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发布时间:2022-1-24 | 杂志分类:其他
免费制作
更多内容

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I目 录 一、2021 年度刑事重点新规 ..........................................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1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全文...............................................132.2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答记者问.......................2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93.1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收起]
[展开]
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粉丝: {{bookData.followerCount}}
文本内容
第1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胡红星律师团队

研习资料(第一部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2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I

目 录

一、2021 年度刑事重点新规 ..........................................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13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全文...............................................13

2.2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答记者问.......................23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9

3.1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29

3.2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150

3.3 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照.................................................................157

4. 《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251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2

5.1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252

5.2 两高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259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

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265

7.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70

8.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280

9.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282

9.1 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全文.........................282

9.2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

理的意见》答记者问................................................................................287

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

见》....................................................................................................................291

10.1 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全文...........................291

第3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II

10.2 最高检、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就《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

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297

11.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302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308

13. 《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311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15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317

15.1 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317

15.2 “两高一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答记者问..........................................322

16.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326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修正).....................................................344

17.1 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全文............................................................................................344

1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347

二、近期民商事重点新规 .......................................... 348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决定(2021)....................................................................................................348

1.1 《决定》全文.....................................................................................348

1.2 《民事诉讼法》新旧对照表.............................................................352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标的限额的通

知(2022 年 1 月)...........................................................................................35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359

3.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359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前后对照表.............366

第4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III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72

4.1 通知及《规定》全文.........................................................................472

4.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

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482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487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491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

施办法》的通知................................................................................................493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499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2021)...........................500

三、2021 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总览 ........................ 506

1. 法律...............................................................................................................506

1.1 制定 17 件...........................................................................................506

1.2 修改 26 件...........................................................................................506

1.3 废止 2 件.............................................................................................508

2. 行政法规.......................................................................................................508

2.1 制定 10 件...........................................................................................508

2.2 修改 6 件.............................................................................................508

2.3 废止 10 件...........................................................................................509

3. 司法解释.......................................................................................................509

3.1 制定 23 件............................................................................................509

3.2 修改 4 件.............................................................................................511

3.3 废止 5 件.............................................................................................511

第5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

一、2021 年度刑事重点新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〇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21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12 月 24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2021 年 12 月 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6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加强和规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维护

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

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

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

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

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有组织犯罪预防治

理体系。

第四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专项

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坚持与反腐败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

惩防并举、标本兼治。

第五条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

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做好反有组织犯

罪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动员、依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义务。

国家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

第7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

第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

对举报有组织犯罪或者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

理工作,将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考评体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有组织犯罪预

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

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普法

宣传、以案释法等方式,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

会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

校园工作机制,加强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学生防范有组织犯罪的意识,

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

学校发现有组织犯罪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妨害校园及周边秩序的,有

组织犯罪组织在学生中发展成员的,或者学生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

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

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

行业主管部门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相关行业主管

第8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

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有组织犯罪情况,确定预防

和治理的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

重点区域、行业领域或者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

及时将工作情况向公安机关反馈。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

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

传播;发现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

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依法为公安

机关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或者下架

相关应用、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

记录,协助调查。对互联网上来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

术措施,及时阻断传播。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

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发现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可疑交

易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采取有

针对性的监管、教育、矫正措施。

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置帮

教等必要措施,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第十九条 对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刑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

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

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报告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条 曾被判处刑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

织的首要分子开办企业或者在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审查,对其经营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9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5

第二十一条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严密防范境外

的黑社会组织入境渗透、发展、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移民管理机构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权决定

不准其入境、不予签发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证件作废。

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发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的,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或者发现涉嫌有组织犯罪物品

的,应当依法扣留并及时处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

持宽严相济。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

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

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

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

组织犯罪。

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

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

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

集和研判机制,分级分类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开展统计、分

析、研判工作,组织核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

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调

查措施。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10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6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信息。

公安机关核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线索,发现涉案财产有灭失、转移的紧急

风险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涉案财产采取紧急

止付或者临时冻结、临时扣押的紧急措施,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期限届满

或者适用紧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核查有组织犯罪线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

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机

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和维护

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采取异地

羁押措施的,应当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和辩护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关

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

者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证据,同案处理可能导致其本人或者近亲属

有人身危险的,可以分案处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

审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

领导者应当严格适用:

(一)为查明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及其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的地位、

