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下册)

发布时间:2022-9-08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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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下册)

- 1807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律...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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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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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7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第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

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

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

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

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

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

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

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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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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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

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

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

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

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

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

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

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

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

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

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

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

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

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

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

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

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

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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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

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

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

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

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

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

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

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

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

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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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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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

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

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

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

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

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

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

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

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

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

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

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

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

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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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告〔2010〕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保障执业质量,维护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开展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和

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执业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查验,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

并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依据自

己的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

由委托人代为办理;使用委托人提供材料的,应当对其内容、性质和效力等进行必要的查验、分析和判

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应当有适当的证据和

理由。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就业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

别注意义务作出分析、判断。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应当拟订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具

体方式、手段、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业务质量和执业风险控制机制,确保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第二章 查验规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受托事项进行查验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循审慎性

及重要性原则。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

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查验工作结束后,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

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的其他查验措施。

第十条 律师应当合理、充分地运用查验方法,除按本规则和有关细则规定必须采取的查验方法

外,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

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

第十一条 待查验事项只需书面凭证便可证明的,在无法获得凭证原件加以对照查验的情况下,律

师应当采用查询、复核等方式予以确认;待查验事项没有书面凭证或者仅有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的,律

师应当采用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律师进行查验,向有关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信

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查证、确认有关事实的,应当将查证、确认工作情况做成书面记录,并由经办律

师签名。

第十三条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谈话对象和律师应当在笔录上签

名。谈话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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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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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对文件记载的事

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第十五条 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

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并就查询

的信息内容、时间、地点、载体等有关事项制作查询笔录。

第十七条 律师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以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出,邮件回执、

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函证对方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最后

期限届满时未回复的,由经办律师对相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之外,律师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需要采用其他

合理手段,以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对被查验事项作出认定和判断。

第十九条 律师查验法人或者其分支机构有关主体资格以及业务经营资格的,应当就相关主管机关

颁发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原件进行查验。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合法

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向该法人的设立登记机关、其他有关许可证颁发机关及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

证、确认。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有关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职业经历的查验,律师应当向其在相关期间工作过的

单位人事等部门进行查询、函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依法需要登记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登记机关制作的财

产权利证书原件,必要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就该财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权利纠纷等,向

该财产的登记机关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设备、大宗产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其购买合同和发票

原件。购买合同和发票原件已经遗失的,应当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确认,并在工作底稿中注

明;相关供应商尚存在的,应当向供应商进行查询和函证。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制作现场查验

笔录,并由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签字;财产权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查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需要评估才能确定财产价值的财产的查验,律师应当取得有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评估文书;未进行有效评估的,

应当要求委托人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有效评估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

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第二十五条 对财产的查验,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被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律师应当以适当方式

向有关财产抵押、质押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人是否存在对外重大担保事项的查验,律师应当与委托人的财务负责人等相关

人员及委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面谈,并根据需要向该委托人的开户银行、公司登记机关、

证券登记机构和委托人不动产、知识产权的登记部门等进行查证、确认。

向银行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证等方式;向财产登记部门进行查证、确认,采取查询、函

证或者查阅登记机关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受到有关部门调查、是否受到行

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等事实的查验,律师应当与有关自然人、法人的主要

负责人及有关法人的合规管理等部门负责人进行面谈,并根据情况选取可能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

机关、仲裁机构等公共机构进行查证、确认。

向有关公共机构查证、确认,可以采取查询、函证或者查阅其公告、网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

明的结论不一致的,律师应当追加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第三章 法律意见书

第607页

- 1813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在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的基础

上,以书面形式对受托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明确、审慎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据;

(四)声明事项;

(五)法律意见书正文;

(六)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七)律师事务所地址;

(八)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

第三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为《××律师事务所关于××的法律意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收件人为法律意见书的委托人。法律意见书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三十三条 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指出具此项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

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查验原则、查验方式、查验内容、查验过

程、查验结果、国家有关规定、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发表的所有结论性意见,都应当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

效给予明确说明,并应当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分析。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

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

第三十八条 法律意见书随相关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法律

意见书进行修改,但应当关注申请文件的修改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申请文件的修改

和反馈意见对法律意见书有影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

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调

阅、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的名称;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四)与查验相关的文件,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变更文件或者上述文

件的复印件;

(五)与查验相关的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中介机构、委托人等单位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

