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22-9-26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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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介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11 年 03 月24 日,注册地位于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为严发仓。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煤炭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铸造机械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零售;电线、电缆经营;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装卸搬运;物业管理;风力发电技术服务;成品油批发;润滑油销售。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 15 家公司,具有 6 处分支机构。公司是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煤炭地质局、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出资组建的一家专业化大型国有煤炭勘查、生产和开发企业,注册资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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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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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户集团纳税服务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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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介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11 年 03 月

24 日,注册地位于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为严

发仓。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煤炭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

为准)。一般项目: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铸造机

械制造;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五金

产品制造;五金产品零售;电线、电缆经营;塑料制品制造;塑

料制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橡胶制品制造;橡胶制品

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装卸搬运;物业管理;

风力发电技术服务;成品油批发;润滑油销售。青海省能源发展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 15 家公司,具有 6 处分支机构。公

司是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青海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河上游

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

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煤炭地质局、青海省政

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出资组建的一家专业化大型国

有煤炭勘查、生产和开发企业,注册资本金 35.55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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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成员企业名称

1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鱼卡第二煤矿

2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鱼卡第三煤矿

3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通分公司

4 青海民光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鱼卡分公司

5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

6 青海恒新源机电有限公司

7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8 西宁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9 青海能源力民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10 青海启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11 青海能源鱼卡有限责任公司

12 青海民光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13 青海能源冀商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14 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15 青海煤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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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企业纳税服务联络员名单

大企业联络员

工作单

联络

员姓

办公电话 手机号码 办公地点

省级首席联络员

省局大企

业局

马得军 0971-8013492 18097157117

北大街商贸大厦 11

市(州)级专属联

络员

开发区风

险管理局

黄鑫 0971-5360117 15349745129

青海省西宁经济技

术开发区金桥路 22

号开发区税务局

404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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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

一、增强服务意识,转变服务理念

以大企业需求为导向,树立税企合作共治、服务与管理高度

融合的理念。坚持风险管理和优质服务同步推进,防范税收风险

和引导自觉遵从平行治理。树立积极有为的意识,促进服务创新,

营造和谐营商环境。

二、拓展交流渠道,加强税企沟通

运用“互联网+”思维,依托税务大数据,借助 APP 、微

信、微博等网络平台依托首席联络员制度,丰富高端服务内容,

实现大企业各类服务事项“一名专人对接”,促进数据报送、诉

求协调、风险管理等工作顺畅高效。充分发挥首席联络员沟通桥

梁作用,与在青千户集团、省级列名企业保持日常沟通,了解企

业重大涉税信息,及时传递重大税收政策,收集个性化涉税诉求,

协调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反馈,构建良好双向沟通关系。

三、优化专项交流,解决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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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举办税企沙龙、恳谈会、联席会等,通报大企业关心的

涉税问题,提高税企双方对涉税事项认识的一致性。结合税收热

点难点问题,适时开展专题调研、高层对话,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不断深化“总对总”沟通机制,开展“对称式”服务管理,妥善

解决集团性、系统性风险及可能存在的重大税企争议问题,提升风

险分析精准度和风险应对工作质效。

四、紧贴企业需求,开展政策辅导

通过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协调机制,持续解决大企业涉税疑

难事项。通过复杂涉税事项预先介入机制,专人负责及时跟进落

实企业诉求,推行涉税诉求处理销号制度,横向与税政部门加强

沟通,确保大企业纳税人有求必应,提高涉税事项处理效率。

五、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专属服务

为符合条件的大企业提供绿色通道,提供发票直达、诉求升

级、自我遵从免查等专属服务。针对大企业的个性化需求,尝试

对接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着力解决大企业遇到的各类问

题。

六、加强集团重组服务,提高政策确定性

针对涉及多地区或多税种的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建立大企

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依申请为大

企业协调重组中的疑难事项,提高政策确定性和执行统一性,解

决大企业重组事项多头跑、多次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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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针对重大交易事项,提供专业辅导

