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国领先的、以商业法律服务见长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具有优秀的法律与商业资源整合能力,已经在上海、北京、广州、南京、成都、兰州、太原、宁波、西安、武汉、香港以及美国亚特兰大设立办公机构,以为全球客户提供个性化的、创造性的法律服务方案为宗旨。汇业律师事务所力求满足客户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需求,在公司治理与合规、并购重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与投资、反垄断与反不当竞争、劳动与人力资源、破产清算、融资租赁、海事海商及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具有领先业界的优势;在能源与环保、医疗与健康、互联网与娱乐等行业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及卓越的洞察力,并长期在这些领域为上百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中型企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新旧对比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 年 12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 年 12 月 21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9 号公布)修订内容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无实质修订。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将维修改为维护(以下同)。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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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全国领先的、以商业法律服务见长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具有优秀的法律与商业资源整合能力,已经在上海、北京、广州、南京、成都、兰州、太原、宁波、西安、武汉、香港以及美国亚特兰大设立办公机构,以为全球客户提供个性化的、创造性的法律服务方案为宗旨。汇业律师事务所力求满足客户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需求,在公司治理与合规、并购重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与投资、反垄断与反不当竞争、劳动与人力资源、破产清算、融资租赁、海事海商及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具有领先业界的优势;在能源与环保、医疗与健康、互联网与娱乐等行业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及卓越的洞察力,并长期在这些领域为上百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中型企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文本内容
第1页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新旧对比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 年 12 月 28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21 年 12 月 21 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9 号公布)
修订内容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
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
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
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无实质修订。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
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
保养、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将维修改为维护(以下同)。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
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
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
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
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
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
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
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等。
1. 增加防火分隔设施。
2. 按《标准化法》规定,去除了
关于标准的表述(以下同)。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
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
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四条(政府与管理机构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
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
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
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检
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
增加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
园区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
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
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
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
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
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设
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
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
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民防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
相关工作。
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消防救
援机构不再隶属于公安部门,原
消防审核和验收及备案职能移交
住建部门,据此做出相应调整(以
下同)。
第六条(信息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
应当共享与建筑消防设施相关的消防设计审查、消
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
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住建部
门负责消防审验,公安派出所负
责住宅小区消防监管,需要加强
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
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
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
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
防设施。
无修订。
第2页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
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
施。
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上、1000 平方米以下
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
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上的易燃
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
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
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
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
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
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
校的寝室、宿舍还应当加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删除了简易水喷淋的内容,现有
技术规范已经明确此类场所的消
防设施配置标准,已无设置意义。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
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
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
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
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
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
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
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
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
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
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
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
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
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增加了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
统。
第十条(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
置)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
施,应当根据场所的建筑类型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
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机
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加
强指导。
新增条款。为加强非机动车消防
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
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加强对消防
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控信息的分析和应用,为火灾防
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
数据支持。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并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
台,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鼓励其他单位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与本市
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对接。
按《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十四
条同步修订。
第3页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
业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
建筑消防设施以及相关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
识,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
灭火器等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警示性标识;
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
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
新增条款。体现了消防管理从查
隐患向查管理的转变,进一步规
范单位的消防管理。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
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
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
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
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
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三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
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居民住
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
行维护管理。
增加无物业管理小区的消防设施
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承担建筑
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同一建筑有两个以上产权人
或者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明
确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或者共同委托管理人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
管理。
1. 将原第十条分列成两条;
2. 增加了建筑使用人、多产权
人、多使用人的消防设施管理责
任。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
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
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
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
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
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
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
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日常管理)
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其委托承担建筑消防
设施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
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的操作
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并按
照要求设置相关安全标志、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
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巡查制度;
(五)建立消防控制室管理、巡查和建筑消防设施
维护保养、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增加了消防安全标志、消防控制
室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
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
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
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
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删除,内容修订后并入现十四条。
第4页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
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
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
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
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
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消防控制室管理)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
的,管理单位应当实行每日 24 小时值班制度,且每
班人员不少于 2 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并持证上岗,遵守消防控
制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
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醒目位置,公示消防安
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值班操作人员信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醒目位置公示
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从业人员、维护保养期限
和范围等信息。
1、明确了消防控制室值班要求;
2、增加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公示
的要求;
第十七条(巡查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建
筑消防设施巡查制度,确定巡查的部位、频次和内
容。
巡查人员在巡查时,应当确认建筑消防设施的外观
以及运行状态是否正常,标志、标识是否清晰、无
缺损,并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发现建筑消
防设施被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擅自拆
除或者停用等情形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排除隐患;
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管理单位,管理单
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福利院、医院、养老机构、
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组织开展夜间建筑消防设施巡
查。
新增条款,明确防火巡查应当包
含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
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
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
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
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
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
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
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管理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
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
程师和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
养,并每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
管理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
行维护保养的,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
维护保养责任期限和责任范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接受委托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应当至少
每半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
1. 明确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可
以自行维护保养,同时明确了自
行维护保养的要求。
2. 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
维护保养业务必须签订技术服务
合同,并出具书面结论文件,强
化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检测一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
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
定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
新增条款。
1. 明确检测每年至少检测一次;
2. 明确需要第三方检测的范围
和要求;
第5页
第二十条(信息录入与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
保养、检测的,应当在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后 5 个工
作日内,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信息录入本市消
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检测项目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结论文件内
容录入本市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保养、
检测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布。
新增条款。
为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提
供法律支撑。
第二十一条(维修要求)
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管理单位应
当立即组织修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及时采取
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因维修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
位置张贴公告。
新增条款。督促单位及时有效修
复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
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
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
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
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
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问题报告与处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
时排除建筑消防设施故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维护保养、检测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对可能造成重大
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
构。
区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
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新增条款。
为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提
供法律支撑。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
日起 30 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
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
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
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删除。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
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
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删除。
第6页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
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
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
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
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
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
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
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
抽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状况和物联网系
统建设、监控信息传输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制定和
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消防
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值班操作人员的持证
上岗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护保养、检测情况
及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住
宅物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
施管理,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1. 增加了物联网的检查内容;
2. 增加了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
检查内容;
3. 增加了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的
检查内容;
4. 公安派出所相关内容根据协
作要求同步修改。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
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
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
况。
合并为现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执法协作)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对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按照机构改革职能调整,住建部
门负责消防审验,公安派出所负
责住宅小区消防监管,需要加强
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
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
其规定。
无实质修改。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加装独立
1. 第一款同步删除未安装简易
水喷淋的处罚内容;
2. 第二、三、四、五、六款同步
增加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技
第7页
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
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
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
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
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
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
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
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
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
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 2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
求实行消防控制室 24 小时 2 人值班制度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
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公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相
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开展
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要求录入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信息或者书
面结论文件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
要求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或者未进行公告的,责令改
正,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术服务机构公示、自行维护保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录入、应
急防范和公告等处罚内容。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
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
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共享,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新增条款,与《上海市消防条例》
第七十四条衔接。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
措施。
删除。《消防法》已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
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
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删除。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
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
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
建设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
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无实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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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
行为。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7 年 4
月 5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发布的《上海
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2 月 2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消
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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