委托人提供资料进行调查的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查验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

明;

第608页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 1814 -

(七)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者声明书的复印件;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十)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当注明来源,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名、盖章,或者对未签名、盖章的情形予以注明。

第四十一条 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

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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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5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

(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

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

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

核查和验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

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

《证券法》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

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为明确《办法》有关规

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

适用意见如下:

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

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

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

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

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

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

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

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

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发行人签订了有效委托协议,并约定发行人委托的

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

履行,不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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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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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证券法》《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

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

发行人首发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

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

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

业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

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查验过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

应当尽到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

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制作、出具专业意见依赖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的基础工作或

者专业意见的,应当保持职业怀疑。在履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合理信赖,包括开展以下

工作:

(一) 全面阅读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二) 核查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专业资质、经验及独立性;

(三) 关注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前提及假设是否符合所在行业的工作惯例;

(四) 核查所信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是否属于该机构的专业领域,并具有相应的资料支持。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工作的,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并取得相关证据作为

底稿留存。

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差异等

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不得主张对其的合理信赖。

第五条 律师在查验过程中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直接证据,且无其他有效替代查验方法的,应当

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风险。

律师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特征的发行人情况,有针对性地审慎查验。

对于本细则未规定,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的法律事项,审核问询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

对发行人首发、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律事项,律师也应当审慎履行查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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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务,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

第二章 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第一节 发行人的设立、股权变动及有效存续

第六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

内容包括:

(一) 根据发行人设立时间、设立方式及企业性质,查验发行人设立是否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以及

是否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并获得批准;

(二) 发起人的资格、人数、住所、出资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 发起人是否签订发起人协议等;

(四) 创立大会的通知、召集、表决等程序及所议事项是否合法合规;

(五) 发起人是否依法缴纳出资,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评估、验资程序,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来源是否合

法合规;

(六) 发行人是否依法履行设立登记程序,并取得营业执照;

(七) 发行人的设立过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或者发起人是否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瑕

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或者发起人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的法

律障碍,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参照第一款第(一)(二)(五)(六)(七)项

的要求,查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行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或者历史上存在挂靠集体组织经营的企业,若改制过程中法

律依据不明确、相关程序存在瑕疵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取得有权

部门关于改制程序的合法性、是否造成国有或者集体资产流失的意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不

存在上述情况的,律师应当结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等,分析说明有关改制行为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法律

依据是否充分、履行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七条 发行人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整体变更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事项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 整体变更的折股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履行了审计、评估程序,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是否由具备

审计、评估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三) 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以及是否存在税收违法的情形;

(四) 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是否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是否与债

权人存在纠纷;

(五) 发行人整体变更是否完成相关公司登记程序;

(六) 发行人整体变更的过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已经采取补救

措施,瑕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或者相关股东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

发行的法律障碍,是否仍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第八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

验内容包括:

(一) 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出资方式、比例、时间等是否合法合规;

(二) 发起人或者股东出资是否需要履行验资程序,出资是否已经实际缴付;

(三) 发起人或者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是否合法拥有用于出资财产的权利,产权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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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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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是否清晰。出资财产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瑕疵的,是否取得相关方的确认或者经有关部门进行了权属界

定。发起人或者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查验是否属于职务成果;

(四) 发起人或者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是否依法履行了出资财产的评估作价程序,出资财产的权属

转移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

(五) 发起人或者股东以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财产出资的,是否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或者集体财产管理

的相关程序;

(六) 发起人或者股东以其在其他企业中的股权等权益出资的,是否需要征得该企业其他出资人的同意

和其他出资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

(七) 发起人或者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否存在代持等利益安排,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纠纷;

(八) 发起人或者股东之间就股权设置和出资事宜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瑕疵,发起人或者股东是

否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瑕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发起人、股东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

大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第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持续经营时间是否在三年以上:

(一) 发行人设立初始即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 发行人系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查验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经审计

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其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是否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三) 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不满三年的,应当查验发行人设立的时间,以及是否取得国务院的批准。

第十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自设立以来历次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或

者分立等情况)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股权变动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股权变动的内容、方式是否符

合内部决策批准的方案;

(二) 股权变动是否签署相关协议以及相关协议是否合法合规;

(三) 股权变动是否需要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的批准或者备案。如需要,是否已经取得上述批准或者备案。股权变动实施结果是否与取得的批准或者备