对股权转让、关联交易、跨境投资等重大交易事项,建立重

大事项辅导制度,提出税务风险建议,降低大企业重大事项涉税

风险成本,充分享受现有税收政策红利。

八、减少跨区涉税争议,提高执行一致性

针对跨区域经营的企业集团各地税收政策理解、执行不一致

问题,加强组织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提高各地政策执行一致性。

九、注重遵从引导,加强合作共治

选择税务风险内控完善的企业集团,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

议》或者《税收遵从合作备忘录》,加强后续跟踪服务管理,建

立工作台账,定期出具遵从评价报告,推动企业提高遵从水平。

十、实施风险提示,助力自我防范

积极利用计算机扫描的风险成果,结合千户集团税收风险管

理情况,定期归集日常风险,及时推送到户,督促企业自我评估、

自我纠正,切实提高企业自我防范能力。

十一、积极利用信用评价体系,提升总体信用水平

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企业集团总部与成员企业信用联动

关系,探索以集团为口径评价纳税信用状况,引导企业集团和成

员企业诚信水平总体提高。

十二、强化数据监测分析,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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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探索开展大企业数据监测统

计,及时掌握大企业税收波动情况和发展趋势,开展精准分析,

为大企业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十三、研究内控指标体系,帮助企业加强内控建设

分析企业关键涉税控制节点和内控薄弱环节,研究完善内控

测试指标体系。开展内控调查,深人了解企业情况。选择合适方

法,有重点地测试企业内控制度实际执行情况,提出完善建议,

提升企业内控质量。

十四、编制年度遵从报告,增强企业信誉意识

汇总企业税收缴纳、信用運定和遵从情况,按年编制《千户

集团年度报告》《千户集团年鉴》,推进企业集团信息共享,增

强大企业信誉意识。

十五、优化“走出去”企业服务,助力国家发展战略

围绕“走出去”企业,梳理内外税收政策,跟踪征管问题,

建立数据档案,收集整理大企业海外税收维权案例,定期开展政

策辅导和税收提醒,强化“一对一”服务,降低“走出去”企业

税收成本和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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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的重点大企业集团(以下简称

“千户集团”)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

定了《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 2017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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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千户集团名册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 年 3 月 6 日

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千户集团风险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千户集团是指年度缴纳税额达到国家税务总局管理

服务标准的企业集团,包括全部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以及达

到上述标准的单一法人企业等。其中,年度缴纳税额为集团总部

及其境内外全部成员企业境内年度纳税额合计,不包括关税、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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舶吨税以及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扣减出口退税和财政

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千户集团名册管理范围分内资企业集团、外资企业

集团。

内资企业集团为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或虽未编制合

并会计报表,但为集团控制且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

分公司和子公司、控股的境外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其中,

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

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影响其回报金额。

外资企业集团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办理了工商或

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

第四条 千户集团名册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

等项目,详见《千户集团名册信息表》(附后)。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千户集团名册信息项目内容。

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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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千户集团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定期发布,实

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已入选千户集团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按年维护集团

名册信息,每年应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于每年 5 月 31 日企

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审核集团总

部填报信息,并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条 当年如新增符合条件的千户集团,由省税务机关提

出,并组织集团总部按照要求填报集团名册信息,经省税务机关

审核后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 合并重组、破产、注销或年度缴纳税额连续五年未

达到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服务标准的企业集团,应从名册管理范围

内调出。因上述原因需要调出名册管理范围的千户集团,由省税

务机关核实,并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千户集团按年确定其成员企业。集团总部按照税务

机关要求组织填报集团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并于每年 10 月纳税

第13页

13

申报期结束前报送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交叉比对内外部信

息,通过千户集团名册管理系统核实成员企业名册信息准确性、

完整性,并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

对总部在本省的集团,核实集团总部及该集团在本省的成员企业

名册信息;对总部不在本省的集团,核实该集团在本省的成员企

业名册信息。

第十条 对应报未报、提供虚假名册信息或拒绝报送名册信

息的企业集团,省税务机关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情节严重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

关规定对集团总部及相应成员企业进行处理。对存在上述情形的

集团总部及成员企业,税务机关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相关信

息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在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

职责:

(一)制定、完善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

(二)确定、调整千户集团名单和千户集团名册信息项目;

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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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调集团总部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和成员企业所在地

的省税务机关的名册核实工作;

(四)建立、完善千户集团名册管理系统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开展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组织绩效考评;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在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

责:

(一)核实、推荐本省符合千户集团入选标准的企业集团,

提出入册企业集团调整建议,协助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千户集团名

单;

(二)组织总部在本省的集团报送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三)审核并补充完善本省的成员企业名册信息;

(四)评价总部在本省的集团报送的名册质量,向企业集团

反馈评价结果;

(五)总结名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六)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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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列入千户集团名单的企业集团在名册管理工作中

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组织开展名册信息填写、审核和

报送;

(二)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名册信息校

正;

(三)开展集团内部名册管理工作培训,对成员企业提供指

导;

