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金专||2023年第三季度金融法律法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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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律师事务所金融专业委员会 2023 年第三季度金融法律法规收集目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币经纪公司数据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1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3 第一章 总则.............................................................. 3第二章 风险分类.......................................................... 3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5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7第五章 监督管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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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律师事务所金融专业委员会 2023 年第三季度金融法律法规收集

目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币经纪公司数据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1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3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风险分类.......................................................... 3

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5

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7

第五章 监督管理.......................................................... 8

第六章 附则.............................................................. 9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 10

第一章 总则............................................................. 10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任免................................................... 10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方式................................................... 13

第四章 履职保障......................................................... 17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18

第六章 附则............................................................. 19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 21

第一章 总则............................................................. 21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22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25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28

第五章 监督管理......................................................... 2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30

第七章 附则............................................................. 33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降低存量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 34

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

通知 ...................................................................... 36

第3页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币经纪公司

数据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发〔2023〕6 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天津监管局、上海监管局、深圳监管局,各货币经

纪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债资信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中债金融估值中心有限公司,境内外金融信息服务商:

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提供数据服务,鼓励数据依法合理利用,确保数据安全,提升市场

信息透明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数据治理,确保数据安全

(一)货币经纪公司进行数据处理、向市场提供数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

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金融安全和公共利益,

不得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治理范畴,建立与业务发展目标相适应的数

据安全治理体系,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经纪人员执业规范性管理,构建覆盖数据全

生命周期和应用场景的安全保护机制,开展数据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保障数据服务安全稳健

开展。

(三)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落实信息科技监管要求,加强信息科技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提

升信息科技外包风险管控能力,严格控制生产系统访问权限,加强数据安全保护,确保网络

和数据安全。

二、规范提供数据标准,提高数据服务质量

(四)经交易机构授权同意后,货币经纪公司可向市场提供交易机构的报价数据和成交意

向数据,数据标准应秉承“最小必须、保护客户隐私、促进信息共享”的原则,涉及能够识

别交易双方主体的信息不得提供。向市场提供数据标准参考附件 1,法律法规和监管另有规

定的数据除外。

(五)货币经纪公司应加强对交易机构、交易员资质的审核,不得接受不符合银行间市场、

交易所市场准入条件的机构和个人的报价,不得将其报价纳入数据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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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货币经纪公司发现交易机构的报价要素错误或明显背离市场行情的,应在发布报价

前向交易机构进行确认,避免对外发布错误报价,减少异常数据对市场的影响。

(七)货币经纪公司应严格落实数据报备的监管要求,按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和有关自律

组织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三、明确可接受数据服务的机构范围,加强合作管理

(八)金融监管部门商国家网信办确定可接受货币经纪公司数据服务的金融基础设施、金

融信息服务商等机构名单(附件 2),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机构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九)货币经纪公司按市场化原则与金融信息服务商等商业机构开展数据服务合作,对数

据服务合作方建立并实施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确保其依法合规使用和管理数据。

四、签订服务协议,规范数据使用

(十)货币经纪公司应与金融基础设施、金融信息服务商等数据使用方签订协议,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对数据安全、数据展示、加工使用、再次分发、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明确约

定。协议框架参考附件 3。

(十一)对于金融信息服务商,以及将数据用于行情展示、增值服务等商业用途(不以盈

利为目的、不向其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除外)的金融基础设施,货币经纪公司可按照商业化

原则向其收取合理的数据服务费用,覆盖提供数据成本,促进市场公平交易。

(十二)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货币经纪公司数据服务的监督管理,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通知规定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沪深北证券交易所等根据相关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数据服务进行自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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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2023 年 2 月 11 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3 年第 1 号公布 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金融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

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按照表内资产相

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下的金融资产以及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

行为。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风险分类:

(一)真实性原则。风险分类应真实、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风险水平。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以及金融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动态地调