案文件一致;

(四) 股权变动是否依法需要取得发行人的其他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同意以及此类同

意是否已经取得。如需要通知债权人或者予以公告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程序;

(五) 股权变动是否需要履行审计、评估、验资等程序,是否已经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六) 股权变动的原因、背景、定价依据、资金来源、价款支付等,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者

其他利益输送安排等可能造成股权纠纷的情形;

(七) 股权变动是否已经完成,是否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程序;

(八) 股权变动实施过程是否存在法律瑕疵。如存在法律瑕疵,发行人、股权变动当事人是否已经采取

补救措施,瑕疵事项的影响以及发行人、股权变动当事人是否因该瑕疵受到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

为,是否仍然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期间通过集合竞价、连续竞价

交易方式发生股权转让的,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处理。

发行人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自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来的历

次股权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合法有效存续,是否存在终止经营的情形,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维持发行人存续所必需的批准文件等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被吊

销、撤销、注销、撤回,或者到期无法延续的重大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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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二) 发行人是否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破产清算等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等规定的需要解散的情形。

第二节 发行人的发起人与股东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担任发起人或者进行出资

的资格,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起人或者股东为自然人的,律师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确认其是否具有出资资格,是否存在

限制或者禁止投资的情形;

(二) 发起人或者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律师应当查验其登记文件,确认其是否有效存续,是否

具有出资资格,是否存在职工持股会、工会等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情形;

(三) 发行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持

有发行人股份的,律师应当查验上述股东是否纳入金融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审批、

备案或者报告程序,其管理人是否已经依法注册登记,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在申报首发申请文件前十二个月内通过增资或者股权转让引入新股东的,律师应当

查验新股东的基本情况、引入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者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者潜在纠纷,以及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

股、信托持股或者其他利益输送安排。

律师应当查验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如新股东为法人的,律师应当查验其股权结

构及实际控制人。如新股东为自然人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基本信息。如新股东为合伙企业的,律师应当查验

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股东人数是否累计超过二百人。如发行人的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

律师应当按照《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查验发行人是否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股权是否清晰,

经营是否规范以及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股票的情况。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及实际控制权的稳定性是否符合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协议、投资关系、任职关系、亲属关系等情况,认定发行人的实际控

制人或者认定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自然人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律师应当通过查验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

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

运作情况,逐级追溯最终权益持有主体至国有控股主体、集体组织、自然人等;

(二) 律师应当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查验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稳定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查验各股东持有股份是否权属清晰,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是否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二) 股东是否实际持有发行人股份,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表决权委托等情形,是否存在权属

争议或者瑕疵。股东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股权代持是否已经解除,解除股权代持是否存在纠纷或者重大法

律风险;

(三) 股东就其持有股份是否对发行人享有特殊的股东权利,发行人、股东、第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可能

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稳定、股权权属清晰、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特殊约定,该等约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

规定,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化,是否会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是否会对发行人、其他中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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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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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的合法权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查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发行人股份,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核心技术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是否存在质押、冻结或者诉讼仲裁纠纷的

情形。如存在,应当确认该质押对发行人可能产生的影响。

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存在质押、冻结或者诉讼仲裁纠纷情形的,

律师应当查验上述情形发生的原因,相关股权比例,质权人、申请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基本情况,约定

实现质权的情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是否存在股份被强制处分的可能性,执行

质押、冻结后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会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

的有关股份限售安排、股东持股及减持意向、稳定股价、股份回购、利润分配政策等承诺是否真实、合

法、有效。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申报首发申请文件前已经制定或者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相关安排的,律师应当查

验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立背景、具体人员构成、价格公允性、入股资金支付情况、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者

协议约定情况、员工减持承诺情况、规范运行情况及备案情况,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实施

完毕,是否存在代持等导致发行人股权权属不清晰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发行人的独立性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资产是否完整,是否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主要土地、房屋、

机器设备、特许经营权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人员是否独立。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

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独立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在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是否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财务是否独立。发行人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财务部门,是否存在与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机构是否独立。发行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是

否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是否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业务是否独立。发行人的业务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发行人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规定的情

形。

第四章 发行人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

门注册、登记、核准或者备案的经营范围;

(二)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核准、备案;

(三)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是否稳定,主营业务是否发生过变更,是否构成重大变化,是否已经履