(四)其他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名册管理工作沟通

联络机制,企业集团指定专人负责名册管理工作。省税务机关为

企业集团提供咨询辅导,并指导各地税务机关对本地成员企业进

行辅导。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加强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工作沟通协

作和信息共享,可组建联合工作团队开展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对千户集团名册

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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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开展合作,主动从各级财政、工商、商务、国资委等部门获

取千户集团名册补充信息,通过互联网搜集公开信息,丰富完善

千户集团名册信息。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定期开展千户集

团重点行业或重点企业的专项分析,改进千户集团名册质量,加

强千户集团名册管理。

第十八条 省税务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名册管理具体实

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

第 18 号发布)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

第17页

17

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

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 年第 67 号)

为进一步加强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

重点大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

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

税申报时附报本级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

求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境外成员企业可暂不附报。年度终了,应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本级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

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按照会计准

则、会计制度等要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应

在每年 5 月 31 日前附报上一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

二、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附报的财务会计报表,是

指按照企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编制的财务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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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

权益)变动表、附注等。原则上,所有资料应以电子形式附报。

企业编制的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中报表

格式不一致的,应将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以 EXCEL 表格式,作为附

件一并附报。企业应确保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完整、

准确。

三、本公告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10 月 26 日

第19页

19

部分税收优惠政策

目录

增值税热点政策..................................................................2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0 号)...........................................................................................................................................2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

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1 年第 24 号)...........................................................................................2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0

号).................................................................................................................................................2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3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22 年第 14 号)...................................................................................................................3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49

第20页

20

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 ...................................................... 5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 2020

年第 23 号)..................................................................................................................................5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3 号)........................................................................................................................5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5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0 号.....................................................................................56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以及《资

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 年版)》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

部公告 2021 年第 36 号)...........................................................................................................6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2 号)........................................................................................................................6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

第 13 号)......................................................................................................................................72

资源税热点政策 ............................................................. 7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资源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2 号)

.........................................................................................................................................................7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34 号)

.........................................................................................................................................................75

车辆购置税热点政策 ...................................................... 80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

第21页

21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20 年第 35 号)...........................80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0 号)

.........................................................................................................................................................82

城市维护建设税热点政策 ............................................... 8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

第 27 号)......................................................................................................................................8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28 号)........................................................................................................................87

契税热点政策................................................................. 88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

第 29 号)......................................................................................................................................88

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 ...................................................... 9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

告 2021 年第 42 号)...................................................................................................................91

印花税热点政策 ............................................................. 9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2

号)...................................................................................................................................................9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3 号).....................................................................................................................................99

第22页

22

增值税热点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

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0 号

现将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

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

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

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

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 1 年期以上(不含 1 年)至 5 年

期以下(不含 5 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

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1 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或 5 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

策。

第23页

23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

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

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

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

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

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 年 9 月 29 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

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1 年第 24 号

为进一步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

告如下:

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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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

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

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缴纳增值

税。

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

并进行预缴的,减按 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

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 4%的税率征收

房产税。

三、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

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

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

用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住房租赁企业

向个人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用第一条规定的增

值税政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

第25页

25

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比照适

用第二条规定的房产税政策。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四、本公告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

的企业。

本公告所称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

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 1000 套

(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 3 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可

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 50%

的幅度内下调标准。

五、各地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市、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将本地区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

化住房租赁企业名单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传递

给同级税务部门,并将住房租赁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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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赁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动态更新,共享信息具体内容和共享

实现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税

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六、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

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

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七、本公告自 2021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 号)第二条第(四)项

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1 年 7 月 15 日

第27页

2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

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40 号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

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

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 3%征收率计

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

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

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

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

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第28页

28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

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

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

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

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

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

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第29页

29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

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公告所附《资源综

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版)》)(以

下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其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

合下列条件:

1.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

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

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

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

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本款所

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

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第30页

30

纳税人从境外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取得海关进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从销售方取得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

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纳税人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

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本公告的即征即退规

定。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

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

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

成本)。

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

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

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

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

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第31页

31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发票开具相关管理工作,纳税人应

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发票。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

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

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

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

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

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

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

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

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

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

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32页

32

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

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 C 级或 D 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

退税税款所属期前 6 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

形:

