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比表

发布时间:2022-11-29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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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比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比表现行法(2019 修正)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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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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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内容
第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比表

现行法(2019 修正)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

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

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

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

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

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

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

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

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

重大问题。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

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

序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健全数字经济公平竞争规则。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

平台规则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

行为进行查处。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平等、统

一的原则。

本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2页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

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

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

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

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

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

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

(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

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

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

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

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包装、装潢;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市场主体名称

(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

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相同或

者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网站名称、页面设计、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

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页面;

(四)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设置为搜

索关键词,误导相关公众;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

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商品,

不得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

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

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

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

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

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

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财物或

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

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

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

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

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

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第3页

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

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

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

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

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商品经营者的性

能、功能、质量、类别、来源、销售状况、用户评

价、曾获荣誉、交易信息、经营数据、资格资质等

相关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

误导相关公众。

前款所称商业宣传主要包括通过经营场所、展览活

动、网站、自媒体、电话、宣传单等方式对商品进

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不构成广告的商业宣传活动。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

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

传,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

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

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

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

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

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

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

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

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

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

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

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

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

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

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

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

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

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

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

第4页

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

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

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

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

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

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虚假设置奖项内容或者故意

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

元。

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前款第一项

规定的有奖销售信息,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

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

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

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

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

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

条件;

(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

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

流量资源等限制;

(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

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实施

下列恶意交易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正常

经营:

(一)故意通过短期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大规模、

高频次交易、给予好评等,引发相关惩戒,使其他

第5页

经营者受到搜索降权、降低信用等级、商品下架、

断开链接、停止服务等处置;

(二)恶意在短期内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

(三)恶意批量购买后退货或者拒绝收货;

(四)其他利用规则实施恶意交易,不当妨碍、破

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

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

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市场公平竞

争秩序。

前款所称影响用户选择,包括违背用户意愿和选择

权、增加操作复杂性、破坏使用连贯性等。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

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

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

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

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

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流

量劫持、不当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影响用户

选择,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

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设置虚假操作选项等方式,

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

用户点击;

(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

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

服务实施不兼容;

(五)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

或者服务的内容、页面实施拦截、屏蔽等;

(六)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

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等,

违反行业惯例或者技术规范,不当排斥、妨碍其他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接入和交易等,

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正当获取

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

第6页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以盗窃、胁迫、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破

坏技术管理措施,不正当获取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

据,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影响其

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二)违反约定或者合理、正当的数据抓取协议,

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

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三)披露、转让或者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其

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

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

(四)以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

当获取和使用他人商业数据,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

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本法所称商业数据,是指经营者依法收集、具有商

业价值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的数据。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与公众可以无偿利用的信息相

同的数据,不属于本条第一款所称不正当获取或者

使用其他经营者商业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算法,通过分析用户偏

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在交易条件上对交易相对方

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损害

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其他网

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

公平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判断是否构成本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

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

共利益的影响;

(二)是否采取强制、胁迫、欺诈等手段;

(三)是否违背行业惯例、商业伦理、商业道德;

(四)是否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

(五)对技术创新、行业发展、网络生态的影响等。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竞争合规管理,

第7页

积极倡导公平竞争。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

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

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

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

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

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

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

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

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

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

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

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

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

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

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

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支付记录。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

以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

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

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

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

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

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

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

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

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

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

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

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8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

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

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

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

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

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

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

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

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

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

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

额。

经营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

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

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

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

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

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

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以及违法商品和生产工具。违法经营额五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仍销售混淆

商品,或者故意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销

售不知道是混淆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

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营者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

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

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

第9页

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

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

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以

及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

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

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

行为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假宣传行为,仍提供

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

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

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

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

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竞

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不

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恶

意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由监

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第10页

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

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

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实施严

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国务

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

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

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吊销相

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的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

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

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

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

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

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

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

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

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

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存在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相关经营者

之间已经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和解,或者人民法

院已经就民事责任做出裁决,且经营者的行为对公

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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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进行调查,已经调查的可以终止调查,调查结束

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

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

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四十二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

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对个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

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

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

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

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

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

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

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

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

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四十六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

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

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

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可以提供商业秘密

以及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

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

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

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

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

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包括经

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

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

赖等。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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