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手续,是否需要取得有关部门的核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查验发行人已经完成或者拟进行

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上述行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需要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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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门、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反垄断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

(二) 发行人是否签署相关协议,所签署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协议履行情况。如尚未履行

完毕的,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重大法律障碍,是否存在纠纷、潜在纠纷或者重大法律风险;

(三) 上述行为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然已经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

对发行人报告期生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者未来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具体查验

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判断标准和确定依据,是否与公司业务相关;

(二) 发行人重大合同签订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三) 发行人重大合同是否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如需要,发行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

手续;

(四) 发行人重大合同的主体是否存在因发行人改制等原因需要变更的情形。如需要,发行人是否已经

依法完成变更;

(五) 发行人重大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具体查验内容包

括:

(一)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的发生依据,是否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

(二) 与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的履行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履行。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网络信息

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如存在,律师应当判断是否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影响。

第五章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根据《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查验发行人的关联方、

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主要客户和供应商情况,包括其登记注册情况,发行人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否与发行人主要客

户、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是否存在通过关联方注销、转让等方式进行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的情

况。如存在,律师应当通过查验决策程序、注销程序、转让协议及定价、受让方等,判断关联方转让的真实

性,查验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关联交易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已经采取必要的措施规范关联交易;

(二) 发行人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者关联方输

送利益的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 发行人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按照发行人公司章程和内部治理文件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内部

决策程序,关联股东或者董事在审议相关关联交易时是否回避,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

见。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控制的企业是否存在同业

竞争。

第三十四条 律师查验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时,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通过查验相关企业的历史

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具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存在利益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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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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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已经采取相应措施或者作出承诺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上述措施和承诺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发行人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进行资产交易的,律师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资产交易方与发

行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资产交易是否真实、有效,同业竞争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六章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或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

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主要财产情况,发行人主要财产的取得方式和使用情况,是否实际由发

行人使用,是否存在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主要财产为关联方或者其他主体控制、占有、使用的情形,是否存在

抵押、质押、查封等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二) 对于尚未完成建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发行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否合法

合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签订相应的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协议。发行人以出让方式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或者使用土地,是否存在被有关部

门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风险;

(三) 发行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方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四) 发行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情况。如存在,律师应当查

验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因,是否存在无法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的法律风险;

(五) 发行人是否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用途使用相应的

土地和房屋。发行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违章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被拆除的风险,以及拆除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

影响;

(六) 发行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在建工程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在建工程是否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二) 发行人在建工程是否依法完成所处建设阶段应当取得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施

工、竣工验收等批准或者备案。如尚未完成的,发行人是否存在无法取得上述批准、备案的法律风险;

(三) 发行人是否签订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

(四) 发行人在建工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具体

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拥有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情况,发行人是否合法拥有上述无形

资产;

(二) 发行人取得无形资产的方式是否合法。如为购买取得的,发行人是否已经与权利人就上述无形资

产的取得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价款;

(三) 发行人无形资产的权利期限情况,发行人取得上述无形资产的审批、登记或者注册是否仍在有效

期内,发行人是否为保持拥有上述无形资产足额缴纳相关的审批、登记或者注册费用;

(四) 报告期内发行人无形资产是否存在被宣告无效或者经申请正在进行无效宣告审查的情形,相关无

效宣告审查的程序进展、审查决定情况,上述无效宣告程序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五) 发行人上述无形资产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六) 发行人将无形资产许可第三方使用的,是否签订相应的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合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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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规,是否影响发行人对该无形资产的使用。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拥有的重大机器设备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重大机器设备情况,发行人是否合法拥有上述重大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二) 发行人重大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查封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存在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重大机器设备,或者存在被许可使用商标、专利、

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情形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租赁、被许可使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具体查验内容包

括:

(一) 发行人租赁、被许可使用资产的期限、费用等具体情况;

(二) 发行人是否签订租赁、被许可使用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是

否依约履行,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租赁、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发行人继续租赁、被许可使用该

资产的,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三) 出租方、许可方是否合法拥有上述资产,发行人租赁、被许可使用的对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资

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查封、扣押等权利限制以及权属纠纷情形;

(四) 上述租赁、被许可使用的情形对发行人资产完整和独立性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租赁、被许可使用主要资产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租