(1)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

告、通报批评或单次 10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

(2)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 10 万

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

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

条件的书面声明,并在书面声明中如实注明未取得发票或相

关凭证以及接受环保、税收处罚等情况。未提供书面声明的,

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第33页

33

(三)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

人,自不符合本公告“三”中第“(二)”部分规定的条件

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当月起,不再享

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

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出现本公告“三”中第

“(二)”部分第“7”点规定情形的,自处罚决定作出的

当月起 6 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

策。如纳税人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本公告“三”中

第“(二)”部分第“7”点规定的情形,自第二次处罚决

定作出的当月起 36 个月内不得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

征即退政策。相关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

者确认无效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重新申请办理退税事

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

于每年 3 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

本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

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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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

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在对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本公告规定

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前,应会同

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四、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

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

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

理劳务”项目,可适用本公告“三”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 个月内

不得变更。选择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满足本公告“三”

有关规定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相关资

料留存备查。

五、按照本公告规定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退税

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

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复查工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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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于退税后 3 个月内完成,具体复查程序由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会同省级财税部门制定。

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申报、发票开具、即征即退等事项

的管理工作,保障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纳税事项。

七、本公告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

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公告 2019 年第 90 号)除“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外同

时废止,“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有关规定可继续执行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止。《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

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已处理

的事项,如执行完毕则不再调整;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

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时间超过 6 个月但尚未执行

第36页

36

完毕的,则自本公告执行的当月起,可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

退政策;如纳税人受到环保、税收处罚已停止享受即征即退

政策的时间未超过 6 个月,则自 6 个月期满后的次月起,可

重新申请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

年版)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 年 12 月 30 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

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4 号

为帮助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创业创新,现将有关税收政

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

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第37页

37

〔2018〕12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

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

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 号)、《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

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 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9〕14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

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财政部 税务

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

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

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 2019 年第 60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

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10 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第38页

38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

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1 月 29 日

第39页

3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和制造业等行业发展,提振市场主体信

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现将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实施力度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

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

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

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

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在 2022

年 12 月 31 日前,退税条件按照本公告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

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

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5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第40页

40

二、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

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

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

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

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一)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4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

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10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

留抵税额。

三、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第41页

41

(二)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

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

次及以上;

(四)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退)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

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 2019 年 3 月 31 日相比新增加的

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

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五、本公告所称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一)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

抵税额大于或等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

量留抵税额为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

第42页

42

留抵税额小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

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

额为零。

六、本公告所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按照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 号)中

的营业收入指标、资产总额指标确定。其中,资产总额指标

按照纳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年末值确定。营业收入指标按照纳

税人上一会计年度增值税销售额确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

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增值税销售额(年)=上一会计年度企业实际存续期间

增值税销售额/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

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

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第43页

43

对于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和银发〔2015〕309

号文件所列行业以外的纳税人,以及工信部联企业〔2011〕

300 号文件所列行业但未采用营业收入指标或资产总额指标

划型确定的纳税人,微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年)100

万元以下(不含 100 万元);小型企业标准为增值税销售额

(年)2000 万元以下(不含 2000 万元);中型企业标准为

增值税销售额(年)1 亿元以下(不含 1 亿元)。

本公告所称大型企业,是指除上述中型企业、小型企业

和微型企业外的其他企业。

七、本公告所称制造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

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

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

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

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第44页

44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 12 个月的

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但满 3 个

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八、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

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

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

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

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

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九、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

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

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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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

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十、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

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

税人可以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

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

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 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

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

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十一、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

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

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 年 4 月至 6

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46页

46

纳税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同时申请增量留抵退税和存

量留抵退税。同时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相关留抵退税

政策的纳税人,可任意选择申请适用上述留抵退税政策。

十二、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

留抵税额。

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

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

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适用本公告规定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办理留抵

退税的税收管理事项,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十四、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

抵税额的规定,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

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

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执行,其中,第八条第三款关

第47页

47

于“进项构成比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

行。

十五、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留抵退税工

作,摸清底数、周密筹划、加强宣传、密切协作、统筹推进,

并分别于 2022 年 4 月 30 日、6 月 30 日、9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微型、

小型、中型、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税务部门结合纳税人

留抵退税申请情况,规范高效便捷地为纳税人办理留抵退

税。

十六、本公告自 2022 年 4 月 1 日施行。《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4 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2 号)第六条、《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 年第 15 号)同时

废止。

第48页

48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 年 3 月 21 日

第49页

49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

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21 号

为进一步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着力稳市

场主体稳就业,现将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

范围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

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

以下称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

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

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

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

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

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下同)。

第50页

50

(一)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

额。

(二)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

年 7 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

抵税额。

二、2022 年第 14 号公告和本公告所称制造业、批发零

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

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

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

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

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

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

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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