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法律师专刊【2024年12月刊】

发布时间:2024-12-23 | 杂志分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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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法律师专刊【2024年12月刊】

《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目录新规速递............................................................................................................................一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一2.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二十三3.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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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法律师专刊【2024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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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青海省行政法律师专刊电子期刊 | 2024 年第01 期主办: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2024 年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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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青海省律师协会

分管副会长:祁 岩 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 任:宋天莲 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副 主 任:魏 乾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委 员:孔庆晶 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马兰花 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黄国政 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陈 辉 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赵玉英 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吕鲜红 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罗文存 青海易合晗律师事务所张 堃 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宁 渊 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杨道迎 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崔荣俊 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麻吉阳 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梁艳玲 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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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乔 婵 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李东豪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张永红 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贾芝翠 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以上排名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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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目录新规速递............................................................................................................................一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一2.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二十三3.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三十4.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五十六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七十一6.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七十三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24 修正)..............................八十二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24 修正)........................................................................八十九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的通知.................................................................................................................一百〇九10.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规划实施和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一百二十一11.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一百二十七12. 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规定..............................................................................................一百三十五13. 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 修订).....一百四十八14. 青海省盐湖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条例.....................................................................................一百六十五15. 黄南藏族自治州平安建设条例...................................................................................................一百七十五最新资讯.......................................................................................................................................一百九十1.司法部负责人就《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答记者问...............................................................一百九十2. 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就《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一百九十四3. 最新法律草案征求意见情况............................................................................................................一百九十八典型案例...................................................................................................................................一百九十九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10 起 2023 年行政审判.......................................................................一百九十九典型案例......................................................................................................................................................一百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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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一 页

新规速递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发文日期:2024 年 04 月 26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2 月 01 日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 年4 月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2024 年 4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维护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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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 页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关税税目、税率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规则等,依照本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执行。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关税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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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三 页

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九条 关税税目由税则号列和目录条文等组成。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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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 页

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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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五 页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关税税率的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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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六 页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第十六条 依法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 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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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七 页

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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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八 页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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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九 页

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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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 页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计税价格,应当扣除下列项目: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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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一 页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第三十一条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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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二 页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第三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交往、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国务院可以制定关税专项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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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三 页

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五条 减免税货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年限内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补税的,应当补缴关税。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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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四 页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进境的货物、物品,应当根据该货物、物品的计税价格和其在境内滞留时间与折旧时间的比例计算缴纳进口关税;该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出境的,应当补足依法应缴纳的关税。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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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五 页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选择海关办理申报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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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六 页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手续。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明显迹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无法缴纳税款风险的,海关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纳税人不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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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七 页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第四十八条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第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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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八 页

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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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十九 页

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退还。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第五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向海关报告,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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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 页

税款、滞纳金或者未提供担保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第五十九条 税款、滞纳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入国库。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税款、滞纳金、利息等应当以人民币计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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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六十一条 海关因关税征收的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纳税人的身份、账户、资金往来等涉及关税的信息,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和配合。海关获取的涉及关税的信息只能用于关税征收目的。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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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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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三 页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关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免税商品零售业务应当经过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 2024 年 12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同时废止。

2.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 789 号发文日期:2024 年 08 月 30 日生效日期:2024 年 11 月 01 日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全文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24 年8 月19 日国务院第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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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四 页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11 月1 日起施行。总理李强2024年8月30日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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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五 页

第三条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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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六 页

作。

第六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第七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第九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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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 2 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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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八 页

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十五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第十六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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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二十九 页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二十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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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三十 页

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 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11 月1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同时废止。3.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 79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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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三十一 页

发文日期:2024 年 12 月 06 日生效日期:2025 年 01 月 20 日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法规全文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 22 日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 对 21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 对 4 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本决定自 2025 年 1 月 20 日起施行。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 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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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二、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修改为: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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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三十三 页

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第三十条修改为: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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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三十四 页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 2 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四、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犯”修改为“违反”。五、将《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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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六、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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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 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 2 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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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中的“麻醉药品目录”修改为“药用类麻醉药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将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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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一项、原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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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三十九 页

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八、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三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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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 页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五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九、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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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一 页

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条中的“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二、三、四、六项,原第五项改为第二项、原第七项改为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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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二 页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四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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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三 页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十、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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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四 页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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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五 页

“(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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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青海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专刊》第 四十六 页

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删去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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