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的 ,必 须 强 化 善 意 执 行 理 念 ,防 范 发 生 金 融 风

险 。要 严 格 遵 守 相 应 的 适 用 条 件 与 法 定 程 序 ,坚 决 杜 绝 超 标 的 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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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在 采 取 具 体 保 全 措 施 时 ,要 尽 量 寻 求 依 法 平 等 保 护 各 方 利 益

的 平 衡 点 ,优 先 采 取 方 便 执 行 且 对 信 托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影 响 最 小 的

执 行 措 施 ,能 采 取“ 活 封 ”“ 活 扣 ”措 施 的 ,尽 量 不 进 行“ 死 封 ”

“ 死 扣 ”。在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可 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

动 资 金 和 往 来 账 户 ,最 大 限 度 降 低 对 信 托 公 司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的 不

利 影 响 。信 托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符 合 法 律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情

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妥 善 审 理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 对 于 充 分

发 挥 保 险 的 风 险 管 理 和 保 障 功 能 ,依 法 保 护 各 方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

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服务实体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97.【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

合 同 中 约 定 以 投 保 人 支 付 保 险 费 作 为 合 同 生 效 条 件 ,但 对 该 生 效

条 件 是 否 为 全 额 支 付 保 险 费 约 定 不 明 ,已 经 支 付 了 部 分 保 险 费 的

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8.【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对 行 使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的 保 险 人

是否具有约束力 ,实 务 中 存 在 争 议 。保 险 代 位 求 偿 权 是 一 种 法 定

债 权 转 让 ,保 险 人 在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有 权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和 第 三 者 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对 保 险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考 虑 到 涉 外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处 理 常 常 涉 及 国 际 条 约 、国 际 惯 例 的 适 用 ,相 关 问 题 具 有 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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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 性 ,故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民 商 事 纠 纷 案 件 中 该 问 题 的 处 理 ,不 纳

入本条规范的范围。

99.【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应 当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确 定 后 ,

保 险 人 应 当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请 求 ,直 接 向 第 三 者 赔 偿 保 险 金 。被

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 65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就 其 应 获 赔 偿 部 分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

保 险 人 拒 绝 赔 偿 的 ,第 三 者 请 求 保 险 人 直 接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起 算 时 间 如 何 认 定 ,实 务 中 存 在 争 议 。根 据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的 基 本 原 理 ,第 三 者 请 求 保 险 人 直 接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向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赔 偿 请 求 权 行 使 条

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票 据 纠 纷 案 件 时 , 应 当 注 意

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

在维护票据流通性 功 能 的 同 时 ,依 法 认 定 票 据 行 为 的 效 力 ,依 法

确 认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以 及 保 护 合 法 持 票 人 的 权 益 ,防

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 贴 现 行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有 权 从 事 该 业 务 的 工 作 人 员 与 贴 现 申 请 人 合 谋 ,伪 造 贴 现 申

请 人 与 其 前 手 之 间 具 有 真 实 的 商 品 交 易 关 系 的 合 同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等 材 料 申 请 贴 现 ,贴 现 行 主 张 其 享 有 票 据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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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予 支 持 。对 贴 现 行 因 支 付 资 金 而 产 生 的 损 失 ,按 照 基 础 关 系 处

理 。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 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

营 业 务 ,合 法 持 票 人 向 不 具 有 法 定 贴 现 资 质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贴 现 ”

的 ,该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贴 现 款 和 票 据 应 当 相 互 返 还 。当 事 人

不 能 返 还 票 据 的 ,原 合 法 持 票 人 可 以 拒 绝 返 还 贴 现 款 。人 民 法 院

在 民 商 事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不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当 事 人 以“ 贴

现 ”为 业 的 ,因 该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必 须 以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应

当 中 止 诉 讼 ,待 刑 事 案 件 审 结 后 ,再 恢 复 案 件 的 审 理 。案 件 的 基

本 事 实 无 须 以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继续审理。

根 据 票 据 行 为 无 因 性 原 理 , 在 合 法 持 票 人 向 不 具 有 贴 现

资 质 的 主 体 进 行 “ 贴 现 ” , 该 “ 贴 现 ” 人 给 付 贴 现 款 后 直 接 将 票

据 交 付 其 后 手 ,其 后 手 支 付 对 价 并 记 载 自 己 为 被 背 书 人 后 ,又 基

于 真 实 的 交 易 关 系 和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将 票 据 进 行 背 书 转 让 的 情 形

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102.【转贴现协议】 转贴现是通过票据贴现持有票据的

商 业 银 行 为 了 融 通 资 金 ,在 票 据 到 期 日 之 前 将 票 据 权 利 转 让 给 其

他 商 业 银 行 ,由 转 贴 现 行 在 收 取 一 定 的 利 息 后 ,将 转 贴 现 款 支 付

给 持 票 人 的 票 据 转 让 行 为 。转 贴 现 行 提 示 付 款 被 拒 付 后 ,依 据 转

贴 现 协 议 的 约 定 ,请 求 未 在 票 据 上 背 书 的 转 贴 现 申 请 人 按 照 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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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关 系 返 还 转 贴 现 款 并 赔 偿 损 失 的 ,案 由 应 当 确 定 为 合 同 纠 纷 。

