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行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动态更新)

发布时间:2021-11-11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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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 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 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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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 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 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 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 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 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 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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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 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 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2 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 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 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 30 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 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 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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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 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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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三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 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 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 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 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 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 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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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 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 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 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 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 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 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 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 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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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 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 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 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 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 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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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 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 3 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 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 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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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 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 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 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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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 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 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 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 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 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 3 万元 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 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 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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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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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直播营销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 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检查。 直播营销平台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为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侦查活动 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鼓励建立完善 行业标准,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推动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 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 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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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 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 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 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 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 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 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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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 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 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 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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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 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 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 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 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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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 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 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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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 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 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 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 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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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 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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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 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 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 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 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 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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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 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 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 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 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 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 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 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 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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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 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 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 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 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 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 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 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 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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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 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 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 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 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 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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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 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 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 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 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 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 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 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 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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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 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 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 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 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 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 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 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 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 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 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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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 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 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 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 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 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 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 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 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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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 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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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 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 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 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 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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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 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 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 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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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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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 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 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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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 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 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 资格、认证资格。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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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 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 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 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 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 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 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 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 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 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 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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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 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 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 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 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 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 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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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 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 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 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 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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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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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 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 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 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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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 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 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 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 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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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 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 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 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 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 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广告的; 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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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 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 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 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 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 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 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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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 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 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 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 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 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 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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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 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 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 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 证明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 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 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 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停止相关业务。 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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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 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 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 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 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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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六十九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 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 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 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 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 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 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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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 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 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 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 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 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 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 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 列途径解决: 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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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 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 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 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 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 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 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 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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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 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 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 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 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 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 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 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 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 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 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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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 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 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 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 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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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 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 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 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 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 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 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 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 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 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 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 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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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 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 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 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 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 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 检疫结果的; 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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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 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 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 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 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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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动建立信任 成果见证价值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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