赁、被许可使用资产的具体用途、对发行人的重要程度、未将该资产投入发行人的原因、租赁或者授权

使用费用的公允性、发行人能否长期使用上述资产、后续的处置方案等,判断上述情况是否对发行人的资

产完整和独立性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的,律师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取得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交易双方公司章程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公司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资产转让是否

存在诉讼、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二)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

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

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者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

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 发行人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资产置入发行人的时间,在发行人资产中的占比情况,对发行人生产经营

的作用;

(四) 境内外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境内上市的,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章 发行人的公司治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以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

(二)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公司章程是否按照有关制定上市公司

章程的规定起草、修改;

(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是否需要有关部门的批准。如需要,发行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及运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是否已经建立了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各专门委

员会,上述机构和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二) 发行人是否已经制定相应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和内部治理制度,上述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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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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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内部治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上市板块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的规定;

(三) 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侵害股东的权利;

(四)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重大投资融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举和任

免及其他重大事项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规定的审议程序;

(五)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换届选

举。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类似安排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设置特别表决权安排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是否符合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类似安排的条件;

(二) 发行人设置特别表决权安排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特别表决权

的安排是否符合内部决策批准的方案;

(三) 特别表决权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

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

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 特别表决权安排的实施对于发行人公司治理及其他股东权利的影响,发行人是否采取保护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任职资格,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

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三) 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要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是否已经取得

相关核准或者备案;

(四) 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竞

业禁止协议以及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或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协议,上述协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存在违反上述协议的情

形。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其任职资格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查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发生变化。如存在,律师应当判断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

员变动是否构成重大变化或者重大不利变化,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第八章 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对外担保的情况,具体查验内容包括:

(一) 发行人对外担保是否签订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是否制定了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并明确规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决策程序,上述规定是

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 发行人是否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的情形。如存在,上述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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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保是否属于违规担保,发行人是否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查验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是否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

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是否存

在因涉嫌前述违法犯罪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及所处行业情况,确认报告期内发行人执行的主要税

种、税率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情况,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和

财政补贴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是否合法合规。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到期后,律师应当对照相关规定对

发行人继续享受优惠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障碍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是否取得

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书或者依法办理排污登记手续,已建项目和已经开工的在建项

目是否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发行人的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发行人是否发生环

保事故或者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是否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

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是否因违

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的法律法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安全生产情况,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是

否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发行人是否发生过重大的安全事故,是否因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而

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律师应当查验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劳动保护情况,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依法为员

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因违反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构成

重大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查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

人员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报告期外但仍对发行人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可预见的诉讼或者仲裁

案件,具体查验上述案件的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和仲

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九章 发行人的募集资金运用和业务发展目标

第六十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使用安排等情况,募集资金是否主要用于发行

人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

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发行人是否建立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

度。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的,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是否已经依法订

立相关的合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是否会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

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第十章 其他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当查验发行人股东大会是否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上市的决议,上述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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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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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有关发行上市事宜的,上述授权范围、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确认发行人首发事项是否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如需要,发

行人是否已经取得相应的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审阅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

见是否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存在矛盾,是否会因为引用法律意见造成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证券法律业务时,涉及查验本

细则所列事项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要

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不同市场板块的首发条件、披露要求及查验要求另有规定

的,律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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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0〕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

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

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

构。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

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

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

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

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

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

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 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 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

(六)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

(七)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

(八)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九) 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非上市公

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备案:

(一) 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

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 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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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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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 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

服务;

(二) 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

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 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

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 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财务顾问机构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购、激励事项

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提供方案设计、出具专业

意见等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 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 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

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报

送下列材料:

(一) 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 证券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在行业主管部门取得的执业许可或者备案文件;

(三)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

律处分的情况;

(四)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

际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 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情况;

(三) 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股东)情况;

(四) 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 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 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

(三) 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公司章程;

(二) 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

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 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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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五)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 符合资信评级监管要求的机构和人员管理、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度和执行

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公司章程;

(二) 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三)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顾问主办人员的情况说

明和证明文件;

(四) 公司组织机构、治理结构情况;

(五) 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立项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内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内部

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 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

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从业人员情况;

(二) 商业计划书;

(三) 合规管理制度;

(四) 产品和服务情况;

(五) 产品类客户情况和服务类客户情况;

(六) 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一) 证券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或者风险控制负责

人发生变更;

(二) 持有证券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 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

更;

(四)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五)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

行诉讼或者仲裁;