转 贴 现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有 效 成 立 的 ,对 于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当 事 人 虚 构 转 贴 现 事 实 ,或 者 当 事 人 之 间 不 存

在 真 实 的 转 贴 现 合 同 法 律 关 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释 明 按

照 真 实 交 易 关 系 提 出 诉 讼 请 求 ,并 按 照 真 实 交 易 关 系 和 当 事 人 约

定本意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03.【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 审

判 实 践 中 ,以 票 据 贴 现 为 手 段 的 多 链 条 融 资 模 式 引 发 的 案 件 应 当

引 起 重 视 。这 种 交 易 俗 称 票 据 清 单 交 易 、封 包 交 易 ,是 指 商 业 银

行 之 间 就 案 涉 票 据 订 立 转 贴 现 或 者 回 购 协 议 ,附 以 票 据 清 单 ,或

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

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

实 务 中 ,双 方 还 往 往 再 订 立 一 份 代 保 管 协 议 ,约 定 由 原 票 据 持 有

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出 资 银 行 仅 以 参 与 交 易 的 单 个 或 者 部 分 银 行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行 使 票 据 追 索 权 ,被 告 能 够 举 证 证 明 票 据 交 易 存 在 诸 如 不 符

合 正 常 转 贴 现 交 易 顺 序 的 倒 打 款 、未 进 行 背 书 转 让 、票 据 未 实 际

交 付 等 相 关 证 据 ,并 据 此 主 张 相 关 金 融 机 构 之 间 并 无 转 贴 现 的 真

实 意 思 表 示 ,抗 辩 出 资 银 行 不 享 有 票 据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支持

第61页

出 资 银 行 在 取 得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后 又 将 票 据 转 贴 现 给 其 他

商 业 银 行 ,持 票 人 向 其 前 手 主 张 票 据 权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持。

104.【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 在 村

镇 银 行 、 农 信 社 等 作 为 直 贴 行 , 农 信 社 、 农 商 行 、 城 商 行 、 股 份

制 银 行 等 多 家 金 融 机 构 共 同 开 展 以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为 基 础 的 票 据

清 单 交 易 、封 包 交 易 引 发 的 纠 纷 案 件 中 ,在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的 出 票

人 等 实 际 用 资 人 不 能 归 还 票 款 的 情 况 下 ,为 实 现 纠 纷 的 一 次 性 解

决 ,出 资 银 行 以 实 际 用 资 人 和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为 共 同 被

告 ,请 求 实 际 用 资 人 归 还 本 息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承 担 与

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 资 银 行 仅 以 整 个 交 易 链 条 的 部 分 当 事 人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向 其 释 明 ,其 应 当 申 请 追 加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 讼 请 求 ;出 资 银 行 拒 绝 追 加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为 被 告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确 定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过 错 责 任

范 围 时 ,应 当 将 未 参 加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承 担 的 相 应 份 额 作 为 考

量 因 素 ,相 应 减 轻 本 案 当 事 人 的 责 任 。在 确 定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过 错 责 任 范 围 时 ,可 以 参 照 其 收 取 的“ 通 道 费 ”“ 过 桥

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105.【 票 据 清 单 交 易 、封 包 交 易 案 件 中 的 民 刑 交 叉 问 题 】

人 民 法 院 在 案 件 审 理 过 程 中 ,如 果 发 现 公 安 机 关 已 经 就 实 际 用 资

第62页

人 、直 贴 行 、出 资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骗 取 票 据 承 兑 罪 、伪 造 印

章 罪 等 立 案 侦 查 ,一 方 当 事 人 根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

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的规

定 申 请 将 案 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的 ,因 该 节 事 实 对 于 查 明 出 资 银 行 是

否 为 正 当 持 票 人 ,以 及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抗 辩 理 由 能 否

成 立 存 在 重 要 关 联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必 须 以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应 当

中 止 诉 讼 ,待 刑 事 案 件 审 结 后 ,再 恢 复 案 件 的 审 理 。案 件 的 基 本

事 实 无 须 以 相 关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继

续案件的审理。

参 与 交 易 的 其 他 商 业 银 行 以 公 安 机 关 已 经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涉 嫌 受 贿 、伪 造 印 章 等 犯 罪 立 案 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 的 ,因 该 节 事 实 并 不 影 响 相 关 当 事 人 民 事 责 任 的 承 担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在 审 理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涉 及 经 济

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106.【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本 为 对

合 法 持 票 人 进 行 失 票 救 济 所 设 ,但 实 践 中 却 沦 为 部 分 票 据 出 卖 方

在 未 获 得 票 款 情 形 下 ,通 过 伪 报 票 据 丧 失 事 实 申 请 公 示 催 告 、阻

止 合 法 持 票 人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的 工 具 。对 此 ,民 事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已 经 作 出 了 相 应 规 定 。适 用 时 ,应 当 区 别 付 款 人 是 否 已 经 付 款 等