作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为查明犯罪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三)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

(四)协助追缴、没收尚未掌握的赃款赃物的;

(五)其他为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情形。

第11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7

对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

对其他组织成员,根据其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

次数、性质、违法所得数额、造成的损失等,可以依法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

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

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

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

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应

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参加审理,并通知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参加,

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

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配合处置涉案财产等情况。

第四章 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

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

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12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8

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进行,依法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

本人财产与其家属的财产,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不得查封、扣

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以内解

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

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与有组织犯罪相关

的信息数据,提请协查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可疑交易活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财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

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

(一)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权利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

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

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

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

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

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

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

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四十六条 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第13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9

(一)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

财产;

(二)有组织犯罪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有组织犯罪活动的部

分;

(三)利用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收益。

第四十七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

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与有组织犯罪相关的洗

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听取其意见,依法作出处

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后,利害关系人对处

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全面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一)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二)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

(三)包庇有组织犯罪组织、纵容有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在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有组织犯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线索办理沟通机制,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本法第五十

条规定的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14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0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

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控告、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

案、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法查办有组织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职责支持、协助查办有组织

犯罪案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不受理,发现犯罪信息、线索隐瞒不报、不如

实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授权擅自处置、不移送犯罪线索、涉案材料;

(二)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阻碍案件查处;

(三)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案件;

(四)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财物;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接到对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

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举报干扰办案、打击

报复。

对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从事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执法、

司法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

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

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

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反有组织犯罪警务合作,推动与有关国家和地

区建立警务合作机制。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可以与相邻国

家或者地区执法机构建立跨境有组织犯罪情报信息交流和警务合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办理。

第五十七条 通过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

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条约规定或者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15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1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为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

质保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反有组织犯罪专

业力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和专业训练,提升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能力。

第六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有

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

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变更被保护人员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二条 采取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由公安

机关执行。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变更被保护人员身份的,由国务院

公安部门批准和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配合。

第六十三条 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人员配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对侦破

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实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参照证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可

以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的人接触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

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

第16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2

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

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展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教唆、

诱骗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或者实施有组织犯罪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

以外,应当予以没收:

(一)参加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

(二)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

(三)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他人退出有组织犯罪

组织的;

(四)为有组织犯罪活动提供资金、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有组织犯罪、提供有组织犯罪证据,或者明知他人

有有组织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

教唆、诱骗未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或者阻止未成年人退出有组织犯罪

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的决定如实报告个人财

产及日常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协助公安机

关采取紧急止付、临时冻结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

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第17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3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为侦查有组织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不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内容的信息停止

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反有组织

犯罪法定职责,或者拒不配合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取证,或者在其他工作中滥用反

有组织犯罪工作有关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过程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21 年 8 月 2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18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 8 月 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 年 8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

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

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

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

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

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19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

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

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

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

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

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

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

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

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

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

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

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20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6

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

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

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

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

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

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

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

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

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

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第21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7

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

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

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

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

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

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

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第22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8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

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

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

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

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

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

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

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

第23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19

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

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

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

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

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

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

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

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

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

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

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

第24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0

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

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

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

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

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

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

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

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

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第25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1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

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

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

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

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

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

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

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

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

第26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2

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

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

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

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

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

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

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

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

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

保障;

第27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3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

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

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

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

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

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2 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法答记者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将于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日前,司法

第28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4

部有关负责人就如何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法律援助法颁布后,司法部采取了哪些措施贯彻落实?

答:在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之际,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法,

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

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人民群众法治

获得感的必然要求,对于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部高度重视法律援助法的贯彻实施,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是广泛开展宣传活动。联合全国普法办印发了《关于深入开展法律援助法

学习宣传活动的通知》,推动有关部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推动

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单位、进家庭,在中国普法

微信公众号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法律援助法专项答题活动。各地也采取形式多样的

宣传活动,营造学习宣传法律的浓厚氛围。

二是强化学习培训。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学习贯彻法律援助法电视

电话会议,举办全国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援助法培训班,就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法

律援助法作了全面部署。各地也结合实际,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了学习培训。

三是完善配套制度。司法部联合中央文明办制定《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

正在修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和全国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服务规

范,各地也在加紧清理有关文件规定。

问:如何落实法律援助法对刑辩全覆盖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答:自 2017 年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