(六) 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

(七)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基

本情况和经营情况、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

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服务机构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

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和年度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备案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

运用。

第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在接收备案材料 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 10 个

工作日内补正。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

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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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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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

规定施行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关于首次备案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

供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服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依法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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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

管理规定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1号

2020年7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备案

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为了方便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做好备案工作,证监会制

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备案工作指引,请各律师事务所对照适用。

一、备案类型

《备案规定》规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首次备案(第五条)、重大事项备案(第十六

条)和年度备案(第十七条)三种备案类型。

(一)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首次备案。律师事务所从事《备案规定》第五条所列证券法律业务时,只须进

行一次首次备案即可,不需要“一事一备”。

(二)重大事项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备案规定》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

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三)年度备案。已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进行年度备案。

二、备案系统

为了方便律师事务所提交备案材料,证监会在政务服务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开发建设了

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律师事务所仅需要通过采集系统报送备案材料,无需再向证监会和司法

部报送其他形式的备案材料。

律师事务所在报送备案材料前,需要在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首页“组织机构注册”栏目注册账号,

成为政务服务平台用户。注册账户时,组织机构类型选择“合伙企业”。律师事务所由总所负责注册账

号,且只能注册一个账号,统一负责报送本所的备案材料。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注册账号,不得以分所

名义报送备案材料。

三、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

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首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时,报送的备案材料及报送方式如下:

(一)首次备案

根据《备案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首次备案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

1.律师事务所备案表;

2.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3.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

分的情况;

4.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5.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

6.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上述各项备案材料的报送方式如下:

1.第1项、第3项中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

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

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填写相关信息。

2.第2项、第3项中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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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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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情况,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上传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被立案调查侦查情况说明扫描件。

3.第4项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人

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上传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4.第5项、第6项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首次报备”栏目下“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填写相关信息,并上传《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风险控制人员和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情况表》。

律师事务所在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填报信息时,要认真阅读《备案规定》附件律师事务所备案表的附

注说明。

(二)重大事项备案

《备案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要进行重大事项备案: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

2.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

3.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

4.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

5.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变更;

6.律师事务所与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7.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8.律师事务所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律师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

讼或者仲裁;

9.律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

完成首次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在发生上述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中“重

大报备”栏目下“机构名称变更”、“住所变更”、“负责人变更”、“风险控制负责人变更”、“合

伙人变更”、“内部管理制度变更”、“诚信状况情况”、“涉及民事诉讼或仲裁情况”、“设立或撤

销分所”等栏目,填写相关信息。

(三)年度备案

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年度备案功能尚在开发建设中。待开发完成后,我们将及时更新本备

案指引。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四、备案程序

证监会法律部具体负责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事务所备案工作。律师事务所报送备案材料后,证监

会将审查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是否完备及是否符合规定。

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在律师事务所报送备案材料10个工作

日内,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补正备案材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及时补正。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证监会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律

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备案信息采集系统查询备案状态。证监会将定期在官网“法律部”栏目下

“律师事务所备案”中公示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五、咨询途径

律师事务所在备案过程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咨询:

(一)电话咨询:010-88061703。

(二)信函咨询:证监会法律部,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邮编:

100033)。来信咨询的,请随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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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公告 〔2010〕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业务(以下简称基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从事或

者拟从事基金相关业务机构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相关事项进行

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基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的规定,对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基金销售机构等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进行查验,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

上,作出独立判断。

第二章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查验内容

第四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资格,律师应当对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号,以下简称《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

件进行查验,内容主要包括:

(一)总体情况,具体包括:主要股东的名称、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构

成、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等情况。

(二)经营范围和股权投资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

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控股其他企业等情

况,持有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是否被出质、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出让过基

金管理公司股权以及出让股权是否已满3年。

(三)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具体包括:是否实缴出资,资金是否如数到账,出资

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

(四)是否具有较好经营业绩和资产质量情况,具体包括:股东资产情况、负债情况、税收情况,

特别是最近3年盈利情况、净资本和净资产情况、拨备覆盖率和资本净额情况。

(五)最近3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具体包括:最近3年是否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

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六)是否存在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和客户信托财产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客户的行为,是否存在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是否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如被责令整改,整改完成情况。

(八)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是否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

理、商业银行等机构存在不良记录,具体包括:缴纳相关税费及合同履约情况,在开立基本账户商业银

行等的信贷记录,公司重大诉讼、仲裁案件,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主要股东外其他股东、境外股东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对照