情形,作出不同认定:

第63页

( 1)在 除 权 判 决 作 出 后 ,付 款 人 尚 未 付 款 的 情 况 下 ,最

后合法持票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23 条的规定,在法

定 期 限 内 请 求 撤 销 除 权 判 决 ,待 票 据 恢 复 效 力 后 再 依 法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最 后 合 法 持 票 人 也 可 以 基 于 基 础 法 律 关 系 向 其 直 接 前 手 退

票并请求其直接前手另行给付 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对价。

( 2)除 权 判 决 作 出 后 ,付 款 人 已 经 付 款 的 ,因 恶 意 申 请

公 示 催 告 并 持 除 权 判 决 获 得 票 款 的 行 为 损 害 了 最 后 合 法 持 票 人

的权利,最后合法持票人请求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 议 认 为 , 审 理 好 破 产 案 件 对 于 推 动 高 质 量 发 展 、 深 化

供 给 侧 结 构 性 改 革 、营 造 稳 定 公 平 透 明 可 预 期 的 营 商 环 境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要 继 续 深 入 推 进 破 产 审 判 工 作 的 市 场 化 、法 治

化 、专 业 化 、信 息 化 ,充 分 发 挥 破 产 审 判 公 平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促

进 优 胜 劣 汰 、优 化 资 源 配 置 、维 护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等 重 要 功 能 。一

是 要 继 续 加 大 对 破 产 保 护 理 念 的 宣 传 和 落 实 ,及 时 发 挥 破 产 重 整

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

等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利 益 ,实 现 社 会 整 体 价 值 最 大 化 ;注 重 发 挥 和 解

程 序 简 便 快 速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功 能 ,鼓 励 当 事 人 通 过 和 解 程

序 或 者 达 成 自 行 和 解 的 方 式 实 现 各 方 利 益 共 赢 ;积 极 推 进 清 算 程

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

二 是 要 推 进 不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丧 失 经 营 价 值 的 企 业 主 体 尽 快

第64页

从 市 场 退 出 ,通 过 依 法 简 化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流 程 加 快 对“ 僵 尸 企 业 ”

的 清 理 。三 是 要 注 重 提 升 破 产 制 度 实 施 的 经 济 效 益 ,降 低 破 产 程

序 运 行 的 时 间 和 成 本 ,有 效 维 护 企 业 营 运 价 值 ,最 大 程 度 发 挥 各

类 要 素 和 资 源 潜 力 ,减 少 企 业 破 产 给 社 会 经 济 造 成 的 损 害 。四 是

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

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 充 分 发 挥 破 产 重

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

当 事 人 提 出 破 产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以 非 法 定 理 由 拒 绝 接 收 破

产 申 请 材 料 。如 果 可 能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要 加 强 府 院 协 调 ,制 定

相 应 预 案 ,但 不 应 当 以“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之 名 ,行 消 极 不 作 为 之

实 。破 产 申 请 材 料 不 完 备 的 ,立 案 部 门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指 定 期

限 内 补 充 材 料 ,待 材 料 齐 备 后 以“ 破 申 ”作 为 案 件 类 型 代 字 编 制

案 号 登 记 立 案 , 并 及 时 将 案 件 移 送 破 产 审 判 部 门 进 行 破 产 审 查 。

注 重 发 挥 破 产 和 解 制 度 简 便 快 速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的 功

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95 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

申 请 ,或 者 在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宣 告 破 产 前 申 请 和 解 的 ,人 民 法 院

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前 ,提 出 破 产 申 请 的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因 清 偿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消 灭 的 ,因 申 请 人 不 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但 该 裁 定 不 影 响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主 体 再 次 提 出 破 产 申 请 。破

第65页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管 理 人 以 上 述 清 偿 符 合《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31 条 、

第 32 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系 对 债 务 人 具 有 破 产 原 因 的

初 步 认 可 ,破 产 申 请 受 理 后 ,申 请 人 请 求 撤 回 破 产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准 许 。 除 非 存 在 《 企 业 破 产 法 》 第 12 条 第 2 款规定的

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 要 切 实 落 实

破 产 案 件 受 理 后 相 关 保 全 措 施 应 予 解 除 、相 关 执 行 措 施 应 当 中 止 、

债 务 人 财 产 应 当 及 时 交 付 管 理 人 等 规 定 ,充 分 运 用 信 息 化 技 术 手

段 ,通 过 信 息 共 享 与 整 合 ,维 护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相 关 人 民

法 院 拒 不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或 者 拒 不 中 止 执 行 的 ,破 产 受 理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请 求 该 法 院 的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纠 正 。对 债 务 人 财 产 采

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移 交 处 置 权 ,或 者 中 止 执 行 程 序 并 移 交 有 关 财 产 的 ,上 级 人 民 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破 产 受 理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移 送 其 违 法 审

