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工作手册

发布时间:2022-7-22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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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工作手册

目 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摘选)........................................................................................................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摘选)...............................................................................................5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 3 号令).....................................................................................16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 30 号令)...........................................................28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 44 号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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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管理工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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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于2011年12月(由原安徽省安全生产科技协会经省民政厅核准更名而来),一直秉承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企业、服务于会员的宗旨,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和行业自律作用,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作用,被省民政厅授于AAAA级社团组织。
协会常年组织专家学者,开展安全生产新理论、新科学、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研究,为安全生产领域“五新”推广和创新提供咨询服务;组织省内外安全专家、中介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指导和服务,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法规、科技以及安全生产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等。协会现有会员194人,其中,高级职称100人。协会成立了省级专家库,共有色、冶金、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危化、矿山、消防、交通等省内具有深厚专业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86人。下设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工贸等行业的三个专家组。
文本内容
第2页

编 印 说 明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法制思想,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培训考试有

关规定,切实做好我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试工作。现对有关

法律及应急管理部(原安监总局)、省应急管理厅等部门关于安

全培训及考试有关法规等相关内容进行汇编,形成安全生产培训

考试管理工作手册,供我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安全培训机构、

考试机构和考试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学习使用。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应急管理部和省委省政府、司

法厅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时间紧迫,难免存

在疏漏或不妥之处,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

修改完善。意见反馈邮箱:ahyjtrsc@163.com。

人事教育处

2022 年 3 月 28 日

第3页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摘选)........................................................................................................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摘选)...............................................................................................5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 3 号令).....................................................................................16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 30 号令)...........................................................28

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 44 号令)...........................................................................................52

4.安全生产资格考试与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培训〔2013〕104 号)..................................65

5.安徽省安全生产考试与证书管理实施细则....................................................................................89

6.安徽省特种作业考评人员和考评专家管理暂行办法..................................................................105

7.安徽省安全生产考试考务管理暂行办法......................................................................................112

8.安徽省安全生产考试考核档案管理暂行办法..............................................................................145

9.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规定..............................................................................................153

10.安徽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实施细则............................................................................160

11.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试行)....................170

12.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试行)........180

13.安徽省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大纲................................192

14.关于做好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试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205

15.关于进一步推动落实高危行业领域安全技能提升行动的通知................................................208

16.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培训“走过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16

17.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打击假冒政府网站制售假冒安全生产证书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28

18.安徽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管理暂行办法........................................................241

19.安徽省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暂行办法................................................................246

20.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大力提升培训质量的通知........................................................250

21.关于做好特种作业(电工)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69

22.关于深入推进安全培训“走过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273

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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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摘选)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

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

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

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

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

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

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6页

— 2 —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

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

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

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

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

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

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

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

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7页

— 3 —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

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

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

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

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

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

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

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8页

— 4 —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

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9页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摘选)

(根据 2021 年 6 月 1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

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

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10页

— 6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

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

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

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

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

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

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

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

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第11页

— 7 —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

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

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

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第12页

— 8 —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

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

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

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

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

第13页

— 9 —

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

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

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

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

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

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

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第14页

— 10 —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

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

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

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

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

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

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第15页

— 11 —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

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

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

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

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

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

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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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

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

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

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

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

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

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7页

— 13 —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

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

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

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第18页

— 14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

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

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

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

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19页

— 15 —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

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

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

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20页

— 16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 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 2005 年 12 月 28 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公布,根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

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

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21页

— 17 —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

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

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

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

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

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

第22页

— 18 —

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

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

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第23页

— 19 —

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

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

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

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

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

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的

第24页

— 20 —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

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

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

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

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

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

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

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

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

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

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十四条 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第25页

— 21 —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

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

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

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26页

— 22 —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

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

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

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

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

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

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二十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

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

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

第27页

— 23 —

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

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

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

全培训计划。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

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

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

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

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第28页

— 24 —

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

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

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

和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

第29页

— 25 —

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

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

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

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

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

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

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

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

第30页

— 26 —

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

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

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

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

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

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等。

第31页

— 27 —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

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

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32页

— 28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0 号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 2010 年

4 月 2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 年 5 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根

据 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

第33页

— 29 —

《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

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

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

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

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

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

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

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

第34页

— 30 —

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

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

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

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

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

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

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

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

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

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

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

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

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35页

— 31 —

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

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

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

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

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

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

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

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

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

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

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

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36页

— 32 —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

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

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

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

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

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

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

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

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

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60 日内

组织考试。

第37页

— 33 —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

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 1 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

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

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

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

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

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

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

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

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

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 6 年,在全国范围内有

第38页

— 34 —

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

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

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

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 3 年复审 1 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

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

时间可以延长至每 6 年 1 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 60

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

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

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39页

— 35 —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

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 8 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

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

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

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 2 次以上违章行为,并

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

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

第40页

— 36 —

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

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

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

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

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

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

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

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

的;

(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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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 年内不得

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

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 6 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

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

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

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

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

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

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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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

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

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

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

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

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

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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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

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

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

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

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

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

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

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7 月

12 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

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 13 号)同时废止。

第44页

— 40 —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 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

调试等作业(不含电力系统进网作业)。

1.1 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

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

的作业。

1.2 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 1 千伏(kV)以下的低压电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 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备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 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方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不含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2.1 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使用局部加热的方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

熔化状态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

第45页

— 41 —

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

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 压力焊作业

指利用焊接时施加一定压力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气压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

焊、锻焊等作业。

2.3 钎焊作业

指使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

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利用液态钎料润湿母材,

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实现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

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 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 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

高处进行的作业。

3.1 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 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

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

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

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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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

4 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

4.1 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

设备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

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理、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

(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

副产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

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

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场馆、建筑的集中空调)

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

4.2 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

指对 4.1 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

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

5 煤矿安全作业

5.1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维修和故障

处理,保证本班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

下电钳等作业。

第47页

— 43 —

5.2 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 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维

修,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

全监测监控作业。

5.4 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

完好及通风、瓦斯情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及时处理或

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

瓦斯检查作业。

5.5 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和

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 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

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升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升机,斜井、

暗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5.7 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

第48页

— 44 —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

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

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 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

瓦斯抽采设备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

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 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

防治突出措施的实施与检查、防突效果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

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

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 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相关参数的收集与分析、探

放水措施的实施与检查、效果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

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

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第49页

— 45 —

6.1 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

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

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

尘等的作业。

6.2 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所的

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并督促处理相应事故隐患的作

业。

6.4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设备运送人员、矿石、矸石和

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升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升机,

斜井、盲斜井提升机以及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升的提升机作业。

6.5 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

护的作业。

6.6 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巡检、

第50页

— 46 —

维修和故障处理,保证机电设备安全运行的作业。

6.7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备日常使用、维护、巡检的作

业。

6.8 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 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含钻井司钻、作业司钻及勘

探司钻)作业。

8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8.1 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

护检修的作业。

9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自动化控制仪表安装、

维修、维护的作业。

9.1 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以及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使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

光气,采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T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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