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对照表

发布时间:2022-9-0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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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对照表

《意见》修改对照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 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 号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为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1、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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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

《意见》修改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4〕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2〕23 号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

理网络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网

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

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

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为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此

类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1、本意见所称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实施的盗窃、诈骗、

敲诈勒索等犯罪案件;

(3)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或者设立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

动的网站、通讯群组,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

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案件;

(4)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案件。

1.本意见所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

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

(3)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

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

二、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

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

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

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

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

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

案侦查。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

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

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

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

受损失地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

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

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第2页

3、有多个犯罪地的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

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

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

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

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

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3、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

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

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

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

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

范围内并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受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

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

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

件事实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

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

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

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

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并案侦查。

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

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

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5、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

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共同上级公

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

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

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

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5、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

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

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

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

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

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6、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

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

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第3页

7、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

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

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

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前未

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

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及的

案件。

6、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

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重大网络犯罪案件,可以由公安部商最高人

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8、对于具有特殊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异地

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

理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以及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

络犯罪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

法院指定侦查管辖

9、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

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

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

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

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

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7、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

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人还有犯罪被其他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通知

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经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并案侦查。

10、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

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

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

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

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

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

有关犯罪并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

期审理。

8、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

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

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网络犯罪案件,可

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

事责任。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

第4页

以由原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所涉

及的案件。

三、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初查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10、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

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确认

是否达到犯罪追诉标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

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

的措施,但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和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

11、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

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够

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

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达到刑事

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12、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

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

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

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

13、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

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

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

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跨地域取证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11、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

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

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

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

可以代为调查取证。

14、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

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关

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

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

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

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应

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

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保

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

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

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

第5页

12、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

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

络视频等方式进行询(讯)问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

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

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

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

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

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

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

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录音

录像,并随案移送。

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

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15、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

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

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

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

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

(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

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

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

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

像,并随案移送。

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

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16、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

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本意见第 14 条、第 15 条

的有关规定。

17、对于依照本意见第 14 条的规定调取的电子数据,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水

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

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

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补充

收集相关证据。

五、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

13、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

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

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

整性、客观性。

1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

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

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

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

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

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6页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

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

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

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

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

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

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2)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

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4)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16、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

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

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

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

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

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

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17、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

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一并

移送。

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

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

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

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

移送打印件。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

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

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数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

出具说明。

18、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

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

出具检验报告。

第7页

六、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五、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

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

收集的证据材料。使用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

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

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

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18、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

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据

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

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明,

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

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

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

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

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

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

据进行核实。

20、对针对或者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

的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

关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

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

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慎重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

对相关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20、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

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

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

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

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

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

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

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

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21、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

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

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

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

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

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

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22、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

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挽损。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

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在移送

第8页

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

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人民

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

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

案财物作出处理。

对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

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

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23、本意见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

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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