判责任线索。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时 , 有 关 债 务 人 财 产 被 其 他

具 有 强 制 执 行 权 力 的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包 括 税 务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

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积 极 与 上 述

机 关 进 行 协 调 和 沟 通 ,取 得 有 关 机 关 的 配 合 ,参 照 上 述 具 体 操 作

第66页

规 程 ,解 除 有 关 保 全 措 施 ,中 止 有 关 执 行 程 序 ,以 便 保 障 破 产 程

序顺利进行。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已 经 开 始 而 尚 未 终 结 的 有 关 债 务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在 管

理 人 接 管 债 务 人 财 产 和 诉 讼 事 务 后 继 续 进 行 。债 权 人 已 经 对 债 务

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但 是 在 判 定 相 关 当 事 人 实 体 权 利 义 务 时 ,应 当 注 意 与 企 业 破 产 法

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 述 裁 判 作 出 并 生 效 前 , 债 权 人 可 以 同 时 向 管 理 人 申 报

债 权 ,但 其 作 为 债 权 尚 未 确 定 的 债 权 人 ,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

除 非 人 民 法 院 临 时 确 定 其 债 权 额 。上 述 裁 判 生 效 后 ,债 权 人 应 当

根 据 裁 判 认 定 的 债 权 数 额 在 破 产 程 序 中 依 法 统 一 受 偿 ,其 对 债 务

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 第 2 款的规

定停止计算。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 债 权 人 新 提 起 的 要 求 债 务 人

清 偿 的 民 事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同 时 告 知 债 权 人 应 当 向 管

理 人 申 报 债 权 。债 权 人 申 报 债 权 后 ,对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债 权 表 记 载

有异议的,可以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 58 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

认之诉。

第67页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经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批 准 债 务 人 在 管 理 人 的

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 务 人 提 出 重 整 申 请 时 可 以 一 并 提 出 自 行 管 理 的 申 请 。

经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由 债 务 人 自 行 管 理 财 产 和 营 业 事 务 的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的 管 理 人 职 权 中 有 关 财 产 管 理 和 营 业 经 营 的 职 权 应 当 由

债务人行使。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债 务 人 的 自 行 管 理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管 理 人

发 现 债 务 人 存 在 严 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行 为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适 宜

自 行 管 理 情 形 的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终 止 债 务 人 自 行 管 理 的

决 定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终 止 的 ,应 当 通 知 管 理 人 接 管 债 务 人 财 产 和

营 业 事 务 。债 务 人 有 上 述 行 为 而 管 理 人 未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终 止

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重 整 程 序 中 , 要 依

法 平 衡 保 护 担 保 物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企 业 重 整 价 值 。重 整 申 请 受

理 后 ,管 理 人 或 者 自 行 管 理 的 债 务 人 应 当 及 时 确 定 设 定 有 担 保 物

权 的 债 务 人 财 产 是 否 为 重 整 所 必 需 。如 果 认 为 担 保 物 不 是 重 整 所

必 需 ,管 理 人 或 者 自 行 管 理 的 债 务 人 应 当 及 时 对 担 保 物 进 行 拍 卖

第68页

或 者 变 卖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担 保 物 所 得 价 款 在 支 付 拍 卖 、变 卖 费 用

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 担 保 物 权 暂 停 行 使 期 间 , 担 保 物 权 人 根 据 《 企 业 破 产

法》第 75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恢 复 行 使 担 保 物 权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裁

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 申请不符合第 75 条的规定,或者虽

然 符 合 该 条 规 定 但 管 理 人 或 者 自 行 管 理 的 债 务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担

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不 予 批 准 恢 复 行 使 担 保 物 权 。担 保 物 权 人 不 服

该 裁 定 的 ,可 以 自 收 到 裁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作 出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批 准 行 使 担 保 物 权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自 行 管 理 的 债 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裁 定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启 动 对 担

保 物 的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担 保 物 所 得 价 款 在 支 付 拍 卖 、

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 要

依 法 确 保 重 整 计 划 的 执 行 和 有 效 监 督 。重 整 计 划 的 执 行 期 间 和 监

督 期 间 原 则 上 应 当 一 致 。二 者 不 一 致 的 ,人 民 法 院 在 确 定 和 调 整

重 整 程 序 中 的 管 理 人 报 酬 方 案 时 ,应 当 根 据 重 整 期 间 和 重 整 计 划

监 督 期 间 管 理 人 工 作 量 的 不 同 予 以 区 别 对 待 。其 中 ,重 整 期 间 的

管 理 人 报 酬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人 对 重 整 发 挥 的 实 际 作 用 等 因 素 予 以

确 定 和 支 付 ;重 整 计 划 监 督 期 间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支 付 比 例 和 支 付 时

第69页

间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人 监 督 职 责 的 履 行 情 况 ,与 债 权 人 按 照 重 整 计

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 整 计 划 执 行 期 间 , 因 重 整 程 序 终 止 后 新 发 生 的 事 实 或