以来,全国已有 2600 多个县(市、区)开展了这项试点工作,北京等 25 个省

(区、市)实现县级行政区域试点工作全覆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得到了有效

提升。法律援助法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纳入可以通知辩护的范

围,为进一步推进刑辩全覆盖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正在加快推进刑事案件律师

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指导各地将试点纳入法律援助工作范围,加强人员和经费

保障,争取 2022 年实现全国县级行政区域试点工作全覆盖,2022 年底前基本实

现审判阶段律师刑事辩护的全覆盖,扩大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

一是加强衔接配合。法律明确规定了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转交申请、通知辩

第29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5

护的时限,法律援助机构要建立全程留痕工作制度,定期向办案机关通报,督促

办案机关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要积极协调、创造条件,探索建立跨部门大数据办

案平台,实现公检法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办案信息互联互通,确保高效办理案件。

二是加强经费保障。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增加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列入本级政

府预算,切实保障办案需要。

三是统筹律师资源。第一,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到中西部地区设立分所,选

派优秀律师到分所执业。同时,注意吸收该地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

人员到分所执业,为培养当地律师人才创造条件。第二,深入开展“1+1”中国

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选派法律援助志愿律师主要到没有律师和律师资源严重不

足的地区服务。持续开展“援藏律师服务团”项目,选派优秀律师到西藏提供法

律援助和公益法律服务。第三,建立完善律师资源动态调配机制,律师资源不平

衡问题突出的地方,如四川、陕西、青海、西藏等,以省级为主统筹调配律师资

源,其他地方原则上以地市为主统筹调配律师资源,采取对口支援等方式提高法

律援助服务能力。

问:法律明确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是法律援助服务的一种形式,如何更好发

挥值班律师的作用?

答:法律援助法进一步完善了值班律师制度。我们将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弥

补值班律师不足。落实《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采取设置联合工作站、

跨区域调配律师、实行电话网络预约值班与现场值班相结合等措施;配合检察机

关推广电子签名、远程会见和见证等技术;落实《司法部关于促进律师参与公益

法律服务的意见》,引导律师每年参与不少于 50 小时的公益法律服务或者至少办

理 2 件法律援助案件,努力扩大服务供给。二是落实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权。加强

与办案机关协调协作,推动落实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等权利,督促值班律师及时

提出法律意见,避免值班律师只是单纯在场见证,确保法律帮助的针对性、有效

性,充分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三是强化值班律师工

作保障。健全完善值班律师准入退出、质量考核评估、首次上岗培训等配套制度,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力度,引导值班律师履行法定义务,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

问:如何落实法律援助法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方面提出的要求?

答:法律援助法从多方面规定有关便利措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大力推动

第30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6

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惠民。

一是完善经济困难核查机制。法律将“申请人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改为“如

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实行个人诚信承诺。要指导申请人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

况、进行诚信承诺,不得变相要求申请人提供各类证明;要积极协调民政、税务

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方便核查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要加强事中、

事后监管,发现以骗取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要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二是创新便民服务方式方法。要落实法律援助法关于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的相关规定,简化程序手续,丰富服务内容。要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共法律服务

实体平台普遍开设“绿色通道”,完善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在法律服务网提

供老年人大字版、少数民族语言版、视力残疾人语音版等服务;要落实特定群体

优待服务,推行退役军人优先受理、优先审查、优先指派,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

残疾人实行电话服务、预约服务、上门服务。

三是持续开展“法援惠民生”品牌活动。要聚焦新时代人民群众“急难愁盼”

问题,落实《司法部关于开展“乡村振兴 法治同行”活动的通知》要求,创新

形式和内容,深入开展法律援助专项活动,保障乡村困难群众获得优质法律援助,

实现应援尽援、应援优援。

问: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法的一大亮点,采取哪些措施落

实这一规定?

答:法律援助法明确“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司法

行政机关要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基础上,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法律援助。

一是指导群团组织有序参与。各地要充分调动群团组织的积极性,支持工会、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利用自身资源,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特定群

体提供法律咨询、处理劳动争议、调解矛盾纠纷等法律服务;同时,要对法援机

构依托群团组织设立的工作站规范管理,群团组织自行设立的工作站要及时向法

援机构备案登记,建立服务数据统计、年度工作报告等制度,确保群团组织法律

援助工作有序发展。

二是做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法律首次明确了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作为法律

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

第31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7

供法律援助,并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作了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

《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规定,落实好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权利保障、表彰奖

励等政策,推动在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发展壮大志愿者队伍。

三是鼓励社会力量捐赠。各地要积极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作用,动员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法律援助基

金会要用好所募集资金,规范设立和管理法律援助项目,把资金投向法律援助经

费不足地区和服务紧缺领域,提升资金使用效能。

问:如何用好律师、法援机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管理人员这“三支力量”?

