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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实施...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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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第四章责任追究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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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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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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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74《.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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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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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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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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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类(部分)

75.《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9 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2 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三统一)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统一审查、统一登记和编号、统一公布。

第五条 (制定主体)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二)市、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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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依法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制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七条 (禁设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及非行政许可审批;(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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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第八条 (起草论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 (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意见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统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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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室、镇(乡)人民政府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审查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报请审议)报送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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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批准程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统一公布)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十六条 (生效时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备案机构)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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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 15 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三)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统一登记和编号)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机构统一进行报备登记:(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 份(附电子文本);(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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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经备案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 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逾期未按意见书修改或废止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备案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十二条 (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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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书面申请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制定机关的监督)对不按本规定制定、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制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得超过 5 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3 个月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第二十五条 (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每隔2年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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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定期公布本机关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

(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三)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电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下载服务,并通过电子系统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示备案、有效期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纳入考核)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0 年2 月1 日起施行。2005年 7 月 18 日发布的《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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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二章公文种类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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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公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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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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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 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四章行文规则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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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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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第五章公文拟制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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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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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公文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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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第七章公文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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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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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 8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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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加快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针对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开展“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以下简称“整、建、促”)三年行动,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高质量发展,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强化顶层设计,结合我国国情实际,对接政府采购国际规则,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以“整、建、促”为工作主线,聚焦重点、多措并举,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着力解决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更加规范,政府采购制度建设迈出实质性步伐,建立健全促进现代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二、整顿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一)持续开展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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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牵头组织,探索建立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针对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反映突出的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采购代理机构乱收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供应商围标串标等四类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开展专项整治,曝光典型案例,形成有效震慑。(二)加强常态化行政执法检查进一步畅通权利救济渠道,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公开受理投诉的电话、地址及投诉书范本,做到“有诉必应”。对投诉中涉及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共同违法的问题,实行“一案双查”。开展第二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在业务规范、风险防控、处理口径、队伍建设等方面提供范例,推进省级以下争议处理向省级集中。(三)创新监管手段,提升工作效能1.升级改造中央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完善信息发布和查询功能,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完整性、准确性,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逐步实现全国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一地注册、全国通用”,破除地方保护和隐性壁垒。运用大数据分析、行为预警等手段,动态监控供应商投标、项目评审等政府采购关键环节,推进智慧监管,提升监管实效。

2.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健全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归集和发布机制,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国政府采购网完整准确上传失信信息,中国政府采购网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实时共享,为采购人开展相关资格审查提供便利。研究建立相关失信行为纠正后信用修复机制的可行性。完善采购代理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引导采购人择优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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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采购代理机构。研究完善针对供应商履行合同时重大违约的限制性措施,督促其诚信履约。

3.加强政府采购协同监管。财政部门要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供应商提供虚假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开展核查,会同公安部门严查政府采购招标中发现的串通投标行为,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就问题线索移送、案件查处等进行协作配合,严肃查处政府采购领域的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三、建设法规体系,服务统一市场(一)法规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按照建立现代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对标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国际规则,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积极推动政府采购法修改,并结合修改进程适时修改实施条例。推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协调统一,提高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二)制度建设

研究完善货物服务招投标、非招标采购、信息发布和质疑投诉等部门规章,研究将需求管理以及合作创新采购等制度上升为部门规章,逐步构建覆盖需求管理、信息公开、采购方式、合同履约、救济机制等系统完备、操作规范、运行高效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以项目绩效为目标、以采购全链条管理为抓手,推动采购人加强内控管理,落实权责对等要求,实现“谁采购、谁负责”。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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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采购交易机制,根据采购需求合理选择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原则,建立适应采购人多元化需求且鼓励创新的交易制度。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加大对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中小企业发展等支持力度。完善预留份额、评审优惠、需求标准发布等支持措施。

(三)标准建设

1.建立政府采购本国产品标准体系。制定政府采购本国产品标准,逐步形成本国产品标准体系,确保不同所有制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分类制定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通用货物、服务需求标准,逐步扩大需求标准覆盖面,为采购人全面、完整、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提供指引。修订商品包装采购需求标准,引导全社会使用绿色包装。研究制定市政基础设施和电子电器、新能源汽车等产品绿色采购需求标准,开展政府采购支持公路绿色发展试点,适时将碳足迹管理有关要求纳入政府采购需求标准,扩大政府绿色采购范围。研究制定创新产品商业化推广后的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引领相关产业创新发展。

3.分类制定政府采购标准文本。制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招标文件标准文本和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提高经营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规范性、便利性。四、促进产业发展,落实国家战略(一)支持科技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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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支持创新政策体系。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综合运用强制采购、优先采购、订购首购、发布需求标准等措施,推进创新产品应用和迭代升级,营造促进产业创新的良好生态。

2.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制度。以采购人应用需求为导向,以公平竞争以及采购人与供应商风险共担为基础,实施订购首购,建立创新产品研发与应用推广一体化的管理机制,发挥政府采购对创新的带动作用,助力高质量发展。(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1.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中落实扶持政策。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要全面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份额由30%以上阶段性提高至 40%以上的政策延续至2026 年底。2.助力中小企业“政采贷”。建立与金融机构共享中央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渠道,向商业银行及时提供中央部门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信息。各地区要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采贷”工作机制,推动实现与金融机构相关系统对接,为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融资提供便利。

3.支持乡村产业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确保对相关地区农副产品提高政府采购预留比例政策取得实效。推动脱贫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832 平台”)逐步实现业务范围双向拓展,吸纳除现有地区外的更多符合资质标准的中小企业成为供给方,面向除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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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人外的单位工会、社会公众等更广大需求方,推进服务提质升级,助力打造农业特色品牌,推动乡村产业振兴。(三)完善政府绿色采购政策1.制定出台面向绿色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政策。对获得绿色产品认证或符合政府绿色采购需求标准的产品实施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2.扩大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策实施范围。由 48 个城市(市辖区)扩大到 100 个城市(市辖区),要求医院、学校、办公楼、综合体、展览馆、保障性住房以及旧城改造项目等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强制采购符合标准的绿色建材,并适时研究进一步扩大政策实施范围。加强对政策实施城市的考核督导,确保政策要求落到实处。五、保障措施(一)加强统筹协调。财政部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政府采购相关工作。

(二)抓好工作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不折不扣落实本方案要求。财政部要制定“整、建、促”三年行动工作台账,明确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完成时限。建立工作督导机制,及时跟踪工作任务进展,定期评估本方案实施情况,确保各项工作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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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宣传解读政府采购相关举措,针对各项举措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业务培训,保障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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