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发布时间:2022-7-25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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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3目录《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13第一章 一般规定........................................................................... 13第二章 损害赔偿........................................................................... 15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17第四章 产品责任........................................................................... 21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3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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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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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汇编(一)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侵权责任专业部

2022 年 7 月

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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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近

年来,民事领域中侵权类案件的数量也逐年上升,侵权类型也呈

现出多元化、多类型、复杂化的特点。由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

业委员会侵权责任专业部收集、整理与民事侵权相关的侵权责任

法律法规汇编,详细收录了与侵权责任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为保护公民各项民事权利不受侵害、处理

有关民事侵权方面的纠纷提供参考和指引。

西宁市律师协会

分管副会长 杜矛 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主 任 谢 治 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鲁卧领 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

王红妍 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

本书编委 西宁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侵权责任专业部

赵 治 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冶万军 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王雪琳 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 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

闫 莉 白雪峰 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

(以上排名均不分先后)

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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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13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3

第二章 损害赔偿........................................................................... 15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17

第四章 产品责任........................................................................... 21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3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25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28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30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32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33

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

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

若干规定........................................................................................... 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

问题的答复(2011 年)..................................................................63

第4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

的解释...............................................................................................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

干规定............................................................................................... 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

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

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 修正)...............................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

解释(2020 修正)................................................................................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的批复............................................................................................... 8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兰州某研究所与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

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建

行长江支行在未通知出质人住房中心的情况下,采取特种传票方

式直接扣划存单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请示之答复

(2008)...........................................................................................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阳江虹阳食品工业

第5页

5

有限公司与叶冠东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7 年 6 月 20 日

[2006]民三他字第 19 号)..............................................................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

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97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渎职侵权检察厅关于加强协调配合

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的通知............ 1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1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津药业

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第 10 号)137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

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05]民三他字第 6 号).......................................................... 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

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5 年 6 月 16 日 [2005]民四他字

第 9 号)......................................................................................... 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资企业诉政府侵权案件中政府对合资企业

进行特别清算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

[2004]第 51 号).............................................................................1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

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 年 12 月 6 日

第6页

6

[2004]民三他字第 9 号).............................................................. 154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题的

答复(2004 年 7 月 26 日 [2004]行他字第 8 号)...................1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

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 31 号 2004 年 4 月 5 日).......... 1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3]民三他字第 9 号)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

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 年 11 月 4 日 [2003]民三他字第

1 号).............................................................................................. 1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应否受理

当事人以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财产或物品诉讼请求问题的请示的

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 13 号)................................................ 1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 TCL 集团公司在产品促销活动中使用与汉

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的“千禧龙”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

批复([2003]民三他字第 4 号).................................................. 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 年 7 月 7 日 [2003]民二他字第 22 号).......................1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

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

第7页

7

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民三他字第

3 号 2002 年 9 月 10 日)...........................................................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大化集团与山东红日集团、庄河市民丰农业

物资经销处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上诉案件请示的答复(2002 年 9

月 3 日 [2000]知他字第 3 号).................................................. 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

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 年 11 月 13 日 [2001]民三函

字第 2 号)..................................................................................... 1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

定......................................................................................................1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

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复函(2001 年 4 月 18 日 [2001]民

监他字第 3 号)............................................................................. 18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

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第 32 号函 2001

年 2 月 2 日)................................................................................. 1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

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 年 7 月 31 日 [2000]

民他字第 8 号)............................................................................. 1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与四川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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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第 27-2 号函

2000 年 6 月 20 日)......................................................................189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澄海市金徽实业有限公司与开制

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知监字第 4 号函)190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

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等专利使

用侵权案的答复(2000 年 5 月 30 日 [2000]知他字第 1 号函)19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万胜亚洲有限公司、怡东电脑有限

公司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知监字第 22 号函 2000 年 5 月 8 日).......................19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

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0 年 4 月 17 日 [1999]

知他字第 5 号函)......................................................................... 1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纠纷一

案的复函(2000 年 4 月 17 日 [2000]经他字第 1 号).......... 1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18 号函)1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作权侵

权纠纷案的函(知监字[1998]第 33 号函 2000 年 3 月 9 日)1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

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2000 年 1 月 13 日 [2000]民他字第 1 号)

..........................................................................................................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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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

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9 年 11 月 22 日 [1998]

知他字第 6 号函)......................................................................... 21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中国和平出版社与王晓龙等著作

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26 号函 1999 年 10 月 26 日)

..........................................................................................................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作权侵

权纠纷案的函([1997]知监字第 48 号函 1999 年 9 月 22 日)214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财产侵权和人身侵权由各侵权机

关分别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1999 年 8 月 27 日 [1998]赔

他字第 18 号)............................................................................... 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广播电视

发展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8]知监字第 70 号函

1999 年 5 月 20 日)......................................................................216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违法侵权未经确认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撤销的批复(1999 年 5 月 20 日

[1998]赔他字第 7 号).............................................................. 217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

司与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纠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2 号函 1999 年 5 月 6 日).... 218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沙茂世与刘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

纷案的函([1999]知监字第 6 号函 1999 年 3 月 17 日)...... 219

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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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与福特卫视电

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1998]