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不 适 用《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21 条 有 关 集 中 管 辖 的 规 定 。 除 重 整 计 划 有 明 确 约 定 外 , 上 述 纠

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重 整 期 间 或 者

重 整 计 划 执 行 期 间 ,债 务 人 因 法 定 事 由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再 另 立 新 的 案 号 ,原 重 整 程 序 的 管 理 人 原 则 上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中 的 职 责 。原 重 整 程 序 的 管 理 人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不 适 宜 继 续 担 任 管 理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重 新 指 定 管 理 人 。

重 整 程 序 转 破 产 清 算 案 件 中 的 管 理 人 报 酬 , 应 当 综 合 管

理 人 为 重 整 工 作 和 清 算 工 作 分 别 发 挥 的 实 际 作 用 等 因 素 合 理 确

定 。重 整 期 间 因 法 定 事 由 转 入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的 ,应 当 按 照 破 产 清

算 案 件 确 定 管 理 人 报 酬 。重 整 计 划 执 行 期 间 因 法 定 事 由 转 入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的 ,后 续 破 产 清 算 阶 段 的 管 理 人 报 酬 应 当 根 据 管 理 人 实

际 工 作 量 予 以 确 定 ,不 能 简 单 根 据 债 务 人 最 终 清 偿 的 财 产 价 值 总

额计算。

重 整 程 序 因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批 准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而 终 止 的 ,

重 整 案 件 可 作 结 案 处 理 。重 整 计 划 执 行 完 毕 后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第70页

115.【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继 续 完

善 庭 外 重 组 与 庭 内 重 整 的 衔 接 机 制 ,降 低 制 度 性 成 本 ,提 高 破 产

制 度 效 率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重 整 申 请 前 ,债 务 人 和 部 分 债 权 人 已 经

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

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但 重 整 计 划 草 案 对 协 议 内 容 进 行 了 修 改 并 对 有 关 债 权 人 有 不 利

影 响 ,或 者 与 有 关 债 权 人 重 大 利 益 相 关 的 ,受 到 影 响 的 债 权 人 有

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 要 合 理 区

分 人 民 法 院 和 管 理 人 在 委 托 审 计 、评 估 等 财 产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职 责 。

破 产 程 序 中 确 实 需 要 聘 请 中 介 机 构 对 债 务 人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评 估

的,根据《企业破 产法》第 28 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

管 理 人 可 以 自 行 公 开 聘 请 ,但 是 应 当 对 其 聘 请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上 述 中 介 机 构 因 不 当 履 行 职 责 给 债 务 人 、债 权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管 理 人 在 聘 用 过 程

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7.【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要 依 法 区 分 公

司 解 散 清 算 与 破 产 清 算 的 不 同 功 能 和 不 同 适 用 条 件 。债 务 人 同 时

符 合 破 产 清 算 条 件 和 强 制 清 算 条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适 用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实 现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公 平 保 护 。债 权 人 对 符 合 破 产 清 算 条 件 的

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 请 ,经 人 民 法 院 释 明 ,债 权 人 仍 然 坚

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71页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债 务 人 相 关 人 员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财 产 状 况 不 清 的 破 产 案 件 时 ,应

当 充 分 贯 彻 债 权 人 利 益 保 护 原 则 ,避 免 债 务 人 通 过 破 产 程 序 不 当

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 民 法 院 在 适 用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债 权 人 对 人 员 下 落

不 明 或 者 财 产 状 况 不 清 的 债 务 人 申 请 破 产 清 算 案 件 如 何 处 理 的

批 复 》第 3 款 的 规 定 ,判 定 债 务 人 相 关 人 员 承 担 责 任 时 ,应 当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来 确 定 相 关 主 体 的 义 务 内 容 和 责 任 范

围 , 不 得 根 据 公 司 法 司 法 解 释 ( 二 ) 第 18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来 判

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 3 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

义 务 ,人 民 法 院 可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追 究 其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系

指 债 务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财 务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不 履

行《企业破产法》第 15 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

根 据《 企 业 破 产 法 》第 126 条 、第 127 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债 务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12 条

的 规 定 , 对 其 作 出 不 准 出 境 的 决 定 , 以 确 保 破 产 程 序 顺 利 进 行 。

上述批复第 3 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

损 失 ”,系 指 债 务 人 的 有 关 人 员 不 配 合 清 算 的 行 为 导 致 债 务 人 财

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72页

第 7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及 时 履 行 破 产 申 请 义 务 ,导 致 债 务 人 主 要 财

产 、账 册 、重 要 文 件 等 灭 失 ,致 使 管 理 人 无 法 执 行 清 算 职 务 ,给

债 权 人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 有 关 权 利 人 起 诉 请 求 其 承 担 相 应 民 事 责

任 ”,系 指 管 理 人 请 求 上 述 主 体 承 担 相 应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并 将 因 此

获 得 的 赔 偿 归 入 债 务 人 财 产 。管 理 人 未 主 张 上 述 赔 偿 ,个 别 债 权

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 述 破 产 清 算 案 件 被 裁 定 终 结 后 , 相 关 主 体 以 债 务 人 主