整分类结果。

(三)审慎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不确定的,应从低确定分类等级。

(四)独立性原则。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

断。

第二章 风险分类

第六条 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

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

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

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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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

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

融资产。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

计量》(财会〔2017〕7 号)第四十条,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金融资产估值向下调

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

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察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

金融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企业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

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

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的债权超过 10%被分为不良的,对该债务人在本行的

所有债权均应归为不良。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增信方式除外。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在审慎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和偿付意愿

基础上,可根据单笔资产的交易特征、担保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逐笔分类。

零售资产包括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以及小微企业债权等。其中,个人贷款、信用卡

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可采取脱期法进行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债权不得拆分分类,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操作性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短期逾期除外(7 天内);

(二)未经商业银行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三)通过借新还旧或通过其他债务融资方式偿还,债券、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业

务除外;

(四)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或其他银行的债务出现不良。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 90 天;

(二)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

(三)债务人或金融资产的外部评级大幅下调,导致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显著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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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超过 90 天的债务已经超过 20%。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至少归为可疑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 270 天;

(二)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

(三)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 50%以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超过 360 天;

(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 90%以上。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时,应符合正常类或关注类定义,

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已全部偿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 6 个月内

(按两者孰长原则确定)正常偿付;

(二)经评估认为,债务人未来能够持续正常履行合同;

(三)债务人在本行已经没有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

其中,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可按照脱期法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上调。

第十五条 因并购导致偿债主体发生变化的,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相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

在 6 个月内不得上调,其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纳入第七条、第十(四)、第十一(四)等相

关条款的指标计算。

6 个月后,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债务人风险状况,并对其全部债权进行风险分类。涉及

不良资产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应满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风险分类时,应穿透

至基础资产,按照基础资产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对于无法完全穿透至基础资产的产品,

应按照可穿透的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

产品以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以及结构

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章 重组资产风险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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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

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

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

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财务困难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已经逾期;

(二)虽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

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三)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被分为不良;

(四)债务人无法在其他银行以市场公允价格融资;

(五)债务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且对债

务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六)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合同调整包括以下情形:

(一)展期;

(二)宽限本息偿还计划;

(三)新增或延长宽限期;

(四)利息转为本金;

(五)降低利率,使债务人获得比公允利率更优惠的利率;

(六)允许债务人减少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的偿付;

(七)释放部分押品,或用质量较差的押品置换现有押品;

(八)置换;

(九)其他放松合同条款的措施。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

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得低于 1 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

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

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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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

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组资产,商业银行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严格按照本

办法进行分类。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资产,以及对现有债务提供的再融资,重组后应

至少归为关注类;观察期内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应下调为不良资产,并重新计算观察期;观

察期内认定为不良资产后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

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观察期内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

观察期内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二条 重组观察期内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

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资产

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第四章 风险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是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分

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

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或修订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在 30 日内

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

理层和相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

分类职责。

第二十七条 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

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

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金融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

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风险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

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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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

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

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

务状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风险分类。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

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相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

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金融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

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方法、

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

连续、完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进行

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有

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初 30 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资产风

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有关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重

大事项。

第四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

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

级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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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

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四)根据违规程度提高其拨备和监管资本要求;

(五)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缓释金融资产风险。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

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

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对信用卡贷款及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类业务

确定其风险分类。

银保监会对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

国银行分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分类。

对于 2023 年 7 月 1 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 2025 年 12 月 31

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重新分类。鼓励有条件

的商业银行提前完成存量业务的重新分类。过渡期内,尚未按照本办法重新分类的存量业务,

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 号)相关规定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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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2023 年 7 月 2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5 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独立董事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提高

上市公司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

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不得损害上

市公司利益。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依法履职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上市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二章 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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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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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

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

市公司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

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

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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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上市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第十六条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负责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信息库建设和管理工作。上市公司

可以从独立董事信息库选聘独立董事。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上市公司与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

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

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

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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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

