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发布时间:2022-6-14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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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49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17.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企业获取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18.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19.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20.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购进水电气退税申报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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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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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

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取消出口退(免)税凭证

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

子信息申报表》。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

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3.纳税人因未收齐出口退(免)税相关单证,无法在规定

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取消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停止报送《出口退(免)税延期

申报申请表》及相关举证资料。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

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14.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停止报送《对外贸

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15.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时,在《出口退(免)

税备案表》中仅需填报变更的内容。

16.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

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

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

税申报资料情况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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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生产企业

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

17.生产企业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时,报送简并优化

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企业获取的主

管税务机关反馈数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的,报送简并优化后的

《已核销手册(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后,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

确认的应调整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在首次纳税申报时申报调整。

18.外贸企业以及横琴、平潭购买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

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停止报送《外贸企业

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区内

企业退税入区货物明细申报表》《区内企业退税汇总申报表》。

19.纳税人办理已使用过且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设备的出口

退(免)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

税申报表》,停止报送《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0.纳税人办理购买水电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时,报送简

并优化后的《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停止报送《购进水电

气退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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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纳税人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

化后的《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停止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

表附表》。其中,办理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

报送简并优化后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

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

的《跨境应税行为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和《跨境应税行为收讫

营业款明细清单》。

22.纳税人办理航天运输服务或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

货物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化后的《航天发射业务免退税申

报明细表》;办理其他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时,报送简并优

化后的《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停止报送《外贸企

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

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

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

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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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

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15 号)

17.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在 2021 年正常出口退税平均 7 个工作日办结的基础上,进

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 年进一步压缩至 6 个工作日

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

【政策依据】

《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

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 号)第二条

第(八)项

18.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服务对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服务措施】

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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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丰富宣传渠道及精准提醒内容,让出口企业及时获知报关、

结关、退税等事项办理进度,引导企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进一

步压缩出口单证收集、流转时间,加速申报出口退税。

2.规范跨境电商零售出口税收管理,引导出口企业在线上综

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商品信息并进行免税申报,促进跨境电商出

口贸易健康发展。

3.深化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管理办法,进一步提

高集中代办退税备案及实地核查效率。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采

用无纸化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电子化方式管理出口退税备案单证。

4.进一步提升出口退税申报便利水平,实现企业通过税务信

息系统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出口报关单信息,通过国

际贸易“单一窗口”申报出口退税时自动调用本企业购进的出口

货物的发票信息。持续扩大出口退税申报“免填报”范围,为企

业高效申报退税创造便利条件,进一步提升申报效率。

5.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

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

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

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

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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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为便于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纳税人可以

选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

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申报出口退税。

7.为便于纳税人办理下列出口退(免)税事项,电子税务局、

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增加了便

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通过上述申报渠道,提出相关申请。

(1)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

(2)已办结退的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发现申报数据有误

而作申报调整;

(3)将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

专用缴款书用途改为申报抵扣;

(4)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作废;

(5)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

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

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 9 号)

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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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

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 年第 15 号)

二、稳外资税收政策

(一)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19.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

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

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

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

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

外)。具体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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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

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

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

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

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

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

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

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

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

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

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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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

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

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

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 年

第 53 号)

20.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

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

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

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

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

执行。

【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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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

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

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

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

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

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的规定

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

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

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

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

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

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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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办法〉的公告》(2019 年第 35 号)

21.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 2018 年 7 月 25 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

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

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372 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

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

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

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文件附件 3)第一条第(八)

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第62页

5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

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2 号)第一条

22.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

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

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

航运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第63页

60

23.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

【适用主体】

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

自 2008 年 12 月 15 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

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

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

湾的航运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

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 号)第二条、第三条

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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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

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

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

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

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25.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

【适用主体】

第65页

62

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

自 2009 年 6 月 25 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

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

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

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

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2.享受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

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

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 号)第二条、第三条

第66页

63

(二)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26.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

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

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

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第四条

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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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

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从 2014 年 11 月 17 日起,对 QFII、R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

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

没有实际联系的 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

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 号)

第68页

65

28.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

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

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

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

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

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三条第

4 项

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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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

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 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简称 RQFII)

【政策内容】

对 QFII 及 RQFII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

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

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

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 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

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18〕21 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

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

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52 号)第二条第

3 项

第70页

67

30.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

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

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 号)第四条

31.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资

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第71页

68

【适用条件】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

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3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

2018 年 11 月 7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对境外机构投资

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

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

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 号)

第72页

69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 年第 34 号)

33.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

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

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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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

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

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

第二条第 1 项

35.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

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第74页

71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

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

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

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

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企业或个

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已征税

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第75页

7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 号)

第二条第 2 项

36.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

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

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

上市 A 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第三条第 1 项

第76页

73

37.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

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

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

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第二条第 1 项

38.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

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第77页

74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

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

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

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扣缴申报。

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

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 10%的,企业或个

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

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

第78页

7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第二条第 2 项

39.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

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

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

第五条

第79页

76

40.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

增值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

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41.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

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第80页

77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

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二条第 1 项

42.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

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

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

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 7%的

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

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

第81页

78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2.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

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二条第 2 项

43.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

收印花税

【适用主体】

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

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适用条件】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

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

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第四条第 1 项

第82页

79

44.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

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

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

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

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

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

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

税。

【适用条件】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

期货交易。

2.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

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

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

第83页

8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

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 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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