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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及实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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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块 8
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
质量保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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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
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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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食品安全法》变迁历程&重要性
2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变化
3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主体责任
4 新《食品安全法》中与经营相关条款
2015年10月1日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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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
新《食品安全法》变迁历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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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的重要性
1、生存、发展问题 (经济基础范畴)
2、民生问题 (和谐稳定社会发展范畴)
3、执政能力的考验 (政治问题)
4、公共安全问题(定位)
新《食品安全法》变迁历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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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是基础
管理是手段
控制是方法
共治是目标
新《食品安全法》体现的理念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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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法律中确认和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2013年,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对食品安全监
管体制调整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
条款数增加: 104---154 条文修改 :---90%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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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 追究法律责任;监管责任不力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3、 体现最严的要求,四个最严
------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
4、突出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风险监测、交流、约谈、企业自查、农药控制、
分级分类、信用管理、规范控制、全程追溯、召回要求等)
5、与时俱进,增加了网络食品经营监管——实名登记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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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管
7、明确特殊食品的监管,三类品种作为特殊食品,品种注册管理
第一类:婴幼儿配方食品, 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二类:保健食品。
第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8、许可管理与无许可管理并存
9、高毒、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管理(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
10、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媒体、广大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作用
11、新法增加了对于餐业、集体食堂、幼托所、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的相
关条款规定;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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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新增食品经营者豁免条款
整合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实施全过程和全方位监管
源头阶段延伸至食用农产品。
食品贮存和运输直接纳入监管环节
生产、流通环节的新要求。
增加第三方平台网络食品交易规定。
保健食品
全面强化食品添加剂的管理。
餐饮服务环节。
对特殊食品的监管
婴幼儿配方食品及婴幼儿配方乳粉
关于继承性修订
剧毒农药的使用
转基 因食品标识
进出口食品管理制度 鼓励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食品安全治理
9
统一
最严格
全过程
科学
共治
大幅加重法律责任,健全责任机制
完善民事赔偿机制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进口食品进口商备案
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强调风险管理
治理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五个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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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包括食品的安全责任和社会责任(第4条);
➢ 遵守标准和要求的责任(第33条、36条、66条);
➢ 遵守禁止性行为的责任(34条、38条);
➢ 建立追溯体系责任(42条);
➢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44条、45条);
➢ 食品安全控制责任(第46条、81条、83条);
➢ 自查责任(47条);
➢ 合法使用农业投入品责任(49条);
➢ 采购、记录、检验与销售把关责任(第50条、51条、52条、53条、55条、59
条、60条、64条、65条);
➢ 维护清洗消毒责任(56条、58条);
➢ 召回和处理责任(63条);
➢ 进入资格审查把关责任(61条、62条);
➢ 标签责任(67条、68条、69条、70条、71条、78条);
➢ 贮存销售责任(54条、72条);
➢ 广告责任(73条、79条)等。
新《食品安全法》中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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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例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
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
的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
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
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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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禁止性规定的标识词一般用“禁止”、“不得”
➢ 针对生产经营者直接性的禁止性规定
分别是:33条第6项;34条13项;38条;44条第3款;45条1款;49条;50条1款;55
条1、2款;56条2款;71条1、3款;73条1款;75条1、3 款;81条5款;94条2款;97条;
103条4款(共用);108条1、2款(共用);115条2款;120条1款(共用);148条1款。
法律中对企业主体义务性条款的规定,一般典型的表述是“应当”,但
实际中可能会有多种表述(不再列举)
➢ 法律责任中的处罚条款 主要是对应禁止性条款的处罚和对应责任性义务性条款的处罚。
新《食品安全法》中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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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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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六章《食品
进出口》以及第九章《法律责任》是与我们商场经营活动最息息相关的。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
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增加对生物毒素的限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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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
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
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
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培训不合格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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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
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
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
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接触食品—健康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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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
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
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
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
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
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进货查验及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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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
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
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
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主要是供应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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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到第六十条,都是针对集体用餐单位的食材采购应从正合法来源,另从别的渠
道
获悉《国民营养条例》即将出台,对于学校、幼托、养老院等集体用餐单有明确食品
安
全和营养要求
—————有利于麦德龙的顾客需求
第六十七条到第七十三条,是关于食品标签标识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九条为最近社会上大
家所关注度极高的关于转基因食品标注内容的标注,“辐照”配料标明,“特供、专供、专
用、特制、特需、监制”不可用
第七十四条到第八十三条,是对特殊食品的一些规定,基本上都是新增加的条款,其中对
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规定较多,如婴幼儿配方食品企业的配方应向区、市食药局备案,并建立
自查机制,定期向地级食药局提交自查报告。
1.婴幼儿配方乳粉是否专区专柜销售,专区专柜标识是否明显
2.所销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全项目检验合格证明是否齐备、完整
3.是否有专人负责所售婴幼儿乳粉营养、安全方面的专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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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
证明材料。
《卫生证明》或《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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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督管理
良好的信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
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
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
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
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
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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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
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09版: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逐条介绍违反了本法后的将受到的处罚,强调法律责任与所有操作人员及管理人 员有关,并不只是管理层去承担
处罚力度加
大最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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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09版: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的“高压线”
另外实施条例中规定: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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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
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09版: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的“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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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
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
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09版: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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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
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人身处罚和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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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
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
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
任。
尽职免责--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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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
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
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
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
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
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尽职免责--免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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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
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
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11日
补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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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键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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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
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
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
食品可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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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页 33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
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
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
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
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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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页
2
关键事:提高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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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
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
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条例68条4款,69条5款,71条-73条,食品安全法第123条6款,124
条9款,126条13款,129条4款,共46种违法行为以及条例70条的兜底条
款都可能处罚到人
落实处罚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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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至第126条、
第132条以及本条例第72条、第7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
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
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1、以殴打、侮辱、谩骂、恐吓等方式
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2、损毁、隐匿证据或者当事
人逃匿;3.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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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从重处以罚款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
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
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食品安全法第123条6款,124条9款,125条4款,126条15款,129条4款,
条例第72条、第73条,共40种违法行为可能触发应当从重从严处以罚款
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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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黑名单联合惩戒的风险
38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
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
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涉嫌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撤销)
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或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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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页
公益告发的风险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
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
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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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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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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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关联法条】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特别是44、46、47、50-58
对于经营者而言,要履行查验(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两项义
务,保存复印件是履行查验义务的结果,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查验第三方
检验报告。记录应该如实全面。
【法律责任】食安法126条第一款;148条明知
【风险提示】食品经营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
利用优势地位转嫁风险,诉讼和行政调查中不能提交进货记录,未按照法律
规定如实记录;留存虚假主体资质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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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 我们共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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