要 财 产 、账 册 、重 要 文 件 等 重 新 出 现 为 由 ,申 请 对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123 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案 外 人 救 济 案 件 包 括 案 外 人 申 请 再 审 、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和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三 种 类 型 。修 改 后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在 保 留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及 案 外 人 申 请 再 审 的 基 础 上 ,新 设 立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制 度 ,在 为 案 外 人 权 利 保 障 提 供 更 多 救 济 渠 道 的 同 时 ,因

彼 此 之 间 错 综 复 杂 的 关 系 也 容 易 导 致 认 识 上 的 偏 差 ,有 必 要 厘 清

其 相 互 之 间 的 关 系 ,以 便 正 确 适 用 不 同 程 序 ,依 法 充 分 保 护 各 方

主体合法权益。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 外 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以 排 除 对 特 定 标 的 物 的 执 行 为 目 的 ,从 程 序 上 而 言 ,案 外 人 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

行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人 民 法 院 对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的 审 理 ,

第73页

一 般 应 当 就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物 是 否 享 有 权 利 、享 有 什 么 样 的 权

利 、权 利 是 否 足 以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进 行 判 断 。至 于 是 否 作 出 具 体 的

确 权 判 项 ,视 案 外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而 定 。案 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

付 诉 讼 请 求 的 ,不 作 出 确 权 判 项 ,仅 在 裁 判 理 由 中 进 行 分 析 判 断

并 作 出 是 否 排 除 执 行 的 判 项 即 可 。但 案 外 人 既 提 出 确 权 、给 付 请

求 ,又 提 出 排 除 执 行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对 该 请 求 是 否 支 持 、是 否

排 除 执 行 ,均 应 当 在 具 体 判 项 中 予 以 明 确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不 以 否

定 作 为 执 行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为 目 的 ,案 外 人 如 认 为 裁 判 确 有 错 误

的 ,只 能 通 过 申 请 再 审 或 者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方 式 进 行 救 济 。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的有独立请

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

设 立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目 的 在 于 ,救 济 第 三 人 享 有 的 因 不 能 归 责

于 本 人 的 事 由 未 参 加 诉 讼 但 因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内 容 错 误 受 到 损 害

的 民 事 权 益 ,因 此 ,债 权 人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可 以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

( 1)该 债 权 是 法 律 明 确 给 予 特 殊 保 护 的 债 权 ,如《 合 同

法》第 286 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

22 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 2) 因 债 务 人 与 他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被 生 效 裁 判 文 书 确 定 ,

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 法》第 74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第74页

( 3)债 权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裁 判 文 书 主 文 确 定 的 债 权 内 容

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 权 人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还 要 符 合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对 于 除 此 之 外 的 其 他 债 权 ,债 权 人 原 则 上 不 得 提

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1.【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 事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对 必 要 共 同 诉 讼 漏 列 的 当 事 人 申 请 再 审 规 定 了 两 种

不 同 的 程 序 ,二 者 在 管 辖 法 院 及 申 请 再 审 期 限 的 起 算 点 上 存 在 明

显差别,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予注意:

( 1)该 当 事 人 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

议被驳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423 条的规定,其可

以 在 驳 回 异 议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

( 2)该 当 事 人 未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以 案 外 人 身 份 提 出 异 议 的 ,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422 条的规定,其可以根据《民事

诉讼法》第 200 条 第 8 项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

判之日起 6 个 月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当 事 人 一 方 人 数

众 多 或 者 当 事 人 双 方 为 公 民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向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审。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 外 人 申

请再审与第三人撤 销 之 诉 功 能 上 近 似 ,如 果 案 外 人 既 有 申 请 再 审

的 权 利 ,又 符 合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的 条 件 ,对 于 案 外 人 是 否 可 以 行

第75页

使 选 择 权 ,民 事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采 取 了 限 制 的 司 法 态 度 ,即 依 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03 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

案 外 人 只 能 选 择 相 应 的 救 济 程 序 :案 外 人 先 启 动 执 行 异 议 程 序 的 ,

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只 能 向 作 出 原 裁 判 的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而 不 能 提 起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案 外 人 先 启 动 了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即 便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又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也 只 能 继 续 进 行 第 三 人 撤 销 之 诉 ,而 不 能 依《 民 事

诉讼法》第 227 条申请 再审。

12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

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实 践 中 ,案 外 人 有 时 依 据 另 案 生 效 裁 判 所

认 定 的 与 执 行 标 的 物 有 关 的 权 利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请 求 排 除 对

标 的 物 的 执 行 。此 时 ,鉴 于 作 为 执 行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与 作 为 案 外

人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均 涉 及 对 同 一 标 的 物 权 属 或 给

付 的 认 定 ,性 质 上 属 于 两 个 生 效 裁 判 所 认 定 的 权 利 之 间 可 能 产 生

的 冲 突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时 ,需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判 断 :如 果 作 为 执 行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是 确 权 裁 判 ,不 论 作 为 执 行