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上

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

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

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

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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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

保存等相关事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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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就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

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

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

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

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

成部分。

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市

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

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上市公司核实。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三)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

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

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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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第四章 履职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

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

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

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

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

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上市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上市公司不予

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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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当畅通独立董事沟通渠道。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

引致的风险。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

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

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在证券市场的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规则,对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进行自律管理。

有关自律组织可以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促进其不断提高履职效果。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其他相关主体对

独立董事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应当

及时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及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

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行政责任,可以结合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兼顾其董事地位和外部身份特点,综合下

列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信息形成和相关决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二)相关事项信息来源和内容、了解信息的途径;

(三)知情程度及知情后的态度;

(四)对相关异常情况的注意程度,为核验信息采取的措施;

(五)参加相关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情况;

(六)专业背景或者行业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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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关联的方面。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基本职责,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

其没有主观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在审议或者签署信息披露文件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

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对违法违规事项提出具体异议,明确记载于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并在董事会会议中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三)上市公司或者相关方有意隐瞒,且没有迹象表明独立董事知悉或者能够发现违法违

规线索的;

(四)因上市公司拒绝、阻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导致其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作出判断,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在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独立董事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上市公司

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且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独立董事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违法违规行为被揭露后及时督促上市公司整改且效

果较为明显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结合违法违规行为事实和性质、独立董事日常履职情况等综

合判断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

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违法违规行为揭露日,是指违法违规行为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

或者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

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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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法违规行为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之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9 月 4 日起施行。2022 年 1 月 5 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规则》(证监会公告〔2022〕14 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任职期限及兼职家数等事项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符合本办法规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

办法》等本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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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 762 号

发文日期: 2023 年 07 月 03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 09 月 01 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已经 202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第 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3 年 7 月 3 日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

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

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

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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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

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

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

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

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

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

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

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

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

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

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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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

刑罚;

(二)最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

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

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

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

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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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

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

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

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

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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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

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

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

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

立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

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

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

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

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

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

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

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

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

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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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

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

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

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

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

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

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

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

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

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

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

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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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

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

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

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

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

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

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

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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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

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

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

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

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

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

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

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

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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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

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

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

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

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

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

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

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

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

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

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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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

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

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

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

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

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

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

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

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

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

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

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

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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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

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

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

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

基金办理备案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

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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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

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

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

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

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

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

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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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

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

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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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降低存量首套住房贷

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各监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引导商业

性个人住房贷款借贷双方有序调整优化资产负债,规范住房信贷市场秩序,现就降低存量首

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是指 2023 年 8 月 31 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

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借款人实际住房情况符合所在城市

首套住房标准的其他存量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二、自 2023 年 9 月 25 日起,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可向承贷金融

机构提出申请,由该金融机构新发放贷款置换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新发放贷

款的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但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的加点幅

度,不得低于原贷款发放时所在城市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新发放的

贷款只能用于偿还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仍纳入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三、自 2023 年 9 月 25 日起,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亦可向承贷金

融机构提出申请,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利率水平应符合本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

四、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相关监管要求,对借款人申请经营性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等贷

款的用途进行穿透

式、实质性审核,并明确提示风险。对存在协助借款人利用经营性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

等违规置换存量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的中介机构一律不得进行合作,并严肃处理存在上

述行为的内部人员。

五、各金融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做好组织实施,提高服务水平,及时响应借

款人申请,尽可能采取便捷措施,降低借款人操作成本,确保本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各分支机构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辖内地方法人金融机

构,督促贯彻执行,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 2023 年 9 月 25 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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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

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建房〔2023〕5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局,各国有

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城

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

住房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申请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时,家

庭成员在当地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按首

套住房执行住房信贷政策。

二、家庭住房套数由城市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根据居民家庭申请

或授权,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

三、此项政策作为政策工具,纳入“一城一策”工具箱。

《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

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 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4〕287 号)与本通知不一

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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