答:法律援助法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的构成,强调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

体,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监管措施,这就要求我们配齐配强人员,打造过硬队伍。

一是履行法定义务。法律援助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目前,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

件数量占办结案件的 85%左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的业务培训和

职业道德教育,提升律师专业素养,提高服务质量。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使律

师普遍、公平地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

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

行义务的进行惩戒。

二是支持机构工作人员办案。法律首次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具有律

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要充

分发挥法援机构工作人员的优势,大力加强法律援助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

化、职业化建设,鼓励机构工作人员承办案件,加强工作保障,更好地发挥他们

的作用。

三是配强法律援助监管力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

监督,主要包括指导、检查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工作;制定法律援助

事业发展规划、工作规则及标准;负责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办案经费使用、服

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

行政处罚等。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将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纳入部门职责,选齐

配强法律援助管理队伍,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

问:如何落实法律关于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的规定,提升群众满意度?

第32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8

答:质量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生命线。我们要求各地将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

对在办案件进行线上评估、庭审旁听,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全程跟踪、

重点督办。同时,推进“智慧法援”建设,强化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在流程管

理、质量评估、业绩考核等方面的功能作用。建立异议审查和投诉查处制度,依

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分处罚,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问:如何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法律援助法各项工作部署落地落实?

答: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将学习宣传贯彻法律援助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

个时期的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地方党委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学习贯彻

实施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指导,并着重做好以下四个方面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各地要以

法律援助法为依据,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没有设立的,要尽快依法规范

设立。同时充实人员力量,选齐配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力量。

二是强化站点和窗口建设。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

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科学设置法律援助站(点),规范开展工作。要以便民利民为原则,明

确法律援助窗口建设要求,切实满足当事人来访接待、申请审查、远程视频会见

等工作需要。

三是规范使用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各地

要及时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经费保障标准。各地法律援

助机构要设立专门账户或者单列科目,实行单独核算,优先保障办案经费需要,

不得将业务经费挪作他用。要严格按照补贴标准,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

办案补贴,不得随意压低、克扣、拖延支付办案补贴。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经费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是开展文件清理工作。各地要抓紧清理同法律援助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

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做好立改废释工作,切实加强法律援助法配套规

章制度建设,构建层次清晰、更加完备的制度体系。

第33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29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3.1 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 2020

年 12 月 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 年 12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0 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法释〔2021〕1 号)

目录

第一章 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34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0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35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1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七章 附则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

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

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

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36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2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

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

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

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

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

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

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

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

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

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

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

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

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

第37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3

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

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

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

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

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

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

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

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

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

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

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

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

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

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

第38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4

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

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

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

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

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

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

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

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

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

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

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

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

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

第39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5

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

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

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

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

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

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

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

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

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

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

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

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

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40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6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

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

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

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

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

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

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

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

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本解释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

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41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7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

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

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

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

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

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

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

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42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8

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

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

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

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

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

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

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

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

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第43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39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

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

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

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

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

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

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

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第五十二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

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

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44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0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

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

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

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

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

信。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

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

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

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

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

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

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

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

第45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1

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

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

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

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

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

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

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

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

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

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

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

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

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

理意见。

第46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2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七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

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

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

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

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

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

案的根据。

第47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3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

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

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

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

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

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

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

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

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

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

译本。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

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

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

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

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

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第48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4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

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

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

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

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

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二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

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

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

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

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

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

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 DNA 鉴定、

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

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

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

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

第49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5

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

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

副本、复制件。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

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

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

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

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

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

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

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

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

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

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

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50页

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胡红星律师团队研习资料

46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

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

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

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

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

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

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

的。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

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百万用户使用云展网进行网络电子书制作,只要您有文档,即可一键上传,自动生成链接和二维码(独立电子书),支持分享到微信和网站!
收藏
转发
下载
免费制作
其他案例
更多案例
免费制作
x
{{item.desc}}
下载
{{item.title}}
{{toa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