知监字第 4-3 号函 1998 年 12 月 31 日)............................. 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

批复................................................................................................. 2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经济日报社与段惠民、第三人成都实用信

息公司财产侵权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4年3月26日)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怡、李细雄诉张凤香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管辖

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17日 [1994]民他字第 4 号)2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

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 2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边县塑料制品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咸阳市支

行营业部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1990年12月

30日法(经)函〔1990〕103号).............................2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

权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19日 (1990)民他字第

44号)......................................................................................... 2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扣款侵权问题的复函(1990 年 2 月 23 日

法(经)函[1990]8 号)............................................................... 2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

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1990年1月20日 (1989)民

他字第41号................................................................................. 240

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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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约酒、约球、约游中人身伤亡赔偿应当这样判决(附 20

条裁判规则)................................................................................. 241

侵权责任相关行政法规......................................................................... 25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

办发〔2015〕77 号)....................................................................25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查处侵权盗版活动的紧急

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35号).................................263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修正)........................................266

第一章 总 则............................................................................. 266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269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273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275

第五章 食品检验......................................................................... 292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294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298

第八章 监督管理......................................................................... 300

第九章 法律责任......................................................................... 306

第十章 附 则............................................................................. 3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 修正)........................................................................................ 3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 327

第一章 总 则............................................................................. 327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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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328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330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334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335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33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39

第八章 附 则.............................................................................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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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

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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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

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

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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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

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

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

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

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

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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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

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

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

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

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

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

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

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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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

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

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

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

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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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

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

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

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

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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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

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

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

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

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

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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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

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

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

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

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

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

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

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

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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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

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

第三人追偿。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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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

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

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

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

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

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

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

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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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

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

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

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

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

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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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

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

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

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

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

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

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

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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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

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

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

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

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

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

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

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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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

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

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

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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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

疗义务;

(二)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

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

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

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

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

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

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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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

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

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

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

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

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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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

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

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

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

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

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

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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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

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

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

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

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

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

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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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

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

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

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

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

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

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

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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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

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

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

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

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

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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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

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

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

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

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

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

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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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

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

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

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

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

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

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

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

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

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

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

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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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2 月 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44 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3 次会议

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

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

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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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

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

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 海洋环境保护法 、 水污染防治法 、 大

气污染防治法 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

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

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

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

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

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

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侵权人

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

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

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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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

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

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

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

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

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

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

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

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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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

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

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

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

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

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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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

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

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

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

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

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

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

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

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

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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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 八十一条 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 环境保护法 第 六十三条 规定情形之一,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条 或者第

一百零一条 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

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

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

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

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

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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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

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

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 环境保护法 第 六十五条 规

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

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

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

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

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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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

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

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

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

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的意见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

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

1.树立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基本理念。人民法院要切实贯彻以人民为中心

的发展理念,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

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

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要努力实现依法制裁、救济损害与维护公共安全、保

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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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积极推动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纳入诉源治理机制建设。切实发挥人民

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参与、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

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注重发挥司法建

议作用,对在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

位存在的工作疏漏、隐患风险等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3.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

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

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

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及时受理。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

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

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

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

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

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

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

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

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

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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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三、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8.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时,要充分认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严重损害,把维护

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针对此类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处理难度大等特

点,要创新审判方式,坚持多措并举,依法严惩高空抛物行为人,充分保护受害人。

9.做好诉讼服务与立案释明工作。人民法院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要坚持有案必立、

有诉必理,为受害人线上线下立案提供方便。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

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

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

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10.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

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

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

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

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1.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

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12.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

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

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45页

45

13.完善相关的审判程序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高空抛物、

坠物民事案件时,要充分运用人民陪审员、合议庭、主审法官会议等机制,充分发挥院、庭

长的监督职责。涉及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可以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四、注重多元化解,坚持多措并举,不断完善预防和调处高空抛物、坠物纠纷的工作机

14.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处理纳

入到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整体工作中,加强诉前、诉中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根据每一个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具体特点,带着

对受害人的真挚感情,为当事人解难题、办实事,尽力做好调解工作,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15.推动完善社会救助工作。要充分运用诉讼费缓减免和司法救助制度,依法及时对经

济上确有困难的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受害人给予救济。通过案件裁判、规则指引积极引导当

事人参加社会保险转移风险、分担损失。支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高空抛物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或者进行试点工作,对受害人损害进行合理分担。

16.积极完善工作举措。要通过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法治宣传,

持续强化以案释法工作,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

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良好社会风尚。要深入调研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司法

适用疑难问题,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对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2022〕36 号

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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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1-29

实施日期 :2022-01-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 号,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在规定

前置程序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诉讼

时效的起算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

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

假陈述之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在废除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

起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

[2022]2 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

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新旧司

法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发生了明显变化,为避免出现投资者因

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诉讼

第47页

47

权利和合法民事权利,现就《规定》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

通知如下:

一、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

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二、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

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规定》施

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规定》施行

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规定》施行之日起

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特此通知。

2022 年 1 月 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

的若干规定》已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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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

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

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

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

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

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 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

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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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

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

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

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

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

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

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

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

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 八十五条 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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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

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

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 五十三

条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 规定的损害

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

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

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

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

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

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

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

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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