《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前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条 对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确认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最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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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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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持有人,股东股权结构图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股东之间是否相互持股、是否同时持有第三方股权、是

否同时被第三方控制,各股东的董事、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有兼职现象,是否可能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第七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章程草案,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章程草案是否已履行

法定程序,章程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必备条款是否已经具

备,规定任意性条款的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在1

亿元人民币以上,股东关于出资额的安排,出资时间的安排,是否承诺用自有资金出资和不代为持有出

资。

第九条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

规定的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人数是否在15人以上,高级管

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存在在其他机构兼职的情形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条 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是否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内部监控制度。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查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公司的治理内控以及经营财务状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相关机构之间是否分工明确、协调高效、相互制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

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和召开;市场营销、研究投资、后台运营、风险控制、监察稽核和内部管理等

内部控制是否完善;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稳定,是否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对公司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在最近1年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违法违规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十三条 对公司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况,律师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

(七)项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场所、人员和设施等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

括: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是否规范,办公场所是否已经购买或者租赁,办公场所是否经过消防验收,

主要业务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公司是否已经与主要业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的分支

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否明确,是否已经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授权,公司是否已为该分支机构制定了

相关业务、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宜是否已经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

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在公司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还是经理层决定,是

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的查验内容

第十七条 对修改章程的内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具体内容,其中哪些部

分是因为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不相符而修改的,哪些部分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修改

的;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已经对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

第十八条 对修改章程的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修改章程的程序是否合法;修改章

程提案提出的情况,公司股东会召开的情况,在股东会就修改章程进行表决时是否存在股东反对或者弃

权的情形。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的查验内容

第十九条 对变更股东后新增股东的资格,根据新增股东属于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其他股东

还是境外股东,律师应当分别对照《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参照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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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对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股东是否以自有

资金出资,是否存在为他人代为出资或者由他人代为出资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公司变更股东后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律师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进行查验。

第六章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注册资本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变更名称,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名称在公司

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拟变更的公司名称是否已经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登记手续;对公司所管理基金的名称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变更住所,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住所在公司

内部应当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变更住所是否已经经过公司内部有权机构批准;新的住所是否已经

购置或者租赁。

第二十四条 对变更注册资本,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宜是否已经

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各股东是否同比例变更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不同比例变更的,对公司治理结

构可能产生的影响;股东承诺增资的,是否已经到位并经过法定机构的验资,是否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七章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基金从业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取得基

金从业资格,何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取得的基金从业资格是否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知识考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通过中

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七条 对相关工作经历和管理经历,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是否

具有3年以上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督察长拟任人选是否具有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拟任

高级管理人员此前所从事的主要管理经历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工作内容是否与拟任职务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对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

是否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3年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是否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已经消除。

第八章 募集基金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条 对拟任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管理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

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前只基金的募集情况,具体包括:是否募集成功;募集失败的,投资人缴纳的全部款项及利

息是否全部返还完毕并已满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拟任基金托管人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业务资格,即是否为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人员配备,即是否具备符合规定并与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三)合规情况,具体包括:最近1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是否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

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第三十二条 对拟募集基金的具体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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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法律服务工作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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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方向是否明确、合法;

(二)运作方式是否明确;

(三)基金品种是否符合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是否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

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对授权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拟任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是否依法

按照公司章程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存在相互投资和持有股份。

第三十五条 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基金的募集设立,律师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拟任境

外投资顾问、拟任境外资产托管人的主体资格进行查验。

第九章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查验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设机构,即是否设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合规情况,即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制度建设情况,即是否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的要求。

(四)销售适用性情况,即是否建立了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

(五)人员情况,即公司及其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的数量

是否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部门的管理人员是否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

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对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

律师还应当查验: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是否发生已经

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两年以上基金业务或

者5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三)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了对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

所列内容进行查验外,律师还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

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是否不少于30人,且不低于员工人数的1/2。

第十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查验内容

第四十条 对审议事项,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属于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议案内容属于一般事项还是特别事项;议案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对召集人主体资格,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或者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二条 对召集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是否已经履行相关前置程序;是否依法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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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参会人员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亲自

或者委托他人参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否为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四条 对会议形式和议事程序,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对表决情况,律师应当查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的非行政许可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参照本细则

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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