异 议 依 据 的 裁 判 是 确 权 裁 判 还 是 给 付 裁 判 ,一 般 不 应 据 此 排 除 执

行 ,但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案 外 人 对 作 为 执 行 依 据 的 确 权 裁 判 申 请

再 审 ;如 果 作 为 执 行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是 给 付 标 的 物 的 裁 判 ,而 作

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

此 时 人 民 法 院 应 告 知 其 对 该 确 权 裁 判 申 请 再 审 ;如 果 两 个 裁 判 均

第76页

属 给 付 标 的 物 的 裁 判 ,人 民 法 院 需 依 法 判 断 哪 个 裁 判 所 认 定 的 给

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 作 为 执 行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并 未 涉 及 执 行 标 的 物 ,

只 是 执 行 中 为 实 现 金 钱 债 权 对 特 定 标 的 物 采 取 了 执 行 措 施 。对 此

种 情 形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异 议 和 复 议 案 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6 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

在 审 理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时 可 以 参 考 适 用 。依 据 该 条 规 定 ,作 为 案 外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依 据 的 裁 判 将 执 行 标 的 物 确 权 给 案 外 人 ,可

以 排 除 执 行 ;作 为 案 外 人 提 起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依 据 的 裁 判 ,未 将 执

行 标 的 物 确 权 给 案 外 人 ,而 是 基 于 不 以 转 移 所 有 权 为 目 的 的 有 效

合 同 ( 如 租 赁 、 借 用 、 保 管 合 同 ) , 判 令 向 案 外 人 返 还 执 行 标 的

物 的 ,其 性 质 属 于 物 权 请 求 权 ,亦 可 以 排 除 执 行 ;基 于 以 转 移 所

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

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应 予 注 意 的 是 , 在 金 钱 债 权 执 行 中 , 如 果 案 外 人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依 据 的 生 效 裁 判 认 定 以 转 移 所 有 权 为 目 的 的 合 同( 如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或 应 当 解 除 ,进 而 判 令 向 案 外 人 返 还 执 行 标 的 物

的 ,此 时 案 外 人 享 有 的 是 物 权 性 质 的 返 还 请 求 权 ,本 可 排 除 金 钱

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

在 案 外 人 未 返 还 价 款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允 许 其 排 除 金 钱 债 权 的 执 行 ,

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

第77页

本 应 返 还 给 被 执 行 人 的 价 款 ,显 然 有 失 公 允 。为 平 衡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只 有 在 案 外 人 已 经 返 还 价 款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排 除 普 通 债

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125.【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

向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购 买 商 品 房 ,往 往 没 有 及 时 办 理 房 地 产 过 户 手

续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因 欠 债 而 被 强 制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在 对 尚 登 记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名 下 但 已 出 卖 给 消 费 者 的 商 品 房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时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往 往 会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以 排 除 强 制 执 行 。对

此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办 理 执 行 异 议 和 复 议 案 件 若 干

问 题的规定》第 29 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

消 费 者 的 诉 讼 请 求 :一 是 在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之 前 已 签 订 合 法 有 效 的

书 面 买 卖 合 同 ;二 是 所 购 商 品 房 系 用 于 居 住 且 买 受 人 名 下 无 其 他

用 于 居 住 的 房 屋 ;三 是 已 支 付 的 价 款 超 过 合 同 约 定 总 价 款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案 件 时 ,可 参 照 适 用 此 条

款 。

问 题 是 , 对 于 其 中 “ 所 购 商 品 房 系 用 于 居 住 且 买 受 人 名

下 无 其 他 用 于 居 住 的 房 屋 ”如 何 理 解 ,审 判 实 践 中 掌 握 的 标 准 不

一 。“ 买 受 人 名 下 无 其 他 用 于 居 住 的 房 屋 ”,可 以 理 解 为 在 案 涉

房 屋 同 一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县 级 市 范 围 内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名 下 没 有 用

于居住的房 屋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名 下 虽 然 已 有 1 套 房 屋 ,但 购 买 的

房 屋 在 面 积 上 仍 然 属 于 满 足 基 本 居 住 需 要 的 ,可 以 理 解 为 符 合 该

规定的精神。

第78页

对 于 其 中 “ 已 支 付 的 价 款 超 过 合 同 约 定 总 价 款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如 何 理 解 ,审 判 实 践 中 掌 握 的 标 准 也 不 一 致 。如 果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支 付 的 价 款 接 近 于 百 分 之 五 十 ,且 已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将 剩 余

价 款 支 付 给 申 请 执 行 人 或 者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的 要 求 交 付 执 行 的 ,可

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126.【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根 据 《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 1 条 、

第 2 条 的 规 定 ,交 付 全 部 或 者 大 部 分 款 项 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

优 先 于 抵 押 权 人 的 抵 押 权 ,故 抵 押 权 人 申 请 执 行 登 记 在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名 下 但 已 销 售 给 消 费 者 的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但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是 ,此 情 况 是 针 对 实

