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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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 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 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 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 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 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 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 告缓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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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 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 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 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 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 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 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 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 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 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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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3、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 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 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 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 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 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 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 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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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 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 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 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 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 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 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 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 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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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 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 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 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 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 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 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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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 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 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 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 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 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 他人员不得实施。 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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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 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 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 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 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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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 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 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 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 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 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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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 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 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 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 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 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 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 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 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 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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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 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 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 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 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 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 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 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 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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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 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 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 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 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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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 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 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 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 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 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 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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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 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 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 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 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 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 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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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 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 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 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 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 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 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 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 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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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 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 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 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 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 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 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 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 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 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 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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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 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 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 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 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 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 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 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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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 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 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 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 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 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 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 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 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 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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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 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 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 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 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 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 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 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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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 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 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冻结的。 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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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 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 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 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 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 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 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 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 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 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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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 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 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 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 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 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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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 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 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 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 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 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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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 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 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 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 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 内规定。 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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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 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 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 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 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 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 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 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 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 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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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 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 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 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 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 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 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 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 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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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 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 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 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 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 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 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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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 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 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 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 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 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 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 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 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 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 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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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 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 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 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 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 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 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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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 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 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 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 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 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 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 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 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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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 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 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 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 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 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 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 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 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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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 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 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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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 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 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 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 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 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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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 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 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 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 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 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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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 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 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 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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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 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 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 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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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 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 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 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 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 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 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 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 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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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 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 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 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 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 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 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 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 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 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 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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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 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 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 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 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 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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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 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 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 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 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 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 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 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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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 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 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 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 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 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 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 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 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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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 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 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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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 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 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 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 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 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 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 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 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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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 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 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 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 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 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 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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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 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 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 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 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 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 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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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 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 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 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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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 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 (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 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 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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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 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 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 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 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 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 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 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 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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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 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 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 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 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 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 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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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 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 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 续时间 3 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 30 人以上食 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 1 年内又实施 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 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 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 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 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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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 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 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 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 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 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 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 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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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 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 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 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 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 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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