践 中 存 在 的 商 品 房 预 售 不 规 范 现 象 为 保 护 消 费 者 生 存 权 而 作 出

的 例 外 规 定 ,必 须 严 格 把 握 条 件 ,避 免 扩 大 范 围 ,以 免 动 摇 抵 押

权 具 有 优 先 性 的 基 本 原 则 。因 此 ,这 里 的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应 当 仅 限

于符合本纪要第 125 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

要 第 125 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

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127.【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金 钱

债 权 执 行 中 ,商 品 房 消 费 者 之 外 的 一 般 买 受 人 对 登 记 在 被 执 行 人

名 下 的 不 动 产 提 出 异 议 ,请 求 排 除 执 行 的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8 条 规

定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的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一 是 在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之 前 已

第79页

签 订 合 法 有 效 的 书 面 买 卖 合 同 ;二 是 在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之 前 已 合 法

占 有 该 不 动 产 ;三 是 已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已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部 分 价 款 且 将 剩 余 价 款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的 要 求 交 付 执 行 ;四 是 非 因

买 受 人 自 身 原 因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执 行 异 议 之 诉

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 款 。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 3 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

于其中的第 4 个 条 件 ,理 解 不 一 致 。一 般 而 言 ,买 受 人 只 要 有 向

房 屋 登 记 机 构 递 交 过 户 登 记 材 料 ,或 向 出 卖 人 提 出 了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的 请 求 等 积 极 行 为 的 ,可 以 认 为 符 合 该 条 件 。买 受 人 无 上 述 积

极 行 为 ,其 未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有 合 理 的 客 观 理 由 的 ,亦 可 认 定 符 合

该条件。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 议 认 为 , 近 年 来 , 在 民 间 借 贷 、 P2P 等融资活动中,

与 涉 嫌 诈 骗 、合 同 诈 骗 、票 据 诈 骗 、集 资 诈 骗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犯 罪 有 关 的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数 量 有 所 增 加 ,出 现 了 一 些 新 情 况

和 新 问 题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应 当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在 审 理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涉 及 经 济 犯 罪 嫌 疑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

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第80页

128.【分别审理】 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

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主要有下列情形:

( 1)主 合 同 的 债 务 人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或 者 刑 事 裁 判 认 定 其

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 2)行 为 人 以 法 人 、非 法 人 组 织 或 者 他 人 名 义 订 立 合 同

的 行 为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或 者 刑 事 裁 判 认 定 其 构 成 犯 罪 ,合 同 相 对 人

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 3)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负 责 人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务 行 为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或 者 刑 事 裁 判 认 定 其 构 成

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 事责任的;

( 4)侵 权 行 为 人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或 者 刑 事 裁 判 认 定 其 构 成

犯 罪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或 者 其 他 赔 偿 权 利 人 请 求 保 险 人 支 付 保

险金的;

( 5)受 害 人 请 求 涉 嫌 刑 事 犯 罪 的 行 为 人 之 外 的 其 他 主 体

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 判 实 践 中 出 现 的 问 题 是 , 在 上 述 情 形 下 , 有 的 人 民 法

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 涉 众 型 经 济 犯 罪 与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程 序 处 理 】 2014

年 颁 布 实 施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和 2019 年 1 月颁布

第81页

实 施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关 于 办 理 非 法 集 资

刑 事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规 定 的 涉 嫌 集 资 诈 骗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

的 额 特 别 巨 大 、影 响 范 围 广 ,严 重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对 于 受 害 人 就

同 一 事 实 提 起 的 以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刑 事 被 告 人 为 被 告 的 民 事 诉

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检 察 机 关 或 者 正 在 审 理 该 刑 事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害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保 护 应 当 通 过 刑 事 追 赃 、退 赔 的 方 式 解 决 。正 在 审 理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有 上 述 涉 众 型 经 济 犯 罪 线 索 的 ,应 当 及 时 将 犯

罪 线 索 和 有 关 材 料 移 送 侦 查 机 关 。侦 查 机 关 作 出 立 案 决 定 前 ,人

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

查 机 关 未 及 时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必 要 时 可 以 将 案 件 报 请 党 委 政 法

委 协 调 处 理 。除 上 述 情 形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外 ,要 防 止 通 过 刑 事

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 事 人 因 租 赁 、 买 卖 、 金 融 借 款 等 与 上 述 涉 众 型 经 济 犯

罪 无 关 的 民 事 纠 纷 ,请 求 上 述 主 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民 商 事 案 件 时 ,如 果 民 商 事 案 件 必 须 以 相 关 刑 事 案

件的审理结果为 依 据 ,而 刑 事 案 件 尚 未 审 结 的 ,应 当 根 据《 民 事

诉讼法》第 150 条 第 5 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

第82页

结 后 ,再 恢 复 民 商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如 果 民 商 事 案 件 不 是 必 须 以 相

关 的 刑 事 案 件 的 审 理 结 果 为 依 据 , 则 民 商 事 案 件 应 当 继 续 审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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